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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打假索赔百万案”再反转,体现法治公平还是裁判偏见

发表于:2020-10-23 点击:

 

北京高院:打假索赔百万再反转,体现法治公平还是裁判偏见

范俊刚/文

     “打假人买海参索赔百万案”几度引发社会热议北京三级法院一再反转,惩罚性赔偿判决争议何在”知假买假索赔10倍赔偿,是否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涉案食品是否符合十倍赔偿的条件?北京高院再审判决引发社会热议背后的存在的问题;
     一、北京三级法院反转背后的法律适用和裁判思维。
     案情简介--刘某2015年在北京一大型服装服饰购物节的展销活动上,购买了86盒包装盒上有天雄海参字样的海参,共支付价款107500元。刘某将销售商、生产商、展销公司诉至法院,以所购买的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判令被告方返还购物款、公证费及价款赔偿10倍赔偿金。
     该不该十倍赔偿之一食品是否违法?北京高院再审裁判似似而非,缺乏严谨性;
     从一二三审裁判来看,该案法院查明认定涉案海参包装上未载明生产日期,标签标注的产品标准号SC/T3111-2006系冻扇贝的产品标准号,非海参的产品标准号,法院也认定前述事实存在确属不当。一审认为产品确有问题,支持刘某退货,但认为刘某知假打假不属于消费者不支持十倍赔偿请求;二审北京中院审理认为产品违法事实存在,根据最高法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知假打假不影响刘某主张权利,支持刘某十倍赔偿。商家不服提起再审,北京高院认定上述产品存在的问题,但却认为涉诉海参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而属于散装食品,并认为产品包装标注的“复称销售”字样,佐证了涉诉海参为散装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并没有说明散装食品是否应当标注生产日期等,同时法院认为刘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干海参存在质量问题且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因此其请求十倍价款的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再审认定对于食品是否散装认定缺乏说理性,即使散装食品也不能改变食品的违法事实。
     笔者查阅该案一审判决可见,刘某所购产品80盒每盒250克的海参(每盒1250元,发现问题为了取证在公正员见证下再次购买了6盒该产品,全程均是购买的盒装食品,每盒250克);根据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规定,预包装食品系指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显然诉争海参预先定量每盒250克并予以包装,包装盒上印制了保质期等信息,并以此包装食品进行销售,应当认定是预包装食品,且实际交易中也是按照预包装食品进行销售。而北京高院仅凭包装上“复称销售”的字样,就认为涉案海参属于散装食品明显不当;另一方面,即使涉案食品属于散装食品也同样属于违法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所指的食品包括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食品违法不能因为散装还是与包装而有所不同;北京高院在另一份再审裁判中专门说明了即便是散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支持了该案的十倍赔偿(下文详述)。由此可见,无论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都应当受到食品安全法的规制,北京高院以该食品为散装食品为由,否定了食品的违法性明显缺乏说理性和法律适用不当。而北京中院的二审判决更显得逻辑严谨事实认定清晰,判决合理合法;

     过期食品真的不容忽视10月5日,黑龙江省王某及其亲属9人在家中聚餐,致使8人死亡。调查得知,其食用的酸汤子食材已在冰箱冷冻一年,经医院化验检测属食品安全问题,这一用生命写下的惨痛教训,值得法律高度重视。否则食品安全的司法为民也逃不过纸上谈兵的形式主义。

二、北京高院已有类案裁判明确散装食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再审案同案不同判,或可折射惩罚性赔偿裁判分化的乱象;
    经查阅裁判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739号再审裁判,该裁判与本案属于同类案件,该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散装食品应当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散装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亦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北京高院2020)京民申739号再审裁判,当事人张某因购买的北京益香馥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茶叶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认为该诉争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十倍赔偿诉请;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茶叶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做出支持打假人十倍赔偿的判决;
       北京益香馥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再审请求;再审请求中,益香馥公司提出(一)益香馥公司出售的是散装的茶叶,该茶叶本身并没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张也没有举证证明购买的茶叶有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事实。(二)张不是消费者,益香馥公司出售的茶叶也没有给张造成任何事实的损害,不应当适用十倍价款的赔偿。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益香馥公司销售给张培磊的涉案食品的密封小包装袋、小方盒、条形盒及包装箱上均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应当标注的食品基本信息。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故即使涉案食品为散装食品,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据此,两审法院认定益香馥公司所售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判令益香馥公司向张培磊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正确。综上,益香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见,同样是散装食品北京高院的裁判结果却完全相反,那么除了法律适用统一问题外,其背后折射的裁判者的裁判思维、主观意愿更值得令人思考;当前最高法为了法律适用统一、统一裁判尺度,发布了类案检索制度,而该两案明显的同案不同判,是否能说明一些问题,更应当引发思考;
      以上两案案情相同,却结果相反,北京高院的做法,难免让人想起:."橘生于南则为橘,橘生于北则为枳"的中国古典故事;
      三、关于知假买假索赔,本无法律争议,人民法院不能被舆论裹挟而摇摆不定;
      我国消法体系包括《食品安全法》(10倍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倍赔偿),到最新颁布《药品管理法》(10倍赔偿)等多部法律均设立了加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赔偿金额从二十年前的双倍返还到目前增加到了价款十倍的赔偿或者造成损失的三倍赔偿。赔偿金额越来越大,涉及领域越加广泛。在一些所谓的反对声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历经了二十年风雨,逐渐完善,日趋成熟,形成我国在世界司法体系中的一大亮点。她的普适性和对于假冒伪劣遏制的有效性,远远超过美国动辄上千万乃至上亿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金额极其高昂,一旦产品违法将面临彻底破产的代价,但基于普通人看客精神,以及人们一般不愿意多管闲事的情形下,该法律的作用和意义并没有得到十分普遍的应用。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开始彰现效力,已经激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民间打假人的兴起,他们对市场的净化发挥了前所未有的积极作用,这也使得那些极力反对打假的所有文章和评论中都无法避免的要描述一番:“虽然打假对取缔假冒伪劣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一客观的不得不被认可的事实和现象,体现了惩罚性赔偿所发挥的无可辩驳的正面效应。
    我国消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条设计者著名立法专家河山教授多次撰文明确在消法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立法过程中,就已经充分考虑到知假打假现象,并且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就是激励消费者参与打假。2019429日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组织召开的315打假论坛,山再次发表演讲,呼吁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包含群众知假打假,知假打假应受法律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市场自发促进诚信遏制违法的永动机何山解释这一制度来源于我国民间市场自行调节机制的“假一罚十”的传统做法,数百年来有效的制衡着市场诚信;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驱动市场诚信的调节机制,具有夯实的民间基础。加之近年来我国市场的迅猛发展,假冒伪劣无处不在,监管现状不容乐观,政府监管市场属于补漏式的管理机制,如何让消费者参与、让消费者发力?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央供给侧改革赋予明确的答案,让消费者参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而倒逼产品质量升级;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法律赋予每一个消费者参与市场打假的有力武器;也就是说,法律制度下所有的消费者都是潜在的打假人,身处于中华大地的每一位消费者都有权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武器进行依法打假;犹如反腐败一样,只有不折不扣的坚定的履行中央政策,才能将假劣之腐逐出市场; 
     知假打假依法索赔的合法性已经十分清楚,但偏偏就有人故意制造争议;消费者者是否属于知假打假并不是食品药品领域案件的争议,诚如四川高院在再审(2019)川民再231号裁判中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因消费者知假打假的身份而有所改变,惩罚性赔偿也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
     知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学者,刘俊海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有法律依据做后盾,所以不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自己受益,他人受损,可是惩罚性赔偿却是有法律的支撑和依据的。”
     有观点认为,打假应该靠市场监管部门、检察公益诉讼,或者企业自行打假更靠谱。刘俊海认为这和消费者打假不矛盾,刘俊海认为“疑假买假者没有行使专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指导,行政监管、行政调查和行政处罚权限。所以专业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和消费者的疑假买假索赔的行为并行不悖。消费者索赔行为受民商法的保护,而市场监管部门执法行为行政法的保护。”  

      时至今日,在法律上日趋完善成熟,经济市场中打假人正在发挥着十分重要的巨大作用,而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正在全面法治中呈现十分重要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必然引导社会公众进一步参与到人人关注,广泛参与的社会共治格局中,对我国治理假冒伪劣、食品安全发挥更大的作用;

      最后,当前存在一些争议,认为打假人属于恶意牟利行为,不值得法律保护。对这一说法,如前所述一方面有法律严苛的保护制度和规制,对于合法打假法律旗帜鲜明予以支持,对于涉及违法犯罪恶意造假甚至敲诈勒索的,法律也必严厉制裁;而打击敲诈勒索和保护打假索赔本来并行不悖,可偏偏就有人污名化打假人,如刘俊海所言,依法索赔有法律依据,合法合理,不属于牟利和不当得利行为。而刻意大肆渲染故意制造舆论污名化打假人的观点背后却令人汗颜,尽日上海律协发表文章:“敲诈勒索还是正当维权”再次企图丑化王海打假维权现象。针对此文王海转发朋友圈并配文评论,王海评论或可揭示到底是谁为何反对群众打假的根源所在。如下贴上@王海对上海文章的评论语,以供参考;
     王海评论写道:忠告:人大代表的企业制假售假请不要打!事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废!
     案例㊀全国人大代表、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主任姚鹃建议规范食品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研究限制职业打假行为的方案,取消惩罚性赔偿条款,先要求整改,拒不整改的再进行处罚。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被消费者打假的判决案例很多,如其销售的普通食品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辅酶Q10和鱼肝油,2015年8月、2017年1月分别被广州中院、武汉中院判决其向打假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共20余万元。
     案例㊁2018年两会,全国人大代表、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一部副厂长兼车间主任储小芹,建议通过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适时借助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据悉:安徽天方茶业公司生产的茶叶,因自己篡改生产日期,2018年赔偿给多地消费者22万元。)
     案例㊂向@最高人民法院 建议“遏制群众打假”的人大代表,居然是制售假冒伪劣的企业主!(据悉:湖南果秀食品生产的果秀罐头,因自己篡改生产日期,2017年赔偿给消费者46万元。)http://t.cn/AiucaZWr
     另外,政协委员也惹不起!政协委员遭打假后恼羞成怒,公权私用抹黑职业打假。【委员建议将“职业打假人”列为扫黑除恶对象,河北两部门回复:性质不同范围不宜扩大。】http://t.cn/A6y8Nlhb
     以上观点可以折射出反对打假的背后到底存在什么样的原因。

     回到北京高院的再审判决,笔者相信法律的意义在于制定规则让人们遵从,以便服务于国家和社会良好的发展和进步,给人民群众树立依法行事的法律准则。如果法律左右摇摆,或者审判者左摇右摆的话,那么司法就无法很好的向公众传递良好的法治价值观。而司法应当通过一个个个案向公众和社会告诉,什么是好的,什么是坏的,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是法律所不容许的,什么是法律所应当保护的这一基本的法制价值指引。
     面对食品安全,习近平同志重要讲话强调:“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对食品安全问题,要在加强监管、严厉打击的同时,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努力营造人人关心食品安全、人人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不断增强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
     那么如何理解,贯彻落实总书记的讲话精神;著名法学家,学者卓泽渊在消法研究会研讨会上讲到:近平同志这两句话我们怎么体会?全社会广泛参与呀。你这不许参与,那不许参与。谁来打假?人人关心怎么动员?笔者相信在法治全面进程中,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引导全社会成员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让每一个人都能成为假冒伪劣的监督者,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人人关注的法治环境,那么实现“天下无假”或将指日可待。

                                                    ---完---

 

    同类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739号再审裁判【裁判网】

    北京益香馥经贸有限公司等与张培磊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法院一二三审判决链接

       北京高院再审百万赔偿案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等与刘秀平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民申3526号

     一审判决刘秀平与李立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朝民初字第31731号

     民事二审判决http://www.bjcourt.gov.cn/cpws/paperView.htm?id=100852223679&n=1

     刘秀平与李立民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18)京03民终13980号 |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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