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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行政裁定:投诉与市监部门“不予受理”有利害关系

发表于:2020-09-0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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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9-2)408号

 

郑州中院行政裁定:投诉与市监部门“不予受理”有利害关系

改判指令原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宋伟与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巩义移动公司收取费用而未提供服务,未安装高清电视接收设备。宋伟向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巩义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宋伟不服,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一审认为不予受理”对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巩义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决定”,对宋伟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81行初23号行政裁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伟的起诉。

宋伟不服一审裁定,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不予受理与投诉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改判指令原一审继续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宋伟因其本人使用的手机移动套餐的服务问题投诉到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的投诉,与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宋伟与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8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行终400号行政裁定,二审裁定如下:一、撤销原一审行政裁定;二、指令原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行终400号行政裁定书

(二红推荐供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1行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伟,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守权,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伟因诉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通过调解程序处理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争议的。被告以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权益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如果法院等相关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原告投诉的争议,则原告的争议由相关部门正在处理或者已经处理。如果法院等相关部门未受理或者处理过原告投诉的争议,则原告可以请求法院等相关部门予以处理。综上,被告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伟的起诉。

宋伟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以法院等相关部门或者行政机关已经受理过同一消费争议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报案请求事项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违法,一审判决并没有把涉案消费争议是否有行政机关受理这一事实审查清楚。上诉人已经阐明,涉案消费争议是移动公司收取费用而未提供服务,与以前的“移动公司应该收取多少费用的消费争议”明显不同。并且,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承认巩义移动未给上诉人安装高清电视接收设备,可见,巩义移动收取费用而不提供服务的事实是确凿的。一审裁定对如此明显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违法。原审案件的争议就在于是否有法院等部门或行政机关已受理过同一消费争议。一审法院并没有查到有哪个有关机关受理过上诉人的涉案消费争议。事实上,涉案消费争议上诉人是第一次提起,从来没有任何有权单位受理过上诉人的涉案消费争议,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违法的。一审裁定对本案重要争议事实竟然用如果…则…这种不确定的、模棱两可得假设关系句式来描述,并且据此得出不予受理决定对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二、一审裁定与最高法77号指导案例及省高院(2019)豫行申1612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主旨明显矛盾。最高法77号指导案例及省高院(2019)豫行申1612号行政裁定都明确: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而进行举报(投诉),与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见涉案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明显影响。故一审裁定违法,应被纠正。

三、一审裁定对涉案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问题未予审查明显错误。涉案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上诉人自身的消费纠纷,明显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涉案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裁定对涉案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不予审查明显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

四、一审裁定适用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时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宋伟因其本人使用的手机移动套餐的服务问题投诉到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的投诉,与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宋伟与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行初2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巩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付保东

审判员  侯 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亚蕊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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