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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对“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 不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 违背《消法》立法宗旨、指导案例及中央决策

发表于:2020-12-0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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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中央依法治国委员会、全国人大、中纪委监察委、最高法院等

山东高院:对“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

不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

违背《消法》立法宗旨、指导案例及中央决策

——司法不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束之高阁遏制使用!

文/张晓红 邢志红

 

前言:青岛中院经典判决荣获3·15案例》奖,却被山东高院错误改判!

2019年4月29日,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与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在京举办第五届3•15打假论坛,将青岛中院(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特评为《3•15案例》全国人大研究室原主任、中国法学会原副会长周成奎向做出民事判决书的审判长孙志远颁发了《3·15案例》证书,孙志远法官做了获奖感言。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会长河山教授高度评价道:铿锵的经典判词就是一篇惊天动地的打假檄文”。北京市知识产权人民法院原院长宿迟、原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张进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委会委员王范武、中国消费者协会原副秘书长武高汉、南京市政设计研究院合肥分公司高级法律顾问曹国辉在发言中高度赞扬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经典判决。

2020年10月14日,山东高院作出2020)鲁民再38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贾新芳,审判员:崔志芹李召亮——韩付坤与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再审一案,再审改判“不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涉案进口红葡萄酒无中文标签,依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二审青岛中院审判长:孙志远,审判员:于瑞军尤志春所作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旗帜鲜明地支持群众“知假买假”多次运用“惩罚性赔偿”法律武器对问题食品实施民事打假,以先进的司法理念,高超的司法审判贯彻践行了中央的决策部署。青岛中院的判辞可谓经典,可圈可点!被评为中国消法研究会3•15案例》奖,并被全国多家主流媒体报道称赞。

而山东高院再审判决故意违背证据规则,将商家提供的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滥权违法采信,错误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意违背《消法》立法原意和宗旨,违背最高法院食药司法解释、指导案例23号,将“知假买假”消费者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不支持惩罚性赔偿;违背中央决策部署,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束之高阁、遏制使用。

一、涉案食品中文标签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山东高院违背证据规则,滥权采信违法证据。

——(错误)山东高院再审判决内容:“本案中,多美好超市原审及再审阶段提交了进口商的采购合同、发票、出厂罐装证明、原产地证书、报关单、检疫证明文件、采购订单及进口流程说明等证据,证实涉案红酒来源合法,经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

多美好超市原审提交的证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间商深圳市天福酒业有限公司《关于多美好超市销售阿玛罗尼·威爵红葡萄酒进口单据和流程说明》。

多美好超市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该批次内,与涉案产品无关联性;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是中间商“自证清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多美好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产品具有合法进口手续、进货单据以及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故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商家举证不能。

——(错误)山东高院再审判决内容:“根据举证责任,韩付坤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实涉案红酒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韩付坤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多美好超市作为涉案进口红葡萄酒的销售者,其于本案中原审及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举证不利。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食品安全标准是广义的概念包括标签标准,无需韩付坤举证。

——(正确)原二审判决内容:“关于本案红酒是不是仅仅因为没有粘贴标签就应当被判定为不安全食品的问题,上面已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不能通关的,多美好超市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该批次内,因而本案红酒来路不正;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个三六九等。

根据《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均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于2015年9月6日的答复函表明“经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应当粘贴有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中文标签。

多美好超市韩付坤出售的涉案商品上未加贴中文标签,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无需韩付坤举证,可以推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二、山东高院对“知假买假”故意违背《消法》立法宗旨、食药司法解释、指导案例。

——(错误)山东高院再审判决内容:“韩付坤在购买时对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主观上系明知,并即时录像,购买后亦未饮用,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并不会对其造成任何购买或食用误导。

——(正确)原二审青岛中院判决内容(经典判词):“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1、《消法》第二条立法原意:购物者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就应当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

《消法》第二条讲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和生产需要、经营需要划清界限。

《消法》第二条立法原意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购买动机)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这可以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得到印证。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消法释义阐述了“消费者的适用范围”,及最高法院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购物者购买的商品性质(包括食药及其他商品)是生活资料,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都应当受消法保护。

——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的适用范围只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一方从事的是市场经营活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终极消费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就应当适用本法”。

2、最高法食药司法解释第3条、指导案例23号,已明确“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不影响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

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下,明知食品存在问题而仍然购买,并不影响购买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3号**诉南京**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 (2014-1-9)[孙军工]:“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共10个涉互联网典型案例其中2号案例——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再次表明了食安全问题“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3、最高法反复强调,全国各级法院法官在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时候,一是要查明所需要适用的法律,二是要阐明所需要适用的司法解释,三是要查找和对比指导性案例

2019年2月25日,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郭锋新闻发布会介绍,最高法至今已发布21批共112件指导性案例统计分析表明,全国法院、法官在审判类似案件时,积极参与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也是逐年呈上升趋势,比如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一些案例(食药知假买假)参照适用指导案例23号的情况比较高。

4、最高法院原食药司法解释自然人职业打假是消费者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意此条文,并通过备案审查。

2016年12月10日中国消法研究会在举办第三届3•15打假论坛曾参与制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张进先法官介绍了当时制定食药司法解释自然人职业打假是消费者规定的理由,及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也同意此条文。

最高法院张进先法官:《消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与最高院食药司法解释分歧的核心就在于:“职业打假人是否消费者”。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职业打假的自然人是消费者”这个规定,当时是得到一致肯定的,最高法院书面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的时候,得到的书面回复也是同意最高法院的这个条文。该司法解释的观点是自然人从事职业打假,理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早在201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财经委针对王明辉等32名代表(第410号议案)提出“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议案对于议案提出的职业打假人的问题,财经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适用消费者维权的有关规定。对借知假买假敲诈勒索经营者,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中国人大网 2015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职业打假者只要不是进行消费欺诈,他们的打假活动,对社会的整体效果是有益的,有利于净化消费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否定职业打假行为的合法性,受到最大利益的群体就是制假者、销假者,后果是会使假冒伪劣商品继续泛滥,对社会不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时,无论是法律委员会在最后的讨论中,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后通过该法的修正案时,都一致认为,尽管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时会被职业打假者利用,但是只要是对假货进行打假,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是对职业打假者一律否定其社会效果。(见2016-08-30杨立新对消保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看法》)

—2019年4月29日,在京召开第五届3•15打假论坛会议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先行者、《消法》重要起草人、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河山教授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设计初衷就包括疑假买假打假。中国民间有“缺一罚十”的习俗,上升为法律就是惩罚性赔偿。把惩罚性赔偿制定成法律,用以武装消费者,让消费者拿起惩罚性赔偿法律武装,向造假售假者开战。消费者打假,包括上当受骗后的打假索赔,也含消费者主动买假打假索赔。
    仅靠官方打假还不够,发动群众,打人民战争,是我党克敌制胜的法宝。打假,也需打人民战争,动员起消费者打假。
    三、山东高院违背中央决策部署,司法不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束之高阁或限制使用。

(一)、食品安全要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包括知假买假者),利益才是动力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央党校副教育长卓泽渊教授2019年12月9日京召开的中国消法研究会2019年年会暨新时代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学术论坛会上强调指出。

1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对食品安全问题,要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

要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讲话精神,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积极投身全面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习近平总书记对我们消费者法律方面的很多论述,实际上是我们重要的指针,他说一定要把老百姓的食品安全放到第位,食品安全关系群众身体健康关系民族未来,人民身体健康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内涵,没有全民健康健康就没有全面小康他说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关系全国13亿多人的舌尖上的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是民生,民生与安全联系在一起就是最大的政治,你看,近平同志说什么叫最大政治,民生,而且民生又落实在食品,确保食品安全是民生工程,民心工程,各级党委政府不容辞之责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食品安全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来抓2013年12月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首次提出:“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对食品安全问题,要在加强监管、严厉打击的同时,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努力营造人人关心食品安全、人人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不断增强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食品安全是个社会问题,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让犯罪分子如过街老鼠无处藏身,形成全社会维护食品安全的铜墙铁壁”等等。

2、依法保护打假,利益是法律的基础,符合马克思唯物主义

卓泽渊教授强调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必须首先保护消费者而不是保护假者。现在理论上很清楚,政治上很清楚;但是,在行动中并不都清楚。在结果上甚至有些就是混乱。

对于那些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敲诈勒索的,坚决依法打击对于一些以打假为自己工作的那一类人,依法保护

近平同志说,全社会广泛参与。你这不许参与,那不许参与。谁来打假?人人关心怎么动员?什么是动力?利益调节机制,利益才是动力,这是什么?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马克思说上层建筑意识形态每个人的法律思想最终决定依据是什么?最终决定就是利益,就是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确立了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确立的法律原则。利益是法律的基础。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尊重马克思主义,近平同志说,一定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马克思主义指导不是空的。它是唯物主义的。他认识社会现象,认识法律问题是唯物史观所指导的。……

链接: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央党校政法部主任卓泽渊教授“中国法制建设 形势与政策”的公开讲座中讲“……甚至我们有的领导、有的机关竟然说出,你知道它是假货,你又买假货,然后又来打假索赔,你不就是不诚信吗?天哪,那卖假货的人他不诚信在先嘛,他才是根啊,你把不诚信的人打下去了,那都诚信了嘛。你不去制约卖假、做假货的,来制约买假货的,假怎么打下去?中国假货如此横行,我们有关领导和有关机关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你什么法治意识?法律价值观最重要,什么叫价值观?什么叫公平?什么叫正义?应该保护谁,应该打击谁?这是根本之根本,如果人世间连公平正义都没有了,还有什么啊,公序良俗。公序良俗靠什么,靠法治来维护,道德的问题不能靠道德来治,我一再给我们学法律的同学讲,当然也给不学法律专业的同学讲道德的问题靠法律治,为什么,道德分为底线以下是卑鄙,底线以上是高尚。我们从不缺高尚,但是我们最害怕卑鄙,卑鄙就是破坏法治、法律。我们只要把卑鄙控制住,全社会就高尚了。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是最低的道德要求。你守住了底线,这社会就美好。

我听说还有职业打假人不被保护,我从一个学者上讲,我真想不明白。职业打假人哪点扰乱会秩序了?职业打假人他索赔也是来找你司法机关帮助他索赔,也是来找你政府打假部门来帮他索赔,他并没有拿刀拿枪去抢钱去打劫去要挟,他如果去要挟去敲诈,你依法惩罚他。他只是拿个货物来投诉来控告,惩罚他的是你自己司法机关,是你执法部门。中国假货要打下去,必须都有千百万人民群众,人人成为打假者,中国就没有假货。

(二)、维护“食药安全”,发挥群众知假买假“公众监督作用”,构建“社会共治”。

2017年1月,国务院《“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提出当前我国消费者维权难,公众监督比较缺乏,推进社会共治不足。强化以消费者为核心的社会监督机制,使消费者成为消费秩序的有力监督者和维护者。市场监管要改变政府大包大揽的传统方式,发挥消费者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监督作用,健全激励和保护消费者制度,构筑全方位市场监管新格局,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新机制。

(三)、中央提出食药等领域依法实施“惩罚性赔偿”,不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束之高阁或限制群众多次使用。

——国务院“十三市场监管规划》中提出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索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完善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落实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加强产品服务质量监管。严厉查处质量低劣、违反强制性标准、存在质量和安全风险的产品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增强打击侵权假冒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提出在关系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食品、药品等领域,加大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惩罚性赔偿”  

李克强总理在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提及“打假”,且措辞尤为严厉,“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让违法者付出付不起的代价。”

 《消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立法宗旨就是要鼓励广大消费者获得比实际损害高的赔偿,同时惩罚不法经营者,威慑潜在的不法经营者。群众在自己获得益的同时去发现、监督、惩戒不法行为,从而达到遏止、取缔假货的目的。                          

——习近平总书记在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作的说明中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 

惩罚性赔偿制度生命力亦在于实施。《消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要群众实践中运用之参与“社会共治”与假货、问题食品作斗争,而不能是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束之高阁或或者故意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限制遏制群众多数次使用。

中央近年来突出要求党员干部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以统一思想,树立中央权威。中央不断强调这些政治要求,最终目的是增强中央政策执行效果。“如果地方(如山东高院等)上自行其是,适合的政策就执行,不适合就不执行或变通执行,就会造成好的政策不能出中南海,损害中央权威,损害国家政策统一性。

山东高院与中央提出的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推进“四个全面”(之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背道而驰,格格不入。故意惩罚性赔偿制度”束之高阁、遏制群众多数次使用,公然保护假冒伪劣、问题食品,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作风严重,部门利益至上司法能力低下、漠视群众利益,理想信念不牢、宗旨观念淡漠。故意违背《消法》立法宗旨原意、最高法食药司法解指导案例,执行党中央政策部署打折扣、搞变通

强烈要求对山东高院相关法官及领导依法依纪严厉问责,主要领导引咎辞职;依《信访条例》将调查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本人。

此致                  

                       张晓红、邢志红   

                       2020128

          (注:二红夫妇系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会员)

 

 

附:2020中国消法研究会系列简报—— 

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判决“退一赔十”案例集锦: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3-30)213号

3•15判例|职业打假人网购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

北京法院一、二、再审支持十倍索赔

2017年7月10日,杨超在淘宝网从周德臻经营网店“批发进口商品”(ID:szlcd333)下单购买了38件“现货斯里兰卡原装进口锡兰红茶”商品,商品单价105元,促销优惠117元,杨超实际支付价款为3873元。所有涉案商品均未张贴中文标签。

一、一二审认为,涉案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支持“退一赔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均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且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于2015年9月6日的答复函表明“经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应当已经粘贴有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中文标签。”

现周德臻向杨超出售的涉案商品上未加贴中文标签,本院认为涉案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足以影响食品安全

周德臻作为淘宝网店经营者,其应当知晓销售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加贴中文标签,而其销售的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故本院认为,周德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综上,杨超要求退货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臻向原告杨超支付退货款3873元,同时原告杨超将其所购38件“现货斯里兰卡原装进口锡兰红茶”商品退还被告周德臻;二、被告周德臻赔偿原告杨超3873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11068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北京高院驳回商家再审申请。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周德臻主张杨超为职业打假人不应受法律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周德臻出售给杨超的涉案商品未加贴中文标签,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正确。周德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退款及赔偿的法律责任。  

2019年12月27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申573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德臻的再审申请。

附: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5738号民事裁定书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2-3)470号

网购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无检验合格证明

上海一中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王鹏与浙江莱茵博亚克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7月6日,王鹏通过XX网在浙江莱茵博亚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克贸易公司”)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现货日本XX镁白丸18新版全身美肤祛淡痘印180粒90天量”4份,单价1,120元,王鹏共支付价款4,480元。

王鹏认为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未经检验检疫进口,系违法进口的食品。而且,涉案产品自称来自日本的东京都,该地区系核污染地区,我国明确禁止进口东京都地区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

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博亚克贸易公司全额返还购物款4,480元;2.判令博亚克贸易公司十倍赔偿44,800元。

一、一审认为,王鹏针对商家抗辩无反证推翻,不支持“退一赔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鹏通过XX网在博亚克贸易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4份日本XX镁白丸,王鹏认为博亚克贸易公司所售产品没有进行中文说明,且涉案产品来自核污染区,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博亚克贸易公司予以抗辩,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产品的生产地在静冈,研发地在横滨,同时认为王鹏并无证据证明博亚克贸易公司所售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事实,还认为王鹏非正当的消费者,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法利益。

王鹏针对博亚克贸易公司抗辩无反证推翻,故王鹏之诉请主张佐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020年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7239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王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鹏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改判支持“退一赔十”!

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非委托代购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王鹏从博亚克贸易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后,博亚克贸易公司当天即从浙江衢州发货,故王鹏下单当时,博亚克贸易公司已取得涉案产品的现货,而非按照王鹏对商品之指示要求、另行代为购买后发货。而且,博亚克贸易公司的店铺公告也明确表示,所售商品系国内现货,故在售卖当时,出卖方显已取得涉案产品之所有权。

从实际交易情况看,双方间的交易,更符合买卖合同关系之实质。博亚克贸易公司称双方成立委托代购关系,与实际交易流程不符,依据有欠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2、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无合法来源,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安全食品。

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的,不得进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案中,涉案产品系由境外生产,博亚克贸易公司从境外采购入境后予以销售。通常而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有中文标签。但作为进口食品的销售商,博亚克贸易公司并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同时,也未能就涉案产品系正规采购而来,提供相应购买凭证等予以证明。

因此,涉案产品作为进口食品,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无中文标签,无境外购买凭证,显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没有明确、合法来源之进口食品,明显存在重大之安全隐患,属于不安全食品。

3、商家“应当知道”进口食品相关法律,认定为“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从博亚克贸易公司的所售商品及店铺公告内容可知,其对国家关于进口食品之相关法律规定应属知晓,在此情况下,其仍然销售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无中文标签、无境外购买凭证之涉案产品,可以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理应在退还货款同时承担价款十倍之惩罚性赔偿责任。

4、“知假买假”于法有据,不影响购买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在既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下,明知食品存在问题而仍然购买,并不影响购买者主张相应权利。

2020年7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民终4719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博亚克贸易公司退还王鹏货款4,480元,同时王鹏应退回所购的日本XX镁白丸4份;三、博亚克贸易公司赔偿王鹏人44,800元。

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719号民事判决书(二红推荐供稿)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1-30)467号

广西高院:涉案进口清酒“无中文标签”

支持职业打假人10倍赔偿,裁定驳回商家再审申请

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湖名都大酒店与李海林及原审被告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一案。

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湖名都大酒店(以下简称南湖名都大酒店)不服广西南宁市中院(2019)桂01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

一、广西高院认为,涉案进口清酒无中文标签,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广西高院审查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南湖名都大酒店销售的酒品属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依法应当张贴中文标签,但南湖名都大酒店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其所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含中文标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商家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未举证进口检验证明等,涉案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系“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南湖明都大酒店作为销售涉案清酒产品的销售者,应认真地、审慎地审查其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出售的两瓶久保田千寿清酒外包装未标明中文标签,是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经营出售。

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南湖名都大酒店未能提供另四瓶贴有中文标签的久保田万寿清酒的合法进口手续、进货单据以及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且该清酒进口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严令禁止进口的地区,影响消费者饮食安全和健康,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南湖名都大酒店销售包括四瓶久保田万寿清酒和两瓶久保田千寿清酒均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三、“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故李海林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四、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遭受损害为前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表述来看,均未以人身损害作为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且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身即给李海林造成了商品价款损失,故对于南湖名都大酒店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南湖名都大酒店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李海林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南湖名都大酒店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2020年10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民申358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湖名都大酒店的再审申请。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申3589号民事裁定书(二红推荐供稿)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8-11)389号

3•15判例/进口婴幼儿奶粉和鱼油“无中文标签”

四川高院:再审改判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梁迪与吴雨(锦江区尚品美悦商贸部的经营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梁迪在成都市锦江区尚品美悦商贸部(以下简称尚品商贸部)处多次购买了“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婴幼儿奶粉和鱼油,价款共计2756元。

2018年4月24日,购买了婴儿“A2奶粉2段”2罐、“A2奶粉1段”2罐,花费1196元;同月26日,购买婴儿澳洲NaturesWay佳思敏三色鱼油180粒装1瓶,花费228元;同年5月10日,购买婴儿“A2奶粉2段”3罐、贝拉米奶粉1罐,共计1332元。

2018年10月31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成锦)市监莲消投举处告(2018)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尚品商贸部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婴幼儿奶粉和鱼油的行为,已被该局作出行政处罚。

梁迪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尚品商贸部退货并退还货款2756元、支付十倍赔偿购物款27560元。

一、一二审认为,梁迪多次诉讼“购假索赔”,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支持“退一赔十”。

一审法院认为,梁迪曾多次提起诉讼,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迪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二段奶粉蛋白质含量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同时,虽然案涉产品存在未标注中文标签而进行销售的情形,但梁迪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食品安全问题。故梁迪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迪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川民申28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二、再审认为,职业打假者有权利依法主张十倍赔偿,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改判支持“退一赔十”。

1、职业打假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

四川高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食品、药品领域,法律并未对购买者动机、知假买假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职业打假者仍可作为权利主体,依法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包括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吴雨关于梁迪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2、“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系不同概念。吴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符合安全标准。

1)、“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系不同概念。法律课以经营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系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而不是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行为。“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系不同概念。

《食品安全法》第26条对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项目作了列举式规定,既涉及食品营养、卫生、安全等实质要求,也涉及食品标签、标志、说明书等形式要求,还涉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规程等。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的项目、按照法律对相关项目的具体要求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而不能仅以《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关于“食品安全”的含义进行判断,这既符合文义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也符合《食品安全法》通过明确食品安全标准、强化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并经法定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否则,不得进口,更不得销售。

2)、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无中文标签”不属于食品标签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吴雨所经营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已经法定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吴雨作为食品经销商,知晓或应当知晓上述法律规定却销售案涉食品,该行为系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进行经营销售。案涉食品中文标签缺失,亦不属于食品标签瑕疵的情形。

因此,梁迪主张退货退款和十倍价款赔偿成立。

综上所述,梁迪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4月1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再646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3469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13741号民事判决;二、吴雨向梁迪退还货款2756元,并支付赔偿金27560元;三、梁迪向吴雨退还所购的进口婴幼儿奶粉和鱼油。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646号民事判决书(二红推荐供稿)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1-8)457号

涉案食品无中文标签、无进口检验合格证明

深圳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赔偿”!

郑景晨与深圳市北北奥供应链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3月15日,郑景晨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从深圳市北北奥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北奥公司)处购买了鱼油48瓶,单价48元,货款总计4464元。运费85元,郑景晨在下单时共计支付了4549元。

涉案产品名称为“澳洲进口代购BIO-ISLAND儿童DHA鳕鱼鱼油90粒”,无中文标签。

郑景晨收到产品后发现无中文标签,因此并未食用,案涉产品的成份中包含了鱼肝油。郑景晨据此要求北北奥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但北北奥公司仅退货退款,拒绝赔偿。

郑景晨遂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10倍惩罚性赔偿”,即判令北北奥公司赔偿郑景晨45490元。

一、一审认为,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有毒有害,不支持10倍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北北奥公司已作退货退款处理,案涉产品中的鱼肝油成份,虽不属于普通食品,但并非有毒有害食品,郑景晨无证据证实案涉产品为有毒有害食品,郑景晨要求北北奥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7民初2256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郑景晨的诉讼请求。

郑景晨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食品无中文标签,无进口检验合格证明;食品安全商家举证不能。改判支持10倍赔偿!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中文标签。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并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亦无中文标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北北奥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于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郑景晨上诉主张北北奥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4549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郑景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20年10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终16694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撤销原一审判决,北北奥公司向郑景晨支付赔偿金45490元。

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6694号民事判决书(二红推荐供稿)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7-26)374号

3•15判例/网购进口燕窝“无中文标签”

河南漯河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10倍惩罚性赔偿!

方秋生与成都悦易达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4月26日,方秋生在淘宝网燕真珍燕窝官方企业店购买了“印尼燕窝100g”1件,在线支付货款1748元。该商品内外包装上未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屋(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燕真珍”系成都悦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易达公司)注册的淘宝店铺名称。

方秋生认为涉案食品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遂向河南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依法判令悦易达公司返还购物款1748元;2、依法判令悦易达公司按十倍购物款赔偿17480元,两项合计共计19228元。

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燕窝为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支持“退一赔十”。

1、案涉燕窝属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和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预包装食品的概念进行界定,即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案涉燕窝产品在销售之前已经预先定量制作、单独分装,故应属预包装食品。

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4年第121号),对从印度尼西亚进口的燕窝在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检疫审批、产品证书、产品标识等方面均提出了明确要求,准予符合《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进口。

本案中,原告方秋生给付了相应的价款,被告悦易达公司亦应给付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悦易达公司举证不能,涉案燕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悦易达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并对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悦易达公司提供美悦达公司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其经销的燕窝经抽检质量合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受检燕窝与案涉燕窝之间的关联性,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悦易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燕窝产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悦易达公司明知进口燕窝“无中文标签”而销售,判决其“退一赔十”。

被告悦易达公司明知案涉燕窝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标签而销售,应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方秋生要求退还购物款并给予十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10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1、悦易达公司向方秋生退还货款1748元;同时,方秋生向悦易达公司退还案涉“印尼燕窝100g”1件。2、悦易达公司向方秋生支付十倍赔偿金17480元。

悦易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亦然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的燕窝应属于预包装食品。上诉人悦易达公司认为本案包装好的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秋生是否是消费者,本案是否适用十倍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悦易达公司关于“方秋生不是善意的消费者,其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的上诉意见,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本案中,悦易达公司将没有中文标签的涉案商品进口并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应认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

上诉人悦易达公司上诉称方秋生不是善意消费者,不应当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4月15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1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河南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二红推荐供稿)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1-16)463号

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山东滨城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张伟与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临沂朱小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11月12日,张伟在天猫平台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尚祖食品专营店”购买了10袋comvita康维他新西兰进口UFM10+蜂胶糖果40粒去口气糖果(五袋清凉薄荷味,五袋清新柠檬味),支付货款840元。第三人临沂朱小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张伟开具了涉案商品发票。

张伟以涉案食品包装袋为全英文标注,没有食品名称,且涉案食品使用蜂胶为生产原料,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退货并退款840元;2.判令支付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8400元。

法院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被告未举证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滨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根据上述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销售进口食品,亦必须符合我国对相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经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故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张伟主张对涉案商品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张伟应将涉案产品予以退还。

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尽到销售者应尽的审慎义务,故对于原告张伟要求被告十倍赔偿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7月2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张伟货款840元,同时张伟向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退还所购的10袋涉案食品;二、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张伟赔偿金8400元。

附:山东省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二红推荐供稿)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9-10)416号

涉案进口食品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深圳罗湖法院: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陈宝力与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好来分店、广州市港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玛露泰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4月25日,陈宝力在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好来分店处购买了日本原装进口的大力士芝士鱼肠600g一包,单价为77.88元。

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好来分店(以下简称华润好来分店)系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级市场)下属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陈宝力认为所购买的大力士芝士鱼肠,产地为日本宫城县,其为核污染重灾区。以其为产地的食品,需要严格的检验才能进口到我国。

而华润超级市场及华润好来分店作为销售商,未对其销售的食品尽到审查义务。广州市港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佛山市玛露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进口商及经销商,不仅不按照我国进口食品的规定进行报关检验审查,还通过非法途径,将未经过检验的有可能带有辐射的食品入境销售,严重侵害了我国消费者的权益。

陈宝力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被告连带向原告退回购买食品的费用77.88元;2、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778.80元。3、被告在省级报纸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

罗湖法院认为无检验检疫证明,商家举证不能,涉案进口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1、商家提供的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与本案食品无关联性。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案涉商品为进口食品,被告华润超级市场、华润好来分店应当举证证明该食品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被告华润超级市场、华润好来分店作为销售者,提供的报关单以及检验检疫证明显示的食品进口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而原告购买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因此,上述报关单与检验检疫证明明显并非用于本案商品。

2、食品安全举证倒置,商家举证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已经明确“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在案涉产品并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华润超级市场、华润好来分店作为销售者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被告华润超级市场、华润好来分店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之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3、商家未履行法定义务,认定为“明知”。

被告华润超级市场、华润好来分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经检验合格、包装符合规定及有合法来源的食品,是其法定基本义务。被告华润超级市场、华润好来分店未履行上述义务,足以认定其在提供产品时主观上存在明知。

4、商家销“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支持10倍赔偿。

被告华润超级市场、华润好来分店出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由于原告已经将涉案商品食用完毕,不可能予以退货,因此,原告请求退回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华润超级市场、华润好来分店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广州市港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玛露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并无证据显示上述两被告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2020年5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3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10倍赔偿”,即一、华润好来分店支付陈宝力赔偿金778.8元;二、华润超级市场对上述华润好来分店的判决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二红推荐供稿)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4-5)233号

3•15判例|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

深圳中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2017年11月21日,李康在马晓铭经营的优品商店购买小拉菲葡萄酒4瓶,启赋奶粉2罐,总计花费人民币2104元。涉案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识,李康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

一、一审法院认为李康“知假买假”,未举证涉案产品有毒有害或对人体造成损害,不支持“退一赔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康对购物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视频显示李康并非初次购买涉案商品,其反复查看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情况,知晓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再付款购买,其购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购买过程没有因为无中文标签受到误导,更没有受到优品商店的欺诈。另外,李康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等情形。因此,李康仅以未加贴中文标签为由要求优品商店退还购物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康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即使李康系“知假买假”,商家不能以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不属于标签瑕疵,改判支持“退一赔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小拉菲葡萄酒以及启赋奶粉属进口食品,被上诉人优品商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亦未能提供合法进货渠道的相关证据,即被上诉人优品商店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销售者的进货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李康关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优品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不存在有毒、有害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等情形,且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系标签瑕疵,属于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即使上诉人李康系知假买假,被上诉人优品商店并不能以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优品商店关于上诉人李康系知假买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优品商店出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李康支付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1040元。

2019年12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2174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改判支持“退一赔十”,即优品商店向李康返还购物款2104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1040元;李康退还所购的小拉菲葡萄酒4瓶、启赋奶粉2罐。

附:李康、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冬义七天优品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红、范俊刚推荐供稿)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4-3)223号

3·15判例|网购“日本清酒无中文标签、无海关通关证明文件”

上海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19万元!

李玉荣网购了姚菊经营的“日本高档清酒十四代秘藏纯米大吟古酒1.8L”价值17732元,该产品系进口商品,但产品上没有中文标签也没有海关通关证明文件,为此李玉荣起诉至法院,认为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张退一赔十。

本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进而做出由姚菊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李玉荣货款17732元;并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77320元。

姚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姚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牟利为目的,不能主张赔偿;其双方不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该合同损害社会公益,合同无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经审查,双方通过网络订立的《交易电子回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交易成立、有效。因上诉人提供交易的食品系进口物品,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述物品须具有我国有关机关的检验合格证明及中文标签。由于上诉人提供交易的涉案食品不符合上述要求,故被上诉人有权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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