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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研讨会

发表于:2019-12-16 点击:

 召开《2019年年会暨“新时代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学术论坛”
——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研讨会》

简   报(三)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通字(2019)92号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于2019年12月8日在京召开《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研讨会,作为《2019 年年会暨“新时代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学术论坛” ——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研讨会》的一个专题。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治研究会于2019年12月9日,在京共同举办“2019年年会暨新时代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学术论坛”研讨会。年会特别强调,食品安全问题要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积极探索,研究解决在贯彻落实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一、应明确支持消费者“知假买假”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12月8日的研讨会建议保留2013 年 12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 号)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2月10日,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将这一意见按照程序递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在12月8日的《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研讨会上,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3•15打假论坛组委会委员二红发言:“惩罚性赔偿”打假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面对社会关切的热点、焦点话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不宜回避、讳莫如深,理应依法旗帜鲜明支持“知假买假”。根据《消法》立法原意和中央政策,应明确支持“知假买假”。购物者购买的商品性质(包括食药及其他商品)是生活资料,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都应当受消法保护。故对于“知假买假”,也应当视为“生活消费”而给予保护。根据《消法》惩罚性赔偿立法目,保护“知假买假”有利于净化规范市场。法律支持“知假买假”,对保护消费者整体利益有积极作用。解决食药安全问题,支持“知假买假”更容易使经营者承担责任。

    二、维护“食药安全”,发挥民间专业打假人“公众监督作用”,构建“社会共治”。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对食品安全问题,要在加强监管、严厉打击的同时,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努力营造人人关心食品安全、人人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不断增强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食品安全是个社会问题,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让犯罪分子如过街老鼠无处藏身,形成全社会维护食品安全的铜墙铁壁”。

    2017年1月,国务院《“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提出当前我国消费者维权难,公众监督比较缺乏,推进社会共治不足。强化以消费者为核心的社会监督机制,使消费者成为消费秩序的有力监督者和维护者。市场监管要改变政府大包大揽的传统方式,发挥消费者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监督作用,健全激励和保护消费者制度,构筑全方位市场监管新格局,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新机制。

    对于如何“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如何“形成全社会维护食品安全的铜墙铁壁”,研讨会讨论热烈。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发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展暂行办法》,将从2020年1月1日起似不再受理民间专业打假人以牟利为目的的购假索赔。此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关于职业打假的答复意见、及个别地方法规、部门红头文件等规定不支持或者逐步限制民间打假人“知假买假” 的惩罚性赔偿,也给一些地方执法司法形成导向。

    有的人说,职业打假人是“恶意打假”,“打假牟利”,“敲诈勒索”,“扰乱市场秩序”,“侵占国家有限的行政、司法资源”,必须遏制职业打假人。

    在12月8日的《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研讨会上,“职业打假人”陈胜金做书面发言,结合自己打假维权实践,认为“职业打假人还不是应该离场的时候”。

    陈胜金与同事杨某从2018年6月至12月,向全国多个省份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了600余单位销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的涉嫌违法犯罪证据,进行举报(不要求赔偿)。截止目前,得到相关部门书面、电话、短信回复的有500余起,其中,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约有近百起,被检出有毒有害物质的并作行政处罚的约为180起,被认定为假药作行政处罚的约为200余起。

    相关国家机关一次联合行动就查获7.8万件食品违法犯罪案件,陈胜金与同事杨某在半年时间提供了约600件食品、药品涉嫌违反犯罪线索,以上数据足以证实我们的食品药品安全形势问题依然严峻,仍需要社会公众参与共同监督,更好发挥民间专业打假人的“公众监督作用”,构建“社会共治”。

    三、民间专业打假人依法“知假买假”索赔,不应构成刑事犯罪,更不能列入“扫黑除恶”对象!

    1、有的地方将民间专业打假人列为涉黑对象。

    2018年以来,有的省、市政府及市场监管部门出台文件,将“职业打假人”的民事打假索赔列为涉黑涉恶,甚至有的地方公安对将民间专业打假人所谓“重拳”出击,以“敲诈勒索”刑事手段插涉“购假索赔”民事打假索赔纠纷,这还似有蔓延之势。

    二红、史瑞杰、范俊刚等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多地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答复明确表态,群众职业“打假索赔”不是黑恶势,“造假索赔”涉嫌犯罪才是打击对象!(见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通字(2019)54号简报)

    2、律师代理民间专业打假人刑事案件忙,有的相关部门人员“职业报复”民间专业打假人。

    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杜鹏律师披露,截止2019年11月8日,其律师团队已向全国被刑事拘留的156名涉案民间专业打假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其中129名重获自由;已向全国389名涉案民间专业打假人被警方传唤后提供法律帮助,使其中321名平安回家。

    杜鹏律师在12月8日的《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司法解释的修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立法本意》发言中,称2014年到2015年,各地公安机关对商家将民间专业打假人以涉案敲诈勒索刑事报案,普遍认为是民事消费纠纷不予立案。2018年以前,其律师团队代理的广东惠州,上海松江、虹口、长宁,北京通州、浙江义乌等地涉及民间专业打假人敲诈勒索刑事案件,经过律师提交法律意见及沟通,检察机关都采纳了辩护意见,民间专业打假人恢复人身自由、无罪释放,有些取得了国家赔偿。

    从2018年开始各地开展了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部分地方公安机关为了完成“指标”、考核任务,开始由被动接受商家的报案变为主动出击寻找线索。部分地方(市场监管)行政机关也改变以往对民间专业打假人的态度,从普遍欢迎受理变为拒绝受理,甚至把民间专业打假人列为涉黑对象,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线索,有的人对民间专业打假人实施“职业报复”。部分地方法院对民间专业打假人民事赔偿案件不受理、不支持、不执行。

    部分地方公安机关认为民间专业打假人采取团队的形式,多次打假索赔(牟利),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符合认定“三人以上恶势力”的外在形式,哈尔滨、长春、杭州、西安、深圳、天津、上海等有的地方公安将部分民间专业打假团队列为恶势力犯罪组织。

    四、《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2019年工作报告》强调“商标权人打假”、“消费者疑假买假”和“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

    在12月9日的“2019年年会暨新时代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学术论坛”研讨会上,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会长河山作了《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2019年工作报告》,报告中再次强调“商标权人打假”、“消费者疑假买假”和“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

    1、“商标权人打假”惩罚性赔偿

    设立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3•15知识产权论坛,探讨运用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假冒商标食品。

    2018年11月5日,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在山东枣庄举办2018年年会,成立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3•15知识产权论坛,研讨我国第一起商标权人在假冒食品安全领域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例,示范法人打假。

    2、“消费者疑假买假”惩罚性赔偿

    2013年,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河山、刘俊海、王卫国、尹飞四名专家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初,该司法解释公布,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联合8部门在清华大学法学院召开贯彻食药司法解释研讨会。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民间专业打假人屡屡受挫。要不要贯彻食药司法解释,要不要支持知假买假索赔打假?2019年4月29日,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举办了《第五届3•15打假论坛》,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起经典判决评为《3•15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就上诉人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秀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做出(2017)鲁02民终1048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明确指出:“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2019年3月6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韩付坤与被上诉人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做出(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旗帜鲜明地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判决书写道: 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推举典型案例,在食品安全领域支持知假买假十倍索赔。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编发多起简报,宣传食品安全领域的知假买假十倍索赔。仅今年,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就编发13份简报,旗帜鲜明地支持人民法院关于食品欺诈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还将评《3•15案例》。例如,北京三中院在刘秀平与北京聚丰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李立民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支持民间专业打假人,做出(2018)京03民终13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李立民支付10倍赔偿金1075000元。判决书写道:“食品安全事关公共利益,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提高大众的健康水平与生活质量。我们不应因消费者可能存在的获利结果或获利的动机,而否认此类事件对于维护食品公共安全的积极意义。”

    深入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髓,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矢志不渝地研究惩罚性赔偿,推动它的实施。2015年至2019年,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连续举办了五届3•15打假论坛。

    发布3•15案(事)例,以案说法,弘扬消费者权益保护正能量。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自成立以来,每年3•15期间,都在全国范围内遴选消费维权的经典案例、事例,评为《3•15案(事)例》,以案说法,弘扬3•15正能量。今年发布了20起《3•15案(事)例》。

    3、“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

    积极探讨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2009年2月28日,在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在济南召开《食品安全法颁布10周年学术研讨会暨首届3•15食品安全法治论坛》上,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做案件审理介绍,谈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

    2009年3月22日,在辽宁抚顺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举办的《第二届3•15学雷锋做公益论坛》上,请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介绍就被告用工业盐生产销售假冒“粤盐”牌食用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创我国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首例获得惩罚性赔偿。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特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颁发了《3•15案例》证书。

    五、建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巨额赔偿,让违法者付付不起的代价。

    违法成本过低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的重要原因,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利益与其付出的违法成本不成正比,巨额赔偿,提高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让违法者付付不起的代价,能够有效遏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严厉打击违法犯罪,积极完善食品安全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1、探索建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会长河山撰写《探索建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论文,宣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探索“四个最严” 的第三项“实行最严厉的处罚”,研究建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郝利凡助理检察官:研究检察机关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官助理郝利凡在《检察机关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发言中,指出近年来,多地检察机关成功“激活”了食药领域民事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舌尖上的安全”方面发挥了积极效能。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维护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食品安全诉讼案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比消费者个人提起惩罚性赔偿更加合理且有效,能够更好地制裁非法经营者,弥补社会公益所遭受的损害。

    食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的民事诉讼,在我国正处于起步探索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对于危害食品安全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应支持检察机关或相关组织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理论界与实务界仍存在争议。

    针对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与消费者个人的诉求重合且产生冲突,郝利凡认为二者并不重合。消费者提起私益诉讼是对自身遭受损害的恢复和补偿,惩罚性赔偿金归消费者个人所有。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对食品安全消费领域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弥补,纯粹是为了公共利益,惩罚性赔偿也是用于弥补、恢复受损害的公共利益。惩罚性赔偿并非是针对个体的利益补偿,而是一种有效的威慑机制,惩罚性赔偿在公益诉讼中能够体现双重预防功能,一方面罚当其害,要求非法经营者赔偿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剥夺其非法经营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根除违法经营者的经济动机,防止再犯;另一方面发挥公益诉讼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中的防线作用,警示警戒更多的经营者守法合规、诚信经营,守住食品安全底线。

    六、孙颖教授:食品欺诈的规制路径与法律适用。

    在全球生产消费、经济发展紧密相连的大背景下,食品的生产与消费成为民生之本。食品生产经营者基于经济目的而实施的食品欺诈,往往利用各种手段故意掺假、造假、非法添加,或者故意提供错误信息或虚假信息,从而欺骗消费者。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孙颖在《食品欺诈的规制路径与法律适用》发言中,提出我国“食品欺诈”的概念、类型和特点,“食品欺诈”的认定与法律适用。认为通过“民事欺诈”路径对食品欺诈现象进行规制是走不通的,“食品安全欺诈”只要欺骗者有客观行为,并且主要心态为故意,就应认定为欺诈。

    孙颖说:经济利益驱动型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往往与食品欺诈联系在一起,严重的食品欺诈将会导致该类犯罪,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食品欺诈并非我国独有的现象,而是世界普遍存在的现象。世界各国对食品欺诈基本形成了一种共识,即经济利益驱动型的食品掺假和标签、说明书虚假。美国、欧盟等地关于食品安全的立法众多,但也并没有哪部律法直接提到了食品欺诈,而是分别对食品欺诈的某一组成部分进行了规制。我国食品欺诈问题多发且严重,僵尸肉、有机食品乱象等事件,都是在生产与消费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前提下,生产者或者生产环节的参与者们对食品进行掺杂掺假,同时隐瞒真实信息,用以谋取不合法利益。另外,尽管在立法中对食品欺诈的规制囊括了从农场到餐桌的食品生产各个环节,但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对于食品欺诈的监管主要仍将重点放在流通环节,对于生产环节关注不足,存在食品欺诈在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规制的不协调问题。规制食品欺诈,减少经济利益驱动型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是食品安全治理工作的重点与难点,因此,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准确认定食品欺诈的性质类型,准确地适用法律,进而追责,充分贯彻企业主体责任原则,从事后销售环节监管的角度倒逼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升级改善,成为食品欺诈规制的一个重要问题。应坚持多点立法、多点治理,注重发挥不同法律的规范价值与作用,在协同共治方面,政府部门可以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进行深度合作,发挥其科研能力与技术力量,利用专业的食品检测分析手段和数据处理技术,分析食品欺诈事件的成因与重点领域,从源头减少食品欺诈的发生。

         (二红供稿)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19 年 12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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