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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法》实施以来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史上”最新记录1300万元

发表于:2018-10-1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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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通字(2018)40号

    贾佳莹与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销售商将二手劳斯莱斯车里程表篡改,隐瞒车辆已经行驶5000公里的事实,把旧车当新车卖给消费者,构成欺诈,法院二审判决赔偿消费者价款三倍惩罚性赔偿金1300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6日,贾佳莹与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锦麟盛泰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车辆品牌为劳斯莱斯古斯特EWB,车辆总价520万元。
    后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特公司)开具了发票,价税合计为460多万元。
    贾佳莹称,购车后因长期不在国内,只定期让人帮忙热车,故车仅有一千余公里的行驶记录。后因车辆仪表系统故障,将车送到劳斯莱斯4S店维修。却被意外告知里程被人为改过,已行驶5000多公里,按规定厂家将不再承担保修责任。
    1、消费者诉讼主张“退一赔三”。
    贾佳莹认为两家公司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主张“退一赔三”。
    2015年7月将其诉讼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汽车销售合同》;2锦麟盛泰公司退还购车款4 605 028.58元;3锦麟盛泰公司与德特公司三倍赔偿13 815 085.74元。
     2、销售商反诉主张“欠付车款”。
    而销售公司称所售车辆质量合格、不存在欺诈,并反诉贾女士还有近300万尾款未付。
    锦麟盛泰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贾佳莹支付购车款2 694 500元;2.贾佳莹支付锦麟盛泰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共计131 918.6元;3.贾佳莹支付锦麟盛泰公司垫付的车辆购置税381 535元;4.贾佳莹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损失。
    二、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双方诉讼、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贾佳莹提交的录音录像,无法确定谈话人身份。经向劳斯莱斯4S店核实,也未认可曾答复涉案车辆拆装零部件及调整里程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贾佳莹据此主张锦麟盛泰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合同、锦麟盛泰公司退还车款及费用并支付三倍赔偿金(退一赔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锦麟盛泰公司现主张贾佳莹欠付车款及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不服,均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判决结果:支持三倍惩罚性赔偿1300余万元。
    二审期间,法院依法对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宝马(中国)汽车公司进行调查,宝马中国公司答复:这辆车是他们公司2013年3月从英国进口到中国的,本打算公司自用,后来把车卖给了北京德特公司,转售时该车的里程数是4938公里,并为此优惠了12万美元。德特公司又将车转售给了锦麟盛泰公司,两公司的汽车交接单显示,当时这辆劳斯莱斯的行驶里程数是5095公里。
    销售时锦麟盛泰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已使用过,以新车出售给贾佳莹。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问题:
    1、《消法》保护的主体:购买时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
    判断消费者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应从其消费目的是否为生活需要进行判断。判断时间应当为消费时而非消费后,只要购买人在购买时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论其以后如何处置商品,都不影响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身份。
    现锦麟盛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贾佳莹购车用于从事车辆经营行为,故应当认定贾佳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主体。
    2、故意隐瞒真相,即构成《消法》规定的“欺诈”。
    基于对消费者利益的特别保护及考虑消费领域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举证能力的不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定经营者欺诈的标准不应高于民法中欺诈认定的标准(《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构成欺诈“四要件”)。
    锦麟盛泰公司作为经营者,其故意隐瞒行驶里程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贾佳莹主张锦麟盛泰公司支付三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按照商品价格,非已付款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系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制裁违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因此应当以消费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价款金额,也就是合同价作为计算基础,若以已付金额计算,在消费者仅预付小部分价款的情况下发生欺诈,三倍赔偿金额也较小,则无法起到惩戒经营者的目的。
    现贾佳莹仅以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作为基数主张的增加赔偿金额不高于其依法应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惩罚性赔偿金具有法定性,与消费者实际损失无必然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增加赔偿金额系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震慑与惩罚,其性质不同于合同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该赔偿金具有法定性,与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
    锦麟盛泰公司诉讼中主张由于涉案车辆已经转卖,贾佳莹不存在实际财产损失,因此不应对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予以支持,本院对锦麟盛泰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不予支持。
    2018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宣判,认定锦麟盛泰公司构成欺诈,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3721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贾佳莹与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三、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贾佳莹13 815 085.74元;
    四、驳回贾佳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晓红、 邢志红供稿)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1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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