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光之声-关注热点、焦点、疑点

总有一种力量让我们奋勇前行...

叶光·打假·维权

重庆叶光商品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指定质量法维权调查机构

http://www.yeguang315.com

丘建东 关于依法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公民建议书

发表于:2008-01-10 点击:
    公民建议人:丘建东,男,1957年3月8日生,福建省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主任,住龙岩市军民路市直机关干休所军民路24号。电话:2235248(办)013860203040
    本人于2007年7月1日接受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指派,承办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积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村民蔡美琼及其儿子林强要求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土地征用补偿款一案,代理原告向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现已诉讼外结案。由于案件涉及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条款排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受理范围,从而引发了司法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抵触的问题。故提出公民建议书。
    建议审查事项:建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2条第2款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1条第2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条款进行违宪审查,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事实
    1、本案定性及当事人。
    本案是一起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以来婚嫁到农村的妇女及其子女未能依法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未能取得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和农业承包合同(俗称“两证”)由此又产生因无“两证”也就无法分配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的带来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案件。
    当事人蔡美琼,女,1952年7月5日生,汉族,系将乐县古镛镇积善村第5组农民。
    当事人林强,男,系蔡美琼之儿子,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系将乐县古镛镇积善村第5组农民。
    2、纠纷由来。
    在当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开发山区,建设新农村”的政策安排下,蔡美琼少年14岁时于1966年5月“文革”前夕随父母亲从福建闽中沿海老家莆田“离海上山”移民到几百公里外闽西北山区将乐县古镛镇。1975年蔡美琼结婚,丈夫莆田老家农民林国瑞。为照顾年迈父母亲在将乐县生活,蔡美琼户口一直留在将乐农村户籍地。独生子林强在将乐县出生后也未迁出农村户籍。1985年蔡美琼父母去世(户主就改为蔡美琼)。
    3、办案过程。
    1997年之前,蔡美琼母子其所在村第5小组有分田其耕种,1997年之后蔡美琼外出打工,未能分田。其了林强成年后也打工。蔡美琼母子一直向村小组、村委会表达要求分田的意见,未果。
    2007年5月,因开工建设福银高速公路(福州至银川)向莆铁路(江西南昌向塘至福建莆田湄州港),蔡美琼所在村民小组部分耕地被政府征用,并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经村小组研究,每个农业人口可分征地补助款12600元+1500元计14100元。蔡美琼及其儿子林强要求:1、重提享受分田待遇;2、要要求享受分钱待遇。村民小组不允,由此引发争端。
    当事人蔡美琼、林强经多次向小组、村、镇、县四级机构交涉无果,经我提议,两人于2007年7月4日正式向将乐县法院提交民事起诉书,两被告为村民小组和村委会,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告享有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依法判决原告享有被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X(12600+1500)元。
    4、诉讼外办案结果。
    人民法院从信访渠道予以重视却对此案不予司法渠道解决,要当事人去找行政机关解决。此案经法院斡旋,其实是在北大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向将乐县委、县政府去函的压力下,两当事人与村民小组达成调解协议,双方退一步,承包土地经营权确实因村小组方面坚决抵制而无法解决,蔡美琼母子领得2/3土地补偿款告终。 
     二、问题的提出。
    (一)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对本案现像的相互冲突的规定。
    1、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6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16条第2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51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2、规范性文件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9号文)。
    第3条“据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和生活,因此,妇女嫁入方所在地村应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
    3、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1条第2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二)问题的提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违背法律?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
    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基层人民法院培训教材(实务卷·民商事审判篇,主编:杜万华、宋晓华)的介绍,
    三种观点:
    1、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依法享有的天赋权利,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
    2、对此类纠纷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案后可仅对承包方案的效力表态。
    3、属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平等承包权利所致,属于社会政策层面的问题。相应纠纷应向负责具体实施承包政策的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而非民事诉讼提出。
    《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采纳了前述第3种观点的结论性意见。有了具体的纠纷,并不等于必然享有诉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本行政区域风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依《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此类争议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应由其它机关处理的争议。相关法律已将此类纠纷排斥在司法救济之外,当事人间产生争议后,享有的即非诉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三、问题如何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妥当?
    本人认为(其实是法律认为):蔡美琼、林强2人申请人户籍均在积善村,农业户口,系积善村村民,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共有人,隶属积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积善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相关义务。
    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来说,“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人民法院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排斥在受理范围之外,这是否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本意,立法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有何看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项“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违宪违法?可惜的是,《立法法》第90条也无对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的规定。可喜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8月27日通过,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2条对司法解释的审查有了一个明确的规定。
    综上,公民提出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建议,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具有法律依据的。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2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公民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1条第2款进行违宪审查,以表明党和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坚强决心和实际行动。
    敬请研究、答复为盼。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民建议人:丘建东 
                                  2008年1月9日
                                                                           
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none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渝ICP备05000872号 公安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备案号:50010501500072

版权所有(1998--2015):叶光之声.叶光打假维权网 后台管理 地 址:重庆市江北区鹞子丘路62号1幢0811室(龙湖新壹街1号楼) 邮 编:400020 

电 话:13193161817 QQ群:84345578 E-mail:yeguang315@163.com 您是本站第位访问者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