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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该如何看待知假买假

发表于:2017-10-27 点击:

    编者语:此话题争论不休,管理者法学工作者消费者各持己见,去年中国消费者报对此作了一个专题采访报道,本站认为值得大家认真学习体会,特全文转载。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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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列报道一:重庆高院发文限制知假买假,你怎么看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任震宇)日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引发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于《解答》第二条规定,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内部会议纪要中规定“消费者以盈利为目的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惩罚性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后,地方司法机关出台的又一个和知假买假相关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也再度让“如何对待知假买假”这个老问题成为舆论焦点。为了推动公众更准确的理解把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原意,更全面客观的认识知假买假对市场秩序和消费环境所带来的影响,《中国消费者报》特推出系列报道,中国消费网将同步推出相关专题,《中国消费者报》官方微信、官方微博也将同步推出报道,欢迎各界人士关注并踊跃发表意见,我们将选择刊出有代表性的意见和观点,将报道不断推向深入。

  限制知假买假索赔是逆势之举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 何山

  2015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完善和强化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等违法行为”。在今年“两会”上,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做政府工作报告时提出,要努力改善产品和服务供给,要加快质量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显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是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从原本欺诈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扩展到产品质量问题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扩大适用范围,更加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增加市场主体的违法成本,而不是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这是一个大的趋势。

  知假买假是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行为。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赔偿的传统是填补原则,即损多少赔多少。1993年出台的第一部《消法》之所以引入海洋法系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一个重要原因是希望通过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武器交给消费者,动员亿万群众与假冒商品、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作斗争,并使之得到实惠,从而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共治的局面。打击假冒商品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治理市场绝不只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事实上,行政机关也没有足够精力去覆盖整个市场。这一工作需要消费者的主动参与。知假买假行为,即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共治的格局下,部分更为活跃的消费者积极主动的参与到打击假冒商品和欺诈行为的活动中来,其目的是让整个消费市场更加诚信,所以它不是诚信的破坏者。恰恰相反,不诚信的不是知假买假的人,而是在市场上制假售假,欺诈消费者的经营者。

  关于“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属于消费”确实争论了很多年,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这是一个针对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而出台的司法解释,但食品、药品之外的其他消费领域,性质和食品、药品消费并无二致,也可以借鉴这一司法解释,即经营者以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解答》合法但导向有问题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原副所长、国家法官学院原副院长 曹三明

  重庆市高院印发的《解答》作为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并没有违法,因为其在规定“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后,还有个“但书”,即在后面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所谓的另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指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

  《解答》的导向性是,除了最高法司法解释之外的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这将除了食品、药品之外的其他消费领域知假买假行为都排除出了法院支持范围,对于这些领域通过知假买假打击经营者欺诈是不利的。知假买假行为,有利于净化市场,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对于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条件的案件,可以依法驳回请求,而不能认为知假买假这种行为不诚信。《解答》在导向上不支持知假买假是有问题的。

  知假买假符合社会公益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刘俊海

  知假买假者作为民事主体,其行为也属于民事行为,是私法行为,行使的权利只能是民事权利,属于私法权利。知假买假这一行为的“打假”,实际上是从这一行为所产生的客观社会效果来说的,而这种社会效果是包括专门打假机关、合法经营的商家、消费者、打假的商事主体、新闻媒体在内的社会公众力量团结奋斗的结果。

  《消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之所以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因为它既可以提高维权者的维权收益,又可以打击假冒伪劣,还可增进社会公益,可谓一举三得,有助于充分激活公民勇于维权、善于维权的钉子精神,充分调动维权者挺身而出、捍卫自益与公益的内在驱动力。消费者使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动维权,即消费者遭受经营者欺诈后依据惩罚性赔偿条款提出维权要求;另一种是主动维权,也就是知假买假,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知假买假者的自益与公益是一致的,在为自身获取利益的同时,其行为本身也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效遏制制假售假的失信行为,符合社会公益的要求。

  如果知假买假者向法院提起高额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但法院审理后认为证据不足以支持这一诉求,则相应案件受理费要由知假买假者承担,索赔额度越高,案件受理费也越高。前期“买假”的成本也同样要由知假买假者自己负担,所以知假买假的行为并非没有风险,但只要这一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准确定位法律角色,严格遵守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与肯定。

  用“不诚信”拒赔没说服力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苏华

  以“不诚信”作为“知假买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过于抽象。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有明确规定的。如果要对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行为进行豁免,也应该基于法律条款来设置豁免条件,进行明确的阐述和分析,并从法律文件中找出能证明这一解释的相应条款,列出知假买假如果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则违反了哪一条哪一款。通过这样的方式来证明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条件,然后得出结论,才是令人信服的。 重庆市高院的《解答》不是采用这种方式来解释知假买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是用了不诚信这个理由。这个理由过于抽象,不具备很强的说服力。作为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不能用一个原则性的条款进行豁免,因为这不太严谨。而且在知假买假过程中,企业本身是不诚信的,是知假买假这一行为能实现的前提,《解答》却认为知假买假这一行为不诚信,这不合适。

  保护知假买假 违背诚信原则

  烟台大学原校长、山东大学教授郭明瑞

  保护知假买假确实能给售卖假货者以打击,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确定一种行为是否应受保护,不能仅从其受保护有一定合理性或有一定积极意义就下定论。保护知假买假有积极意义的一面,但也有不利的、消极意义的一面,其最主要的危害就是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无论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其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行为都是市场行为,是受私法调整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要遵循私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既包括传统私法上的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等,也包括现代私法特别重视的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知假买假索赔而取得利益的,显然不属于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诚实信用适用于私法的各个领域,具体表现很多,其中之一就是禁止反言和禁止恶意抗辩原则。知假买假而后又反悔,显然是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的。可见,知假买假后又反悔以获取利益,本身就是不讲诚信的行为,保护这类知假买假也就保护了不诚信行为。

  保护知假买假与诚信原则相悖,若公开宣扬以至鼓吹知假买假,也会损害“诚信”这一社会基本价值观念。鼓励以知假买假来打击假货,就如同鼓励“钓鱼式”执法,鼓励以刑讯逼供获取罪证,鼓励以抢赌资的方式打击赌博,其弊大于利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

  就保护知假买假以打击假货而言,该制度并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就维护市场秩序责任而言,尽管每个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但主要责任者应当是政府管理机关。如果不论是否为消费者,只要发现贩卖假货者,就向政府管理机关举报,由管理机关对售卖假货者予以严厉处罚,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净化交易环境。为鼓励人们打假的积极性,政府管理机关可以向如实举报者予以奖励。采取这种做法,既可以替代保护知假买假所能起到的积极作用,又可以避免保护知假买假所带来的道德风险和对法律原则的破坏。

  地方法院无权出台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知假买假者 邢志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已经从法律层面明确知假买假者的身份,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重庆市高院的《解答》与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悖。

  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的《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释。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重庆市高院发布的《解答》虽然不叫指导意见、规定,但无疑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而依据两高的这一通知,地方法院无权制定这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根据《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的要求,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制定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应当自行清理。凡是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应当予以废止。

  相关链接:

  最高法两年前就表态

  知假买假受法律保护

  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发布会上,最高法新闻发言人表示,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同年2月12日,最高法就《规定》答复《中国消费者报》采访时表示,不能仅以购买人主观上明知所购商品为假货,就认为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

  最高法指出,之所以将知假买假者列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主要是考虑知假买假者虽然主观上是为了牟利,但客观上确有净化市场的效果,对于打击无良商家、抑制制假售假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而且,从食品、药品消费的特点来看,一般标的额都比较小,消费者囿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很少会诉讼。而制假售假者正是利用消费者这一心理,大行其道,这正是假冒伪劣难以遏制的重要原因。知假买假者主观上虽有牟利的动机,但客观上却能制约制假售假行为。对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问题,仅仅依靠监管部门的自身力量是不够的,需要充分发挥消费者的作用,需要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正是出于上述考虑,《规定》将知假买假者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重庆高院就《解答》引发的争议做出说明

  商品有质量缺陷仍可买假索赔

  4月12日,重庆市高院通过其官方微博,对《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作出说明。说明称,《解答》是严格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重庆法院的审判实际来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也尽可能按照立法本意、从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来解读。《解答》第二条和第六条完全符合《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并未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产生冲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也就是说,即便是知假买假,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当然,“但书”规定的情形除外。

  《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若经营者出售的商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知假买假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知假买假人可以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经营者主张赔偿损失和惩罚性赔偿。

 

   

    系列报道二:知假买假该不该被限制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任震宇)在关于“知假买假是否不诚信”的争议中,支持者多肯定其对打击假冒伪劣、净化市场的作用。而反对者多认为,知假买假虽然在客观上确实有打击假冒伪劣和欺诈行为的正面效果,但是其手段却存在诸多争议,如违反了“禁止反言”和“禁止恶意抗辩”的原则,因此是不诚信的,实质上是以暴制暴,只重视目的的正当性却违反了手段的正当性。因此应对知假买假有所限制。在记者的采访中,各采访对象所持的不同观点也产生了激烈的碰撞。

  应区别对待知假买假和职业索赔

  南京市工商局副局长 黄明春

  严格地说,经常讲的职业打假人应该被称为职业索赔人,他们实际上已经脱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生活消费”范畴,不应该被视为正常的消费者,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并出现了组织化的趋势,如成立公司等,这些情况应该引起高度关注。

  《消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其目的是补偿消费者,打击制假售假者和欺诈行为,激励广大消费者参与到市场监管中来,是实现市场监管社会共治的一种方式,这对净化市场是有积极意义的。

  如果说,普通消费者受到《消法》等法律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激励,消费后发现所购商品是假货于是要求惩罚性赔偿,甚至故意知假买假,这都可以理解,但普通消费者个体的知假买假行为和以此为业的职业索赔在行为上是有差别的。普通的消费者发现某种商品可能是假货,可能会买上几件,再据此提出索赔要求,这个数量都是个人或者家庭购买的正常范围内。但是职业索赔人往往一买就是几十件甚至几百件,这就脱离了个人或者家庭购买的正常数量范围,还是不是正常的消费确实值得商榷。

  现实中,职业索赔人所用的一些索赔方式让很多人质疑,比如提出远远高于法律的赔偿要求,然后举报,利用行政机关向经营者施压。但过高的要求却使得调解的难度变得很大,在调解无法达成的情况下反复申请行政复议甚至举报;或者“化整为零”,借用多人的身份向行政监管部门提出调解、赔偿要求,这在很大程度上占用了过多的行政资源。

  受各种因素制约,行政资源毕竟是有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一定时期内能处理、调解的消费者投诉也是有限的。当大量行政资源被职业索赔人发起的投诉举报所占用时,其他消费者的投诉、调解要求就面临行政资源紧张、缺乏的问题,这在整体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不利的。因此,应将知假买假者和职业索赔人分开看待。对普通消费者在正常范围内的知假买假,可以用《消法》进行保护;对职业索赔人具有经营性质的购假索赔行为,可以用《合同法》之类的法律进行保护,但不应该用《消法》进行保护。

  打假不能以破坏诚信为代价

  沈阳市工商局法制处处长 杨威

  将知假买假者称为职业打假人并不妥当。在实践中,大多数知假买假者的最终目的不是打假,而仅是通过索赔而获利。他们选择的方式往往是与经营者私了,相关的职能部门和媒体,也不过是其用来威吓经营者或者在其私了不成的时候才使用的武器。因此,这种所谓的“打假”,究竟能产生多大的社会效益呢?其中产生的经济利益也只是归入了知假买假者的口袋,不能很好地起到警示经营者、提示消费者的作用。

  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它应该对社会的核心价值观起到引导作用。

  “重义轻利”一直是传统文化所尊崇的道德规范。直至现代,普遍或者个别的法律原则中提出的“诚信”的社会价值判断标准中仍体现着重义轻利的趋向。诚信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道德标准,是处理市场条件下义利关系的基本准则。而知假买假者,以违背诚信为条件知假买假,甚至采取暗自调换、损毁商品的方式谋取利益,其行为完全背离了基本道德准则。

  将知假买假作为职业,甚至形成力量左右立法和司法,实非社会之福。其在打击非法经营方面起到的作用,与其所伤害的文化传统、道德基础相比可能是微不足道的。净化市场环境,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要靠广大消费者全面提升维权意识、经营者不断加强行业自律、监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能作用来实现。

  疑假买假不应被限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俊海

  《消法》是一部特殊的法律,它虽然属于私法体系,但却是私法中的特别法,它有很多公法色彩。

  消费者和经营者不能视为完全对等的民事主体。在消费市场上,经营者拥有经济优势地位和信息优势地位,所以《消法》对消费者进行了倾斜保护,以达到实质公平的目的。

  所谓的知假买假,其实应该叫疑假买假。消费者在购买前即使收集了很多证据证明某种商品可能是假货,商家存在欺诈的可能,但消费者没有资质对商品是否为假做法律意义上的判定。判定商品是否为“假”,商家是否存在欺诈的工作,往往最后还是要由行政监管部门和法院、技术检测机构,乃至经营者自己来承担。也就是说,只有在行政监管部门和法院、技术检测机构判定商品是假货,或者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后,消费者才能真正的“知假”。在此之前,消费者一直处于“疑假”状态。不能说消费者购买了这类商品,就推定消费者事先知道这类商品是假货,所以认为消费者疑假买假不诚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相反,经营者在销售假货,欺诈消费者时,往往都宣称商品是没有问题的,不存在欺诈,但达成交易之后才露出真面目,这才是真正的出尔反尔,不诚信的表现。放着经营者不诚信不去关注,却认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是不诚信行为,很荒唐。

  至于说知假买假索赔是恶意抗辩,既然承认该行为有打击制假售假和欺诈行为的作用,又怎么能说是恶意的呢?相反,出售假冒伪劣,欺诈消费者,才是真正的恶意。

  知假买假或者说疑假买假,是由《消法》等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衍生出的行为。法律本身并没有禁止这种行为。相反,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明确了在食药领域,经营者以消费者系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这实际上是承认知假买假是合法的,那么又凭什么对它进行限制?

  不可否认,一些知假买假的人为了获得利益,确实存在不当行为,如藏匿商品待其过期后进行索赔,甚至偷梁换柱后索赔,这些行为确实是违法的,但毕竟是个例。对这些违法行为,应该依法进行打击,但将其扩大化,认为所有的疑假买假都不诚信,应该进行限制,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职业索赔是否适用《消法》保护值得商榷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朱巍

  “禁止反言”是英美法系中程序法上的一种原则,是证据法在诉讼中的要求,比如要求证人或者当事人在作证时,必须基于诚信原则,不能前后不一致,出尔反尔。而“禁止恶意抗辩”原则在各实体法上都有不同的体现,比如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法律中,一般体现在消费者和商家的合同关系,即合同不能违反诚信原则。但在现实中,存在合同签订方用故意设定好的条款作为理由进行抗辩的情况。这是滥用抗辩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不诚信的表现,所以要禁止恶意抗辩。

  具体到一般的知假买假行为,倒并不存在所谓违反“禁止反言”“禁止恶意抗辩”原则的情况。但现在知假买假最多的都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实际上已经发展为一个产业,有人以此为业,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公司,以此开展业务,虽然其形式上可能是以个人的名义提出索赔要求,但实质是企业的经营行为。

  当知假买假发展为一个职业甚至一个产业后,就有违《消法》的立法本意了。因为《消法》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而职业化的知假买假行为虽然其客观上确实有净化市场,打击假冒伪劣的作用,国家也应该鼓励,但不应该依据《消法》进行鼓励。因为这一行为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获得赔偿,实际上是一种经营行为。《消法》是否还应该将他们纳入保护,这是值得商榷的。

 

   

    系列报道三:再论知假买假对净化市场的作用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任震宇)知假买假被其支持者视为群众自发参与市场监督,打击假冒伪劣的重要形式,在行政监管力量有限的背景下,是不可替代的社会共治方式。但在反对者看来,知假买假式的打假,实际上是一种群众运动式的打假,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净化市场,但也有诸多弊端,而且这种打假方式也并非不可替代。两种不同意见,依然在激烈地碰撞。

  ★支持知假买假可能得不偿失

  成都市温江区法院院长 蒋剑鸣

  从法律技术上分析,法律规定的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因此,如何解释和认定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成为焦点。

  关于消费者的认定,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成员”。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消费者是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把消费者定义为“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据此可认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服务应当排除经营,而知假买假者的购买目的不是为了使用商品或服务而是为了获得高额赔偿,知假买假者的购买行为已经不是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行为。故知假买假者不应当理解为《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本义上的“消费者”,也就不应当受《食品安全法》《消法》的调整获得惩罚性赔偿。

  的确,在“消费者”的解释上存在不同价值取向,目前的争议也源于此。在遏制假货建构有序市场与培育诚信建构良性社会秩序之间确实存在两难选择。长远看,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才是解决假冒伪劣和欺诈行为等问题的关键。知假买假虽然在客观上确实具有正面效果,但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只注意目的的有效性而不顾手段的正当性。对社会而言,有违诚实信用的知假买假索赔与假冒伪劣和欺诈行为具有同样的危害。如果选择支持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市场上的假冒伪劣和欺诈行为可能会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社会诚信建设会出现偏向,社会诚信体系会受到损伤,这个损失也许更大。

  ★不能说知假买假不诚信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孙颖

  在《消法》等法律中设立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打击欺诈行为。在设立之初,也许并未考虑到会出现职业性质的知假买假者。从1993年第一部《消法》颁布,二十多年来,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其做出过明确的表态。直到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明确了对食药领域知假买假行为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出台这样的司法解释,主要还是考虑到企业制假售假、欺诈行为还比较普遍,如果仅靠行政监管机构去查处这类不诚信行为,可能力不从心。而普通消费者可能考虑到维权成本问题而放弃维权,这时候就需要有一些人帮助公权力机关来制衡失信违法的经营者。而知假买假的行为,包括职业性质的知假买假者,虽然在主观上确实是为了获得由惩罚性赔偿而来的经济利益,但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却可以起到净化市场,打击制假售假者的作用,同时也能帮助行政监管部门监管市场。司法解释正是考虑到其社会效果的积极性,才支持了知假买假行为。

  虽然知假买假者在其消费者身份上有一点模糊,但实际上也很难否定其消费者身份。尽管其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实际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以此索赔,但毕竟也不是将这些商品拿来转手销售。不能仅以购买人主观上明知所购商品为假货,就认为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谋利,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则属于生活消费。

  而且,即使从法律实际操作看,对于一个拿着购物发票、小票和假冒伪劣商品,以个人身份要求赔偿的人来说,卖假者要证明他不是消费者,实际上也很困难。而诚信是要有制度前提的。在现代社会,首先要强调的是法制诚信和经营者诚信,如果消费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知假买假,就不能说他不诚信。

  ★用两分法看知假买假

  浙江省工商局法制处副处长 边宇阳

  《消法》《食品安全法》大大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额度,对不法经营者产生了更大的震慑作用,同时也刺激了以知假买假为职业的索赔举报人队伍的扩大。

  近些年来,习惯于知假买假的职业索赔举报人群体出现了一些异化,主要体现在滥用诉权和法律救济的权利方面。比如某职业索赔举报人曾因其投诉在监管部门处理、调解时未能达到其预期的目的,就向该监管部门一次性申请了13份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目的本意是保证公民的知情权,但这位职业索赔举报人则是利用该制度向监管部门施加压力,以图实现自己的预期目的。

  还有一个例子,新《广告法》实行后,有两个职业索赔举报人在杭州一家炒货店看到炒栗子的包装袋上有“最好”之类的用语,就要求炒货店老板“赔偿”其2000元,否则他们就举报。遭到老板拒绝后,他们向监管部门举报,监管部门依法罚了炒货店20万元。在这一事件中,他们的举报是合法的,监管部门的处罚也是合法的,但这一举报的目的和缘由,却不能不让人深思。

  这两个例子并非知假买假这一行为所直接带来的负面问题,但职业打假人或者说职业索赔举报人群体都是由知假买假行为派生而来的。这一群体出现的各种异化,也会对知假买假的打假机制造成冲击。

  但换个角度来看,我们也要肯定知假买假所带来的正面效果。首先,知假买假确实有利于发现市场上的违法行为,促使监管部门加强监管,有利于市场的净化;其次,他们也震慑了市场上制假售假、欺诈消费者的不法分子;第三,促进和规范了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监管行为。由于职业索赔举报人研究法律都很透彻,善于找到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漏洞,这就倒逼监管人员必须提高自身的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起到了锻炼执法队伍的作用。

  所以,对于这些人,以及知假买假行为,要客观看待,要肯定其正面作用,也不能忽视其负面效应。

  ★知假买假并非群众参与监督唯一方式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 朱巍

  发动群众参与打击假冒伪劣和欺诈行为,实现“群众参与、社会共治”,这是正确的市场治理方式。每个消费者都有参与市场监督的权利,有批评的权利,也有举报的权利,这都是《消法》等法律所赋予的,所以群众运动式的打假本身并没有错。

  但是发动群众参与市场治理并不等于就是知假买假。只能说,知假买假是激励群众参与的一种方式,且这种激励方式与《消法》等法律的立法理念有冲突,用《消法》保护知假买假,其实是适用错了法律,从长远来看,对消费者保护也是不利的。群众参与对市场的监督需要鼓励,但这种鼓励的机制不应该是让群众以知假买假的方式,直接从商家那里获得赔偿作为奖励。

  但很显然,如果没有合理的奖励机制,就让消费者通过付出自己的时间、精力乃至财力来参与市场监督,显然是不可持续的。这就需要设计出更加合理的奖励机制。比如说政府奖励的方式,群众发现有人制假售假,或者存在欺诈行为,可以向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举报,监管部门对制假售假者进行处罚后,从罚款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对举报者的奖励。这同样也起到了鼓励消费者积极参与市场治理的目的,而又不违背《消法》的立法本意和法治精神。

  同时,还可以加强个人征信体系和企业商业信誉的管理。企业被举报查实后就要扣分,扣到一定分值,产品就要下架,企业甚至就要被强制退市,直接吊销营业执照。这样的手段也可以达到儆戒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系列报道四:买假索赔是不是消费者参与社会共治的最佳途径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任震宇)围绕着知假买假引发的争议,有观点提出应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打击假冒伪劣,或者设计更合理的奖励制度,比如有奖举报制度。但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知假买假所起的鼓励群众参与市场治理作用不可忽视,有奖举报制度并不完美,其负面作用同样不容忽视。

  ★应客观评价现有激励机制

  上海市工商局法制处副处长 徐敏韬

  对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监督经营者合法经营,而且能够填补监管部门执法空白,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但从现实情况看,知假买假索赔行为的负面效应也不容忽视: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意,是保护在消费关系中,因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受到欺诈的消费者。知假买假者难以被称为弱势,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得到支持,不仅有悖于立法本意,而且也有违诚实信用精神。

  其次,知假买假者唯利是图的社会负面效应正在累积。近年来,知假买假的低成本高收益吸引越来越多的人以此为职业。知假买假者通常会四处出击、广种薄收,而其唯利是图的本质,促使其在“打假”过程中见钱就收手,与违法经营者“和解”,如“和解”不成,则持续不断地向监管机关投诉举报,借助公权力向经营者施加压力,实现牟利目的。由于知假买假者投诉举报数量激增,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行政成本、降低了行政效率。

  再次,由于其牟利的本质,知假买假者具有“业务量”大、涉及面广的特点,实践中其往往通过四处撒网、集中打击、轮番轰炸等手段,甚至利用经营者缺乏法律常识或不堪其扰、息事宁人的心态,对经营者反复提出索赔,有时会干扰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知假买假行为客观上固然有积极的一面,但其负面影响不容忽视。在社会共治成为趋势的背景下,既要创新、优化激励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同样也需要客观评估如惩罚性赔偿之类现有激励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优化调整。

  ★不必苛求维权一方道德完美

  海南省工商局法制处处长 赵卫

  私益性质的知假买假,是知假买假者抓住制假售假的经营者的把柄,利用自身掌握的法律、技术知识,以此获得惩罚性赔偿。这种行为有时有非善意因素,有一定的道德风险,但难以说这种行为是不诚信的,更不能用知假买假者的目的来倒推其行为是不诚信的。况且主观目的实际上也难以在司法或者行政上进行认定。在这个交易过程中,最明显的不诚信行为是制假售假的一方;所以,只要知假买假者的行为在法律框架内,就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食药领域知假买假可以得到法律支持;最新公布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了私益诉讼可以搭公益诉讼便车。从这些司法解释的逻辑和取向看,都是在增加造假售假的违法成本,加大打击力度,而不是苛求消费维权一方道德上的完美。

  目前,我国对消费者的保护包括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打击假冒伪劣和欺诈行为也需要4方面共同努力,才能达到消费维权社会共治的目标,四者不可偏废,彼此之间也不具备哪个效率更高的可比性。在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不能做到全覆盖的情况下,不能将知假买假这类社会保护形式给排除出去。

  在实践中,知假买假引发争议主要有几种情形:有的是知假买假者采用掉包等非法手段,这一行为不仅不应支持,还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但这毕竟是极端个例,不具有代表性;有的是抓住经营者非主观恶意的小问题,如标识不规范,或者抓住行政机关工作中的瑕疵,死缠烂打,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滥用维权资源的问题,这种情况虽然不应该得到鼓励,但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毕竟在法治的框架之内,违法的经营者和执法者只能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规范自己的行为,而不能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开脱。

  必须指出的是,在目前假货泛滥、打假形势极其严峻的情况下,不把矛头对准制假售假护假者反而用道德的高标准去苛责消费维权者,从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的角度看,这种糊涂的观点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有奖举报制度也应反思

  江苏省工商局法制处副处长 张劲春

  有奖举报制度能不能代替知假买假索取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鼓励群众参与打假打击欺诈的新激励机制?这需要慎重对待。江苏省为了打击虚假广告,出台了一个有奖举报制度,本意是鼓励群众参与社会共治,打击虚假广告,但也由此催生了一批职业举报人,他们通过大量收集报纸、电视、广播、网络上的广告,筛选出虚假广告,然后集中举报,有时候一次性举报几百上千条,然后要求奖励。

  这看似是一件好事,是有奖举报制度带来的积极的激励效应,但问题在于,监管部门调查之后往往发现,这些举报的虚假广告和行政监管部门对虚假广告的监控结果高度重合。也就是说,他们举报的虚假广告,绝大多数都是已经被行政监管部门发现的虚假广告。

  政府部门出台虚假广告有奖举报制度的本意是动员群众的力量,覆盖到行政监管力量没有达到的角落,但是如果举报多是已被监管部门发现、已经进入责令改正或者处罚程序的虚假广告,那么这一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没有得到实现,而且还带来行政资源的浪费。

  另一方面,虚假广告有奖举报制度施行后,职业举报人一旦发现虚假广告,先举报要求奖励,同时以工商部门对该广告的认定、处罚作为依据,购假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行政监管部门成了其获得个人经济利益的工具。

  应该说,职业举报人购假索赔或者举报,都是其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障。但是,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时,也要考虑投诉人和举报人目的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以获得经济赔偿为目的的购假索赔,和普通消费者的索赔维权,在对待时应该有所区别。

  ★有奖举报未必能够取代买假索赔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孙颖

  行政部门由于人手有限,行政资源有限,对市场的监管也是有限的。知假买假者对市场的监督,可以补充行政部门监管力量的不足。但同时也要看到,随着知假买假者数量增长,其集中大量举报,甚至有时候因处理结果不满意而反复申请行政复议等,占用了大量的行政资源,造成行政监管部门对他们的反感。从这一点来说,知假买假的打假方式乃至由此衍生的群体,确实像一把双刃剑。

  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举报,是现行法律制定的制度,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举报者、申请者的这些行为是合法的。虽然他们实际上是在利用法律制定的规则来达成自身的目的,但法无禁止即可为,不管是知假买假,还是申请行政复议、信息公开,都是在法律框架内的合法行为,即使知假买假者的动机是为了私利,也不能因此而反对其合法的行为。

  当然,其他的激励措施,比如由政府对举报者进行奖励,来代替知假买假获得赔偿的激励方式,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也达到了动员群众力量,社会共治的目的。

  但这种办法也会有其他问题。知假买假行为是为了获得惩罚性赔偿,对企业的震慑是比较直接的,企业要考虑如果不改变自身行为,可能会有更多的人群起效仿。有奖举报制度要起到效果则有赖于监管部门的及时有效作为。假如行政监管部门接到举报,也奖励了举报者,但却因为某种干扰,没有及时有效地对被举报的企业进行处罚,那么有奖举报制度所期望的动员群众力量监管市场、实现社会共治的实际效果也无法达到。

  

    系列报道五:根治制假售假 守规则与讲诚信不可偏废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任震宇)不可否认的是,“诚信”属于道德范畴,而对于治理市场、净化市场而言,守法律、讲规则更加重要。

  ★买假索赔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仁玉

  现代法治理论强调效果正当性和手段正当性的统一。知假买假行为虽是法律上的自力救济方式,但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民法中的“帝王规则”,不具有道德含金量,不符合法律与道德相一致的法理要求。

  现代法律对自力救济方式进行限制的原因,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以恶抑恶”救济方式的蔓延;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单个消费者势单力薄无力与经营者对抗。所以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由个体对抗转化为制度对抗,大力发展公力救济显得紧迫而又必要。如果保护和鼓励知假买假,无例外地允许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必将导致公权与私权的错位,会激发部分消费者的“讹诈”心理,导致部分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会形成以打假的名义破坏法治的弊端,加剧社会“以恶抑恶”,进而破坏和谐的营商环境,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和稳定。指望知假买假的群众运动方式遏制制假售假,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理念。

  ★应高标准要求经营者而非消费者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 何山

  围绕知假买假是否不诚信的讨论已经有很多年,但这类讨论实际上都忽视了一个问题,即知假买假不诚信其实是在用更严苛的标准来要求消费者,而不是经营者。

  诚信是一个道德概念,不诚信违反的是道德而不是法律。也就是说,即使认定知假买假不诚信,它也是一个道德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但是知假买假的前提是有经营者在制假售假,有经营者在实施欺诈。制假售假和欺诈则不是道德问题,是被法律所禁止的,是法律问题。

  显然,知假买假是否诚信的讨论,其实是在用两个不同的评价体系来评价经营者和消费者:在评价经营者时,用的是法律体系;而评价消费者时,用的是道德体系。但我们都知道,法律只是道德的底线,是最基本的道德。作为道德评价本身,其依据的道德标准高于法律。也就是说,认为“知假买假不诚信”,实际上是在用最基本的道德标准(法律)评价经营者,同时用更高的道德标准评价消费者。

  这显然是不对的,因为只有在经营者制假售假的前提下,才会有知假买假的行为,制假售假是因,知假买假是果,而且相对消费者而言,经营者还拥有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地位,以及组织、财力等诸多优势,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也应该得到更严格、更高标准的约束,而不是反过来,用更高的标准去约束消费者。

  更何况,知假买假真的就不诚信、不道德吗?并非如此。知假买假的行为已经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支持,符合法律要求。按照“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的观点,知假买假也是符合道德要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之所以设立惩罚性赔偿条款,就是要鼓励群众参与打假。而知假买假行为,其目的是让整个消费市场更加诚信,所以知假买假者不是诚信的破坏者。恰恰相反,不诚信的不是知假买假的人,而是在市场上制假售假、欺诈消费者的经营者。

  知假买假这种行为,应该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律体制发展的阶段性产物,也许随着市场自我净化机制和监管机制的完善,它最终会消失。但在此过程中,应该更多的用法律去约束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内的市场主体的行为,而不是对消费者片面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

  ★若天下无假又何惧知假买假

  消费者 张晓红

  知假买假不诚信本身是个伪命题,因为知假买假并不违反诚信道德原则。没有制假售假,何来知假买假?倘若“天下无假”,又何惧知假买假?对于知假买假,某些不良商家当然是反对的,但普通消费者是支持的。若知假买假不诚信这一理念成立,将不利于打击假冒伪劣、净化市场。

  消费产品品牌知名度不高、品质不佳一直是国产品牌的软肋,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以及由此衍生出的知假买假的打假行为,有助于提高企业的诚信意识,也有助于建立健全整个社会的商务诚信体系。

  今年5月1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建立“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严打假冒伪劣,防止劣币驱逐良币。自2015年1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提出“完善和强化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今年两会李克强总理首次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中央高层又一次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且在赔偿之前加了“巨额”二字。

  知假买假也许主观上有逐利动机,但客观上是正义行为。《消法》的立法原意就是要通过惩罚性赔偿利益机制,鼓励广大消费者知假买假、购假索赔来打击假冒伪劣,以达到社会共治的局面。真正违反诚信道德原则的是制假售假者。制假售假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售假冒伪劣的若受不到惩罚,最后把正品给搞垮了,是典型的劣币驱逐良币,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不利经济社会健康良性发展。

  ★知假买假的打假效果是显见的

  2015年度最美消费维权人物提名获得者 刘殿林

  知假买假是一种群众参与市场治理、协同共治的良好方式,我的亲身经历证明,它不仅不违反诚信道德,反而能成为协助政府机关打击假冒伪劣、治理市场的好助手。

  早在几年前,我和我的团队就通过调查发现,冒着黑烟驰骋,声称达到国四排放标准的柴油轻卡汽车,有相当一部分装配了假冒套牌发动机,造假范围涉及柴油轻卡汽车全行业。我们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在掌握充足的证据后,向当地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现场实名举报,并配合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现场查处。

  在海南,海口市工商局现场查扣装配假冒套牌发动机的伪劣汽车40辆;在吉林,长春市工商局现场查扣装配假冒套牌发动机的伪劣汽车62辆;在河北,保定市工商局现场查扣装配假冒套牌发动机的伪劣汽车19辆;在河南,开封市工商局现场查扣装配假冒套牌发动机的伪劣汽车13辆;还有福州、山东临沂、河北廊坊等地,都查处了这种假冒汽车。8地工商部门对9个汽车品牌作出了17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累计罚没款3050371.50元,没收伪劣汽车52辆,销毁拆解17辆,责令召回68辆。在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的打击下,整个中国柴油轻卡汽车全行业整体的造假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

  在实名举报、行政打击的同时,我们还代理购买到伪劣汽车消费者依据《消法》对伪劣汽车实施退一赔三的索赔诉讼,获得三倍赔偿的金额总计5847130元。可见,知假买假不仅不违反诚信原则,还能帮助行政部门治理市场,打击假冒伪劣。

 

      在法治的框架内求同存异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高秀东)近一个月来,有关知假买假的话题再次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事实上,自从21年前《中国消费者报》最先最深入最系统报道王海现象以来,有关知假买假的争议就一直存在。真理总是越辩越明。我们欣喜地看到,在社会共治消费环境、齐抓共管消费维权的大背景下,通过理念的创新、法律的完善、实践的磨砺以及不同观点的激烈交锋,有关知假买假,我们达成的共识已经越来越多。

  首先,我们对知假买假所处的社会环境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无论你对知假买假是否支持,都必须承认,没有制假售假就没有知假买假。坑人害人的是制假售假者,而不是知假买假者。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当下社会最尖锐的矛盾之一就是经营者制假售假坑蒙拐骗的屡禁不绝与消费者对安全有序公平正义消费环境的殷切期盼之间,依然存在强烈的反差。

  其次,我们对知假买假者手中的法律武器和政策法宝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应当说,知假买假索赔作为消费者参与社会共治的一种有效方式,一开始就被置于法治的框架之内。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进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又被植入其他相关法律,再加上有关司法解释、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等配套或者解释性的规定纷纷出台,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已经日趋完备。特别是今年以来,政府最高层不断释放“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信号。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惩罚性赔偿的幅度和适用范围定会有大的飞跃和突破。

  第三,我们对知假买假的社会效果有了更加到位的认识。21年来,买假索赔者作为践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消费者主力军,其作用和贡献可圈可点。他们运用举报、投诉、起诉、曝光等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对制假售假者展开了持续不断的打击。正是因为这个群体的不断“折腾”,一些制假售假分子的嚣张气焰有所收敛,更多的消费者因此而受益。而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这个群体的不断“折腾”,消费者权益和保护成为一个经久不衰历久弥新的焦点话题,全社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也因此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第四,我们对知假买假的定性有了更加理性的认识。在新修订的 《消法》中,基于社会各方对知假买假行为争议较大,未就“消费者定义”相关条款作出明确修改,其立法本意是留出空间,鼓励司法和执法实践中针对不同个案进行探索。从这个意义上讲,实践中不论支持还是限制知假买假行为均不违背《消法》立法本意。就算从长远看,知假买假不是一种值得提倡的“善”,但至少不应是一种人人喊打的“恶”。因为,我们面临的真正的恶是制假售假。让经营者遵守法律不作恶,比让消费者恪守道德不买假更紧迫更重要,也更让社会公众有获得感。

  第五,我们对知假买假的局限性有了更加客观的认识。知假买假索赔虽然对制假售假者有一定的威慑力,而且这个群体长期以来被冠以“职业打假人”的称号,但消费者个人买假索赔从来不是也不应当是打假治劣的主力军。囿于人、财、物条件的限制,消费者个人买假索赔瞄准的假冒伪劣大多仅限于标签、说明书、广告宣传、非法添加等通过感官就可以判定存在问题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于通过严格的抽查比试、常规巡视、突击检查或内部人的举报反映等手段才能发现的比较隐秘的假冒伪劣,消费者个人一般无能为力。也正是因为如此,我们对公权力的打假治劣寄予了更高的期望。

  第六,我们对知假买假者有了更多更高的期待。目下,买假索赔无可厚非,对打假治劣、提升经营者的诚信意识和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具有一定的作用。如果买假索赔者能进一步规范自身的行为,有更多的社会担当,将自己的买假索赔行为严格限定在法治框架之内,不用非法手段制造惩罚性索赔的机会,不用涉嫌违法的手段主张权利,不以获得赔偿补偿做交换放任假冒伪劣侵害他人,在借助行政和司法资源充分行使自身合法权利谋求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为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更广泛更有力的作用提供更好的条件,知假买假索赔将会赢得社会更多的掌声。

  本组系列报道到此结束,但有关知假买假索赔话题的探讨和交流并没有结束。欢迎各界人士继续关注这一话题,并踊跃提供精彩观点和相关案例。我们相信,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年代,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社会共治的各方参与者,一定能在法治的框架内进一步找准自身定位,明晰自身职责,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为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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