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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职业打假新闻追踪六]博罗公安:购假索赔是民事行为、维权行为 实难与敲诈勒索刑事犯罪相挂钩

发表于:2015-07-20 点击:

来源:博罗县政府网站网络问政综合信息平台

博罗公安:购假索赔是民事行为、维权行为 实难与敲诈勒索刑事犯罪相挂钩 (之二) 
文/张晓红 邢志红 2015.7.18

    针对2015年7月10日、13日博罗县公安局网站、博罗县政府网站登载的文章——《假借法规“维权”三男敲诈被刑拘》、《名为消费维权实为捞钱 博罗打掉敲诈犯罪团伙》,文章中称陆某昌等4人的购买了问题食品要求商家赔偿,其中3人被博罗地方公安以敲诈勒索罪予以刑事拘留。 从文章报道的内容来看,陆某昌等4人购买的是问题食品,索赔途径合法(通过电话协商、向食药行政部门投诉),索赔金额合法(在价款10倍范围内),也没有威胁、恐吓的手段。此4人的购假索赔实难与敲诈勒索罪挂钩,笔者对博罗公安以敲诈勒索罪对此3人的刑拘行为提出了合理质疑。 
    2015年7月15日笔者向最高检、公安部、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中纪委监察部、中共中央、国务院等中央部门及广东省相关部门以《前度“刑拘”今又是,权力岂能太任性?》为题予以信访投诉;7月16日以同样的材料又向博罗县政府网站网络问政综合信息平台党政领导(县委书记、县人大主任徐云枢)信箱予以了投诉举报,当日博罗县公安局就作出了书面回复。 
    ——博罗公安局回复内容:“关于网友咨询陆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的案件问题,现回复如下: 
    ……经查,陆某某等人经商策后,于今年4月至7月期间,多次在博罗县石湾镇、园洲镇及东莞市等地商店购买货物,然后以购买到的货物为假货、过期食品等为由,并以向工商、食药等部门投诉为要挟,甚至对经营者进行恐吓、威胁,向经营者索要赔偿,使商家害怕而答应并给予财物。初步查明,陆某某等人共作案十余起,涉案金额达三十多万元。从目前掌握的事实和证据可初步认定陆某某、黄某某等人以敲诈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要挟商品经营者,涉案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涉嫌敲诈勒索罪。我公安机关依法对陆某某、黄某某、范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并对三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调查中。” 
    从回复内容来看,博罗公安对陆某某等3人的购假索赔、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的定性含糊笼统、语焉不详,使人一头雾水,疑窦丛生。笔者认为博罗公安并非把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条文简单机械地套在所认定的事实上就可以定案,就能够给使公众信服。当务之急,亟需从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厘清购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界限,并及时向公众反馈告知,以澄清消除公众对当地公安违法执法的质疑和不信任。 
    一、陆某某等3人购假索赔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失去了非法的基础,当然不存在是否犯罪。 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 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消费者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提出赔偿要求,将已经受到的损失和将要受到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以及法律规定对商家惩罚性赔偿都可以向商家索赔。本案陆某某等3人知假买假、购假索赔,就是消费者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是经营者违法在先,因此购假索赔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目的的基础不存在,那么威胁或要挟、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就失去了非法的基础,维权的手段方法只存在合理合法问题,不存在是否犯罪。 
    二、陆某某等3人购假索赔更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要件。 看一个案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要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针对本案陆某某等3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焦点集中在其3人“以向工商、食药等部门投诉为要挟,甚至对经营者进行恐吓、威胁”,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要挟;高额索赔是否属于非法占有两个问题。 
    (一)、陆某某等3人以向工商、食药等部门投诉,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当说,上述途径都是在消费领域发生纠纷时的合法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从中自由选择。 而敲诈勒索罪中,威胁的手段包括恶言相向、用恐吓的方式使对方产生心理恐惧,比如“如果不给我赔,我就怎样怎样”等扬言伤害对方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言行。但“不赔我将向工商、食药等部门投诉或诉诸法院、媒体”等并不在威胁言行之列,因为这些都属于维权人通过社会寻求帮助、合法解决问题的途径。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存在着质的不同。因此,即使消费者在协商维权时提出要“向工商、食药等部门投诉”,这也是他的合法权利,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 本案博罗县公安局回复称陆某某等3人“并以向工商、食药等部门投诉为要挟,甚至对经营者进行恐吓、威胁”,此3人所谓“要挟”的方法为“向工商、食药等部门投诉”,属于他们的合法权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 至于此3人“甚至对经营者进行恐吓、威胁”,是否有扬言伤害对方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言行使对方产生心理恐惧,博罗县公安局含糊其辞,也没有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即便有事实证据,只存在是否违法问题,不存在是否犯罪。 
    (二)、陆某某等3人高额索赔,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1、若索赔额度在法律范围之内,不能判定其目的是非法占有。 陆某某等3人购买的假货、过期食品共十余起案子,虽然涉案金额达三十多万元,即涉案金额数额巨大,但只要索赔金额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支持赔偿(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的范围内,不能判定其目的是非法占有。 
    2、若索赔额度超过法律范围,也不能判定其目的是非法占有。 消费者维权索赔是因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向利害关系人提出赔偿的要求,即使提出过高的要求,也不构成犯罪;而敲诈勒索犯罪则是无任何法律上的理由向受害人提出财产要求,且使他人财产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指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性必须是法律所禁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消费者索赔有退一赔三的权利,《食品安全法》支持消费者索赔有退一赔十的权利。从该规范的性质上说,它只是一种“裁判性的规范”,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的“行为性的规范”。也就是说,法律上并没有要求消费者只能在三倍或十倍以下提出其索赔数额,否则为法律所禁止。既然如此,在消费纠纷案件中,消费者若提出过高的索赔数额由于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此情形下,消费者在主观上即不存在对索赔数额之非法性的故意。 陆某某等3人十余起案子,涉案金额达三十多万元。如果索赔金额超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支持赔偿(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的范围,这种情形就属于民事纠纷里的“漫天要价,就地还钱”。如果你不能接受我的“漫天要价”,完全可以来一个“就地还钱”。这种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刑事行为;是一种维权行为,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即便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不是《刑法》干预的范围。 从法理高度讲,任何公民(包括职业打假人)购买到假冒伪劣、问题食品,要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是在私法范畴内的民事“打假”,客观上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了消费市场环境,具有社会公益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当然不构成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 陆某某等3人知假买假、购假索赔是民事行为、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刑事犯罪实难挂钩。广东博罗地方公安刑拘陆某某等3人属于滥用职权违法行为,在“三严三实”专题教育开展的如火如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兴未艾的今天,希望广东博罗公安向上海松江公安学习,虚心接受社会监督,闻过则喜,知错改错,立即释放非法刑拘的陆某某等3人,并作出国家赔偿。 
    链接:http://www.ccn.com.cn/news/yaowen/2014/0507/536270.html 《知假买假 合法索赔与敲诈勒索边界在哪》中国消费者报2014.5.7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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