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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公布添加危害物质最高罚30倍款

发表于:2008-10-11 点击:
    国务院9日公布了《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共8章64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进一步完善了乳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了从奶畜养殖、生鲜乳收购到乳制品生产、乳制品销售等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加大了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以及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监管部门对乳品要定期监督抽查,公布举报方式和监管信息,并建立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
    条例还规定,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省级以上财政应当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
   
    生鲜乳收购
    生鲜乳收购市场实行准入制度


    条例明确规定生鲜乳收购市场准入制度。条例规定,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许可,符合建设规划布局,有必要的设备设施,达到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管理要求;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或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其他单位与个人不得从事生鲜乳收购。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不得收购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生鲜乳,并建立、保存收购、销售及检测记录,保证生鲜乳质量。
    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通报,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协会和奶农代表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

    生产经营
    4大类行为被禁止 重罚添加有害物质者


    按照条例的规定,生产经营者的四大类行为是被禁止的,违反这些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禁止在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处罚:对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等,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从重处罚。
     二是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处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等,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国家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从重处罚。 
     三是禁止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禁止收购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处罚:违反上述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等,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吊销许可证照。
    四是禁止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乳制品生产;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处罚:违反上述规定,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销售 
    乳制品危害健康必须追回已售产品

    条例规定,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乳制品供货商经营资格和产品合格证明,建立进货台账。乳制品销售者不得销售不合格乳制品,不得伪造、冒用质量标志。
    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其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销售者发现乳制品不安全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者。
    此外,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监督
    渎职造严重后果撤职或开除
    监管部门对乳品要定期监督抽查,公布举报方式和监管信息,并建立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
    条例还规定,监管部门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婴幼儿奶粉
    危及婴幼儿健康立即召回

    条例明确规定了婴幼儿奶粉召回、退市特别制度。只要发现乳制品存在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召回,销售者必须立即停止销售。
    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婴幼儿奶粉出厂前应当检测营养成分,并详细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本组稿件均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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