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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不适用消法”违背立法宗旨成“劣法”

发表于:2016-07-15 点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不适用消法”违背立法宗旨成“劣法”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供给侧改革提升质量的重要内容

中国消法研究会通字(2016)第46号 

 

    日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系统内征求意见。《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消法适用对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该条款意在所指,知假买假者(职业打假人)购买(或多次、大数量地购买)假冒伪劣问题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就是以盈利为目的,故不适用消法。
    该条款违反《消法》的立法宗旨与原意;违背国务院提出"完善和强化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违背中央供给侧改革精神。对“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人为设障,弱化倒退,实质是变相庇护“制假售假者”。
    一、惩罚性赔偿重在“惩”而不在“赔(盈利)”,不能本末倒置。
    没有制假售假,何来知假买假?知假买假者用惩罚性赔偿法律武器来“打假”,客观上维护了消费者权益,净化了市场环境。
    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其价值取向不在于“赔”而在于“惩”,但在现行法律规定内,只有消费者主张让违法生产经营者最大数量金额的“赔”(违法经营者的“赔偿”,就是消费者的“盈利”),才能起到最大程度的“惩”的社会效应。即通过让不良商家为不法行为付出巨大的代价来换取市场环境的净化,以震慑遏制假冒伪劣、问题商品的违法生产经营。消费者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盈利)越大,说明对不良商家的"惩罚"力度越大,惩罚性赔偿唯有“大赔(盈利)”方能“大惩”。
    该条款只专注消费者要求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即以“盈利”为目的;而不关注对不良商家受到“惩罚性”赔偿后的社会效应,实属关注对象错位,本末倒置。
    在假冒伪劣横行、食药安全事件频发的现实语境下,对知假买假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盈利)的打假行为排除在《消法》保护之外,实质是对制假售假者的纵容保护。
    二、该条款违背《消法》立法宗旨,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盈利”在该条款现“橘生淮北为枳”情景。
    由全国人大修订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对“知假买假”是否是消费者?是否受消法保护,依然没有明确规定。
    《消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运用“惩罚性赔偿”利益激励机制,动员鼓励消费者知假、买假、打假,主动与一切假冒伪劣商品作斗争。惩罚性赔偿就是对消费者的充分赋权,获取惩罚性赔偿金以“盈利”,是创造让消费者通过消费维权“得大于失”的制度环境,扭转以往消费纠纷中消费者与企业博弈不对等的格局。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社会管理的重大制度创新,其功能价值其中包括实现社会共治功能,能有效地促进产品质量监管的政府管理向社会治理转变,也能更好地实现对假冒伪劣、问题商品社会共治的局面,有助于培育一大批热心维护自益与公益的理性公民,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构建协同共治的公共治理体系。
    1、最高院能依立法宗旨作司法解释,明确"知假买假"消费者身份,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盈利”。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消法》的立法宗旨作出司法解释,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从法律层面已明确"知假买假"者身份,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链接:--2016年4月12日,中国消法研究会会长河山教授在“知假买假是否受法律保护研讨会”上表示:“《消法》的立法原意就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利益机制鼓励广大消费者‘知假买假、购假索赔’来打击假冒伪劣,以达到‘社会共治’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食药司法解释出台后,法律明确支持知假买假。‘知假买假’所指的商品范围不仅限于食品、药品,还包括其他生活消费品,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食药司法解释的法官也予以了肯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布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2014-1-9)[孙军工]:“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2015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知假买假”是否受新消法的保护?
    答:我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已有规定。实践中对于个人和单位“知假买假”应当区别对待。首先,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人。个人“知假买假”的,应受到新消法的保护。从法律上讲,新消法并不否认个人“知假买假”,个人打假当然具有消费者资格,诉讼中应按消费者对待。从公平的角度讲,经营者生产或者销售合格商品是其法定义务,个人打假者支付了商品对价,理应买到合格商品。如果他买了假货,有权依照新消法向经营者主张权利。……(见人民法院报 2015年06月16日《 依法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 维护消费安全和市场秩序》)
    2、因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盈利"故不是消费者,该条款现"淮橘为枳"情景。
    有一个成语典故,“淮橘为枳”--说“桔生淮南则为桔,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
    同样的《消法》的立法宗旨与原意,在不同的部门的法规、司法解释出现不同的条文。“结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就能将因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盈利”认定为消费者;而在该条款却将因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盈利”排除在消法保护之外,认定为不是消费者。难道也是“淮橘为枳,水土异也”?非也!实质是该条款错误落后的执法理念、执政理念在作祟。
    三、该条款违背国务院"完善和强化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违背中央供给侧改革精神。
    2015年1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提出“完善和强化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今年两会李克强总理首次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5月1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建立“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严打假冒伪劣,防止劣币驱逐良币。国务院接连提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商品质量和欺诈行为加大惩罚,倒逼生产企业不断提高商品质量,生产适销对路的商品,满足消费者的要求,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
    时下海淘、代购非常流行,新西兰奶粉、日本化妆品和马桶盖、美国手机等受到国内消费者追捧。其实国内也有这样的产品,但由于品质不好,所以消费者宁可不远万里去国外买。数据显示,2015年中国游客在境外消费约1.2万亿元,在境外购物已经成为了不少国人的消费习惯,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消费者对国内企业及其产品的不信任。消费产品品牌知名度不高、品质不佳一直是国产品牌的软肋,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以及由此衍生出的知假买假的打假行为,有助于提高商品质量,也有助于提高企业的诚信意识,建立健全整个社会的商务诚信体系。
    “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对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干预,通过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实现一种实质正义。“法律以惩罚令人有所戒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让为恶、欺诈的企业感到实实在在的痛。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供给侧改革最需要能提升质量的有效制度供给,而该条款无视中央高层政令,逆势而行,将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盈利”排除在消法保护之外,使制售假冒伪劣的受不到更加严厉的民事惩罚,使“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弱化倒退,实质是保护制假售假。(张晓红 邢志红) 

                                                    中国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1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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