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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稿照登]关于《食品安全法修订送审稿》的意见

发表于:2014-05-27 点击:
    本人李建高,中共党员,退伍老兵,系湖南省湘潭县居民,现已是年近花甲之人。因食品安全直系百姓身心健康或生命安全,关乎祖国繁荣昌盛,而《食品安全法》是保障食品安全最有效的武器,对于《食品安全法》的修订理当积极关注;本人阅读了《食品安全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有如下意见供参考:
    《送审稿》整体上还是较科学、合理、可行,但逐条细读对照,本人觉得还有待进一步的修改。
    一. 《送审稿》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条很有必要,既维护了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同时又对蓄意散布虚假食品信息的不法之徒有严明惩罚。
    二.下列条款需要慎重考虑:
    《送审稿》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的第四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发布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
    《送审稿》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可能对社会或者食品产业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事先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上列条款一旦形成法律,极有可能出现如下恶果:
    1.此条款与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益相悖。
    2.同时与《送审稿》第四条自相矛盾,所谓接受社会监督就形成一纸空文了。
    3.权利过于集中势必造成食品安全监管难于及时到位。
    地方各级相关职能部门为求自保很有可能出现想管而不敢管,该管的也尽量推诿、踢皮球,一切都想依附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甚至老佰姓明知有违反食品安全的不法行为都不敢举报,食品安全这么大的工作量要单靠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是很难做到位的,就连公安搞侦破这么隐密性的工作同样要依靠人民百姓呀!
    4. 势必在百姓心中造成政府捂盖子,拿百姓的身心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不当回事的不良影响。遭到无良商家的祸害后还不能把事实真相及时说出去,在中国这个既具文明又具法制的国家里出现如此情况不是百姓的悲哀吗?
    一旦发现食安隐患,若按上列规定从下一层层报送至国家总局所花费的时间中,不知多少人要无辜受害,比如刘某发现某种食品含有非法添加物或已变质,且自己食用后有中毒反应,在此情况下是把这消息说出去还是不说出去呢?说出吧必然违法,不说出去吧良心不安也很难做到。但出于良心和情感刘某或刘某的亲属一定会及时用各种方式将事情的真相秘密地告诉自己的亲友,而这些亲友又会以同样的方式告诉亲友的亲友,这一来二去此食安事件自然而然地就传开了。由于传递这种食安信息只能秘密进行,传来传去难免不会与事实有出入或夸大。这样自然会在百姓中造成不必要的恐慌或局面混乱。据此本人认为不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食安隐患后一是要及时向当地政府部门报告,同时及时将事实真相公布于众,作好正面的宣传,才能有效遏制事态的扩大。这才是从根本上保护企业利益及稳定社会大局。当年的三鹿奶粉事件和非典疫情不正是由于少数官员为求自保而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了事态的扩大吗?用老百姓的身家性命为代价去维护无良企业的声誉、利益或是达到社会秩序的稳定,难道这值得吗?人以食为天,食品安全直系百姓身家性命,关乎祖国繁荣昌盛,不管是官员还是百姓都是食人间烟火的人,而不是神,任何人都有充当普通食客的时候,蓄意把食安信息控制得这么严格,势必在百姓心中造成政府捂盖子,不拿百姓的身心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不当回事的不良影响。
    5.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非得要经食品安全监督部门授权才可发布食安信息,这无疑是对无良企业的袒护,为了牟利,还可能肆无忌惮的的违法,一旦发现,又会利用金钱去贿赂监管部门官员替自己开脱,这样也会将个别经不起金钱诱惑的腐败官员拿下水,形成腐败与奸商相勾结,以致祸国殃民,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啊!
    6.可能造成无良商家对食品安全违法会有恃无恐。
    本来食品安全就是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事情,党和政府也都一直非常关注,为什么要搞得这么神秘呢?自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在我们党和国家各级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及社会各界的积极监督下绝大部分企业均养成了良好的经营理念,他们也很期待在社会监督中不断成长。真正的无良企业是极少数的,社会中有阳光的一面就会有阴暗的一面这很正常,况且阴暗面毕竟是很小的,阴暗的东西多用阳光去照一照慢慢的就恢复为光亮了。这难道不是立法所希望的吗?作为无良企业的老板他们都不是傻子,明知生产不符合食安标准的食品犹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他还会去生产吗?就算生产出来了也不会有市场呀。反之,除人力非常有限的食品监管部门以外的——社会各界及广大百姓就算明知某商家有食品违法行也不能冒着自身违法的风险去曝光或制止,这对无良商家不是一个有恃无恐的绝好环境吗?
    综上本人认为《送审稿》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的第四项和第一百零六条于国于民利少弊多,应当修改。
    三. 《送审稿》第一百一十二条所列的七款行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等规定;不能体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严肃性和重要性。同时可能有碍于食品安全形势的进一步好转。其理由如下:
    1.《送审稿》第一百一十二条所列的七款行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等规定均与食品安全有关,且均已制订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送审稿》在第二十一条中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既然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那么企业就应当无条件的执行,且每一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都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专家经过科学论证并征得多方意见而定稿发布的,属于技术性法规,技术性法规本身没有行政约束力,必须通过行政法规的约束才可付诸实行。既然《送审稿》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那为什么对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系列行为不能作出及时处罚的规定呢,这又怎么能够体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严肃性和重要性呢?
    2.《送审稿》第一百一十二条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进行处罚,这中间的情节较重,何为情节较重?是要死了人,还是要发生群发性中毒?法律上并无明确的定义,这无疑就是食品监管部门说了算。尽管如此监管部门到底依据什么标准来判定情节的轻微和较重呢?这本身对执法者就是一个瓶颈,更何况极有可能为少数庸官和贪官滥用职权,渎职和行政不作为等有了可乘之机。
    3.这里特别举例说明的是: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款。第四款的内容是:“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在责令改正的范畴,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委员会,会同有关专家经过多年的科学论证和国内外多方的经验总结才完成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安全标准(GB2760-2011)。其中第3.1条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提出了a、b、c、d、e五款要求,其中e款的要求是“在达到预期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在食品中的使用量。”且在该标准中的表A.1对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由此可见超范围或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危害。常人都知道食品添加剂大都是化工原料合成的,不同程度的对人体会有害,有的过量或超范围添加还有致癌的可能。国务院办公厅于2011年4月20日明确指示对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要严查重处。在我国因滥用食品添加剂所造成的恶果比比皆是,为什么在国家对食品安全高度重视的大背景下,这次的《送审稿》反而将超范围和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不作重处,而只是责令改正呢?由此所带来的后果可能会有如下几种:
    (1).不良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必然尽量采用廉价的食品原料,(甚至腐化变质)而通过大量使用添加剂去掩盖其原料的缺陷,从而达到以最低的成本和较好的外观吸引众多消费者的眼球以提高卖点,继而增强市场竞争力。
    (2).本身就守法经营的企业由于被不良企业的这种违法行为所冲击导致守法企业失去市场竞争力,为求生存本来守法的企业被迫不得不效仿无良企业,造成一种恶性竞争的局面。
    (3).消费群体中极少部分经济富豪型会选择国内的有机和绿色食品或进口食品,这样一来这类食品势必会出现紧俏局面,随之而来的假冒有机或绿色食品的代替品也会相继冲击市场,而众多的普通消费由于心理上的不平衡还可能引发社会矛盾。
    以上情况决不是本人危言耸听,一定有其道理。
    4.《送审稿》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是:“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未按规定标识的散装食品”的行为等均在责令改正的范畴。作为食品标签标识国家在2011年4月20日就发布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从2012年4月20日起强制实施。且《送审稿》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也已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列在法律之中,应当是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内容,可在《送审稿》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罚则中仍然是责令改正。常人都知道:广大的消费者包括行政执法人员从感观上去判断食品的真伪,质量的好坏,成份的含量等要素都只能从标签标识上来判断,就算是专业的检测人员不通过仪器或试剂等手段也无法判断食品的内在质量。由此足见食品标签标识及说明说的重要性。其实作为生产企业要想真正依法依规把食品标签标识及说明书做好,并不是件难事,比起产品内在质量简直太容易做到了。试想:作为企业对标签标识说明书这么简单容易做到的事情都做不好,那么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还会可能去注重吗?据此可以肯定,出现标签标识说明书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只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本身就不注重食品标签标识及说明书的规范,当然更不会注重食品的内在质量。第二种就是企业主观上的故意行为,为达到某种不良目的故意在食品标签标识及说明书上做手脚,导致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据此;不管出于哪种原因都应当进实质性的处罚。
    综上所述;《送审稿》第一百一十二条所列的七款行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等规定应当进行实质上的处罚。
    四.《送审稿》第115条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改。
    五.《送审稿》第121条和122条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和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等处罚太轻,不足以遏制其违法行为的发生及预防职务犯罪。
    六.《送审稿》意见征询时间50天时间太短,希望延长征询时间,充分听取更多百姓心声。
    以上意见是本人在平常的生活中的体会,和走亲访友及街头巷尾百姓茶余饭后的聊天所反映的情况经整理出来的,基本上是出自底层社会的普通百姓的肺腑之言,由于本人文化程度不高,意见稿中的不当之处敬请原谅!同时欢迎批评指正!
                         
                                  联系方式: 
                                   姓名:李建高 
                                   电话:13327224320 
                                  Q  Q:1505296032

    以上意见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同志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卫计委。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呈送日期:2013年 11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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