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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 一、二审支持“退一赔三”,江苏省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院:再审改判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1-2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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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4号  

 

涉案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

一、二审支持“退一赔三”, 江苏省检察院提出抗诉

江苏省高院:再审改判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江苏检察院抗诉词: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要求打假人举证其不安全,明显加重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推定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二审要求肖飞证明涉案红酒“确系不安全食品”,明显加重了肖飞的举证责任,也与法律规定不符。

标签是判断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预包装的食品必须附有标签,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必须附有中文标签,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不得进口。

本案中,威利公司销售的案涉红酒未附有中文标签,违反了法律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属于不得进口并销售的食品。因此,依法应当推定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江苏省高院再审判词:标签是衡量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因素之一;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影响食品安全。

威利公司销售的红酒作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具有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且内容应当符合我国对酒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要求。

而威利公司销售的红酒不具有中文标签,没有按照规定向消费者披露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内容。

威利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所售红酒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威利公司销售的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肖飞与深圳市威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2015年6月22日,肖飞于深圳市威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在1号店商城开办的“威利荟”店购买了“波尔特法国原瓶进口干红葡萄酒路易伯爵干红单支装”红酒30瓶,每瓶单价39.5元,合计1185元。

涉案红酒外包装标签上无中文标识,其中2瓶红酒已经打开饮用。

肖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威利公司退货及退还货款1185元,并十倍赔偿11850元,共计13035元。

一、一二审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但不属于不安全食品,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不支持“退一赔十”!

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但无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威利公司所售食品没有中文标识,但尚无证据证明该食品存在影响人身健康的安全隐患,不足以认定威利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肖飞要求威利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不予支持。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威利公司按照所售商品价格的三倍赔偿肖飞3555元。肖飞购买的30瓶红酒中的2瓶已经开封饮用,威利公司应就剩余的28瓶办理退货退款。

2、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属于不合格食品,构成欺诈。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进口红酒未附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属于在国内销售的合格食品。威利公司将该不合格食品作为合格食品上网销售,构成欺诈,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威利公司退还价款及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肖飞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579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行)监[2017]32000000347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高院作出(2018)苏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二、江苏省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

(一)、涉案进口红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二审对肖飞的举证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要求肖飞证明涉案红酒“确系不安全食品”,明显加重了肖飞的举证责任,也与法律规定不符。

2. 标签是判断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推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由此可知,标签是判断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预包装的食品必须附有标签,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必须附有中文标签,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不得进口。本案中,威利公司销售的案涉红酒未附有中文标签,违反了法律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属于不得进口并销售的食品。因此,依法应当推定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二)威利公司“明知”涉案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

作为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的企业,威利公司应当知晓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销售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但其却网上公开销售法律明令禁止进口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因此,本案肖飞要求威利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改判支持“退一赔十”。

1、法律并未对职业打假人提起“惩罚性赔偿”加以限制。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威利公司提供多份肖飞与其他商家买卖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以证明肖飞系职业打假人,并非《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

上述材料虽能证实肖飞多次在消费后以诉讼的方式维权,但《食品安全法》并未从买方是否为职业打假人的角度对消费者提起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加以限制。

2、标签是衡量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因素之一;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影响食品安全。

肖飞的购买行为发生于2015年6月22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生效的《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由此可见,标签、标识、说明书中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内容应当符合要求,这是衡量该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因素之一。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于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作了规范性要求,其中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同时,《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另外,除上述通则外,《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葡萄酒分类GB/T17204-200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饮料酒分类GB15037-2006》强制要求进口葡萄酒的标签上必须具有下列内容:酒名称、原料/原料与辅料、原产国、代理商、进口商及经销者信息、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储藏条件、净含量、酒精度、葡萄酒类型或含糖量、警示用语。

因此,威利公司销售的红酒作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具有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且内容应当符合我国对酒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要求。

而威利公司销售的红酒不具有中文标签,没有按照规定向消费者披露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内容。

3、食品安全举证倒置,威利公司举证不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威利公司出售的是没有张贴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则其应当进一步对所售食品的安全性承担举证责任。

威利公司虽在原审中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以下简称《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的复印件,但因威利公司未到庭应诉,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与原件核实,且无法核实《卫生证书》、《报关单》中所载明的货物是否系案涉红酒。

除此之外,威利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所售红酒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威利公司销售的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肖飞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9年3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苏民再191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威利公司退还肖飞货款1106元,肖飞向威利公司退还购买的涉案28瓶红酒;三、威利公司向肖飞支付赔偿金11850元。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19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判决文书由李初明提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苏民再191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飞,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威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裕华工贸大厦1栋四层481。

法定代表人:黄火亮。

申诉人肖飞因与被申诉人深圳市威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579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行)监[2017]3200000034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苏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军、助理检察员张嫔清出庭。申诉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威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中民终字第0579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案涉红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二审对肖飞的举证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二审要求肖飞证明案涉红酒“确系不安全食品”,明显加重了肖飞的举证责任,也与法律规定不符。2.依法应当推定案涉红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由此可知,标签是判断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预包装的食品必须附有标签,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必须附有中文标签,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不得进口。本案中,威利公司销售的案涉红酒未附有中文标签,违反了法律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属于不得进口并销售的食品。因此,依法应当推定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二)威利公司明知案涉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作为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的企业,威利公司应当知晓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销售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但其却网上公开销售法律明令禁止进口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因此,本案肖飞要求威利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肖飞再审请求:改判威利公司以1185元为标准对肖飞支付十倍赔偿金,即赔偿11850元,并维持原审判决中威利公司退还货款1106元的判项。其理由:威利公司销售的红酒没有中文标签、没有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威利公司明知红酒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依法应当向消费者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一)依据国家现有法律规定,威利公司所销售的红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涉嫌走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威利公司销售的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因此属于不得进口的商品。且报关资料中,商品名称与涉案商品名称不一致,由此可以推断威利公司提供的进口报关资料系伪证。(二)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而不应当适用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因为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2015年6月22日。(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威利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酒类批发进口的企业,其应当知道进口食品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通话录音中也能够证明威利公司是知道其所销售的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属于明知,并且是主观故意。因此,威利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威利公司再审辩称,肖飞属于职业打假人,其利用诉讼牟利,并非法律保护的“消费者”。《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肖飞的行为背离了立法宗旨和目的,显然已经构成了权利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严重背离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肖飞的再审请求。

肖飞一审请求法院判令:威利公司退货及退还货款1185元,并十倍赔偿11850元,共计130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威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肖飞于威利公司在1号店商城开办的“威利荟”店购买了“波尔特法国原瓶进口干红葡萄酒路易伯爵干红单支装”红酒30瓶,每瓶单价39.5元,合计1185元。经查验,该红酒外包装标签上无中文标识,其中2瓶红酒已经打开饮用。

另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8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适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第3.8.2条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第4.1.6.3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第4.1.7.1条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一审法院认为,威利公司所售食品没有中文标识,但尚无证据证明该食品存在影响人身健康的安全隐患,不足以认定威利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肖飞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威利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不予支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威利公司按照所售商品价格的三倍赔偿肖飞3555元。肖飞购买的30瓶红酒中的2瓶已经开封饮用,威利公司应就剩余的28瓶办理退货退款。据此,一审判决:深圳市威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飞3555元,退还货款1106元;肖飞应将所购买的28瓶名称为“波尔特法国原瓶进口干红葡萄酒路易伯爵干红单支装”的红酒退还深圳市威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肖飞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肖飞购买的红酒无中文标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威利公司应退一赔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威利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为惩罚性条款,适用条件之一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中,威利公司不存在欺诈隐瞒的行为,且本案所涉红酒未对肖飞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和人身伤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肖飞要求赔偿的诉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威利公司的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依法应当具备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本案所涉进口红酒未附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属于在国内销售的合格食品。威利公司将该不合格食品作为合格食品上网销售,构成欺诈,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威利公司退还价款及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威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肖飞的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红酒虽无中文标识,但就肖飞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红酒确系不安全食品,故肖飞要求退一赔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威利公司、肖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肖飞的身份是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的问题。威利公司提供多份肖飞与其他商家买卖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以证明肖飞系职业打假人,并非《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上述材料虽能证实肖飞多次在消费后以诉讼的方式维权,但《食品安全法》并未从买方是否为职业打假人的角度对消费者提起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加以限制。

第二,关于威利公司是否应按案涉红酒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首先,肖飞的购买行为发生于2015年6月22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生效的《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由此可见,标签、标识、说明书中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内容应当符合要求,这是衡量该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因素之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于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作了规范性要求,其中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同时,《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另外,除上述通则外,《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葡萄酒分类GB/T17204-200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饮料酒分类GB15037-2006》强制要求进口葡萄酒的标签上必须具有下列内容:酒名称、原料/原料与辅料、原产国、代理商、进口商及经销者信息、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储藏条件、净含量、酒精度、葡萄酒类型或含糖量、警示用语。因此,威利公司销售的红酒作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具有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且内容应当符合我国对酒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要求。而威利公司销售的红酒不具有中文标签,没有按照规定向消费者披露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内容。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威利公司出售的是没有张贴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则其应当进一步对所售食品的安全性承担举证责任。威利公司虽在原审中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以下简称《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的复印件,但因威利公司未到庭应诉,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与原件核实,且无法核实《卫生证书》、《报关单》中所载明的货物是否系案涉红酒。除此之外,威利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所售红酒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威利公司销售的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原审所查事实,威利公司对其所售红酒没有中文标识系明知。《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肖飞要求威利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肖飞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5799号民事判决及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3136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威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肖飞货款1106元,肖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威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购买的28瓶名称为“波尔特法国原瓶进口干红葡萄酒路易伯爵干红单支装”的红酒;

三、深圳市威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飞支付赔偿金11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合计315元,均由深圳市威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 润

审判员 张贞伟

审判员 韩文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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