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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友好型的食品安全司法解释有助于保障“舌尖上的安全”

发表于:2020-12-1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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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  人民法院报 

 

 

 

一、消费者友好型的裁判理念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安以法为基,法以善为魂。14亿人民舌尖上的安全状况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与安全感,关系到食品企业的生死存亡,关系到食品产业和农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关系到“六稳”工作和“六宝”任务的落实。崛起的大国不仅是经济大国、科技大国,也应是健康大国、法治大国、食安大国。食品安全既是关系千家万户的民生工程,也是立足长远的经济工程、诚信友爱的诚信工程、促进和谐的社会工程、标本兼治的法治工程。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2013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指出,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四个最严)来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2016年12月,他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10四次会议上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食品安全工作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来抓。刚刚闭幕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了“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强调“坚持扩大内需这个战略基点,加快培育完整内需体系”,“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系统梳理了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民事责任制度与诉讼程序规则,体现了消费者友好型的裁判理念,弘扬了公平与效率并重、法治与发展并举、诚信与创新兼顾的法治理念,统一了食品安全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与裁判理念,有助于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提高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增强公众投资者的幸福感、获得感与安全感,筑牢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司法救济防线,提升人民法院服务于国家食品安全战略的公信力,推动我国食品安全治理现代化。

 

二、《司法解释》明确了电商平台企业开展自营或表见自营业务时的民事责任

    互联网再大,也大不过法网。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方兴未艾,网购食品已走进千家万户。但电子商务平台企业也的确存在野蛮生长的现象。不少电商平台企业青睐创新,淡忘诚信;偏重发展,忽视规范;青睐效率,冷落公平;追求便捷,冷落安全;追求经营者利益最大化,淡忘消费者权益。法治虚无主义是电子商务市场乱象丛生的主要认识根源。提升消费者福祉,激活电商平台企业慎独自律的自觉性,《司法解释》夯实了电商平台企业开展食品自营业务时的民事责任。
    电商平台开展食品自营业务时的角色就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电子商务法》第37条第2款也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若电商平台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为预防电商平台恶意规避法律的现象,《司法解释》采取了实质穿透的理念,不再拘泥于自营业务的标记形式。
    但在实践中,有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由于内控体系不完善,导致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使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在这种情况下,该作何种选择呢?鉴于《电子商务法》第37条规定了平台自营业务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旗帜鲜明地支持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该条款采取了消费者友好型的外观主义解释方法,也有助于督促平台企业见贤思齐、加强食品标示管理、放弃恶意吸引消费者眼球的失信混淆行为,是双赢之举。

 

  三、《司法解释》明确了电商平台企业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食品电商平台上的主要商业模式有二:一是平台自营业务;二是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在后一情形下,买卖合同当事人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但该契约关系离不开电商平台的支撑。平台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缔结与履行合同的特殊中介机构,是电商市场存续发展的必需中枢。平台企业不仅搭建网络交易设施,而且制定交易规则与格式条款、遴选食品经营者、提取交易大数据,在经济上更直接受益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成果。因此,平台作为市场开办者与自律监管者,有权也有义务基于平台与经营者及消费者之间的三角契约关系,主动站好岗,放好哨,把好关,从源头上杜绝不安全食品混入流通领域。 
    有鉴于此,《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131条规定了违法平台企业与食品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连带责任。
    为落实《食品安全法》上述规定,《司法解释》第3条支持权益受损的消费者诉请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平台企业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举有助于倒逼平台企业果断切割与失信经营者之间的利益链条与诚信株连,自觉抵制不安全食品,进而优化诚实信用、多赢共享的网络食品市场生态环境。

 

  四、《司法解释》全面激活了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食品市场中的侵权、违约、失信等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的主要根源在于“三高三低”的制度短板:一是失信收益高、失信成本低、失信收益高于失信成本;二是守信成本高、守信收益低、守信成本高于守信收益;三是维权成本高、维权收益低、维权成本高于维权收益。
    要从根本上扭转“好人受气、坏人神气”,“劣币驱逐良币” 的乱象,必须强化“三升三降”的法治思维:一是提升失信主体的失信成本,大幅降低失信收益、将其归零甚至变成负数,确保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二是提升守信主体的守信收益,降低守信成本,确保守信收益高于守信成本;三是提升受害主体的维权收益,降低维权成本,确保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
    《司法解释》全面激活了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充分发挥《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制裁失信者、补偿受害者、奖励维权者、警示全行业、教育全社会和抚慰公众心理的六大大功能,有助于惩恶扬善、激浊扬清、鼓励诚信、制裁失信。 

 

  五、《司法解释》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门槛

    为精准认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主观故意要件,《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了经营者“明知”的认定标准。只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就可认定经营者“明知”:(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涉案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这种列举加兜底的司法解释技术,不但简洁明了、易于操作,而且授予办案法院必要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将经营者新型主观恶意表现形式一网打尽。
    萝卜青菜各有所爱。鉴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以及一千元的最低惩罚性赔偿金规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价款三倍以及五百元的最低惩罚性赔偿金规则和而不同、存在竞合关系,《司法解释》第7条允许消费者在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情形下自主行使选择权:消费者认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生命至上,安全至上。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仅在于事后的救济与赔偿,更在于事先的遏制与预防。为体现标本兼治、源头治理的司法理念,《司法解释》第10条不苛求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以人身损害为构成要件。只要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就有权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经营者不得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 

 

六、《司法解释》提高了经营者的失信成本

    吹牛也要上税。一些见利忘义的不安全食品经营者为攫取不公平竞争优势而推出的惩罚性赔偿承诺高达二十倍甚至上百倍,远远超过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一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承诺。鉴于这种营销策略不仅干扰了消费者的理性选择,而且破坏了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司法解释》第8条明确依法支持消费者主张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按照其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责任。
    还有些企业“打肿脸充胖子”,随意承诺自己的食品质量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标准。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司法解释》第9条支持消费者在其购买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但不支持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态度既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区别了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与安全食品的不同法律后果。
    细节决定成败。魔鬼藏在细节里。在实践中,一些失信企业挖空心思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注上做文章,千方百计误导消费者。为遏制这一乱象,《司法解释》第11条回应公众诉求,明确了生产经营未标明基本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的赔偿责任。倘若被告人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就有权主张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项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徒法不足以自行。为确保《司法解释》落地生根,人民法院对各类食品安全纠纷案件都要开门立案、凡诉必理,做到快立案、快审理、快判决与快执行,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与精准保护,确保裁判与执行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道德效果与市场效果的有机统一。食品监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业协会及食品产业链的相关市场主体也要满腔热忱地支持人民法院公平高效地化解食品安全纠纷,不断优化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食品市场生态环境。市场会失灵,但司法权不会失灵。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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