民事起诉状
原 告:邓文山 男 汉族 自由职业 1974年10月3日出生
地 址: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罗家院社区
电 话:15802361499 023-86896408
原 告:邓文山 男 汉族 自由职业 1974年10月3日出生
地 址: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罗家院社区
电 话:15802361499 023-86896408
被告:重庆万鑫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凤仪
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鼓楼湾海霞路C线西恻A栋7号
电话:023-62808286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48。00元,被赔偿48.00元
2。判令被告在原告指定媒体(重庆电视台),(重庆晨报)向原告就欺诈,售假行为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1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在被告经营的万鑫药房人人乐平价药房花费48.00元人民币购买的由香港瑞轩堂生产的脱脂瘦身胶囊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为非法产品,保健食品早在2003年7月1日以后就改为国食健字而非卫食健字,而被告销售的‘(脱脂瘦身胶囊)”保健食品批号为:卫食健字(2004)第0911号,实属荒唐。由此原告有理由认为所购买到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其药房购买商品,遇到如此情况极为愤怒,被告作为药房特殊的经营行业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具有切身利害关系,药房的售假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其他行业尤为严重,望司法部门对这种行为责成相关执法部门予以严厉打击,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药房的售假行为请求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现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体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严厉打击不法奸商,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为构建和谐的重庆行使人民赋予的神圣权利。
法定代表人:杨凤仪
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鼓楼湾海霞路C线西恻A栋7号
电话:023-62808286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48。00元,被赔偿48.00元
2。判令被告在原告指定媒体(重庆电视台),(重庆晨报)向原告就欺诈,售假行为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1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在被告经营的万鑫药房人人乐平价药房花费48.00元人民币购买的由香港瑞轩堂生产的脱脂瘦身胶囊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为非法产品,保健食品早在2003年7月1日以后就改为国食健字而非卫食健字,而被告销售的‘(脱脂瘦身胶囊)”保健食品批号为:卫食健字(2004)第0911号,实属荒唐。由此原告有理由认为所购买到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其药房购买商品,遇到如此情况极为愤怒,被告作为药房特殊的经营行业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具有切身利害关系,药房的售假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其他行业尤为严重,望司法部门对这种行为责成相关执法部门予以严厉打击,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药房的售假行为请求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现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体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严厉打击不法奸商,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为构建和谐的重庆行使人民赋予的神圣权利。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9年4月 日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9年4月 日
附件:
1,起诉状副本一份
2,购物票,小票复印件两份
3,被告工商查询资料复印件两份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起诉状副本一份
2,购物票,小票复印件两份
3,被告工商查询资料复印件两份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