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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法》减少信访的议案

发表于:2008-02-16 点击:

向运智

    没有私心的人、政治上过硬的人、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较高的人希望全国人大快速落实建议内容,有私心的人害怕全国人大快速落实建议内容。
    该建议的核心解决了司法公正路在何方之一和快速纠错路在何方之一
    建议的原因:大量信访的背后有制度漏洞,大量的司法不公的背后有制度漏洞,信访人没有办法只有向中央信访和越级信访,由于多种原因,效果不好,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反映和监督也如此。要解决这个难题,认真分析和思考,只有不断完善制度才能不断解决特殊个案和解决普遍个案;从完善制度上解决上级对下级监督不力和监督困难的难题;解决从程序上、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表面上公正而实际不公正造成信访的难题。
    减少进京信访的源头及预防违法犯罪在于补制度漏洞和完善制度。迅速落实该建议有利于大量减少进京信访和信访,有利于减轻中央信访压力,有利于遏制违犯罪,有利于减少违法犯罪,有利于预防违法犯罪,有利于预防腐败,有利于维护首都稳定,有利于解决司法地方化、权利化、部门化,有利于解决司法不公和预防司法不公,有利于快速纠正司法个案不公,有利于司法和谐,有利于依法治国,有利于司法公平、正义、高效。
    注:1.此建议稿查阅了《宪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监督法》,《治安处罚法》,《律师法》,《交通安全法》,《刑罚》,《行政复议法》,《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国务院信访条例》,《北京市信访条例》,《河北省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重庆市信访条例》。2.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整整十一周年未出台信访规定,特别是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信访条例》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出台信访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信访完全凭良心办事……问题十分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细化《宪法》规定的信访权利,立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法》,规范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程序及责任和规范信访人程序及责任,特别是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处理信访程序及责任和规范各级人民检察院处理信访程序及责任,加之,国务院立法权有限,有很多问题无法解决。3.本法重点是规范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程序及责任和规范信访人程序及责任,特别是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处理信访程序及责任和规范各级人民检察院处理信访程序及责任,解决信访乱和难。4.国家机关处理信访难和信访人特别难,难在全国人大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法》。5.立法依据:中发(2007)5号文件和《宪法》等法律。
    减少进京信访的源头及预防违法犯罪在于补制度漏洞和完善制度。迅速落实该建议有利于大量减少进京信访和信访,有利于减轻中央信访压力,有利于遏制违犯罪,有利于减少违法犯罪,有利于预防违法犯罪,有利于预防腐败,有利于维护首都稳定。要减少上诉、申诉和信访,确保司法公正,要修改《民事诉讼法》,修改《刑法》第313条,修改《法官法》,制定《信访法》,制定《陪审法》,修改《刑事诉讼法》,修改《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信访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信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对信访没有规定书面答复时间及没有纪律处分规定,适用本法。(注:本条主要是为了三大诉讼法等修改或制定留下空间)。
    第三条 本法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法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信访人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信访人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倾听信访人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认真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切实解决信访人的实际问题,保障信访人的信访权利。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由本机关负责人负责。
    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信访人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公正、及时、就地处理;
    (五)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每年评比一次。(注:此条是为了发挥信访人作用,为国家机关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等提供依据)。
第八条 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每年评比一次。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向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本法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书面答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上一级国家机关应督办下级机关在60内书面答复信访人,并书面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注:此条是确保本法执行的核心和关键,确保信访件件有书面意见核心和关键,减少到中央上访的核心和关键。核心在于强化有权机关和有权处理的上一级机关的责任,减少越级走访上访、维护首都稳定。各级国家机关信访机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法的人员不应接待,来访的应告知到有权机关信访)
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书面答复;
(五)要求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收到信访材材出具收据。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法信访,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三条 信访人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
信访人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
第十四条 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信访人来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信访人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等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经费,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定期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信访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每双月至少一次信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来电、传真、电子邮件,接待集体来访和其他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应当列入其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信访接待中心,统一接待、登记、交办同级或下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并报交办机关。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注:此条是为了规范信访人行为和提高办理信访效率,强化有权机关的责任,防止信访人四处信访问题不能解决和重复交办,以及重复信访,增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工作量,浪费囯家财力和物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注:此条强化信访机构的权力,为信访机构开展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或者参与组织协调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办和指导,提出奖惩建议;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向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向信访人宣传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用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有相应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内容,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的单位;
(五)对信访人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办理机关应当如实书面答复,不得拒绝;
(六)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七)向信访人出具收到信访材料的依据;
(八)信访人通过走访越级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告知到有处理权的机关信访,但下级国家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信访人除外,以及反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反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控告、检举等除外(注:此款减少到中央上访的核心和关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及有关领导人的回避,报上一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并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及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批评、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等行政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委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履行职责书面答复信访人请求监督的;
(六)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信件或转交信件;
(八)收到信访人反映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履行职责书面答复信访人请求监督的信访事项,应当交办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办理或交办同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督促下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并按本法规定书面答复信访人和书面报告交办人大机关。
(九)省级及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机构收到省级以上律师协会、法学会、检察院、政法院校、司法局请求省级及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机构建议法院生效案件再审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请求省级及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信访机构建议法院生效案件再审的,省级及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信访机构应当建议省级及以上法院再审,接到建议的法院3日内裁定再审或指定生效的上一级法院再审。(注:1.此款一是解决了司法地方化、权力化、金钱化;二是确保法律法规有效执行的关键;三是解决政令畅通的关键和法院快速纠错的关键;四是法院接受监督程序化和法定化。2.此款没有干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大依法行使监督权及法院接受人大监督法定化;3.在三大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法院才能决定再审,实践证明检察院、法院决定再审不能完全解决地方化、权力化、金钱化,不能确保政令畅通和法院快速纠错,不能确保法律法规有效执行,加之,检察院行使监督权有很多难题无法解决。当然,授权省级及以上大常务委员会信访机构行使建议权,只作为再审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再审结果的依据。为什么只能授权省级及以上大常务委员会信访机构行使建议权?为什么要授权省级及以上大常务委员会信访机构行使建议权?授权省级及以上大常务委员会信访机构行使建议权能解决那些问题?为什么授权省级及以上大常务委员会信访机构行使建议权还要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陪审决定,才能确保有错案件快速纠正,才能解决盘根错节的关系网、人情网、金钱网?以上的为什么不是上万字能说清楚和讲明白的事);
(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信访机构认为应当受理的信访件。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办结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报告主任会议决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由律师、同级人大代表、法学专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以及下级人大代表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专业技术人员等人员组成。(注:此条很重要,防止有关机关欺骗人大,信访问题不能依法及时解决)。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法第九条所列的信访事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八条县级及县级以上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发现同级或下级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督办,并抄送同级组织、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抄送同级组织、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及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建议,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建议,不属于本级机关解决的,应当书面报告上一级机关,接到书面报告的机关应在60日内书面答复报告机关,并告知信访人(注:此条是确保本法执行的核心和关键,确保信访件件有书面意见核心和关键,减少到中央上访的核心和关键)
第三十条县级及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违反本法规定应给予处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书面向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同时抄送组织、人事等部门,有关机关接到建议应当在60日报告查处结果,经建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一条县级及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通过人大网和政府网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单位负责人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信访工作人员接听来电和接待来访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工号或者姓名。
县级及以上人大常委会信访机构、县级及以上政府信访机构在双休日,应有专人负责接待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律师和法学专家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注:此条是为了方便信访人信访和节约行政成本)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注:此条是确保本法执行的核心和关键,确保信访件件有书面意见核心和关键,减少到中央上访的核心和关键)
(二)对属于下一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并将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但对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此条是确保本法执行的核心和关键,确保信访件件有书面意见核心和关键,减少到中央上访的核心和关键)
(三)对属于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办理,并将报送、转送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
(四)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办理;原国家机关已撤销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办理;
(五)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接到信访的国家机关牵头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家机关确定办理机关或直接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延长期限超过六十日仍不能办理完毕的,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延长,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法律、法规对信访人信访书面答复时间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注:此条是确保本法执行的核心和关键,确保信访件件有书面意见核心和关键,减少到中央上访的核心和关键,同时为三大诉讼法等修改或制定留下空间)。信访人请求书面答复和本法规定不书面答复的可以不书面答复
案情重大、社会影响较大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书面答复的,应当报上级(省级)以上单位批准。
第三十六条 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交办之日起60日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交办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将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交办机关,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直接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情重大、社会影响较大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书面答复的,应当报上级(省级以上)以上单位批准。
第三十七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配合国家机关调查,并提供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线索。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听证应当组织律师、法学专家、同级人大代表、同级政协委员、专业人员等参加,并形成合议意见。具体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法原则作出具体规定规定。
第三十八条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复查,逾期未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生效。收到复查请求的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延长期限超过六十日仍不能办理完毕的,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延长,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信访人对生效信访意见不服或生效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再受理。但省级律师协会、法学会、检察院书面提出意见除外。
第三十九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请求复核,逾期未申请复核的,复查意见生效。收到复核请求的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应在90日复核出具意见书。
复核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再受理。但省级律师协会、法学会、检察院书面提出意见除外。
(注:此条很重要,防止了信访人无理信访,复核机关听证的公正,信访的终结,以及复核机关人员法律知识的欠缺和为少数复核案件纠正留下空间)。
第四十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复核机关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复查意见和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和复查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执行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接到报告的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通报有权机关和报告上一级机关。

第五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维护信访秩序。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占据接待场所,妨碍、阻止其他信访人信访;
(二)捏造、歪曲事实,煽动信访人滋事;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
(三)向境内外媒体或者各类组织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四)威胁、诽谤、侮辱、围攻、殴打信访工作人员;以进入住宅等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设施、财物;
(六)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投寄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
(七)拦截车辆;堵塞交通;封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会场;
(八)不在指定地点信访的;
(九)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十)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一)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十二)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十三)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信访人有违反本法行为,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到场维护秩序;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带离。

第四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或瞻养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瞻养人或者所在地区负责将其带回。
第四十七条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有关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及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本级有权处理或下一级机关有权处理,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给予警告处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分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此条是确保本法执行的核心和关键,确保信访件件有书面意见核心和关键,减少到中央上访的核心和关键。此条是确保本法执行的核心和关键和为今后立法提供了空间。此条参考了《行政复议法》有关法律责任条款,避免了立法原则规定,实际没有规定导致法律无法执行和无法追究责任。根据《立法法》规定,此条应属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分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此条是确保本法执行的核心和关键,确保信访件件有书面意见核心和关键,减少到中央上访的核心和关键。此条是确保本法执行的核心和关键和为今后立法提供了空间。此条参考了《行政复议法》有关法律责任条款,避免了立法原则规定,实际没有规定导致法律无法执行和无法追究责任。根据《立法法》规定,此条应属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信访人违反本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或信访人多次违反本法规定,由发生行为地公安机关拘留10日以下,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适用本法,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等执行。
监护人或者瞻养人违反本法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发生行为地公安机关拘留10日以下,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此条是确保本法执行的核心和关键和为今后立法提供了空间。此条参考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有关立法权限,《律师法》有关拘留条款,《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交通安全法》有关法律责任条款,避免了立法原则规定,实际没有规定导致法律无法执行。根据《立法法》规定,此条应属特别规定。本法强调了国家机关的责任,也应规范信访人的法律责任,社会秩序和信访秩序才会好转,况且,信访人违反本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或信访人多次违反本法规定才受处罚,很多信访人会主动纠正违法行为,让信访人明白有权力也有义务。)
第五十二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上级国家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分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减轻处分(注:此条是确保本法执行的核心和关键,确保信访件件有书面意见核心和关键,减少到中央上访的核心和关键。此条是确保本法执行的核心和关键和为今后立法提供了空间。也有利于保护因过失违反本法的人员,有改正错误的机会。此条参考了《行政复议法》有关法律责任条款,避免了立法原则规定,实际没有规定导致法律无法执行和无法追究责任。根据《立法法》规定,此条应属特别规定)。
(一)对信访不接待或者应当作出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五)公开、泄露举报、控告内容或者举报人、控告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六)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七)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档案、材料的;
(八)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九)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十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十二)国家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十三)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十四)违反本法其它规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境外人员、境外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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