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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从争议到支持

发表于:2014-01-24 点击:

来源: 法治周末

   这一司法解释等于对争议了近20年的知假买假问题给予了一个明确的司法结论,就是知假买假者请求依照消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赔偿,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学寅

   司法解释的出台,让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感觉到,不是一双眼睛在盯着,而是千万双眼睛在盯着。不是一时受监督,而是时时受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毓莹

  法治周末见习记者 蒲晓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这个司法解释之后,你以后打假就更有底气了。”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曹三明笑着对王海说。

   “司法解释的出台,让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感觉到,不是一双眼睛在盯着,而是千万双眼睛在盯着。不是一时受监督,而是时时受监督。”参与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王毓莹法官插了一句。

   “这一司法解释等于对争议了近20年的知假买假问题给予了一个明确的司法结论,就是知假买假者请求依照消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赔偿,法院应予支持。”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学寅又跟着说了一句。

   “我认为,市场经济必须以消费者为导向,司法解释在这方面完成了很大的突破。”职业打假人王海终于找了个回应的空当。

   1月20日下午,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行《“知假买假”研讨会》,以上这些专家之间的对话,就是研讨会上专家与打假人士热烈讨论的场景。他们口中说的司法解释,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知假买假受到保护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在会上说,主动买假的人也是消费者,而且这种人原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立法宗旨所提倡的人。“消法的初衷之一就是运用物质机制,动员鼓励消费者知假、买假、打假,主动与假冒商品作斗争。”河山表示。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申卫星认为,在消费者行为的认定上,不应进行主观目的上的推定。

   “在供求关系中,不问购买目的,只要是买者就是消费者。”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刘春田赞同道。刘春田认为,以公平正义的标准来衡量,即便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打假,专业打假的行为会对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造成震慑作用,也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积极作用,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显冬认为,知假买假是维护社会利益的行为,是中国法治的重大进步。

   “可以预言,由于惩罚性赔偿力度的加大,将来会有更多的消费者加入疑假买假打假甚至知假买假打假的行列。我认为,这些惩罚性赔偿请求人是侵权者的啄木鸟。”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刘俊海教授这样预测司法解释出台后的效应。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消费者本位,消费者导向应成为中国改革的方向,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现了这一诉求。”现在已经成为打假公司CEO的王海感慨道。

   全国首例胜诉案例

   曾负责1993年消法主要起草工作的著名民法专家河山,针对当时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商家卖假神气,消费者买假受气”的现象,曾亲自出马买假打假。 1996年4月24日和5月10日,河山先后花费了700元和2200元购买了两幅徐悲鸿的国画,出售两幅画的商行保证国画均为徐悲鸿真迹。为鼓励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河山于1996年5月13日诉诸北京市西城区法院。

   西城区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山购买的两幅国画均为非法临摹的仿制品,遂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于1996年8月2日判决如下:被告退还河山购画款2900元,同时赔偿河山2900元;被告赔偿河山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24元,交通费10元;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负担。该院还下达民事制裁决定书,没收两幅非法临摹的仿画。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刘俊海是当时河山诉讼案的代理人。

   刘俊海认为,这起案例的判罚,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意义:首先,该判决摒弃了当时的“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错误说法,明确认定知假买假者和疑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其次,该判决责令经营者赔偿疑假买假消费者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等全部实际损失;其三,该判决将假画作为非法牟利工具和手段予以追缴,体现了对著作权的尊重与保护,也预防其他消费者再落陷阱。

   “这是全国首例法院判决疑假买假消费者胜诉的案例,在三个裁判理念方面存在重大创新,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刘俊海这样评价道。

   争议不断的20年

   尽管有了全国首例知假买假案胜诉的判罚,但正如李学寅所说,自1994年1月1日消法颁布实施以来,关于知假买假问题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过。

   “在此之前,各地法院关于‘知假买假’的态度是不一样的。例如,广东基本持支持态度,而湖南则予以反对。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也存有很大的争议声。”王毓莹法官说。

   对于王毓莹的话,李学寅表示赞同,他说:“这么多年,在各地法院、行政执法部门和消协组织中,对知假买假一直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两种态度、两种做法和两种结果。这种司法、执法和维法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公权力的形象和社会作用。”

   李学寅举例说,上海与南京两地的法院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也持不同态度。上海的法院明确表示,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认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有经营者的欺诈故意,还要与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上海法院先后受理100余件类似职业打假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要求商家赔偿的案件,均不支持。而南京大部分法院则支持知假买假行为,他们认为,一方面假货购买者很难界定他不是消费者,另一方面哪一个造假卖假者,也不会承认自己是“故意”欺诈,况且造假卖假本来就违法,应该必然受到法律处罚。

   “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统一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消协组织的认识和行为。”李学寅总结说。

   “司法解释的争议,不仅仅是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学理论中也有着很大分歧。”王毓莹法官说。支持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在客观上抑制了制假售假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反对者则表示,知假买假者主观上是为了牟利,而且国家鼓励公力救济而非自力救济,知假买假者的自力救济行为也容易对自身利益造成损害。

   王毓莹认为,尽管知假买假主观上有牟利的行为,但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在行政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通过调动消费者的积极性,客观上净化了市场,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

   应当适用其他领域

   “我认为司法解释里对于知假买假者的保护,对其他一般商品也应该适用。”李学寅的这个观点,得到了在场大多数与会者的赞同。

   李学寅进一步说,从1995年至今,对知假买假的争议、否定、被判败诉,不仅没有把1993年10月通过的消法第49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规定否定掉,而且去年10月新修订的消法又强化了这一规定,把1+1退赔变为1+2倍退赔,在《食品安全法》中则规定为10倍赔偿。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予以保护,可以说是把这个争议了近20年的问号拉直了,对知假买假索赔的法律回答画上一个句号。这一法律规定,不仅具有重要法学价值,而且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

   刘俊海与清华大学法学院卫生法中心主任王晨光也都认为,司法解释关于知假买假的保护,应当从食品药品扩展至其他领域。

   “这个司法解释虽然在表面上看是针对药品食品,实际上应该理解是在为调整全部消费关系做铺垫,也是为消法进一步修改埋下伏笔,因此我个人认为,法官在审理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完全可以适用这个司法解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范武说。

   职业打假仍存争议

   “职业化打假因为涉及到专业化、集团化的特点,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在‘打假专业公司’的问题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王毓莹在会上说。

   王范武法官认为,关于“打假专业公司”问题,现在的司法解释没必要留有一个小尾巴。“职业打假”和“打假公司”虽有追求营利的目的,不够纯粹、不够磊落,但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没有危害国家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没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客观上“制裁了”售假者。因此,他建议尽快对消法第二条进行修改,从立法上解决知假买假的争议。
       北京市商业企业管理协会高以道副秘书长认为,应当对一些“打假公司”进行打假,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高以道告诉法治周末记者,现在一些“打假公司”往往分工明确,踩点、购买、谈判等程序都有明确分工,很专业。在解决方式上,“打假公司”不愿意走司法诉讼程序而坚持私了。高以道称,现在这些“打假公司”的行为,已经不是消费领域中消费者对公司的关系,而是公司对公司的行为。“一些‘打假公司’的行为,已经产生了一些道德上的问题,突破了公序良俗,甚至干扰到了市场秩序。”高以道说,“一件服装的标识上,没有显示袖口的成分,也会被‘打假公司’索要数万元的高额赔偿。”在他接触到的案例中,大多数是商品本身并不存在假冒和伪劣的问题,仅仅是在标识上出现瑕疵,便被一些“打假专业公司”提出高价索赔。

   刘俊海认为,疑假买假者也要学会依法、理性、科学、文明维权,不要把维权行为变成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包括损害商业信誉罪。例如,倘若买假者向法院提起天价索赔的请求、但未获法院支持,则消费者预付的巨额案件受理费亦由原告自己承担。但只要疑假买假打假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准确定位法律角色,严格恪守法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受到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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