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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打假中的青岛中院孙志远法官表示钦佩

发表于:2021-10-15 点击:

 来源: 鲁宏博律师 微信平台  行政处罚那些事

 

 

 

   我国的职业打假肇始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
   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所谓的“退一赔一”。
       2003年,安徽阜阳奶粉大头娃娃事件2008年,含有三聚氰胺的三鹿奶粉等食品安全事件催生了我国第一部《食品安全法》
       2009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退一赔十)
   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退一赔三)
   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从立法的趋势看,惩罚性赔偿的力度越来越大,说明立法机关对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要求越来越严,对消费者保护的水平越来越高。特别是在食品药品领域,对其质量安全采取了零容忍的态度。这也符合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执政理念。
1995年是中国职业的元年。王海是中国第一个实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吃螃蟹者,1995王海一战成名,成为中国打假第一人,同年获得中国保护消费基金会设立的消费者打假奖1996年,王海被媒体评为中国的新闻人物1997年,《南方周末》称王海是脚踏实地的爱国者1998年,王海与美国总统克林顿夫妇对话,克林顿称王海为中国消费者的保护者。目前,王海仍然奋斗在打假的第一线。
      2009年《食品安全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特别是2015年《食品安全法》的修订,使食品领域打假呈现井喷式增加,出现了所谓“职业打假人”群体,特别是一些打假人利用法律的漏洞,不打食品安全,专打食品标签,使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胜其烦,使食品安全监管者不胜其扰。2017年,全国人大代表阳国秀等向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提出了第5990条建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以法办函【2017181号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办公厅进行了答复:“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从此以后,一些法院对职业打假采取的限制的措施。 
2018年,深圳市首次以地方立法的形式限制职业打假人,《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受理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时,发现投诉人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将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但是,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涉嫌犯罪的除外。”当时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前述条例不存在超越立法权限、违背上位法基本原则问题。但是《条例》第97条规定仍然较为笼统简单,覆盖了一些不属于敲诈勒索的投诉、举报行为,不利于打击假冒伪劣。建议及时总结实践经验,适时加以修改完善。”在扫黑除恶治乱活动中,一些地方更是将职业打假纳入治乱范围,一些恶意打假者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职业打假进入了严冬季节。
   在大多数法院都不支持职业打假的大背影下,青岛市中院一技独秀,一直坚持支持打假行为,受到了社会的关注。特别是(2019)鲁02民终字263号判决在一片叫好声中,被山东高院2020)鲁民再386判决撤销的情况下,再次以(2021)鲁02民终字6025号支持打假人。笔者对孙志远法官敢于斗争的精神表示钦佩,敢于坚守法律的勇气表示钦佩。

  请欣赏孙志远法官对打假的精彩论述: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10484号
  无论生产商是谁,上诉人都不得经销不安全食品。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263号
   1、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
      2、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
      3、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
      4、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
      5、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
      6、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
      7、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8、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9、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10、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个三六九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6025号
   1、如果因为所谓的“职业打假人”以前曾经打过假,其再消费时就不再认为是消费者,则“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的民事权利能力无异是被剥夺,其在消费领域权利被侵犯将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其消费者身份无异是在法律上被判处死刑,这违反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法律规定,严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
   2、本案食品没有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证明,说明非从正规渠道进口,来路不明,食品安全堪忧,含有处方药,属于有毒有害的不安全食品。上诉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明知”,且不属于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
   3、诚然,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是在消费者已经证明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消费者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比登天还难。
   4、消费者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没吃,经营者会说,你没吃怎么能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消费者买了吃了,但没有吃出问题,经营者会说,没吃出问题怎么能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消费者买了吃了也吃出问题了,经营者会说,怎么证明问题与食品有因果关系?是的,很难证明。
   5、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很难证明其身体所受的损害与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的案件需要几十年甚至几代人的努力才能查明和证明,同样的道理,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也很难证明其身体受到的损害与食品存在因果关系。
   6、消费者只能用检验检测的结果证明食品有问题,果如此经营者又会说,检验检测是事后的事情,你怎么能证明食品在交付的时候有问题?即使有问题,也未必能吃坏人,不信你吃吃试试!或者说,你送交检验检测的样品不是从我处购买的。因此只有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消费者将买来的食品立即委托检验检测,并且明知其有毒有害仍然食用,并因食用对身体产生损害才能证明食品是不安全的。所以,消费者要证明食品有毒有害几乎是做不到的。
   7、这好比城池与护城河的关系,一个人往护城河扔一块石头,城池丢不了,两个人扔也丢不了,但是,如果众人普遍地、反复地、成年累月地往护城河扔石头,护城河早晚要被填平,那时城池离陷落也就不远了。食品安全就是城池,食品安全标准就是护城河。当食品安全标准不被当回事,被普遍地、反复地违反的时候,就没有食品安全了。要管好食品安全,必须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才行。
   8、上诉人提起诉讼增加了法院的案件量和工作量,但是增加工作量的人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人,不是消费者。就像人民群众扭送犯罪分子到派出所一样,给派出所增添工作量的是犯罪分子而不是扭送者,派出所断不能因为工作量大而将扭送者拒之于门外,或者为了让扭送者不再扭送而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9、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违法行为没有被追究。违法不被追究的现象越多,法律在人心目中的地位就越低,人就越没有法律信仰,从而违法的行为会变得更多。如果消费者能像红绿灯上的电子抓拍器一样,使得闯红灯者都能及时受到处罚,生产和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就会越来越少,直到绝迹。所谓的“职业打假人”能够起到电子抓拍器的作用,使得经营者痛知“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道理。“职业打假人”免费为社会、市场发挥了安检员和违法记录仪的作用,应予认可。
   10、只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人才痛恨“职业打假人”。不懂行的消费者不会打假,懂行的消费者如果又不准打假,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法吗?那是造“假”售“假”保护法了!全社会都要打造新时代食品安全领域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打假,通过个案让全社会都知道消法和食品安全法是长牙齿的,食品安全标准是红线,不能触碰,否则必将付出代价。
   11、人民法院只有依法严格判决,涌入法院的这类案件才会减少,使得大量的案件化解在诉讼外,否则,会颠覆是非观念,让制“假”售“假”者毫无羞耻感,反倒是让人感觉打假的消费者可耻了,会逼迫已经改行为“职业打假人”的制“假”售“假”者重新变回制“假”售“假”者,从而会产生更多的案件并涌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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