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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第十医院草菅人命

发表于:2008-07-08 点击:

    哈尔滨市第十医院没有医疗资质草菅人命,吞噬患者的钱财,人去世后继续收取费用。谁在纵容该院违法行为?为何无故停氧13个小时?谁在指使该院使用违法产品。法官在审案中频出昏招,枉法裁判。公民的人权被践踏!国家的法律被歪曲!谁是该院的保护伞?


   

    我叫王庆顺为母伸冤数年,2002年11月28日,我母亲因胸闷、气短到哈尔滨市第十医院就医。做了各项检查,CT诊断是肺感染,随后,该院主治医师兰朝军,诊断为感冒引起的肺感染。并给我母亲开出药方,消炎治疗,在家静点。因未见好转。于2002年12月14日 到十院外科入院静点。病情基本好转,12月18日出院后,在十院内二科主任王桂花的建议下,12月18日下午转进内二科继续治疗(该院各科室承包)。2002年12月22日 ,该院两名护士,其中一名叫潘桂英。在没有医生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我母亲床头的氧气瓶强行推走。导致我母亲长达13个小时没有吸上氧气(有氧气收费票据证明),因我母亲患肺部疾病,主要治疗措施之一就是氧疗。护士无故停氧等于剥夺了我母亲的生命。随后我家多次找护士催要氧气,护士以医院没有氧气为由拒绝供氧。下午3点左右,护士推来一台氧气机(应属三无产品)。并说这你还来早了,来晚了连这台氧气机都没有(证据附后)。由于氧气机不好使,就又推了出去。在我家多次催要下,护士才在晚上9点多将氧气瓶推回来给我母亲用上。由于多次催要氧气,与护士发生争吵(证据附后)。当天晚上,由于严重缺氧,导致我母亲昏迷。2002年12月23日晚上6点左右,内二科主任王桂花同护士,在医生办公室就22日停氧一事给我家赔礼道歉。并说22日医院确实没有氧气,请我们原谅。
    然而刚过两天,我母亲于2002年12月25日突然病重去世。我向院方提出尸检要求,十院内二科主任及医护人员无一人理睬。后来我家才知道,哈尔滨市第十医院没有医疗资质,只是挂个牌子。没有资格申请做尸检。
    我母亲去世后,我同家人到医院讨要说法,并请求复印病志,医院不但不解决问题,还对我和家人进行侮辱。来访记录将我的年龄写成4岁。拒绝家属复印病志,原因是十院要修改病志。还重复收取各项费用,我母亲是2002年12月25日去世的,费用一直收到2003年1月13日(证据附后)。
    在我家多次要求下,十院才在2003年1月23日,将修改后的病志让我家复印。十院修改后的病志,将我母亲患病的右肺写成左肺,从科学的CT检查报告上看,我母亲右肺患肺感染。将病重日期涂改成1月份(我母亲去世是在2002年12月)。将病志里我母亲的心电图调换。复印病志后,看到我母亲患有高血糖,可是该院给我母亲大量注射葡萄糖。(证据附后)据后来十院医务科杨彩霞讲:“你的官司别打了,打也打不赢,我院罗院长同道里区法院有特殊关系。道里区政府、道里区法院都是我们的医疗单位”。恳请各位领导看看,这哪是医院,简直就是强盗!
    (难怪近年来,哈尔滨市第十医院,私建警察队伍,毒打患者(2003年11月26日来自《新晚报》的报道)。出售三无产品的假药,注射到人体(一针灵)(来自《生活报》2006年3月29日报道)。哈市第十医院专家门诊治疗静脉曲张“一针灵”不灵(来自《黑龙江晨报》2004年8月18日报道)、哈市十院没有储血也做剖腹产 产妇部分子宫被切除(来自《生活报》2005年6月2日报道)患者在哈市十院治前列腺感染上淋病;一针扎下去好腿瘫了(来自《生活报》2002年9月7日报道)这仅是该院草菅人命违法行医的一个侧面) 
    2003年11月4日,我就医疗损害赔偿起诉到道里区法院。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举证倒置原则,十院做医疗事故鉴定,因哈尔滨市第十医院没有行医资质,哈尔滨市医学会不给做鉴定,所以在法官的通融下,使用的是和我家毫无关系的道里区人民医院的名义,做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只是分析了入院时的诊断,认为治疗原则正确。这是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而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护理过程及病重后的抢救没有明确意见。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患者病情变化时,应及时给与氧疗。还指出医方应加强医疗文件的书写质量的管理。根据医疗鉴定管理条例,医疗鉴定必须标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令人奇怪的是,该鉴定书没有明确的意见,既没说构成医疗事故,也没说不构成医疗事故。这就是和我家毫无关系的医院申请的鉴定意见。(鉴定书附后)
    道里区法院于2004年7月29日,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该院护士潘桂英在法庭上承认她的违法行为,她推走氧气时,没有经过大夫同意(开庭笔录048页)。道里区法院在2004年8月30日下发了,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2003)里民一初字9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定案依据是,哈尔滨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法院依据此鉴定书定案是错误的。依据全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医疗赔偿提出了新的指导性意见,该意见要求各地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正确区分医疗事故责任与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将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仅仅依据医疗事故鉴定。从鉴定书内容上看,该鉴定书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即没说构成医疗事故,也没说不构成医疗事故。只是分析了双方没有争议的焦点,入院时的诊断。从申请鉴定的医疗单位名称上看,是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这是不合法的,因为我家不是在道里区人民医院就医。没有结论的鉴定等于没有鉴定。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失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


    推定和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十院主张没有过失行为,就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即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十院在对我母亲救治过程中,曾使用了大连维而康医保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Y-30A-W型氧气机,该氧气机具有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产品合格证。大连维而康医保用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3日,被中国科学院沈阳新松维而康科技有限公司收购,这部分事实与一审法院的认定是不符的。从十院在一审时出示的所谓的证据,可以清楚的看出,1、该院所使用的Y-30A-W型氧气机,是在2001年6月7日从沈阳新松维而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而不是从大连维而康医保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的,也不是大连维而康医保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见该证据的产品说明书及装箱单)2、2002年10月28日辽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沈阳新松维而康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允许其生产制造Y型氧气机。从时间上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医院在购买这台氧气机时,沈阳新松维而康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资格生产该型号的产品。其是没有经过国家认证而私自生产的,针对该机器我先后多次到省市药监局咨询。药监局的答复是,医疗器械没有国家药监局批准的相关文件,就是违法产品。用其他批号代替该产品,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十院所谓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型氧气机是合格产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令人啼笑皆非的是,一审法院竟用这条赔偿法则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这是明显错误的。
    我不服判决。在2004年9月6日,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2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我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2条,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建华提出,有新的证据、证人出庭,证人在法庭外等候。因一审时证人在外地,无法出庭,二审时证人回哈。证言内容是,2002年12月25日,我母亲去世时,我向内二科主任王桂花提出要求尸检,内二科大夫置之不理。法官张建华当庭同被告商量后,以被告拒绝为由,不与采纳。2004年11月16日,中级人民法院给我下发了带有严重错字的(一个被告变成九个被告)(2004)哈民一终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于2004年12月17日,申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姜淑清,以我母亲患肺癌入院治疗死亡(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民一监字第98号)驳回我的再审申请。我不明白,各种诊断及检查都说我母亲是因肺感染入院治疗,为什么在姜法官这里变成了肺癌?其依据何在?
    从此,我为母亲含冤去世走上了漫漫上访之路。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在2006年1月11日,给我下发了由院长王克伦签发的民事裁定书,(2005)哈民一监字第640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183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由法官曲云鹏、曹瑞霞、梁红玉,书记员张洪波。开庭再次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我再次提出有证人出庭,证人在法庭外等候,证言内容是,2002年12月25日,我母亲去世时,我向内二科主任王桂花提出尸检要求,内二科大夫置之不理。我的要求再次被法官曲云鹏拒绝。法官曲云鹏在庭审过程中问我,你重新申请医疗鉴定了吗?我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举证责任在医院。法官在判决时,把这句话写成,王庆顺明确表示不重新申请鉴定。随后,再次给我下发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哈民一再终字第20号,再次驳回我的申诉请求。
    我苦急为母伸冤上访,2007年7月3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赵法官找我,解释关于哈尔滨市第十医院以人民医院的名义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一事。赵法官说,哈尔滨市第十医院只是挂个牌子(没有医疗资质)所以用人民医院的名义鉴定的。关于护士无故停氧13个小时,是因为你母亲患多种疾病。赵法官说,十院使用的氧气机有合法的合格证、注册证(医疗器械没有经过国家认定,私自生产的,用其他的型号来顶替也是合法的吗?)关于人死后医院继续收取费用,赵法官说,是不当得利,跟本案无关。我提出不同意见时,赵法官说,你就说你对我的答复满意不满意就行了!
    赵法官的答复不能令人满意,我继续上访。2007年9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张运强(在哈尔滨中级法院办公)找我,张法官对案件的解释是,哈尔滨市第十医院确实是只挂个牌子,这事,你到卫生局去找。这不归我们,我们要给改过来,患者都来找,怎么办?人死后继续收费,你到公安局去找。张法官说,医院护士擅自推走氧气,确实存在过失,什么医院鉴定我们不管,我们只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
    我认为,如果将违法医疗鉴定作为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实际上是否定了人民法院依法对证据予以审核的权利,也违背了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应当遵循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那就与全国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性意见,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和法院最终裁判原则背道而驰。
    2007年11月16日,我取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黑民申复字第443号。驳回的依据是哈尔滨市第十医院以道里区人民医院的名义申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
    从上述材料上看1、哈尔滨市第十医院没有医疗资质却公开收治病人,根据我国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属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2、护士没有经过大夫,擅自给患者停氧长达13个小时。剥夺了患者的生命,这是严重特殊侵权和违法行为。3、人死后继续重复收取费用达20天之久。这是严重的掠夺欺诈行为。4、十院利用我家没有就医过的道里区人民医院做医疗鉴定本身就是违法的,该院以市级医院收取各项费用,鉴定时却以我家没有就医过的区级医院申请鉴定。是谁协助哈尔滨市第十医院,在没有医疗资质的情况下,使用道里区人民医院做医疗鉴定。按医疗事故鉴定规定,医疗鉴定必须分清责任。而该鉴定书没有任何结论,却被作为定案依据。5、该院所使用的氧气机实属违法产品,我已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此事,但没有得到解决。法官却用该产品当证据使用。6、十院修改病志将我母亲右肺写成左肺,将日期涂改成一月份。将心电报告单调换。这就是没有医疗资质的哈尔滨市第十医院非法行医及草菅人命的事实。卫生部门曾要求该院摘掉十院牌匾,责令整改。停止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哈尔滨市第十医院的违法行为,给我们全家心灵上带来了永久的痛苦,法官维护的是公平与正义。而不是违法行为的保护伞。
    最后我想说的是,公民的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我国法律将公民生命权利的保护至于重要位置。体现了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任何无视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我相信法律一定会还我公道!
    从2003年11月4日我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到今天,整整4年过去了,到2008年已经进入第5个年头,然而第十医院违法行为还在继续。谁在纵容哈尔滨市第十医院的违法行为?致使丑恶在国徽下欢笑,真相在谎言中蒙尘,人性在贪欲中泯灭,法理在泪眼中模糊,天平在官本位中倾斜。我苦急继续为母鸣冤,仰祈您高度重视,确保法治盛世无冤案,我坚信各级有关领导一定能明察秋毫、洞察曲直,以对人民生命高度负责精神,彻底推倒“官无悔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我母亲伸冤昭雪。拭目热盼感恩戴德!叩祈您救民与水火,救民与倒悬!如大旱之望云霓,我们静侯领导示下。                                     
             受害人家属:王庆顺
                      电话:13704812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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