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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静─华硕维权追踪七]区分正当维权与犯罪的三个判断

发表于:2008-12-01 点击: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近期,大学生黄静与华硕公司的笔记本纠纷引起了媒体关注,黄静的行为属于正当维权还是敲诈勒索争议较大。近几年,索要天价赔偿的维权行为时有发生,对此类行为是认定为正当维权还是犯罪,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此类行为属于正当的维权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区别: 
    第一,权利基础是否正当。亦即销售商品者是否因为产品瑕疵而对商品购买者造成了侵害,购买者因为这些产品有瑕疵可以对销售商品者进行索赔等维权行为,行为人维权的基础条件是正当的。如果黄静案如华硕公司所言,黄静所购买的笔记本的CPU是没有问题的,而黄静对于购买的笔记本更换了CPU,则其维权的基础不具有正当性,对其行为可以诈骗处罚。如果黄静是基于购买的华硕笔记本的CPU存在瑕疵而进行维权,则其维权行为的基础具有正当性。当然,有人会问,购买者如果是明知销售商的商品有瑕疵而予以购买,基于商品的瑕疵向销售商索赔,其权利基础是否正当?笔者的观点是,此维权行为的基础是正当的,他是因为商品本身所具有的瑕疵而进行的索赔行为,其维权的权利基础是正当的。但是,权利基础正当不意味着其之后的所有行为当然都具有正当性,还要看其维权的方式是否正当来确定其行为属于正当维权行为还是犯罪行为。 
    而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黄静向华硕公司索要赔偿的权利基础是否正当,很关键的问题就是华硕的笔记本电脑的CPU是否被更换,该笔记本是否更换了CPU,还得由公安机关来进行侦查。如果经调查,可能出现三种情况,即黄静购买的CPU没有更换,或者CPU已经被更换,或者在目前的情况下已经无法查清。如果无法查清,则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黄静的辩解属实,其行为是正当的维权行为。 
    第二,购买商品的目的是否正当。诈骗或敲诈勒索等犯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犯罪,行为人对于获取对方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正当维权行为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一般是为了正常的消费。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的商品具有瑕疵而购买其商品,意欲凭此财物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财物,则其行为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但是其凭借购买的瑕疵产品实施了要求销售商予以赔偿的行为如何认定则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在购买瑕疵商品索赔获利的不正当目的驱使下,行为人采取的是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索要赔偿,比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所规定的“假一赔二”的要求进行索赔,则不宜将此种行为作入罪处理。因为销售商或者生产商的商品本身有瑕疵,其销售瑕疵商品就是损害购买者权益的行为,其“假一赔二”的赔偿数额也是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中,而且购买者即使购买目的不正当,其索赔的数额也没有侵害销售商的利益。只有在行为人既具有不正当目的,同时又采取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方式,甚至采取威胁、暴力的方式,才可对此种行为作入罪处理。 
    在黄静案中,黄静采用了龙思思的假名购买了电脑,而其让华硕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的付款单位“北京大学生物技术研究所”系虚假单位,这是否可以认定黄静具有不正当目的呢?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对于购买商品者是否必须以真实身份购买并开具发票没有明文规定,虽然黄静购买华硕笔记本采用虚假身份的方式值得怀疑,但是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笔记本的目的,仅凭以上虚假身份难以证明其购买目的的不正当性,从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行为目的具有正当性。 
    第三,索要的方式是否正当。索要的方式是区别购买者索赔行为属于正当维权还是犯罪的极为重要的方面,也是争议最大的地方。索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正当方式,亦即法律法规规定的索赔方式,如与销售商谈判、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等;还有一种是不正当方式,如实施一定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骗取方式等。如果购买者在不具有正当目的或者索要的权利基础不正当的情况下,采用了不正当的方式进行索要,则此类行为应该按照犯罪处理。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就是,如果购买者具有正当目的且索要的权利基础正当,但是采用了不正当的方式进行索要,比如,行为人对于对方所欠自己的债务采用恐吓、暴力等方式进行索要,又如商品购买者因为自己购买了不合格的商品向对方索赔时采取了恐吓、暴力的方式,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犯罪呢?日本刑法学界对此研究较多,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采用胁迫手段实现权利,也不宜认定为犯罪。二是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则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故成立胁迫罪。三是敲诈勒索说,即行为人使用了胁迫手段,使得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就侵害了其对于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故成立敲诈勒索罪。我国刑法没有在敲诈勒索之外规定胁迫罪,但日本的理论值得借鉴。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刑法基本理论的规定,对以上问题应该采用有条件的无罪说,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虑: 一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具有确定性。主要存在三种情况:1.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购买商品后因为产品的瑕疵而产生赔偿数额得到了双方认可或得到了有权第三方的确认,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2.双方之间的侵害行为得到确认,但是赔偿数额没有确定;3.双方之间是否发生了侵害行为没有确定。 
    二是索要的方式是否正当。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或者侵权行为确定,只是赔偿数额没有确认,行为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用了某种手段要求对方交付财物,这里的索要手段要进行分析。1.从手段的强弱上来讲。由于行为人具有要求对方给付的权利基础,所以这里的索要手段可以超出正常的索要手段,但也仅仅是超越社会一般观念所能容许范围的言语进行胁迫的手段。如果其索要手段已经严重损害到对方或其亲属的人身自由安全,比如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拘禁的方式索要赔偿,则应该以抢劫罪或者非法拘禁罪进行处罚。2.从采用手段的对象来看。如果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对方的人身自由、安全、健康,则这样的行为应该认定为犯罪,只是在处罚上可以从轻。 
    具体到黄静案中,黄静索要赔偿的方式是采取了言语威胁的方式,威胁的内容就是如果华硕不赔偿其500万美元,其便将华硕笔记本电脑的产品缺陷公之于众。笔者认为其采取的言语威胁和将产品缺陷公之于众的方式没有超出社会一般观念所能容忍的范围。虽然其索赔数额是天价,超出了社会的一般观念,但是由于黄静并没有采取非法的方式来进行索要,华硕公司完全可以采用正当的手段抗拒黄静的索赔请求。 
    当然,笔者对于此案细节并不完全了解,仅仅是根据媒体报道内容并结合基本法理对于此案的三个方面进行了简单判断,重点在于对正当维权和犯罪的界限进行辨析。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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