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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例“知假买假”案例推介

发表于:2014-07-20 点击:

推荐单位: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85房间。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xxx,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xxx,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
    原审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院2号楼1-4层。
    负责人 彭华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 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6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辉商业公司、原审被告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新龙、路广、被上诉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2月3日本人在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处购买“燕京”牌10度小精品啤酒15瓶,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保质期为360天,共计价值57元。产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10倍赔偿。诉讼请求: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赔偿我570元。
    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xxx的诉讼请求。从主体上,xxx不是消费者,xxx特意买自己认为有问题的商品来诉讼、投诉。xxx因过期食品和商品标识起诉的案件达到十几件;对永辉超市的投诉有19起。其次,超市是开架销售,xxx沈凯购买时就了解商品是否过保质期,即使xxx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不同意退款。再次,不认可涉诉的过期商品系xxx2012年12月3日购买的商品,也可能是之前购买的同样的商品。现已发现有故意把未过期食品换成过期食品投诉的情况,也发现有的超市理货员和他人勾结,故意买过期的商品。xxx的上述行为,即购买和寻找自己认为有问题的商品进行投诉和索赔这种行为,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另外,xxx要求10倍赔偿需以损害为前提,xxx现在也没有证据证实给他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不同意xxx10倍赔偿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xxx在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购买了单价为3.8元/瓶的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15瓶,总价为57元。xxx主张上述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保质期为360天,至2012年12月3日已经超过保质期。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认为xxx当日购买的商品未过期、涉诉的过期商品是xxx之前购买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经xxx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3)第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由对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于2012年1月2日以3.25元/瓶购进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330ml),随后在永辉马家堡分公司销售。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保质期截止到2012年12月2日。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以3.8元/瓶的价格出售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15瓶。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根据xxx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永辉马家堡分公司销售给xxx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关于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主张xxx多次购买“自己认为有问题的商品”、多次起诉过期商品案件、不属于消费者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因各方对xxx从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购买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xxx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xxx将所购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或用于生产经营。xxx因购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其行使法定权利次数的多少不影响xxx的消费者身份,故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上述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辩称xxx当日购买的商品不是涉诉的过期商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因永辉马家堡分公司本身并非独立法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沈凯对于永辉马家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总公司永辉商业公司应当对永辉马家堡分公司的行为承当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当于沈凯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现xxx要求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凯赔偿金五百七十元;二、驳回沈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永辉商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xxx不是普通消费者,根据其近一年的索赔、投诉、诉讼等情况,xxx应属职业行为;xxx购买时就应了解商品是否过保质期,即使xxx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不同意退款;xxx此次诉讼涉及的商品,有可能是重复购买,将未过期商品代替为过期商品进行索赔,故对xxx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xxx针对永辉商业公司上诉理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
    永辉马家堡分公司针对永辉商业公司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已经成为衡量人类生活质量和国家法律的一个重要方面,与人民的生命财产息息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xxx在永辉马家堡分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了正常出售的食品,支付了相应对价,沈凯通过合法手段对该食品进行了消费,即可认定为消费者。作为食品经营一方的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经营食品,而本案纠纷的产生,恰系因为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将法律禁止经营的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安全构成危险,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沈凯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行使权利,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次数,主要取决于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构成危害,而不能因消费者多次行使法定权利即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或认定为职业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永辉商业公司关于“沈凯购买时就了解商品是否过保质期,即使沈凯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不同意退款”的抗辩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永辉商业公司认为“沈凯可能存在重复购买食品,将过期商品代替未过期商品进行索赔”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

                            二○一四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詹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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