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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假:沃尔玛销售的七种商品认定为欺诈,被判双赔

发表于:2007-10-23 点击:

来源:林枫维权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和民一初字第06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马志强(与原告朋友关系),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古村新村2条8号。

    被告 沃尔马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住址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66号。

    负责人  丘兰秀,经理。

    委托代理人  娇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刘永练,男,沃尔马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经理,住址同上。

    原告王春苓与被告沃尔马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苓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沃尔马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委托代理人娇鸿彬、刘永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苓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商品为1,七度空间净爽夜用卫生巾,2,七度空间丝柔夜用卫生巾,其产品在包装上宣传“调节人体内分泌、帮助恢复身体平衡、缓解经期压力、减轻忧郁、烦躁等负面情绪和疲劳感”等宣传语。3,小姿医用纱布卫生巾(医用纱布面),4,小姿医用苫布卫生巾(丝薄纱布面),其产品在包装上宣传“国内首创,健康女性的最佳选择”。5,馥佩爽肤水,其产品在包装上宣传“平衡肌肤水油比和酸碱度,使肌肤调理到最佳状态”,6,馥佩牌野菊花洗手液,其产品在包装上宣传“预防疾病传染和有效防止手部皮肤的毛粗和瘙痒”的功能,7,馥佩牌(舒脉)足部浸液,其产品在包装上宣传“能清热祛湿、祛风止痒、消除足部疲劳有效防止足部异味的产生”。8馥佩牌足部冰凉按锗哩,其产品在包装上宣传“促进细胞再生,有效缓解足部肌肉的疼痛感和水肿的症状、消除疲劳、愉悦身心,令足部肌肤柔软光滑、爽足、香足、美足,预防足疾的生成”。9,草木年华祛痘消印洁面乳(泡沫型),其产品在包装上宣传“抑制、驱除青春痘、粉刺、淡化痘印,恢复肌肤健康状态”。原告经咨询相关部门得知卫生巾属消毒产品,爽肤水、洗手液、足部浸液、洁面乳、按摩足底锗哩都是普通化妆品,其宣传内容均违反《消毒管理办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内首创,健康女性的最佳选择”的广告宣传属绝对化、禁止性宣传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严格把关的责任,其销售的上述产品,具有欺诈情形,误导消费者购买。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94.5元,赔偿194.5元。赔偿原告停车费9元、打印费3.15元、精神损失费3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交购买商品小票3张、发票3张、停车费发票3张、判决书一份、商品实物及影印件等为证。 
    被告沃尔马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辩称,双方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知是商品的销售者,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商品的生产者的证照和销售文件进行了审查,并通过合法渠道进货。原告所购商品不存在质量为题,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商品有缺陷。原告主张宣传问题,被告不是广告发布者,没有权利、义务对广告进行审查,原告也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不应按“消法”的规定对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商品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购货合同、专利证书产品说明、质量体系认证书等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商品为1,七度空间净爽夜用卫生巾3袋,单价8.50元。2,七度空间丝柔夜用卫生巾一袋,单价8.30元。其产品在包装上宣传“调节人体内分泌、帮助恢复身体平衡、缓解经期压力、减轻忧郁、烦躁等负面情绪和疲劳感”等宣传语。3,小姿医用纱布卫生巾(医用纱布面)1袋,单价8.70元。4,小姿医用苫布卫生巾(丝薄纱布面)1袋,单价8.70元。其产品在包装上宣传“国内首创,健康女性的最佳选择”。5,馥佩爽肤水1瓶,单价28.90元。其产品在包装上宣传“平衡肌肤水油比和酸碱度,使肌肤调理到最佳状态”,馥佩牌野菊花洗手液1瓶,单价8.90元。其产品在包装上宣传“预防疾病传染和有效防止手部皮肤的毛粗和瘙痒”的功能,7,馥佩牌(舒脉)足部浸液1瓶,单价12.90元。其产品在包装上宣传“能清热祛湿、祛风止痒、小出足部疲劳有效防止足部异味的产生”。8馥佩牌足部冰凉按锗哩,其产品在包装上宣传“促进细胞再生,有效缓解足部肌肉的疼痛感和水肿的症状、消除疲劳、愉悦身心,令足部肌肤柔软光滑、爽足、香足、美足,预防足疾的生成”。9,草木年华祛痘消印洁面乳(泡沫型)1瓶,单价20.90元,其产品在包装上宣传“抑制、驱除青春痘、粉刺、淡化痘印,恢复肌肤健康状态”。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严格把关的责任,其销售的上述产品,具有欺诈情形,误导消费者购买。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94.5元,赔偿194.5元。赔偿原告停车费9元、打印费3.15元、精神损失费3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爽肤水、洗手液、足部浸液、洁面乳、按摩足底锗哩都是普通化妆品,卫生巾属消毒产品,其宣传内容均违反《消毒管理办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内首创,健康女性的最佳选择”的广告宣传属绝对化、禁止性宣传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过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有误解的虚假宣传”,《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禁止经营者采取下列手段欺诈消费者:第三项“以虚假的价格、广告、说明、标准、样品、现场演示、有关销售等方式诱导消费者”。被告售给原告的上述产品,具有误导消费者的欺诈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94.5元,赔偿1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9元、打印费3.15元、精神损失费31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政局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被告货款
    194.5元,赔偿被告194.5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担负25元,由被告担负2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送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明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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