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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份熟食扣碗争议的背后:食品领域的“三无产品”,一个法律规定,法院现有三个不同裁判标准、结果

发表于:2022-04-26 点击:

来源: 烟语法 烟语法明

          法律跟司法,不是一回事儿。法律(恶法除外)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司法裁判,却是未必公正的。尽管很多司法机关的宣传里,都标榜着自己裁判的案件代表着法律的公正,但这是一种目标和鞭策而已。现实中,法律规定的是唯一的,但案件的裁判标准和结果却是千差万别的,甚至有些事后证明法律理解和适用是错误的。

人们追求的公正裁判,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来,是一个无限探索和接近公正的法律规定和精神的过程。要理性看待司法过程中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更不要一提对具体判决结果的异议,就是质疑司法的权威性和司法存在的必要性,只有不断的发现问题、提出异议、展开讨论,才能有机会或保证司法的裁判无限接近法律规定的正义。正因为如此,司法诉讼中,才规定了律师代理辩护制度、应诉答辩制度、上诉抗诉申诉制度。

最近,在网上销售150份扣碗类预包装类的熟肉制品,被顾客以出售“三无产品”为由起诉索赔,法院二审判决销售者退还顾客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共计约5万元,引发了诸多的舆论争议和关注。

本是一场法律问题的争议,却掺杂了太多的非法律外的争议因素,诸如销售者全家老少齐上阵在网上叫苦叫冤、诸多评论将法律问题引入同情心人性化的理论、对于职业打假人的索赔引入了谋利是否属于恶意诉讼的讨论,太多的立场决定观点,吵得不可开交。

很多法律人也参与了这场讨论,《中国新闻周刊》今天发布的“卖150碗熟食被判退款赔5万,知假买假是打假还是牟利?”一文,采访引用了诸多法律人的观点认识,各自引用着不用的法律理解和裁判结果,左右不定什么观点都有,却都没有说到核心问题,让人看得着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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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产品,俗称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证以及无生产厂家。根据法律规定,就是包装上无标签,或标签上未标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比如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等)。

不管是普通的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主张“三无”产品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依据都是相同的,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仔细分析以上的两款会发现,第一款规定的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即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才可以要求赔偿;第二款规定的则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即只要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可以要求十倍价款赔偿。看明白不同了吧?

但是现实司法案件的裁判中,对于“三无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分别基于对于以上两款的只见其一不见其二的二选其一,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裁判理解,分别是形式要件不合规即要支持、有实质损害才能支持、法官可以自由裁量三个裁判标准和裁判结果。下面,咱用事实说话。

1、根据第一款规定的有实质损害才能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代表案件:山东高院的周春所与金银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诉案,案号为(2021)鲁民申5682号。

山东高院在裁判中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才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则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周春所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没有中文标签的瑕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购物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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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第二款规定的凡是形式要件不合规就要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代表案件:本次引发争议的150碗熟食制品赔偿案及《人民法院报》此前刊登的重庆法院同案。

彭某在某公司开立的天猫商铺购买了4盒瘦身糖果共计付款1475.6元。彭某收货后发现,该糖果的外包装及产品独立包装上均无相关生产日期的喷码标识,亦未查询到生产商的相关信息,遂诉至法院要求十倍赔偿金。重庆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将无生产日期标识,且虚构生产厂家的食品进行销售,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某公司退还彭某货款并支付货款的十倍赔偿金14756元。文后的“法官说法”认为,销售者未能提供产品全貌的网页展示,消费者无法明确知晓生产日期,而生产日期属于食品安全标识的重要指标之一。案涉食品没有生产日期标识,且生产地虚构,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最新的判决显示,对于食品售假者的惩罚性赔偿,不必非要按照十倍顶格标准,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代表案例是:山东青岛中院的(2021)鲁02民终13719号。(详见《新判决:对于食品售假者的惩罚性赔偿,不必非要按照十倍顶格标准,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一文)

此前曾经在二审改判判决中以“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为由,坚决力挺和支持职业打假人索赔请求而在法律圈出名的青岛中院孙法官,在最新的食品领域“三无产品”索赔案中,裁判认为,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时候,要以消费者的损失作为计算基础更为科学。虽然有权请求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是所有案件都顶格判罚显然有失公平,因为案件与案件不一样,食品有毒有害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的案件与并未造成人身任何损害的案件都顶格判决惩罚性赔偿金,显然有违过罚相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恶性产品责任案件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权力。法官在决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会考虑欺诈者的主观恶意程度、欺诈的时间跨度、受害人的数量、造成的后果、事发后的态度和悔过情况等因素。综观本案情况,判决上诉人给予补偿性赔偿并给予适当性惩罚性赔偿即可,二者总计为5000元较为适宜。

法律规定的价值在于,令出即行,不容二异,这样才能让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做到令行禁止,而司法裁判的价值,则在于将一个个活生生的具体诉讼个案乃至影响到不同就业群体的法律认识,通过个案的裁判,统一到法律法规的唯一规定和立法精神上。如果法院法官掌握着司法裁判权的,都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都不一致的话,传递到社会层面,想不出现争议都难了吧?

法条在哪摆着,究竟哪个法律理解和裁判标准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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