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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酒冒充高梁酒 法院判定属违法行为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

发表于:2018-11-09 点击:

    编者说明:此案产品采用的标准为GB/T20821/液态法白酒,却谎称“高梁酒”并在产品背面标签列明配料:水、食用酒精、基酒(水、高粱、小麦)、食用香精。法院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3)24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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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04民初530号
 

    原告高九常,男,汉族,68岁。
    被告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原告高九常诉被告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九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购买52度台湾高粱酒1瓶,支付货款6.20元,生产日期2016年5月6日,有购物小票和发票为证。涉案产品标签标示,(清香型风味),产品标准号为:GB/T20821。配料:水、食用酒精、基酒(水、高粱、小麦)、食用香精。(清香型风味)白酒是“粮食为原料,经过传统固态法发酵、蒸馏、陈酿、勾兑而成。国家规定固态法、液态法,固液态法制定有标准,固态法白酒不能添加食用酒精及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味物质,但可以不同批次的酒之间进行勾调,以求酒质的稳定。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0821是液态法白酒,不存在是粮食酒,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B/T20821在配料表中标注高粱、小麦就是违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3)244号】第一条第六项:“严格规范白酒标签。使用食用酒精勾兑的白酒(液态法白酒),其配料表必须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等。”“不准虚假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和配料表等强制标示内容,不准生产无标识、标识不全或标识信息不真实的白酒。”国家严禁以“酒精酒”冒充“粮食酒”欺诈消费者,为了加强白酒产品的监管,国家食药监总局2013年明确要求:严格规范白酒标签。企业要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2757-2012)等标准规定,标注白酒标识。不准将液态法白酒、固液态法白酒标注为固态法白酒,使用食用香精勾调的白酒(液态法白酒,GB/T20821),其配料表必须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用添加剂,不得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等。“52度台湾高粱酒”误导消费者是高粱纯粮酿造的好酒,实际上是酒精、香精和水勾调的酒精酒,欺骗消费者,违反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标签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等。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6.20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52度台湾高粱酒1瓶,价款6.2元。涉案产品正面标签标示产品名称为52°台湾高粱酒(清香型风味),酒精度:52%vol,净含量:125ml;产品背面标签列明配料:水、食用酒精、基酒(水、高粱、小麦)、食用香精,该产品标签另标示产品标准号为GB/T20821。涉案产品系标准为GB/T20821的液态法白酒。
    另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3)244号】第一条第六项:“严格规范白酒标签。使用食用酒精勾兑的白酒(液态法白酒),其配料表必须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等。”“不准虚假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和配料表等强制标示内容,不准生产无标识、标识不全或标识信息不真实的白酒。”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购物小票、购物发票、白酒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标识“产品标准号为GB/T20821”,说明涉案白酒系液态法白酒,而液态法白酒是使用食用酒精勾调的白酒,其配料表必须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但涉案产品背面标签列明配料含有高粱、小麦,被告作为从事产品销售的企业,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对消费者已构成欺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2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高九常购货款6.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九常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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