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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宝昌:打假人买假茅台索赔浪费司法资源吗?

发表于:2019-06-25 点击:

 

新闻报道:“打假人买假茅台索赔10倍被驳 法院:浪费司法资源”

    近日,多家媒体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例:职业打假人江某曾带着公证员购买10箱茅台酒并封存,后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贵州茅台酒打假员随对江某购买的茅台酒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江某所购买的酒不是茅台公司生产的。

    江某随后即以假冒产品为由将销售商家诉至法院,要求退赔购物款并承担10倍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购买者为职业打假人而非消费者,故驳回购买者10倍赔偿的诉求。

    江某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职业打假人以法院为工具,浪费司法资源,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如何看待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规定了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倍数赔偿)的法律责任,但适用这两部法律的条件不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在赔偿主体、获赔主体及赔偿条件方面有以下区别:

    1、赔偿主体的不同

    适用《食品安全法》赔偿的主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或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经营者。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的主体: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

    2、获得赔偿主体的不同

    适用《食品安全法》的主体是食品的购买者,一般不考虑购买的目的;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一般是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自然人。

    3、赔偿的条件

    适用《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家安全标准是赔偿的前提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或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经营者(销售者)。一般不区分经营者对购买者有无欺诈行为。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无论经营者的商品是否符合标准。

    二、裁判文书不宜作出“浪费司法资源”的情绪化表达

    我个人认为,在上述裁判文书中,对“职业打假人非消费者”标签化的定性、“浪费司法资源”情绪化的表达及打假人“诉讼极大影响司法权威”的判断,存在明显不当。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非常明确,人民法院不支持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知假买假的抗辩,体现司法对公众健康权的保护,而本案例的以原告为“职业打假人而非消费者”不受保护其权益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2,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当事人遇到双方不能解决的纠纷向法提起诉讼,让法院来定纷止争,就是在实践用法解决问题,不是“以法院为工具”,相反是当事人信仰法律、相信法院。

    3,司法就是来依法公正解决纠纷,本案纠纷是因市场有假冒伪劣商品,因经营者实施了损害消费者权益、损害公众健康行为而引起的。浪费司法资源的是违法的经营者,而不是购买者。用浪费司法资源评价购买者的诉讼行为是一种情绪化的表现。

    4,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影响不了司法的权威,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后查明的事实,独立审判,正确适用法律支持或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司法的权威在于公平公正的裁判,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没有关系。

    三、司法公正的裁判有助形成合力确保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不仅是“生产”出来的,也是“管理”出来的。食品安全的现状表明,单靠政府部门监管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需要政府严格监管、各职能部门协同配合、食品行业自律、食品企业切实履行第一责任的义务、广大公众积极参与、媒体监督形成“社会共治”,才能确保消费者吃得放心。

    《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调动公众积极参与投诉举报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能有效保障食品安全。

    四:对打假人不能“标签化”,更不能污名化

    打假人他们能起到市场啄木鸟的作用,对他们不要过分苛刻,要求其是道德的楷模。他们多次投诉可能会给监管部门增加“额外的工作”,有些人因此很不喜欢他们,甚至认为他们给监管部门找麻烦。

    本案例会引发公众的疑问:在打假人投诉、起诉之前,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发现案例中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打假人投诉起诉后,市场监管部门是否查处了违法经营者。

    诚然,打假人的投诉举报,给相关单位增加了工作量,有时处理起来也不太容易。但这恰恰说明我们在自己的责任田上没有很好的尽责,还有一些漏洞,他们的投诉举报正好弥补了监管工作的不足。

    要改变打假人“浪费行政资源、浪费司法资源”的错误认识,有打假人举报违法食品的经营者,说明我们市场还有制假售假的存在,更需要我们加倍的努力工作确保食品安全,如果打假的人不投诉不举报,这些本来存在食品不安全的事实可能被掩盖了,打假的人或者其它消费者的健康权会受到损害,基于此,我们的监管部门反面应感谢他们的举报。

    当然,打假人不能以打假为名行违法之实,更不能实施敲诈勒索,否则就越过了法律的底限。

    维权提示:

    提示一、食品购买者索赔十倍赔偿应提供哪些证据?

    食品购买者起诉食品经营者承担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需要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购买人与经营者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

    2、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

    3、销售者(被告)明知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销售。

    在上述报道案例中,原告提供了双方存在购买关系的证据,原告申请公证处对原被告销售行为现场进行了公证。原告提供了被告销售的酒是假冒茅台的证据,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茅台酒厂的打假员对原告所购买的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非茅台酒厂生产的酒。

    假冒茅台酒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假冒酒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侵犯了真茅台酒的商品权、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还有一种可能假冒茅台酒不仅侵犯茅台酒厂的商标权,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选择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

    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条件是,购买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需要提供其购买的茅台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

    如果原告只向法院提供了被告销售的酒是假冒茅台酒,没有提供假冒的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且原告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前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十倍赔偿的请求事实根据不足,法院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并不无当。但不能就此解读为法律不支持“打假”。

    提示二:对购买者提起维权的建议

    食品也是消费品,发生食品纠纷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来维护权益。

    如果你有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你选择适用《食品安全法》请求法院判决生产者或食品经营者承担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

    如果没有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欺诈消费者,如本案假冒他人商品,你可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法院判决经营者承担价款三倍的赔偿。

    作者:邱宝昌(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法学会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会长、曾任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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