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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研讨会专家观点

发表于:2016-08-25 点击:

中国消法研究会通字(2016)第55号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记者王娅莉):“《消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显然违背了《消法》立法原意和立法宗旨。” 8月17日,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召开的专题研讨会上,河山观点鲜明,支持职业打假。
    河山旗帜鲜明的站在职业打假一边。作为《消法》的主要起草者之一,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表示:消费者是针对经营者而言,判断经营者,看其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或有转售获利的行为,除此均为消费者。为打假获利而购买假冒的生活消费品,同样属于生活消费,也是《消法》保护的消费者,《征求意见稿》显然违背了《消法》立法原意和立法宗旨。
    记者获悉,自从8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消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其意在排除职业打假人的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这《征求意见稿》不但在学界引发巨大争议,也令全国数以万计的职业打假者十分担忧。此前新治理智库联盟等多个学术机构都组织了相关研讨和辩论。
    本次研讨由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共同举办,因两家学术机构在《消法》学术领域和实践应用领域的权威性,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知名律师和职业打假人代表纷纷出席,因而备受瞩目。
    经过3个多小时的激辩、研讨,与会者普遍认为《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既违背了《消法》立法本意,且不符合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建立商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国务院5月份连发两文“消费升级强化供给侧改革,建设质量强国”、“建立巨额惩罚性赔偿制度,遏制劣币驱逐良币的侵权假冒行为”的大政方针。即便国家工商总局征求意见后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可能也很难通过这一关。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表示:建议国家工商总局在此问题上要谨慎,特别是第二条的说法,有与《消法》的规定相冲突之嫌。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认为,职业打假人是行政监督机构的得力助手,以自然人的身份疑假买假,就可以消费者的身份行使《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中国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尹飞教授表示:《消法》是发动全社会力量去遏制恶意欺诈行为,既然商家恶意加害他人制假,职业打假人维权就是正当的。有关部门不能拘泥于自己本部门的职权和利益考量去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
    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王范武认为:该规定对社会的消极作用远大于积极作用。“有关部门应该把重点放在治理、监管市场,打击市场欺诈行为上,而不是想方设法推定消费者是知假买假、职业打假,进而又推定是以营利为目的。随意推定不是科学、专业的法律思维,而是滥用权力。建议修改《消法》第2条,去掉其中“为生活消费需要”,改为“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在修法之前,《消法实施条例》还应该按照最高法对于知假买假司法解释的思路,对《消法》第2条作出一些修正,如果不能,那么,《消法实施条例》就应该直接删除现在征求意见的第2条,直接回避“知假买假”、“职业打假”的问题。
    作为职业打假人的代表,王海表示:《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制度创新,大大降低监管成本, 有效遏制了欺诈行为,消费者索取惩罚性赔偿不是营利行为,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是民事赔偿,不是经营利润。他已申请公开《意见稿》第二条规定的起草人、上位法依据和具体含义,希望工商总局尽快释明。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部秘书长、中国消费维权专业法律服务平台——消保助手创始人周罡则从经济学和法学双重角度阐释了“知假买假”并未违反法律核心要义诚实信用原则;目前退一赔三、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只是补偿、奖励,并未真正起到惩罚、遏止的作用,因而更不应对是否消费行为设限;尤其是其质问——目前中国市场制假售假、欺诈消费者的情况是否得到了明显改善?职业打假人是否完成了历史使命?从国家治理层面来看还要不要社会共治?这些问题都引起与会者的热烈讨论。
    曾供职于国务院法制办、原中国法官学院副院长、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曹三明认为,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建议全国人大应该释法,当时在制定《消法》时是不是把知假买假排除在外,如果没有排除在外,那么国家工商总局这个规定违背了消法的立法原意。 

                                中国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1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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