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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对消保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看法

发表于:2016-08-10 点击:

中国消法学研究会通字(2016)50号

    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样的规定,被理解为,今后的职业打假行为,将不会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进一步理解为,职业打假行为将不会得到惩罚性赔偿金的支持。
    我理解,这一条文意在规定消费者的范围,但是会涉及到对职业打假者者的态度问题,即职业打假者不得请求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适用。这个问题比较大,应当慎重考虑。
    首先,职业打假者历来不被视为消费者,但是他们的打假索赔,一般会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这样的规定。
    其次,职业打假者只要不是进行消费欺诈,他们的打假活动,对社会的整体效果是有益的,有利于净化消费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否定职业打假行为的合法性,受到最大利益的群体就是制假者、销假者,后果是会使假冒伪劣商品继续泛滥,对社会不利。
    再次,真正要限制的,是借用打假的名义,对守法的经营者进行敲诈、欺诈。这些行为,使无辜的经营者被敲诈勒索,受到损害却不敢反抗,不得不息事宁人。这才是最可怕的。对这样的行为,要依法进行惩罚,特别是被欺诈的经营者敢于用侵权责任法的武器保护自己。
    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时,无论是法律委员会在最后的讨论中,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后通过该法的修正案时,都一致认为,尽管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时会被职业打假者利用,但是只要是对假货进行打假,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是对职业打假者一律否定其社会效果。
    事实上,在当今社会,排除法人、社会团体为消费者是有道理的,但是,对于自然人的消费者身份,很难以是否营利而予以否定。目前在网络购物,怎样确定购物者是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呢?所以,建议国家工商总局在这个问题上要谨慎,特别是“不适用本条例”的说法,也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相冲突之嫌。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

                                             中国消法学研究会办公室
                                                  201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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