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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2022年年会

发表于:2022-03-31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2022年年会
2022年3·15中国食品安全法治论坛中国第十一届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论坛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通字(2022)4号

2022年3月25日,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与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治研究会、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举2022年年会暨2022年3·15中国食品安全法治论坛、第十一届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论坛。会议采用线下线上结合方式,线下会场在北京华滨国际大酒店,40余人参会,线上百余人。

一、年会主题

贯彻习近平食品安全的“四个最严”法治思想,座谈2021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司法解释,让惩罚性赔偿在打假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发挥更强大的作用。

二、年会背景

《法治日报》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关键词“食品”“十倍赔偿”“打假”检索出2021年裁判文书数百篇,随机挑选其中的100篇进行查阅后发现,其中,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其中包括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定的货款3倍赔偿)有28篇;不支持的有72篇(其中包括4篇一审法院支持而二审法院驳回的文书)。

日前司法实践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解有异,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法律适用尺度不一,存在同案不同判,要着力从理论上研究解决这一法律适用问题。

三、会议文件

1.习近平关于食品安全的法治思想。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四、会议议程

会议由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治研究会会长、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主持。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韩大元宣讲习近平食品安全法治思想。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卓泽渊以学者身分致辞。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副秘书长李伟民谈《数字资本论》。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郝庆丰发布3·15案例》。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治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成功发布点评十大人民法院判决的食品药品安全的案例。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治研究会副会长孙颖点评案例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严召才、李沧区老麦克商行产品责任纠纷案。参与制定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会长河山点评案例十: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一级高级法官,最高法院立案庭原副庭长马迎新书面点评案例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缪树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原院长宿点评案例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袁小春、易铁强等生产、销售假药、假冒注册商标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主任于静线上点评案例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段宝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张仲侠点线上评点评案例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侯文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卫健委国家重点项目推进工作委员会主任孙洪涛点评案例七: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林某生产、销售假药案。武汉大学特聘教授曹守点评案例四: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杜永军、张家红、朱兆帅、张红卫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参与制定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中国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尹飞线上点评案例五: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刚、安徽誉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音江点评案例九: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晗霞、苏蒙蒙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3·15打假论坛组委会委员张晓红发言,周凯国律师发言。消法研究会315志愿专家专家组组长、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原主任方向做会议总结。

    人民号、澎湃新闻、今日头条、腾讯新闻、网易新闻、一点号、中国食品安全报等媒体做了会议报道。

五、257例3·15案例》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

   定

根据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3·15案例评选办法,下列案例评选为《3•15案例》:

一、刑事案例·公益诉讼

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刑初6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特评为《3·15案例》。

2.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刑终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茹某购买并销售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未经检疫检验的印度牛肉,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改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上诉人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在市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特评为《3·15案例》。

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刑终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刑初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杜某等四人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保健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特评为《3·15案例》。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刑初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杜某等四人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保健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特评为《3·15案例》。

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刑终274号刑事裁定,维持临

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刑初9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生产、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食品,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特评为《3·15案例》。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刑初9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生产、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食品,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特评为《3·15案例》。

 5.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刑终3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4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在媒体上赔礼道歉,特评为《3·15案例》。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4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在媒体上赔礼道歉,特评为《3·15案例》。

6.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袁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特评为《3·15案例》。

7.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刑终4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苏某等三人在咖啡粉末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并销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及通过媒体赔礼道歉,予以发回重审。特评为《3·15案例》。

8.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对商家经营保健食品非法含有药品成份,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公开赔礼道歉,特评为《3•15案例》。

9.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1刑终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4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减肥产品中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判处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支持民事公益诉讼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4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减肥产品中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判处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支持民事公益诉讼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0.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刑终6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刑初539号刑事判决,对谢某某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行为,判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特评为《3•15案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刑初539号刑事判决,对谢某某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行为,判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特评为《3•15案例》。

11.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25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判令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经营者构成强迫交易罪并予以刑事处罚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刑终47号刑事裁定,对判令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经营者构成强迫交易罪并予以刑事处罚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1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刑初60号刑事判决,判令伪造、销售假冒全球知名医用胶片的28名被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运用实刑和禁止令等预防性措施严厉打击该类犯罪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刑终100号刑事裁定,对判令在全球知名医用胶片上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28名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1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81刑初440号刑事判决,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融系统APP刷取他人资金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刑终260号刑事判决,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融系统APP刷取他人资金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14.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82刑初817号刑事判决,认定没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提供虚假报检手续生产、销售特种游乐设备的商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特评为《3·15案例》。

15.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83刑初619号刑事判决,认定教育辅导机构为扩大招生,非法购买中小学生个人信息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判处责任人有期徒刑和罚金,特评为《3·15案例》。

16.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83刑初667号刑事判决,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把银行卡交给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判令责任人承担有期徒刑和罚金。特评为《3·15案例》。

17.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05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疫情期间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不合格口罩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三名被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刑终126号刑事裁定,对判令疫情期间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不合格口罩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三名被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18.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82刑初475号刑事判决,判令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保健品的销售者支付十倍公益诉讼赔偿金,保护了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对生产、销售伪劣化肥、农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顶格判处刑罚,并判处各被告人“从业禁止”,特评为《3·15案例》。

19.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25刑初109号刑事判决,除对生产、销售伪劣化肥、农药者判处刑罚外,还并处罚金,斩断其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特评为《3·15案例》。

20.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03刑初7号刑事判决,判令非法拼装汽车冒充正品销售的经营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予以刑事处罚,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刑终212号刑事裁定,对判令非法拼装汽车冒充正品销售的经营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予以刑事处罚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1.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8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用于非法推销保险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打击,保证刑罚效果最大化,特评为《3·15案例》。

22.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刑初21号刑事判决,对生产、销售伪劣化肥、农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顶格判处刑罚,并判处各被告人“从业禁止”,特评为《3·15案例》。

23.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8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利用微信网络平台以恋爱为幌子聊天交友,引诱被害人网购虚假商品,骗取他人钱财,判决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特评为《3·15》案例。

24.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81刑初15号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在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物质格列本脲、盐酸苯乙双胍、盐酸二甲双胍、马来酸罗格列酮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达6265485元,判决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评为《3·15案例》。

25.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22刑初3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军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郭妙琼、冯赏军、范广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郭妙琼属情节特别严重, 冯赏军、范广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特评为《3·15案例》。

26.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03刑初3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判处生产、销售金额2倍以上罚金,特评为《3·15案例》。

27.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505刑初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特评为《3·15案例》。

28.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27刑初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认定销售不合格口罩的三名被告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在省级以上媒体报纸上赔礼道歉、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29.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02刑初439号刑事判决,认定利用网络竞拍规则非法占有买家竞拍保证金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刑终295号刑事裁定,对认定利用网络竞拍规则非法占有买家竞拍保证金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30.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22刑初8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恩涛在为客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取公民手机号和验证码等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特评为《3·15案例》。

31.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24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农业农村局扣押在案伪劣农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特评为《3·15案例》。

32.河南省商丘市市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25刑初705号刑事判决,认定郝增林生产、销售失去药效的小红花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余万元,特评为《3·15案例》。

3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422刑初347号刑事判决,认定商家通过网络或物流平台销售已知掺入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减肥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认定其误导消费者网购构成欺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特评为《3·15案例》。

34.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24刑初5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在生产、销售卤肉过程中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特评为《3·15案例》。

35.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24刑初4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特评为《3·15案例》。

36.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21刑初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在对其销售的食品进行加工时,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37.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24刑初3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38.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03刑初89号刑事判决,判令通过微信直播炒股骗取财物的境外诈骗团伙构成诈骗罪并予以刑事处罚,特评为《3·15案例》。

二、惩罚性赔偿等民事案例

39.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8511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用油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8511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用油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0.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3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茅某某”、“五粮液酒”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认为消费者包含“法人”单位,支持“知假买假”法人“退一赔三”158万元,特评为典型案例。

41.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终280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无标签说明书、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2.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4295号、4396号、9977号9976号、9975号、5725号、5726号、6403号、6404号、6405号、6407号、6408号、6412号、6413号、6415号、6416号、6585号、6584号、6579号等十九案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行为,改判支持各案最低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8597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7316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茅台酒系假冒产品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7372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白酒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虚假标注“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进口红酒虽有中文标签,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进口红酒虽有中文标签,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400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1179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燕窝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1179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燕窝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8.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民再2号民事判决,对药店销售的食品未能查询到批准文号的行为,再审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9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3930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的茶饼标签无生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和其他强制性信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3930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的茶饼标签无生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和其他强制性信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50.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阿胶糕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阿胶糕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51.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咖啡含有有毒有害“西布曲明”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5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0087号民事判决书维

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33565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的酒产自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地区日本东京都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33565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的酒产自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地区日本东京都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5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402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非法添加药品“西地那非”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54.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6961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6961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55.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56.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茅台内供酒”为假冒产品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茅台内供酒”为假冒产品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57.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标签虚假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58.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燕窝无中文标签、无合格证明等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59.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94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假茅台酒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假茅台酒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0.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化妆品套用批文进口,果酸浓度超标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化妆品套用批文进口,果酸浓度超标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武汉市硚口

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特殊用途化妆品标识违反法律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特殊用途化妆品标识违反法律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生产经营的糖姜片二氧化硫严重超标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37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鹿胎膏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鹿胎膏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5.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4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奶粉无中文标签、无报关手续及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4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奶粉无中文标签、无报关手续及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6.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标签存在“虚假、夸大易误解的文字和图形”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7.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三无”食品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8.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5709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9.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2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鹿茸片无“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鹿茸片无“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70.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7民终328号民事判决,对生产经营食用油标签强调“富硒”,未标示“硒”成分含量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71.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襄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2018)鄂06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红景天”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红景天”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72.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0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7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7737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非法添加中药材“茵陈”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7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330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5189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5189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7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324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4814号民事判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48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76.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831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77.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假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78.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茶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79.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茶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80.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茶叶标签没有生产日期、厂址、厂名等信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8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牛肉无中文标签、源自越南口蹄疫区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8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水果不在海关名录中、无合法进货来源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8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8120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婴幼儿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8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1714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普洱茶标签未标注生产者、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1714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普洱茶标

签未标注生产者、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85,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重庆市沙坪坝

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茶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茶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8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400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2133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进口燕窝未有检验检疫、进货证明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2133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进口燕窝未有检验检疫、进货证明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8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吉林市昌邑

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杜仲叶”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杜仲叶”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88.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905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红酒没有海关证明、没有检验合格证书的假酒劣质酒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89.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12160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贵宾接待酒虚假标注生产厂家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90.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燕窝无中文标签及检验证明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燕窝无中文标签及检验证明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9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进口红酒虽有中文标签,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9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285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646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标签清楚标识含有“五味子”,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646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标签清楚标识含有“五味子”,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9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941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9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标签无明确生产日期,虚假标注生产厂家等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95.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7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茶叶标签未标配料表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96.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 0104 民初 4309 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实际钠含量与标示信息不符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97.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981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冬虫夏草酒"非法添加冬虫夏草、藏红花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98.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非法添加药品辅酶Q10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99.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产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系假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产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系假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00.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25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武汉市汉阳

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产品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未取得批准文号,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产品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未取得批准文号,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01.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虫草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0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184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7614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三种进口燕窝无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7614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三种进口燕窝无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0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4533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04.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1)闽030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预包装食品进口燕窝无任何标签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05.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2民终57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非法添加中药“锁阳”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06.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西

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来自日本核辐射区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来自日本核辐射区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0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466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8749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金箔酒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金箔”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8749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金箔酒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金箔”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8749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金箔酒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金箔”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08.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圣女果预包装标签违法、二氧化硫超标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09.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10民初2757、2880-2885号等七案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行为,判处各案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10.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葛仙米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葛仙米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1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810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牛肉无中文标签,源自越南口蹄疫区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12.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酒无中文标签,产自日本核辐射区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1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298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茅台内供酒”为假冒产品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1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无相关报关手续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无相关报关手续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15.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冬虫夏草酒标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非法添加“冬虫夏草”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16.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21)黑12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茶饼标签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17.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互联网法院做出(2018)京0491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牛肉干无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18.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标签标明“无糖型”,未标示糖具体含量,经检测总糖含量超标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19.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3民终226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标签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地址等信息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2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0705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茶叶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21.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互联网法

院(2020)京0491民初2013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西洋参中农药残留“五氯硝基苯”含量超标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013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西洋参中农药残留“五氯硝基苯”含量超标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2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07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803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证明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803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证明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2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9446号民事判决,

对电商销售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存在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2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07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未有备案的河豚鱼源养殖基地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未有备案的河豚鱼源养殖基地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25.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民再9号民事判决,对药店销售的保健食品未查询到批准文号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2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8538民事判决书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3778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的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无

相关进口手续,产自禁止进口食品的日本东京都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3778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的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无相关进口手续,产自禁止进口食品的日本东京都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2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4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1327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1327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28.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12232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的进口牛肉系我国尚未许可从日本进口,标签标注的进口商无法查询到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29.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6869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非法添加、未标明基本信息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30.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对药店销售进口保健食品标签无生产厂商,未标注或标注的批准文号内外不符等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对药店销售进口保健食品标签无生产厂商,未标注或标注的批准文号内外不符等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31.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终9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32.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3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84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认定商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茅台酒、仍误导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欺诈,并判令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3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35.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36.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37.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判处最低惩罚性赔偿1000元,特评为《3•15案例》。

138.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假冒食品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39.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21207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的食品已过保质期,未标明基本信息的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40.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3民初2543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的酒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基本信息,假冒伪造信息的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41.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84民初8806号民事判决,认定电商销售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无论是否造成人身损害,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判令电商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42.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3民初11526号民事判决,对饮品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予以十倍惩罚性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照一千元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4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03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认定快餐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外卖食品侵害消费者权益,判令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4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79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预包装食品无标签的行为,判处最低惩罚性赔偿1000元,特评为《3•15案例》。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预包装食品无标签的行为,判处最低惩罚性赔偿1000元,特评为《3•15案例》。

145.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9400号、(2020)鄂0103民初9401

号,(2021)鄂0103民初1327号、2021)鄂0103民初1330号、(2021)鄂0103民初1332号、(2021)鄂0103民初1333号,(2021)鄂0103民初1346号、(2021)鄂0103民初1347号等八案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行为判处最低惩罚性赔偿1000元,特评为《3•15案例》。

146.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行为,判处最低惩罚性赔偿1000元,特评为《3•15案例》。

147.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申615号民事裁定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津02民终4589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行为,改判支持最低惩罚性赔偿1000元,特评为《3•15案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4589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行为,改判支持最低惩罚性赔偿1000元,特评为《3•15案例》。

148.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3352号、3353号、3354号、3355号、3356号、3357号、3358号、3359号、6046号、6047号、6048号、6049号、6050号、6051号、6052号、6053号、6054号、6056号、6057号、9271号、9273号、9274号、9275号、9276号、9277号、9278号、9280号、9281号、9282号、9283号、9284号、9285号、9286号、9287号、9289号等三十五案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行为,判处各案最低惩罚性赔偿1000元,特评为《3•15案例》。

149.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在网店页面标注的净含量高于实际净含量,隐瞒真相的行为判处惩罚性赔偿1000元特评为《3•15案例》。

150.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营养标签能量标示超过误差范围的行为,判处最低惩罚性赔偿1000元特评为《3•15案例》。

151.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02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判令其承担一千元惩罚性赔偿金,特评为《3·15案例》。

152.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未能按优惠金额销售商品,实际支付尾款与支付定金时价格不同的行为,判处三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5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7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京0105民初14292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的茅台酒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京0105民初14292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的茅台酒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5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468号民事判决,对培训机构虚假宣传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5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终11827号民事判决,对母婴护理公司在专业设备、专业人员方面虚假宣传的行为,改判支持三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15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301号民事判决,对商家故意隐瞒产品实际材质,将非实木家具虚假宣传为实木家具的欺诈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57.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8396号民事判决,对电商平台故意隐瞒免费试享服务相关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58.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1982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投影仪销售页面宣称的参数与实际检测的严重不符,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1982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投影仪销售页面宣称的参数与实际检测的严重不符,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59.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激光电视未取得3C认证,故意隐瞒构成欺诈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激光电视未取得3C认证,故意隐瞒构成欺诈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60.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终8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3014号民事

判决,对商家将普通大米“虚假宣传”为有机大米,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对商家将普通大米“虚假宣传”为有机大米,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61.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82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水果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构成欺诈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水果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构成欺诈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6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对特斯拉销售二手“事故”车,故意隐瞒真相,构成欺诈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6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再98号民事判决,对商家故意隐瞒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构成欺诈的行为,改判支持“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64.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6578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性保健用品故意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65.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固体饮料故意虚假宣传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66.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13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对医疗美容不具有“麻醉手术资质”,植入的“假体”无合法来源等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对医疗美容不具有“麻醉手术资质”,植入的“假体”无合法来源等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67.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电动车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 15案例》。

168.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7427号民事判决,对餐饮公司菜品中有毛发,侵害消费者健康权的行为,改判支持“全部餐费、赔礼道歉”等,特评为《3•15案例》。

169.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5民初8133号民事判决,认定商家提供的商品与宣传不一致,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产生误导,存在欺诈行为,判令其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70.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23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隐瞒没有资质事实为消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美容店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民终5158号民事判决,对判令隐瞒没有资质事实为消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美容店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171.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26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认定电商未完全履行“双十一”活动宣传减价承诺,致使消费者比宣传价多付款,构成价格欺诈,判令其赔偿差价损失并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72.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判令对生产、销售的猪肉打药注水的被告人其承担侵权责任,在全省的媒体上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销售价款3倍的赔偿款,特评为《3·15案例》。

17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0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判令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电商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为网络购物及食品安全起到警示作用。特评为《3·15案例》。

174.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8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认定电商未尽提示说明义务,造成消费者购买的商品“货不对板”,构成欺诈行为,判令其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75.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28民初5531号民事判决,认定直播带货的商家故意对非品牌手表作出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进行交易构成欺诈,判令其解除购物合同、退还货款并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76.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25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认定抖音电商网络二次销售电子产品构成欺诈,判令其“退一赔三”,特评为《3·15案例》。

    177.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25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认定抖音电商网络二次销售电子产品构成欺诈,判令其“退一赔三”,特评为《3.15案例》。

178.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82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认定电商对自称是自主品牌实为高仿的产品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并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欺诈,判令其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民终2129号民事调解,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进行赔偿,调解结案,特评为《3·15案例》。

179.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02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判令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层高违约承担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终566号民事判决,对判令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层高违约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180.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25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判令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的梯子,消费者在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判令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的梯子,消费者在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181.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22民初6406号民事判决,认定电商销售的电动轮椅存在缺陷,判令涉案轮椅的经营法人及其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对消费者使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82.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8民初1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二手车商因其未全面履行审核与告知义务,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购买意思的,买卖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判令支持消费者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诉请,特评为《3·15案例》。

18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8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认定购房合同户型图贴错情形构成根本违约,依法支持购房者解除合同的诉求,特评为《3·15案例》。

18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4民初7535号民事判决,认定驻店装修公司履约不当构成违约应承担退赔责任的,所在商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特评为《3·15案例》。

185.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3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认定保健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判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86.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4民初10044号民事判决,认定采用量体定制模式的全屋定制装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承揽人设计、安装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并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87.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4民初9419号民事判决,认定直播服务提供方直播形式、视频制作构成违约,且未及时有效回应委托方意见,背离直播服务合同目的,判令其承担返还服务费用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188.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91民初23079号民事判决,认定房屋托管公司基于房东授权委托与租客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在租客付清全年租金的情形下,判令房东继续履行代理出租合同,特评为《3·15案例》。

189.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8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了委托理财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主张,同时警示金融消费者提高法律意识,谨慎投资理财,特评为《3·15案例》。

190.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1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判令买卖合同当事人宋某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返还购房者购房款及利息,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民终3180号民事判决,对判令买卖合同当事人宋某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返还购房者购房款及利息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191.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1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认定菜品中出现头发丝,不符合食品领域十倍惩罚性赔偿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适用条件,不能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但是餐饮服务机构在加工食材及上菜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令其退还出现头发丝菜品的对应费用,特评为《3·15案例》。

192.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对二手车销售商销售“调表”二手车的行为,改判支持消费者诉求,撤销合同并退车,特评为《3·15案例》。

19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03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判令健身服务合同解除,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的经营者承担退回剩余预付款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对判令健身服务合同解除,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的经营者承担退回剩余预付款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19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2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退还设备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4民终996号民事判决,对河南明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特评为《3·15案例》。

195.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2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判令空调安装服务存在瑕疵造成损害的经营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民终652号民事判决,对判令空调安装服务存在瑕疵造成损害的经营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196.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2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判令空调安装服务存在瑕疵造成损害的经营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民终652号民事判决,对判令空调安装服务存在瑕疵造成损害的经营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197.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81刑初15号民事判决,认定闫宏旭与平顶山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续保承诺书》违反了保险的自愿原则,判令平顶山市宝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闫宏旭退还续保押金2000元,其特评为《3·15案例》。

198.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82民初7257民事判决,判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向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判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向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199.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522民初5674号民事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因开发商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无效,判决驳回开发商的诉讼请求,特评为《3·15案例》。

200.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523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认定开发商与实际施工人协商一致以消费者购房款抵顶工程款,消费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房款视为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付款义务,判令开发商向消费者交付房屋,特评为《3·15案例》。

201.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523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认定开发商与实际施工人协商一致以消费者购房款抵顶工程款,消费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房款视为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付款义务,判令开发商向消费者交付房屋,特评为《3·15案例》。

202.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503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认定经营者卫生间隔断间内及台阶处没有安全提示标语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令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20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523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认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续保时未就被保险人的患病情况主动询问的,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判令保险人在保险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204.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527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认定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保险人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5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对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保险人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05.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622民初839号号民事判决,认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但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不必然产生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应依据未告知的内容、原因等综合认定,故依法判令保险人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特评为《3·15案例》。

206.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28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微信购物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很好的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评为《3·15案例》。

207.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27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认定供应商提供不合格产品属于违约,经销商因该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应有供应商承担,使供应商、经销商更加关注保护食品安全问题,进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特评为《3·15案例》。

208.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702民初13950号民事判决,认定开发商一房二卖给消费者造成可预期房屋差价损失,判令开发商赔偿消费者该项损失,特评为《3·15案例》。

209.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 豫1727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参照鉴定意见中已完成工程量根据定额等信息作出的数额,与根据约定报价等信息作出的数额之比为参数,计算装饰装修的修复费用,基于公平原则保护了消费者权益。特评为《3·15案例》。

210.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27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判令销售者经多次催告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消费者能及时止损,保护自己的权利。特评为《3·15案例》。

211.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11初2458号民事判决,判令家装工程质量问题装修工公司应承担质量不合格部分的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民终4664号民事判决,对判令家装工程质量问题装修工公司应承担质量不合格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12.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1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判令物业公司若因防范不力导致业主车辆被水淹受到损害,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民终6189号民事判决,对判令物业公司若因防范不力导致业主车辆被水淹受到损害,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1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0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判令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的金融产品销售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民终926号民事判决,对判令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的金融产品销售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14.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03初3020号民事调解,认定因生产的机动车在警示说明存在缺陷,误导消费者为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生产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规范市场行为。特评为《3·15案例》。

215.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02民初9516号民事判决,判令未向消费者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经营者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证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民终2932号民事判决,对判令未向消费者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经营者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证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16.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7726号民事判决,判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对消费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对判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对消费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17.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02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判令销售存在质量问题汽油的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对判令销售存在质量问题汽油的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18.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26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判令销售存在质量问题口罩机销售销售者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生产者在其收取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货款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民终2926号民事判决,对判令销售存在质量问题口罩机销售销售者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生产者在其收取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货款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19.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28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认定汽车销售商将已使用过的汽车按新车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判令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赔偿车辆购置税。

220.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28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判令销售不合格头盔的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对判令销售不合格头盔的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21.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28民初8252号民事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对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222.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22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判令逾期办证的开发商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民终3043号民事判决,对判令逾期办证的开发商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2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 0922 民初 3654 号民事判决,判令逾期交付房屋及购房款发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224.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22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判令贷款到期未还的借款人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09民终684号民事判决,对判令贷款到期未还的借款人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25.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22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认定儿童游乐场实际经营者对场所内的娱乐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疏于管理而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226.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30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认定销售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存在缺陷产品导致消费者死亡的,网络平台未尽到监管职责,判令该网络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网络平台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民终3740号民事判决书,对判令生产、销售存在缺陷产品导致消费者死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网络平台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27.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02民初6339号号民事判决,认定健身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服务合同,其履行较为注重消费者个人的体验和效果,强调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在健身服务继续履行不能,已构成违约的情形下,消费者有权选择解除服务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服务费,特评为《3·15案例》。

228.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27民初410号民事判决,认定在针灸培训服务合同中当教学者个人能力及针灸技术被学员怀疑时,双方信任基础已不存在,继续履行难以达成合同目的,法院依职权认定合同解除,判令返还学员部分学费,特评为《3·15案例》。

229.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23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房地产开发商与消费者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终止协议,被告违约不退还购房款及预交的税费,故判令被告向购房者退还购房款及预交的税费、协助办理住房专项维修基金退还手续。特评为《3·15案例》。

230.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2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处理方式欠妥,造成新生儿的损伤并且在后期的治疗中存在过错,责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8622.2元,特评为《3·15案例》。

231.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2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认定车辆漆面重新喷涂属产品存在瑕疵,销售商未尽到告知义务,判令汽车销售商支付消费者部分违约金。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民终54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谢婉莹诉讼请求,特评为《3·15案例》。

232.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2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判令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的经营者赔偿消费者货款,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民终2950号民事判决,对判令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的经营者赔偿消费者货款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33.河南省商丘市市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25民初395号民事判决,认定虞城县舜天广告部未尽到消费者安全保障责任,判令其赔偿消费者因受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特评为《3·15案例》。

234.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26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认定消费者七天之内要求电商无理由退货的理由成立,判令电商承担十日内为消费者办理退货手续的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235.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22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判令生产、销售存在质量缺陷锅炉的经营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民终613号民事判决,对判令生产、销售存在质量缺陷锅炉的经营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36.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26民初6022号民事判决,认定教育培训机构未按照约定提供培训课程,应视为违约,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237.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0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认定健身会所未按照约定继续为消费者提供健身私教服务,构成违约,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判令其承担退还相应服务费的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238.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28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判令装修公司承担退还消费者多支付工程款的不当得利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民终2402号民事判决,对判令装修公司承担退还消费者多支付工程款的不当得利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39.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28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判令酒店经营者对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遭受人身损害的消费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民终3949号民事判决,对判令酒店经营者对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遭受人身损害的消费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40.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民终27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专业从事汽车销售的二级汽车销售者对因其自身原因未能主动查询、关注涉案汽车召回信息并主动向消费者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负有相应责任,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汽车销售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241.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02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判令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层高违约承担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终566号民事判决,对判令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层高违约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4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802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对开发商迟延交房的抗辩事由予以全面评价,采取对开发商免责进行必要限制的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8民终745号民事判决,对开发商迟延交房的抗辩事由予以全面评价,采取对开发商免责进行必要限制的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4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豫01知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认定医药领域冒用“江中”商标头像的行为构成侵权,并综合考虑洪灾、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判定15万元的赔偿数额,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欧阳梅、薛永松。

24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知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判令实施侵害知名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生产企业,承担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0万元的法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知民终696号民事判决,对判令实施侵害知名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生产企业,承担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0万元的法律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45.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知民初170号民事判决,认定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牙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246.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91知民初89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副食店所销售的花露水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六神”商标系侵犯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判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特评为《3·15案例》。

247.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豫01知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判令仿冒知名品牌食品包装装潢的经营者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保护消费者餐桌上的安全,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薛永松。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豫知民终72号民事判决,对判令仿知名品牌食品冒包装装潢的经营者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保护消费者餐桌上安全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薛永松。

248.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对打假人购买问题食品,先投诉举报,后民事诉讼,法院支持“退一赔十”,反被告名誉侵权的行为,判处打假人行为没有过错,驳回厂家诉求,特评为《3•15案例》。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对打假人购买问题食品,先投诉举报,后民事诉讼,法院支持“退一赔十”,反被告名誉侵权的行为,判处打假人行为没有过错,驳回厂家诉求,特评为《3•15案例》。

 24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2760号民事裁定,认为“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不影响维护权益,裁定指令再审,维护了打假人的主体资格权益,特评为《3•15案例》。

    250.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收货地”作狭义解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逐级报请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辖53号民事裁定,由“合同履行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维护了打假人的管辖地程序性权益。特评为《3•15案例》。

251.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02民初1496号民事裁定,裁定互联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至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裁定互联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至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的一审裁判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52.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11初1309号民事判决,判令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在保修期发现瑕疵,由经营者和生产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减轻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特评为《3·15案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民终3242号民事判决,对判令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在保修期发现瑕疵,由经营者和生产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

25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27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判令未涉及商品房基本情况、总价款等内容的商品房团购意向书不能视为预售或销售合同,特评为《3·15案例》。

三、行政案例

25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6811号、2020)京行终6731号、(2020)京行终6774号、(2020)京行终6795号、(2020)京行终6796号、(2020)京行终6797号、(2020)京行终7537号、(2020)京行终6805号、(2020)京行终7509号等九案行政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行初338号、2020)京01行初467号、(2020)京01行初336号、(2020)京01行初335号、(2020)京01行初339号、(2020)京01行初466号、(2020)京01行初337号、(2020)京01行初443号、(2020)京01行初444号等行政判决,支持打假人尚庆风举报“问题药品”,认为不予立案与举报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判令国家药监局对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特评为《3•15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行初338号、2020)京01行初467号、(2020)京01行初336号、(2020)京01行初335号、(2020)京01行初339号、(2020)京01行初466号、(2020)京01行初337号、(2020)京01行初443号、(2020)京01行初444号等九案行政判决,支持打假人尚庆风举报“问题药品”,认为不予立案与举报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判令国家药监局对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特评为《3•15案例》。

255.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行终613号行政判决,认定中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消费者举报问题的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该局对消费者的举报事项重新履行调查处理职责,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积极作为,特评为《3·15案例》。

256.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11行审87号行政裁定,认定冒用“中国环境标志”图案和“绿色印刷产品”字样构成虚假宣传,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特评为《3·15案例》。

257.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23行初51号行政判决,认定经营者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且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法,判令其承担行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在抗疫之中的2020年将人民法院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一百件判例评为《3·15案例》,2021年3·15,又在争议中将人民法院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一百件判例评为《3·15案例》,2022年3·15,将再将人民法院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一百件判例评为《3·15案例》。三百件人民法院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3·15案例》,展现人民法院法官的辉煌,也彰显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矢志不移地宣传贯彻惩罚性赔偿的决心与信心。

 

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治研究会3•15中国食品安全法治论坛

2021年全国法院食药安全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排名不分先后)

案例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段宝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被告人段宝义等无视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经凤等无视法律,明知被告人段宝义等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伙同被告人王经龙等将上述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向不特定多数人予以销售,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段宝义等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经凤等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针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人段宝义等作为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且被告人王经凤等应承担连带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主任于静点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段宝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这是北京市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的首例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入选了最高检发布的“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专项监督活动典型案例。

被告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购进含有有害成分药粉制作成性功能保健食品,并销往全国各地,对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公益损害风险。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持续时间、获利情况和财产状况等因素,根据立法精神和裁判规则,对被告人主张产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道歉、警示危险,通州区人民法院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让被告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为了让肆意损害公益者付出应有更高代价,从而有效震慑和警示潜在的违法者。这是北京市检察机关首次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我们专门主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据、条件、计算标准和方式等形成了明确的意见,为办案提供了重要参考。在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是落实党中央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重要举措。该案的办理为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积累了经验。

我们检察机关也将继续聚焦人民群众关切的食品安全问题,持续推进食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案例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严召才、李沧区老麦克商行产品责任纠纷案

本案进口藏红花没有中文标签,一审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正确。

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也有权对损害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维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为由声称上诉人没有维权权利,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

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治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孙颖点评:

该案是一起非常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且没有出入境检测报告、也没有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进货的相关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关该产品的信息仅限于涉案产品标签上的外文,有关产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等均不清楚,仅在收据中载明“伊朗进口特级藏红花”。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97条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关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的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要求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10倍赔偿!

二审法院根据对《食品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准确理解,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审理,确认:1、商家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国食品安全法》关于进货的相关规定,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2. 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产品来源合法,不能证明本案产品是检验合格产品。3、涉案藏红花是预包装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非是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除外情形。因此支持了上诉人的十倍赔偿请求。

该案的审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修改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继续支持“知假买假”的态度。也再一次表明了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维权。

案例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缪树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上诉人缪树林明知他人生产的保健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成分,仍予以购买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缪树林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时间长、数量大,销售金额超过50 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并考虑其认罪态度、积极退赃等情节,已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立案庭原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马迎新点评:

本案被告人明知其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西药成分,为牟取暴利,仍长期、大量销售,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是正确的。当前,社会上各种各样的保健品十分盛行,很多都是针对妇女、老人、儿童设计的,他们利用人们渴望健康的心理,采取夸大其词的手法,制售有毒、有害保健品,牟取暴利。现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经比较健全,关键是要加大执法力度,除依法打击流通领域里的违法犯罪行为,更要加强对源头的治理,坚决打掉有毒、有害保健品的生产制造窝点,要让制造者丧失生存能力。

案例四: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杜永军、张家红、朱兆帅、张红卫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杜永军、张家红、原审被告人朱兆帅、张红卫以牟利为目的,明知系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保健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国家对保健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经营实行严格监督管理,杜永军、张家红、张红卫、朱兆帅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处于被侵害的危险状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四被告应承担消费者购买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适当,应予支持。

案例五: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刚、安徽誉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涉货物“黑玛卡干果切片”没有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没有标注食用限量;“卡宾达树皮”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陈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加重生产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提升维权积极性,净化食品市场,维护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该条规定是否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衔接,即有权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否必须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并非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所关注的问题。仅以“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为判断标准,将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维权主体之外,不符合立法原意,该观点不应采纳。在没有证据证明陈刚购买食品是为了将该食品再投入市场获取利润的情况下,应认定陈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而不需要鉴别陈刚购买案涉食品是否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目的。陈刚基于誉冠公司向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有权要求该公司按照货款十倍金额向其赔偿。

案例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侯文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山东云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食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侯文凯明知本公司生产、销售的“五行龙丹”系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食品,仍积极联系生产、发货、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山东云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侯文凯侯文凯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单位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及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张仲侠点评:

本案为终审判决,从犯罪主体,事实认定,责任承担等方面对山东云鼎公司、侯文凯的上诉请求均作出有理,有据的回应。本案具有打击、预防犯罪,净化市场,维护社会秩序的典型效果。

首先,本案犯罪主体和犯罪事实认定清楚。云鼎公司在未取得生产,销售行政许可情况下,生产,销售 “五行龙丹”,且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他达拉非。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9年1月23日工商登记为被告人侯文凯,根据证人证言证实,侯文凯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其明知五行龙丹中含有非法添加物质,仍然组织员工实施生产、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本案构成单位犯罪,且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裁决符合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双罚制的规定。

其次,本案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此,本案中云鼎公司的销售价值为465.75万元,应当按照情节特别严重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对于被告单位云鼎公司及被告人侯文凯应当判处相应罚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最后,关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检察机关对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本案中的销售金额为447.9万元,因此公益诉讼起诉要求赔偿4479万元的数额符合上述规定。                                            

案例七: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林某生产、销售假药案

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销售金额人民币22366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林某销售假药,危及广大消费者健康安全,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林某的行为作出惩罚性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案例七的点评

卫健委国家重点项目推进工作委员会主任  孙洪涛

相关专家对2021年食品药品安全人民法院判决中的典型案例进行了精彩点评,特别是法律专家们对有关食品药品安全的案例从法律上进行深入的分析,非常精彩。

就案例七“林某生产销售假药罪刑事二审案”而言,该案法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林某在网上销售系列药品,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属于销售假药行为,危及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我想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这个案件,希望从中吸取教训,进而探索提高药品管理的可能。

我们知道,广大消费者对药品的相关法律和管理规定其实是不太容易掌握甚至理解的,一方面是因为药品生产、销售及管理相对比较专业;另一方面,消费者的文化程度也有差异,分析辨识能力也有区别。这就为市场上一些销售假药行为留下了一些可能。如果我们能为社会、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一个广泛、易识、合法、正规、方便的合法药品的销售平台,在司法严格打击销售假药的同时,必将能更好的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为保障全体人民的生命健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和规范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明确提出,要大力推动政府健康医疗信息系统和公众健康医疗数据互联融合、开放共享,消除信息孤岛。简单地说就是建立和应用全国医疗大数据平台。卫健委国家重点项目推进工作委员会正是在党和国家的领导下,从事具体的落实推进工作。

虽然,目前这个大数据平台的建造和应用还集中在医疗上,但医药不分家,如何将药品的生产、销售等管理工作也融合到这个全国医疗大数据平台中,是我们应当认真考虑的一个课题。

案例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袁小春、易铁强等生产、销售假药、假冒注册商标案

袁小春、易铁强等违反国家法规,生产、销售假药,情节严重,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

袁小春、易铁强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生产假药,并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的消费者销售,致假药流通在全国各地,侵犯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对其要求三被告人在湖南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及承担相应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九: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晗霞、苏蒙蒙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苏蒙蒙通过周晗霞委托苏炳中违反国家规定,合谋在咖啡粉末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并销售,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三被告人以销售额为基准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及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提醒广大消费者勿食用涉案有毒有害食品,但该公益诉讼涉及的惩罚性赔偿及赔礼道歉等精神赔偿内容,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该案是否侵害众多消费者原审法院尚未查清,故对于附带民事部分予以发回重理。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音江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周晗霞、苏蒙蒙等三人合谋通过不具备生产资质的生产厂家,在咖啡粉末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然后通过微商渠道销售给消费者。涉案人员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渠道非常隐蔽,不容易被监管和发现,但其结果却直接危害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性质非常恶劣。

我们的《食品安全法》号称“史上最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四个最严”要求,确保让消费者吃得安全、吃得放心。法院对三名当事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5万元到60万元不等、判处有期徒刑5年到5年半不等的处罚。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也体现了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问题,判决书确实只有交代一名购买者,所以侵害众多消费者问题确实还有待进一步查清,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也属正常。最后,建议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在提起公益诉讼时,要更加重视解决实际问题,更加关注人民的利益或者消费者的利益,切实解决老百姓的痛点和难点问题,真正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案例十: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也有权知悉其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本案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的经营者杨某某通过非正常渠道从他人处低价收购假冒注册商标的“茅某某”和“五粮液酒”,加价转卖给给原告,并声称是真酒,让原告放心购买,其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酒款20.12万元以及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有被上诉人作为法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对于自然人与法人作为消费者并未作出区别规定。根据民法“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消费者包含法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消费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参与制定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会长河山点评案例十: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先后从西安市雁塔区XX店购酒“茅某某”40箱,“五粮液酒”35箱,共计75箱。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将西安市雁塔区XX店诉至法院。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3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按原告提出的

528000元购酒款的三倍,西安市雁塔区XX店赔偿158万元。被告上诉,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陕03民终309号民事判决、岐山县人民法院的(2020)陕0323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被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评为3·15案例》,并被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治研究会3•15中国食品安全法治论坛选为2021年全国法院食药安全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列,专家点评。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岐山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3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的法人购买假“茅某某”、“五粮液酒”,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三倍赔偿的判决,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学》实施30年

来首起法人购买假货适用消法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案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对于自然人与法人作为消费者并未作出区别规定。根据民法“法无禁止即可为” 的原则,消费者包含法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消费者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有这样的判词就很不简单了。

我在这里点评要说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本意就包括法人。这个问题,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就研究过、决定过。法人由自然人组成,也是人,法人也有生活消费法人也是消费者。法人办食堂,职工要吃饭,法人要

招待客户。逢年过节,法人购买生活用品慰问退休人员。法人生活消费受到欺诈,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惩罚性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1992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我撰写了《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这篇论文登在1993年1月8日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内部刊物《法制建设研究(试刊)》上,一心想为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制定提点立法理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后,我又写了第二篇惩罚性赔偿的文章《再论惩罚性赔偿》,刊登1996年9月10日《经济日报》

再论惩罚性赔偿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中,199313日的《法制日报》曾发表《“缺一赔十”与惩罚性赔偿》论文。《中华人民共和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实践证明,惩罚性赔偿理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柱石。今再论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年后,惩罚性赔偿的威力初见端倪。京城冒出个王海,运用惩罚性赔偿法律武器,知假买假打假,求得增加赔偿。搅得神州沸沸扬扬,进而引发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对于王海现象,或褒或贬。非者说王海不是消费者,对其所购假冒商品只能退货,不能求得加倍赔偿。且不说这种论调错误。回到本文主题,如果我国法律将惩罚性赔偿再推进一步,规定不论公民、法人,凡购买了假冒商品,都可以索取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其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这将对整治当今市场中的假冒商品泛滥,具有何等的意义!它不仅使抨击王海不是消费者不能获取增加赔偿的言论不攻自破,而且能动员法人知假买假打假。随着造假技术的发展,有些假冒商品仿造得惟妙惟肖,须经专业技术人员识别,一般消费者难以看出,而法人的力量是强大的,倘若它组织人员专买假货,求得增加赔偿,中华大地再出现几个打假公司,假冒商品岂敢横行!法律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它的威慑力量更会使造假者造假时胆战心惊,卖假者卖假时肝颤肉跳。这就是运用经济杠杆力量打假,这种力量比仅靠国家机关打假的力度要大得多。我国正在制定市场经济相关法律,人们期待着对惩罚性赔偿做出进一步规定。

等了30年,头发都白了,今天终于看到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岐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愿更多的法人拿起惩罚性赔偿法律武器,打假,向假冒商品出重拳!                 

 

年会论文

3·15案例》经典判决、经典判词集锦

1. 山东青岛中院经典判决、经典判词: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0484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欲要杜绝打假人营利,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3836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在“劣币淘汰良币”市场生态环境下,真正的打假能够起到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被上诉人(吴训刚)声称被非法同行逼迫妻离子散,其所称或许有些夸张,但是在劣币淘汰良币的逆淘汰市场生态环境下,守法经营者竞争不过非法经营者的道理浅显易见,否则就没有必要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了。

真正的打假能够起到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具有正当性,而本案被上诉人的经历,又为真正的打假平添了新的正当性——建立市场有序竞争秩序,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264民事判决书

判词:(1)“食品安全”必须从基础做起。

食品安全要从看得见摸得着的地方抓起,法律为了确保食品安全,要求入境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必须有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必须建立进货检验记录制度,连这最基础的要求,有关当事人都落实不了,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何谈法律权威,何谈食品安全!连这最基础的要求都做不好,又何谈大国工匠精神!

2)新食药司法解释“保留三条”,再次表明最高法院支持“知假买假”。

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也有权对损害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维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为由声称上诉人没有维权权利,没有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修改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保留了原先第三条的内容:“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一次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态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4656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打假人“私益诉求”不能剥夺,否则将无“真蜂蜜”可吃!

上诉人蓝永林为准备本案诉讼花费了大量的精力,查阅资料,调查研究钻研专业知识,……提起维护自身利益的私益诉讼。但丝毫不能掩盖他维护消费者和诚信蜂农利益的光芒,众多消费者和蜂农客观上将获得他提起的诉讼所带来的利益,其为公共利益而斗争的精神令人敬佩,应予赞赏。

其他人为私益而打假,只要客观上维护了公益又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

人们不能要求蜂蜜把采集的花蜜全部奉献而不让她吃那么一点点以维持生存,打假人“私益诉求”是法定所得,不能剥夺,否则人们将没有“真蜂蜜”可吃。为了不让蜂蜜吃蜜而禁止蜂蜜酿蜜是因小失大的行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即便是职业打假人,只要打的真是欺诈行为,人民法院也都应当支持,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上诉人购物前用手机拍照有多种原因,即使是为后续维权取证也无可指责。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也有权对损害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维权。

任何人不能动辄就将消费者的监督行为和维权行为说成是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把维权的消费者说成是职业打假人是对职业打假人的污名化,也是对维权行为的不当指责。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不当标价行为已经多次,本案购物前对相关证据拍照可以理解。上诉人在本案购物后首先到服务台与被上诉人沟通,向有关部门反映,因不满意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媒体反映,上诉人不是职业打假人。维权的消费者即便是职业打假人,只要打的真是欺诈行为,真是不安全食品,真是缺陷产品,人民法院也都应当支持,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真应感谢有上诉人这样的消费者,可以倒逼企业管理、提高经营水平,从而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和光顾,而不是让消费者委屈、失望而避之不及。

——山东青岛中院判词:(1)食品安全须从小地方(中文标签等)抓起,否则何谈大国工匠精神。

二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要从看得见摸得着的小地方抓起。法律为了确保食品安全,要求入境食品必须有中文标签,必须经过入境检验检疫,必须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连这最基础的要求,有关当事人都落实不了,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法律还有什么权威,连这最基础的要求都做不好,又何谈大国工匠精神!何谈食品安全!

2)食品安全是城池,食品安全标准就是护城河;要管好食品安全,必须用“四严”才行。

诚然,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是在消费者已经证明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消费者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比登天还难。

消费者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没吃,经营者会说,你没吃怎么能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消费者买了吃了,但没有吃出问题,经营者会说,没吃出问题怎么能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消费者买了吃了也吃出问题了,经营者会说,怎么证明问题与食品有因果关系?是的,很难证明。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很难证明其身体所受的损害与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的案件需要几十年甚至几代人的努力才能查明和证明,同样的道理,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也很难证明其身体受到的损害与食品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只能用检验检测的结果证明食品有问题,果如此经营者又会说,检验检测是事后的事情,你怎么能证明食品在交付的时候有问题?即使有问题,也未必能吃坏人,不信你吃吃试试!因此只有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消费者将买来的食品立即委托检验检测,并且明知其有毒有害仍然食用,并因食用对身体产生损害才能证明食品是不安全的。所以,消费者要证明食品有毒有害几乎是做不到的。

通过审判实践本院逐渐明白《食品安全法》为什么把食品安全的落脚点放在了食品安全标准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也明白了相关司法解释为什么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的原因。

这好比城池与护城河的关系,一个人往护城河扔一块石头,城池丢不了,两个人扔也丢不了,但是,如果众人普遍地、反复地、成年累月地往护城河扔石头,护城河早晚要被填平,那时城池离陷落也就不远了。食品安全就是城池,食品安全标准就是护城河。当食品安全标准不被当回事,被普遍地、反复地违反的时候,就没有食品安全了。要管好食品安全,必须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才行。

3)增加法院工作量的是非法生产经营者,不是消费者;职业打假人能够起到红绿灯电子抓拍器的作用,使不安全食品越来越少!

上诉人提起诉讼增加了法院的案件量和工作量,但是增加工作量的人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人,不是消费者。就像人民群众扭送犯罪分子到派出所一样,给派出所增添工作量的是犯罪分子而不是扭送者,派出所断不能因为工作量大而将扭送者拒之于门外,或者为了让扭送者不再扭送而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违法行为没有被追究。违法不被追究的现象越多,法律在人心目中的地位就越低,人就越没有法律信仰,从而违法的行为会变得更多。如果消费者能像红绿灯上的电子抓拍器一样,使得闯红灯者都能及时受到处罚,生产和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就会越来越少,直到绝迹。

所谓的“职业打假人”能够起到电子抓拍器的作用,使得经营者痛知“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道理。“职业打假人”免费为社会、市场发挥了安检员和违法记录仪的作用,应予认可。

4)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职业打假人”,打造新时代食品安全领域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

只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人才痛恨“职业打假人”。不懂行的消费者不会打假,懂行的消费者如果又不准打假,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不是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法了,而是造“假”售“假”保护法了!全社会都要打造新时代食品安全领域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打假,通过个案让全社会都知道消法和食品安全法是长牙齿的,食品安全标准是红线,不能触碰,否则必将付出代价。

人民法院只有依法严格判决,涌入法院的这类案件才会减少,使得大量的案件化解在诉讼外,否则,会颠覆是非观念,让制“假”售“假”者毫无羞耻感,反倒是让人感觉打假的消费者可耻了,会逼迫已经改行为“职业打假人”的制“假”售“假”者重新变回制“假”售“假”者,从而会产生更多的案件并涌入法院。

2.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终2807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一)将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维权主体之外,不符合立法原意。

二审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加重生产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提升维权积极性,净化食品市场,维护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该条规定是否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衔接,即有权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否必须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适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并非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所关注的问题。

仅以“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为判断标准,将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维权主体之外,不符合立法原意,该观点不应采纳。

(二)即便基于“购假索赔”动机,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进而言之,本院认为,即便是基于索赔动机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人亦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1只要购买食品并非为了生产经营用途,都应界定为消费者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关于“消费者”的 表述主要是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只要购买食品并非为了生产、 经营性用途,都应界定为消费者。至于购买商品的目的是自用、赠与他人,或是为了索赔,均不影响消费性质的认定。况且,仅从是否具有一定的专业维权知识、是否存在多次购买行为、购买是否超过“合”数量的角度界定是否为消费者,本身缺乏确定的或者可以量化的 标准,以此界定消费者身份和消费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较为牵强,有失严谨。以此角度理解,职业假人其实就是具有一定维权知识,时常、主动维权的消费者,当然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2个人打假维权与相关部门执法相结合,更有助于构建维护食品安全的双驱动机制,消除食品市场治理的盲区。

其次,所谓职业打假人虽然主观上存在获得惩罚性赔偿以谋取私 利的目的,但是从其行为的社会效果看,有利于遏制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制裁不法生产者、经营者并维护诚信经营者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进而维护食品安全。当前我国正在建设高 水平小康社会,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空前关切,但危害人民群众生命 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恶性事件仍有发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机关在食品安全法中建立健全了对制售不安全食品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严厉制栽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维护食品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在此背景下,个人维权与相关部门执法相结合,更有助于构建维护食品安全的双驱动机制,消除食品市场治理的盲区。鉴于此,人民法院应从维护食品安全的角度出发,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合乎形势、合乎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对个人维权行为一包括知假买假、职业打假一应态度 鲜明地予以支持,而不应纠缠于“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是 否知假买假”“是否职业打假等话题陷阱上。

(3)职业打假人维权行为若被否定则部分闭塞了消费者维权之路;其并未扰乱市场秩序,并未浪费司法资源可以净化食品市场最终会不断减少直至消失

再次,就法律实施的效果而言,普通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较为弱势,缺乏专业知识和维权资金、时间,基于维权成本顾虑,未必有提起维权诉讼的积极性。职业打假人则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高度的维权积极性,对其行为如予以否定性评价,则意味着部分闭塞了消费者维权之路,影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实施效果。

同时本院认为,尽管肯定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可能在短期内导致职业打假行为和相关诉讼大幅增加,但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权利,并未扰乱食品市场秩序,也不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并未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是为了维护食品安全可以而且应当承受的代价。

且从辩证、长远的角度看,职业打假行为可以净化食品市场,随着食品安全水平提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将越来越少,职业打假行为也会越来越少,职业打假人群体最终也会不断减少直至消失。

4)生产经营者若避免被打假“惩罚性赔偿”,根本途径是诚信经营,杜绝制售不安全食品“消费用语并非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

最后,从生产者、经营者角度而言,其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受法律制裁,应基于其不法行为给付惩罚性赔偿。换言之,即便是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亦未损害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生产者、经营者如要避免损失,根本途径是诚信经营,杜绝从事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使用的“消费用语并非生产者、经营者据以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就食品安全层面而言,法律不应给予生产者、经营者既制售不安全食品,又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空间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陈刚购买食品是为了将该食品再投入市场获取利润的情况下,应认定陈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而不需要鉴别陈刚购买案涉食品是否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目的。

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1) “法无禁止即可为”,消费者包含法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该法对于自然人与法人作为消费者并未作出区别规定。根据民法“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消费者包含法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消费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知假买假”法人属于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知假买假”。且,即使被上诉人存在“知假买假”的行为,上诉人依法仍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知假买假”不应获得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职业打假人或曾因敲诈勒索罪判刑,依然是消费者

在最高法院食药司法解释“三条”和23号指导案例均认定“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的前提下,不能基于“马光耀职业打假人身份及曾因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的事实”,而无据认定其不是消费者。

1)职业打假人是时常、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消费者。

首先,消费者知假买假实际上暗含着职业打假人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的情况。知假买假是消费者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方式,职业打假人实际上也不过是时常、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消费者。

2)职业打假人是自发的民间监督力量,具有公益诉讼性质。

其次,消费者是弱势群体,缺乏专业知识,且囿于维权成本顾虑,许多人不愿意诉讼,而职业打假人是自发的民间监督力量,客观上代表了消费者维权,具有公益诉讼的成分,有利于净化食品市场和促进食品安全,应当给予支持。

3)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应当支持食药“知假买假”。

最后,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在食品、药品领域,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在“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制定的,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裁判观点亦是基于“为食品安全保驾护航”。随着社会诚信建设和法治建设的推进以及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的形成,假冒伪劣必将得到有效遏制,职业打假人就会自然消失。

综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均认定“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的前提下,无据认定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对满香豆油店基于“马光耀的职业打假人身份及曾因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诉主张“马光耀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属于消费者”,无据支持。

(二)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是不同的概念,食品安全标准是杜绝食品安全隐患而制定的强制执行标准。

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食品安全的核心问题是“是否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之规定,

食品安全标准是为杜绝食品安全隐患而制定的强制执行标准,其核心问题是“食品市场准入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必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但必须限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也必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5.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优化营商环境,销售商更应谨慎履行食品质量和安全法定义务。“知假买假”获利并不是经营者可以销售不安全食品的理由。

本案再审认为,当前,海南省正在建设自由贸易港,对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市场经营主体更加诚实守信,自觉抵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不安全食品,自觉承担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责任。

立兴商行作为个体经营户更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严守道德底线,严格约束、规范自身经营行为,高度关注并及时查验其出售食品所标注的保质期,谨慎履行其作为销售商对食品质量和安全所负的法定义务。

任满仓虽在购买时明知涉案红葡萄酒超过瓶身载明的保质期,其在全国各地法院也有多起类似“知假买假”纠纷诉讼,其“打假”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利,但“知假买假”和获利目的并不是经营者可以销售不安全食品的理由。

且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提起诉讼,都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自觉履行诚信经营义务和对食品质量、安全所负的法定义务,促使广大消费者更加注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得到进一步落实,推动市场秩序和经营环境更加健康和谐。

6.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终2315号民事判决

判词:“知假买假”弥补了监管漏洞,对食药消费安全起积极作用,未违背诚信原则,符合立法原意。

一审:不能因为“知假买假”多次行使惩罚性赔偿权利而否定消费者身份。

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消费产品,石海的知假买假在一定程度上监督了罗田县三里畈镇民生药店依法经营,弥补了监管漏洞,对食品、药品领域的消费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

消费者依法主张权利次数的多少,也主要取决于生产者、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数量和范围。因此,不能因为消费者多次行使法定权利而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

二审:职业打假人促进市场良性发展起积极作用,相对于以惩罚性为目的的消费而言,销售不合格食药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以牟利为目的的消费。

鉴于我国目前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严峻现状和特殊性,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食品、药品领域中的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并未作出限制,即目前不因其牟利性打假而否定食品、药品领域中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石海的购买行为可能存在以谋求赔偿为目的而进行的消费,但其在消费过程中揭露了罗田县三里畈镇民生药店作为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监督了销售者依法经营,也提醒广大民众理性消费,对促进市场良性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故石海的行为并未违背诚信原则。

我国制定《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目的就是要严厉惩治在生产和销售领域中的违法行为,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相对于以惩罚性为目的的消费而言,销售不合格食品或药品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以牟利为目的的消费。

7.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4295号、4396号、9977号9976号、9975号、5725号、5726号、6403号、6404号、6405号、6407号、6408号、6412号、6413号、6415号、6416号、6585号、6584号、6579号等十九案民事判决书

判词:“知假买假”于法有据,23号指导案例确定了“购买时是否明知,都应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

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

8.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8597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知假买假”于法有据,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净化食药品领域市场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案涉食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杜文江有合理理由怀疑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虽其大量购买,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者健宁经营部不能因此作为抗辩甚至免责的理由。

在关乎人民生活、健康的食品药品生产、销售领域,如若否认知假买假的合理性及正当性,则不利于净化食药品领域市场环境,会使问题食药品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及健康安全,健宁食品经营部明知该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杜文江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十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9.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7316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涉案茅台酒系假冒产品,其标签信息均为虚假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

1)涉案茅台酒系假冒产品,其外包装标注的信息均为虚假信息,无法证实具备生产许可和生产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注真实生产者、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可以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而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可以认定其外包装标签标注的生产者等信息均为虚假信息,即涉案产品并未如实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无法证实生产者具备生产许可和生产条件,属于“三无产品”。

亦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以及需标明相关事项的规定,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是否有“牟利动机”均不能免除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并未基于购买目的的差异而排除购买者对权利的主张,且涉案产品属于食品范畴,无论上诉人是否有牟利的动机均不能免除销售者的责任承担,因此林利利认为胡鎏亮不属于消费者、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不合,故对胡鎏亮要求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0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标签标准”等多方面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1)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方面强制性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2)进口预包装食品使用中文标签,是《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可见,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使用中文标签,是《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

1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4007号民事裁定书

判词:(1)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合格证明是食品安全的信息源,是进入市场销售的通行证,不是可有可无的。

四川高院审查认为,作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其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均是向公众披露以使不特定的消费者用以知晓该食品的生产加工者、境内代理商、成分含量、产品标准等有关食品安全的信息,并最终以此判断食品的安全性、可食用性及是否决定购买。

同时,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亦便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问题追溯及风险管控。所以说,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是食品安全的信息源,是食品进入市场销售的通行证,不是可有可无或信息随意缺失的。

2)涉案进口燕窝可能是无毒、无害的,但其食品标签违反法律规定,安全性不具有确定性。

也基于此,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才要求必须要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否则普通中国消费者无从判断其安全性。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即为来路不明,食用安全无保障的食品,不得入市销售。

本案再审申请人一直主张案涉燕窝本身是安全的,但其却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案涉燕窝本身或许有可能是无毒、无害的,但在其没有符合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则其安全性就不具有确定性,而对其安全性的判断又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者能轻易做出的。

3)若容许食品标签违法的涉案燕窝进入市场销售,将会扰乱食品安全秩序,危害公众食品安全,增加监管成本,耗费社会资源,违背立法本意!

购买食品是我们任何一个人最为频繁的消费行为,若让每个消费者都需委托专门机构检测才能确定所购买食品的安全性显然既不切实际,亦不合理。因此,如若容许案涉燕窝这样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进入市场合法销售,显然会扰乱食品安全秩序,危害公众食品安全,增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成本,耗费更多的社会资源,不符合效益原则。

据此,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本意出发,对食品安全做出相关强制执行标准的规定,以此规制使入市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涉案燕窝违反进口食品标签的规定,不属于“标签瑕疵”。惩罚性赔偿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

综上所述,本案再审申请人销售的案涉燕窝违反进口食品标签的规定,食品标签缺失必要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但书情形。其认为案涉燕窝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被申请人产生食品安全隐患并造成误导的主张不能成立。

《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由此可见,食品安全问题应以预防为主,应尽力杜绝食品安全问题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损害。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不应以发生实际的损害为前提条件。

1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8597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知假买假”于法有据,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净化食药品领域市场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案涉食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杜文江有合理理由怀疑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虽其大量购买,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者健宁经营部不能因此作为抗辩甚至免责的理由。

在关乎人民生活、健康的食品药品生产、销售领域,如若否认知假买假的合理性及正当性,则不利于净化食药品领域市场环境,会使问题食药品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及健康安全,健宁食品经营部明知该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杜文江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十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1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14637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1)涉案商品为啤酒,属于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购买商品非为生产经营活动,即便是“职业打假人”,也为《消法》规定的“消费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只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对象,均应为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

本案中谢志胜购买涉案商品为啤酒,属于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且其购买的商品数量也未超过正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而宇冠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谢志胜是为生产经营活动而购买涉案商品,故应认定谢志胜为法律规定含义上的消费者。

关于宇冠公司所提谢志胜是职业打假人,其为了通过诉讼获得高额赔偿,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主张,该主张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旨意不符。且即便谢志胜是所谓“职业打假人”,只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对象,其在诉讼所请求赔偿的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便是消费者,其消费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宇冠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标签是影响食品安全的重要信息。涉案食品“无中文标签”不属于“标签瑕疵”。

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

食品的标签(包括中文标签)包含了产品的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影响食品安全的基本信息。

对于不懂外文的我国消费者,如不知食品的相关信息,则不排除存在过期食用、超量食用、食用对本人身体健康有害的食品成分或配料,食用不符合贮存条件的食品等影响食品安全的可能,而不按标签说明或者警示食用食品,则可能造成对人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产生危害。因此,食品的标签是影响食品安全的重要信息。

对本案涉案食品而言,该食品并无任何中文标签,即无任何食品安全信息,故该食品并不属于有中文标签但该标签的内容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引起误导的瑕疵的情形;而宇冠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属于该情形,故宇冠公司主张涉案食品的标签属于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引起误导的瑕疵的情形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假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体现了从严惩处,以最大决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立法本意。

涉案茅台酒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其并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于该批假茅台酒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等等法庭提问,上诉人同样一问三不知,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明涉案假茅台酒实为合格酒品的证据。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现了《食品安全法》从严惩处,以最大决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立法本意。

2)“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生活、消费所需,“惩罚性赔偿”适用不能区别对待,审查重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无权获得《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为保护消费者所设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所谓“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即便“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法院裁判并不因为是“职业打假人”而有区别对待。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

(二红整理)

 

认真落实“食药三条”和“四个最严”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

                        张晓红  邢志红

一、最高法院食药继续“保留三条”,第三个“百件《3·15案例》”隆重发布!

在社会各界颇具争议甚至各方激烈角力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食品药品司法解释(修正)一锤定音,拨云见日,继续“保留三条”,再次明确保护支持“知假买假”。激活了食药领域知假买假“罚性赔偿制度”,使群众民事打假的法治得以“固本培元,正本清源”。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加重售假者的“民事惩罚”法律责任,降低维权成本,增加违法成本,让售假者疼,将售假者罚得倾家荡产,才能彻底遏制全社会的食药安全问题。

群众打假是弘扬“惩恶(假)扬善”的传统美德。知假买假自益与公益是一致的,有助于社会诚信建设;制假售假自益与公益相互冲突,破坏社会诚信秩序。

今天,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再次隆重发布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第三个“百件《3·15案例》”,各人民法院判决旗帜鲜明支持消费者“知假买假”,用最严谨的“食品安全标准”,最严厉的“10倍惩罚性赔偿”民事处罚,确保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正确实施了最高法院食药“三条”及23号指导案例裁判规则,认真落实了中央决策部署和立法精神,贯彻执行了习近平关于食品安全的法治思想。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贵在实施,不能束之高阁或限制多数次使用。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一定要抓好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用法治维护好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食品安全是个社会问题,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形成全社会维护食品安全的铜墙铁壁。

“纵有良法美意,非其人而行之,反成弊政”,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

“惩罚性赔偿”法律的生命力、权威也在于实施,其立法宗旨目的就是要鼓励群众实践中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参与“社会共治”与问题食药作斗争,鼓励广大消费者获得比实际损害高的赔偿,同时惩罚不法经营者,威慑潜在的不法经营者。让群众在自己获得私益的同时去发现、监督、惩戒不法行为,从而达到遏止、取缔假货的目的。

司法不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束之高阁或者故意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限制遏制群众多数次使用。

司法审判不能护假,更不能让维权者痛造假售假者快。要进一步强化落实 “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该大大高于不法商家所获得的利润,以解决维权成本高与违法成本低的问题。

三、必须用最严厉“10倍惩罚性赔偿”民事处罚,才能确保舌尖上的安全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个别地方法院法官自行其是,执行党中央政策部署及法律规定打折扣、搞变通,滥用自由裁量权,不惜审查消费购物频次数量、动机,限制群众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假,使食药刚性法定的“10倍惩罚性赔偿”成了弹性的橡皮筋,民事惩罚力度人为缩水乏力,(如个案判决中打假人多次、大数量购买的,只支持第一次购买数量的惩罚性赔偿,或将食药法定10倍赔偿人为缩水为3倍或以下赔偿。)公然违背中央决策部署,违背“四个最严”和食药司法解释“三条”,变相庇护问题食药“制假售假者”。

“10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落实食药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重要举措,让不法分子“痛到不敢再犯”,才能确保舌尖上的安全。对制假售假者实施“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审判中,不能搞“温柔司法”或“选择性司法”。

四、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必须统一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已于2021年12月1日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行使,强化类案检索制度要求,促进“类案同判”!

最高人民法院食药司法解释修正、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已经正式实施亦有一年,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裁判规则标准已很明确。

对同类食药维权案件关于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应向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和各地先进法院的类案判例(如中国消法研究会连续三年发布的三百件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3·15案例》)看起。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周强的要求,各地法院院庭长须加强对食药打假维权案件有效管控,确保放权不放任、监管不缺位,监督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推进案例指导工作,全面把握裁判规则和裁判标准,促进法律统一准确适用,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

要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压实承办法官、合议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主体责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提升法院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与公信力,必须与时俱进,不断端正创新裁判理念和思维。统一裁判理念、思维比统一裁判尺度具有更根本性的重大意义。

 

落实食药安全惩罚性赔偿“同案同判”刻不容缓!

/史瑞杰

我国1993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的一倍赔偿再到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的10倍赔偿,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再到《新消法》三倍赔偿的规定,大力支持“知假买假”,其立法目的,就是鼓励广大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违法食品违法商家进行博弈,以达到食药安全等消费安全社会群防群治的社会效应,我国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发展进程史上,一步步的走到今天,从法律上和制度上充分肯定和支持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而惩罚性赔偿从《消法》的颁布至今已有20余年,从制度和法律的角度讲,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已无任何争议可言,这也是提升食品安全意识、维护市场秩序和广大消费者根本利益的有效举措。

然,制度和法律的实施重在落实,各级人民法院在惩罚性赔偿的落实上已取得一定的进步,但仍存在不少阻力,导致各地法院同类案件却判决不同,即:“同案不同判”,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2021年,最高法院一直高度统一法律适用工作,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落实类案检索、规范专业法官会议机制、发挥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等一系列举措,推进统一法律适用。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12月1日最高法发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最高法强调,要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坚持“同案同判”,强调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意义。

统一法律适用,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履行宪法法律职责,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完善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改革试点,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高效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2022年3.15晚会曝光的食品安全乱象,再次让国人震惊,违法成本过低的问题依然严重,食药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在此形势下,知假打假,社会共治及惩罚性赔偿的落实愈发显得尤其重要,唯有惩罚性赔偿能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因此落实食药安全惩罚性赔偿“同案同判”刻不容缓!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律如果得不到落实,就是守不住底线,一些司法人员仍以“购买动机”等论调来看待知假打假,对打假者戴有有色眼镜看待,不能站着法律的立场和食品安全的高度来依法裁定,这种畸形的观点和作法,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和法治精神,更违背社会基本常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需要全社会维护,特别是需要执法者的带头维护,唯有严格依法办法,依法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带动消费者积极参与维权,才能实现“社会共治”。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强调:要严格落实院庭长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监督管理职责,健全规范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紧盯“四类案件”,确保严格公正司法。要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压实承办法官、合议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主体责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随着司法制度监督管理机制的健全,“同案同判”将成为我国司法发展大趋势,公平公正理念将进一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食药安全关系千家万户,落实食药安全惩罚性赔偿“同案同判”刻不容缓!(完)

 

严格落实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全面推进食药领域惩罚性赔偿类案同判

/范俊刚

“光脚踩在酸菜上、一边抽烟一边干活、疯狂加入防腐剂……”,“生产车间工作服发黑发臭、猪排落地直接装袋入库等问题”,禹州粉条纯“薯”造假。央视315曝光后享誉盛名的大牌食品企业康师傅、双汇集团等紧急道歉,应该说这不是个案也不是偶然。从三鹿奶粉的的结石宝宝,到固体饮料冒充婴幼儿特殊食品所致大头娃娃,从染色馒头举国震惊到土坑酸菜的全民愤慨,上海福喜过期造假,双汇瘦肉精等等食品安全不乏各种大企业的道歉,严厉打击过后又不断反弹背后是难以弥补的监管不足,还是天然失衡的道德滑坡?---唯一的答案是“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毫无疑问,加大力度贯彻落实“四个最严”监管精神,迫切需要执法司法旗帜鲜明地贯彻落实最严精神,以最高法院食品药品司法解释为依据,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为参照,全面推动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裁判统一,促进食药领域治理由司法为先,用一个个鲜活的个案向全社会发出食品安全价值指引,告诉大家,告诉生产经营者,告诉全社会任何违法食品药品都没有任何理由继续生存下去,食品安全的长治久安需要法律治理,一时的 315晚会曝光无法满足食品安全的要求;

借力最高法统一法律规定东风,全面落实最高法食药法解释,统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裁判统一;

日前最高法院成立统一法律适用工作领导小组,周强强调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扎实推进统一法律适用各项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争议和利益博弈中不断前行,最高法两次修订继续司法解释明确知假买假的主体合法地位,使得这一争议画上句号。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在与违法商家利益集团的不断博弈中层层推进,日趋完善,越发坚实。同时制定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清晰精准的法律适用依据。当前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不存在任何争议,迫切需要全面贯彻落实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充分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活力,以司法解释为抓手,推进法律适用统一,司法裁判统一。

  最高法旗帜鲜明地支持惩罚性赔偿制度,尤其消费者知假打假主体合法的界定,有力的推动了食品药品领域的社会共治,激发鼓励消费者人人参与,全社会广泛关注的法治社会形态。使得造假者不能、不敢、最后不愿意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社会效果。但徒法不能自行,必需用一个个具体的司法裁判,将司法解释精神从纸面法律落实到裁判中,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法治力量,让违法食品药品等造假者也能切实感受到司法裁判带来的法律约束,从而打破只听雷声大,不见雨落下的侥幸心理。

发挥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加强指导性案例工作。规范惩罚性赔偿裁判尺度,以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为指导,全面落实裁判统一;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着力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相继出台《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以及适用于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以及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相关案例检索,法官会议机制等规定,旨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行使,强化类案检索制度要求,促进“类案同判”!“同案同判”是法律适用平等原则的充分体现,是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最好注解,是法的公平价值的终极追求,也是百姓对于公平正义的可见指标。

最高法相继出台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食品安全纠纷司法解释,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明确;最高法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23号案例,明确了我国消法中的“消费者”并不是对消费者的狭义定义,而是针对生产经营者而言,只要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不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就是为生活所需的消费行为;

四川高院315典型案例一,有力的诠释了法律适用统一的裁判典范;

    日前四川高院发布315 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购买者在食品、药品领域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并未对购买者动机、知假买假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知假买假者、职业打假者仍可作为权利主体,依法主张十倍价款赔偿。此外,案涉进口预包装食品缺乏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经营者应当承担退货退款和十倍价款赔偿责任。遂判决吴某向梁某退还货款2756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7560元,梁某退还案涉奶粉等。典型意义在于,食品安全关系民生福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受到行政处罚外,消费者还可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这样可增大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

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旗帜鲜明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裁判统一。

 惩恶扬善是传统美德,知假打假依法打假是法律鼓励而生的法律践行者,每一起打假民事案件都必将首先实现客观的公益性,都会必然促进消除违法,促进违法企业的规范化,有利于倒逼企业自律。2016年3月8日最高法院发布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六就是消费者前后多次购买三五商品后,向行政部门进行举报,经查处涉案食品系三无食品依法作出处罚,该消费者之后向人民法院主张十倍赔偿,法院予以支持。最高法点评案例:弘扬的价值:诚信经营诚实守信不但是基本道德准则,也是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针对当前一些地方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的现象,应当旗帜鲜明地倡导、褒扬诚实守信,坚决谴责、制裁和打击不诚信行为,努力营造让人民群众“买的放心、吃的安心、用的顺心”的食品安全环境。本案被告出售“三无”食品,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违法食品制售者和知假打假者之间的道德法律的平衡,最高法给予了有力的说明。

当前最高法层层部署推进法律适用统一,法律适用统一和裁判统一相得益彰,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强调,积极发挥各主体职能作用,形成法律适用统一合力,严格落实院庭长监管职责,紧盯四类案件。全面落实法律统一裁判规范。

食药安全关乎人类健康发展,治理食品药品案件,迫切需要让惩罚性赔偿制度尽快全面落地生根,以良币代替劣币促进市场法治化,全面推进食药司法解释的落贯彻实施,推进惩罚性赔偿司法案例的裁判统一,是迫在眉睫的法治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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