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王海东热线
原 告:王海东男,1973年9月22日生,上海市彭浦新村29号501室13916812315
代理人: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王海热线保护消费者权益非营利项目(www.wanghai.org)发起人,电话:010-85592269,地址北京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国际创展中心1603室,邮编:100123。
被告一:上海第一食品杨浦销售有限公司 杨浦区邯郸路600号
被告二:北京德润生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融街37号6007室 电话8008101878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一退款192元并增加一倍的赔偿192元共计退赔384元
2. 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8年1月26日看到上海新闻晚报A17德润生大米广告,当时报上宣传德润生白金米已经通过美国权威抗氧化检测机构BRUNSWICK
LABS的认证。还宣传德润生大米富含活性因子CEB,这种CEB因子对细胞膜有修复作用,因而能够抗氧化、抗衰老、还能预防许多与衰老相关的疾病,如心脑血管病、癌症、糖尿病等!德润生大米还有防癌作用!此外德润生大米还富含短纤维素,能在胃部形成凝胶状组织,可降低血糖浓度,改善胰岛素的形成,进而缓解便秘、糖尿病等症状。……受该广告诱导,原告1月30日在被告一处购买了德润生大米,当时营业员讲这大米是中国最好的大米还把产品宣传小广告拿给原告看:上面讲德润生大米成份有提高人体耐力、增强人体抗疲劳、提高人体免疫力等等功效,还讲这个米现已成为中央国家机关、钓鱼台国宾馆、等等机构特供米!原告信已为真,当场购买了德润生大米,但实际食用后,原告没有发现德润生大米和别的大米没有什么不一样的地方。原告投诉到上海法制报社!报社也报道了原告投诉内容,后原告又向被告一和被告二北京德润生公司反映过,要求商店和德润生公司拿出该产品具有保健功效和疗效的有关证明等内容,但两被告均没有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4.1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4.4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用途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第十三条规定,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第十四条规定,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者特殊营养成分。《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生产经营企业,应该清楚知道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然而被告二仍然大肆进行虚假宣传,显然属于恶意欺诈消费者。被告一作为上海著名商店,应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规定尽到进货验收把关义务,并且被告一在日常经营中足以发现该产品报纸、店堂广告等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然而,被告一却放任该欺诈行为的发生,必然应当依法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
为打击欺诈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要求退还货款,增加一倍的赔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人:王海东
2008/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