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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职业打假新闻追踪二]前度“刑拘”今又是,权力岂能太任性?

发表于:2015-07-19 点击:

来源:博罗县政府网站网络问政综合信息平台

网站截图

    前度“刑拘”今又是,权力岂能太任性? ——又见公安涉嫌非法打压食品维权者从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网站获悉,南方都市报2015年7月10日以《假借法规 “维权”三男敲诈被刑拘》为题报道,4名男子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有关规定,对一些非法经营商行进行敲诈勒索,两个多月在东莞和惠州作案多起,非法获利10多万元。目前,3名嫌犯已被刑事拘留。 
    6月26日陆某昌等4人到石湾镇一家商行购买了产地为香港、美国等境外地区,但没有中文标签的红酒10多瓶、金莎巧克力、糖果等物品一批,共花费7000多元。购买后致电店老板,要求价款10倍的赔偿被拒绝。陆某昌等人到石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举报,再次致电店老板暗示面谈私下处理,老板拒绝后报警,7月7日16时许,博罗县石湾派出所联合石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通知嫌疑人前来处理相关赔偿事宜,伏击民警将其中3人抓获。…… 
    以上新闻报道与2013年9月上海松江公安以敲诈勒索罪刑拘2名职业打假人的情形如出一辙。诧异的是,在最高院食药司法解释2014年3月15日实施一年之后,同样的悲剧还会在广东博罗公安上演,实在令人匪夷所思。无论是上海的2名职业打假人,还是广东的陆某昌4人的购假索赔行为,实难与敲诈勒索刑事犯罪挂钩。笔者再次赘述同样的内容,从法律层面予以剖析。
     一、所购的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影响食品安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涉案食品标签违法,影响食品安全。 凡是入境的食品,就应当适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在食品上印有中文标签也是强制性规定。陆某昌等4人购买的红酒、金莎巧克力、糖果等物品的产地为香港、美国等境外地区,此批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影响消费者的食品安全。 正如陆某昌在与商行老板电话协商时所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口食品应有中文标志,无中文标志的进口食品因其手续不全,无法确定其真实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2、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 标签、标识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涉案进口食品标签内容明显违法,依《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就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二、本案商家(商行老板)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承当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 
    1、 商家未尽审查义务,属于明知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 销售者“应当知道”的情况可推定为“明知”。销售者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是其开业、营业的前置条件,销售者对自己经营的食品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不仅要对生产企业的相关资质、质量检验报告等注意审查,还包括对食品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本案商行老板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明知的销售行为。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3号,2009年7月30日实施)第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第十一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只要生产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构成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不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生产经营者都应当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 (2014-1-9):(二)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三、陆某昌等4人购假索赔主体身份合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一)、陆某昌等4人购假索赔主体身份合法。 陆某昌等4人从今年5月份开始,分别在东莞市石排镇、石龙镇,博罗县园洲镇、石湾镇等地的商店,专挑没有中文标签的红酒、金莎巧克力、糖果以及过期食品等问题货物购买,每次的消费金额均为数千元,其中在石湾辖区便“作案”6起。 从报道中可知,此4人的购假索赔符合最高院食药司法解释规定的“知假买假”食品维权者的主体身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根据最高院公布的食药司法解释及典型、指导案例,对经常性打假维权活动,即“知假买假”行为,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都认为是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3月15日施行)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 (2014-1-9):“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公布的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1(同最高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3号)、案例3及新闻发布会内容:案例1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认为其不是消费者不能成立。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都认为是消费者。
    (二)、陆某昌等4人购假索赔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因素有二:一是否使用了威胁的手段;二是取得钱财是否有法律依据。任何一个要件不成立,该罪名均不能成立。 
    1、索赔途径合法。 陆某昌等4人购买了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当地食药部门举报申诉或与商家私下协商和解,都是合法正当解决途径,并没有用威胁的手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索赔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 本案中 陆某昌等4人要求商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所谓的“要求商场老板赔偿所购货品的10倍价格赔偿私了”,也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四、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上海松江公安2013年9月也曾非法刑拘食品维权者。 
    2013年8月22日,上海2名职业打假人何正其、徐洪兵在商场购买了250袋5公斤包装的“东夏”石湖荡大米,共计一万元。该大米的产品包装标签无生产日期、无配料表、无营养成分表、标注的QS(生产许可证)标识将“生产许可”印成了“质量安全”。两人认为这批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向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岳阳工商所进行投诉,并要求商家“退一赔十”。 
    2013年9月10日,岳阳工商所对何正其、徐洪兵二人与商家调解时,商家老板当场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石湖荡派出所将其二人刑拘。 笔者从媒体报道获悉,以本文同样的材料内容向公安部、中央政法委等中央部门及上海市相关部门举报反映,要求对上海松江公安非法刑拘食品维权者的行为,依法依纪严厉处分。随后上海松江公安与笔者电话沟通、书面答复,答应要妥善处理此事。
    2013年10月16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职业打假人”何正其、徐洪兵二人的打假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当日,松江分局以不构成犯罪,将二人予以释放。
    2014年3月25日,在在上海市公安局的调解下,上海松江公安向何正其、徐洪兵二人分别一次性支付一万元的国家赔偿。 
    上海市公安局负责人主持调解时明确表示,该国家赔偿案件在上海市很具有代表性。以前,部分基层干警对这类知假买假索赔案件是判定为消费维权还是敲诈勒索在认识和判断上有些模糊。要求各分局将以此案为契机,组织学习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出现类似的错误。 在各界正义人士的声援下,上海公安非法刑拘职业打假人的错误得到及时纠正,亦在《中国消费者报》予以了报道(见2014-04-22 文《知假买假索赔遭刑拘 无罪释放获万元“补助”》)。
    前度“刑拘”今又是,广东博罗公安非法刑拘4名食品维权者的行为,再次引起全国公众及媒体的关注和热议。 李克强总理在今年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强调“大道至简,权力不可任性”,各级政府部门“切实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要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所有行政行为都要于法有据,任何政府部门都不得法外设权。”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三严三实”的要求,其中“严以用权”,对于公安干警,就是执法用权须谨慎,要始终对权力心存敬畏,行有所止。要依法用权,养成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办事的习惯,恪守权力的边界,真正做到心中有法、虑必及法、言必合法、行必依法,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少数地方公安部门屡屡滥用公权力非法“刑拘”食品维权者,不仅是对消费领域众多“啄木鸟”们依法维权积极性的消解,同时更是对违法食品、假冒伪劣的变相纵容保护。强烈要求上级相关部门立案调查,对广东博罗公安相关人员及领导依法依纪予以严厉处分;依《信访条例》将调查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 
    此致 
                      信访人:张晓红、邢志红     
                      2015年7月15日 
                      联系地址: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赤桥村曙光小区11号 
                      电话:15834137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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