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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标注“非转基因”违法!构成引人误解的宣传

发表于:2019-07-26 点击:

 来源:食品安全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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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我国市场上不存在转基因葵花籽及其制品,因此涉案的系列葵花籽油不存在“转基因”与“非转基因”之分,上诉人在其系列产品外包装标注“非转基因”等相关宣传用语,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案号:(2018)吉02行终87号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9月,原告佳格公司开始在其生产并销售的“多力”牌系列葵花籽油产品包装上使用如下宣传语:“非转基因”、“多力黄金3益葵花籽油,精选非转基因葵花籽,采用科学技术,保留葵花籽中珍贵的三元素:磷脂、叶黄素与活性α维生素E,特别献给关注家人健康的您”、“多力葵花籽油精挑细选非转基因葵花籽,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出富含维生素E的葵花籽油,是健康高质量的食用油,这就是多力葵花籽油畅销的秘诀!”、“非转基因健康营养葵花籽油!”、“多力5珍宝非转基因葵花籽食用调和油”、“多力5珍宝非转基因葵花籽食用调和油,精选5种非转基因原料:葵花籽、玉米、芝麻、花生和亚麻籽,不经人工基因改造,采用科学压榨,先进充氮保鲜技术,不添加人工香精和抗氧化剂,将美味和营养完美调和,纯香又健康!”和“非转基因健康又安心!”等。

 

    2015年11月11日,被告工商昌邑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涉案的系列葵花籽油外包装宣传用语涉嫌误导消费的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11月5日召开听证会,2017年1月4日作出吉市工商昌公处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佳格公司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非转基因”等宣传用语的行为,隐瞒了葵花籽没有转基因与非转基因之分的事实,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也侵犯了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佳格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罚款15万元。

 

    2017年2月16日,原告佳格公司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工商昌邑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昌公处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佳格公司至今未缴纳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工商昌邑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目前我国市场上不存在转基因葵花籽及其制品,即不存在“转基因”与“非转基因”之分,其认定系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及农业部公布的文件作出,依据充分、权威。

 

    原告佳格公司庭审中称“葵花籽油”仅是名称,原料中还包含非转基因的玉米,故而标注“非转基因”字样被告工商昌邑分局对产品包装上的标注理解错误。

 

    但该系列产品外包装并未标明“非转基因”系针对配料之一的玉米,且部分包装明确写明“非转基因葵花籽”,以上行为足以起到宣传产品的功能、原料等的作用且足以让消费者误解为葵花籽油系“非转基因”制品,被告工商昌邑分局的理解并无错误,故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佳格公司作为生产商,利用公众对“转基因”专业知识的匮乏,片面强调配料之一的“非转基因”性质,在葵花籽油系列产品上标注“非转基因”等相关宣传用语,以达到引导消费、占有市场份额的目的,其做法无事实及科学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认定为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误导消费,并无不当。

 

    二、被告工商昌邑分局依据销售单位提供的销售、销量明细,对销售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工商昌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并无不当。

 

    原告佳格公司虽然作出了在标签上不再使用“非转基因”字样的意思表示,却并未及时履行,不存在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形,故其认为被告工商昌邑分局处罚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原告庭审时主张被告市政府应主动召开听证会无法律依据,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佳格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对复议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原告佳格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工商昌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及被告市政府的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合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佳格公司上诉称:本案基本事实是2017年1月4日,被上诉人工商昌邑分局以接到举报为名,对上诉人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罚款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上诉人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市政府经过三个月的审查,却以工商昌邑分局认定的内容进行论述,且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行审查、论述,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工商昌邑分局适用法律错误进行核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错误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行为并无不妥,生产及包装均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产品标识“非转基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行为。

 

    上诉人在产品标签上标注真实的信息内容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并且已得到了各地人民法院的认定,故两名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均应予以撤销。

 

    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撤销工商昌邑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昌公处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诉讼费由两名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工商昌邑分局答辩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官网公布的内容是答辩人认定我国市场上不存在“转基因”葵花籽及其制品的事实证据。

 

    国家对转基因产品实施标识管理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而保障消费者最大限度地行使自由选择权,因此,只有当某种生物存在转基因技术而国家法律、法规同时允许以该转基因生物为原料加工产品时,区分“转基因”与“非转基因”才有实际意义。

 

    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和第八条对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的权利作出的强制性规定。

 

    上诉人提供的法院判决内容均认定上诉人标注“非转基因”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而答辩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与相关法院判决提及的行为属于不同的违法行为。

 

    综上,答辩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被诉行政行为属于答辩人正确行使工商机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并依法作出,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复议程序合法,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

 

    答辩人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认真审查,工商昌邑分局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明确,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对其产品标注“非转基因”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未尽到真实、全面宣传的法定义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目前我国市场上不存在转基因葵花籽及其制品,因此涉案的系列葵花籽油不存在“转基因”与“非转基因”之分,上诉人在其系列产品外包装标注“非转基因”等相关宣传用语,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对此,被上诉人工商昌邑分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复议维持工商昌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亦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商昌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及被上诉人市政府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合理而判决驳回上诉人上海佳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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