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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辈在沙场献身后辈在维权路上滴血

发表于:2012-03-29 点击:

父辈在沙场献身后辈在维权路上滴血

    我从未以先烈后裔自负,而是追溯他们的遗风,在临汾迎春百纺公司工作期间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兢兢业业地工作,未出现过任何纰漏。1997年12月,我单位机构改革时,在王立文任董事长的问题上,因我明确表态反对,致使王立文恼羞成怒,于1998年4月18日不说任何理由,不顾忌政策法规,不出示任何手续,粗暴地剥夺了我合法劳动权益。
    十四年来,一天也没停止艰难地走在维权路上,始终未果,我的心在滴血。工作得不到恢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也不给交,更有甚者,就连我在工作期间(停职前),也未给交养老保险。可见,他们无视党中央的民生政策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
    我于2011年7月又一次到市劳动仲裁科谈及此事,那个赵鸿文主任和孙科长说管不了此事,其态度很恶劣,难以置信他们是共产党的干部。

             蒿孝燕
      0357-3368637
      0357-2153016
      2012年3月13日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临尧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蒿孝燕,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临汾市纺织厂中区4楼。
    委托代理人:杨变荣,山西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仲淹,山西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迎春百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祯,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蒿孝燕与被告山西省临汾高昂辽春百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蒿孝燕、委托代理人杨变荣、范仲淹,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波、席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12月因未能在“关于立即召开股东会议的提案”上签名,与被告单位领导埋下宿怨。1998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终结后,因报销医疗费及领取出勤工资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劳动仲裁及原临汾市法院,原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理,支持了原告诉求。1998年4月18日,被告主要负责人,让分管人事的王梅芳在办公室找原告谈话“自即日起,你就不要上班了,上班也不发工资”等等。从此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长期以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数次的上访、信访,无数次的要求被告合理妥善的解决问题,但一直没有结果。现在虽经仲裁,但仲裁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性,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临汾市仲裁字(2006)第13号仲裁裁决书为原告恢复工作,补发1998年4月至今日工资,补交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工作证。
    2、股权证。
    3、(1999)临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
    4、关于召开股东会的提议、提案。
    5、通知。
    被告辩称:原告自1998年4月5日起,无故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自动离职后,被告未再为其发放工资和福利待遇,双方实际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也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后,1999年4月15日,被告曾书面通知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原告未予办理,没有形成保险代办关系。被告将原告自动离职的情况通报了社会保险所、地区商业局、劳动局等单位。原告的申诉已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在上次的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请与本次完全一样,在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临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义务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办理保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1998年4、5、6月份的签到表。
    2、通知书。
    3、临地迎春百纺(1999)第3号文件。
    4、山西省临汾地区迎春百纺有限公司章程。
    5、(1999)临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
    6、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案例。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1998年3月,原告曾因安排工作,报销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工资,补发1998年4月以后的工资与被告发后纠纷,并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审理判决,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于1999年10月29日中院作出了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工资及从1998年3月25日至4月2日出勤9天的工资,其余诉求均未支持的判决书。1999年4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接通知后10日内来公司办理1998年的养老保险”,原告接此通知后并在此通知上予以了签收,但未履行缴费义务,也未到被告处交涉缴费和上班事宜。自1998年4月至今,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和其它手续的情况下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曾给原告发放工资、生活费及其它福利待遇。2005年8月,原告以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为由,申请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几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
    原告自1998年4月至今,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一直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福利待遇,其双方的行为实际是自行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恢复工作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4月至今,因原告既未为被告提供劳动,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又不属于被告安排下岗或瓒岁,且在1999年4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原告接此通知后既未履行缴纳相关费用,也未对该通知提出异议,是原告自己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8年4月至今工资,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在1998年4月就与被告发生纠纷,直到2005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长达七年之久,显然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纠纷60日的仲裁时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600元,计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文杰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行红霞
山西省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临市劳仲裁字(2006)第13号
 
    申  诉  人:蒿孝燕,男,岁,汉族,现住本市临纺中区四楼。
    委托代理人:孙卫斌,山西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诉  人:临汾市迎春百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平阳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立文,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席祯,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蒿孝燕因劳支关系等与被诉人临汾市迎春百纺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16条之规定,本委予以立案受理并组成仲裁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蒿孝燕诉称:1997年12月21日,我公司职工李某拿着一份“关于立即召开股东会议的提案”让我签名,签名与否是我的权力,然而,就因为我没有在这份提案上签名,被诉人即停止我的工作,现要求恢复工作并补发98年4月至今的工资、补缴养老保险。
    申诉人提供证据情况:证据1、合股出资证,该出资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出资人:蒿孝燕,公司名称:临汾市地区迎春商贸有限公司,合股单位:临汾地区百纺公司职工合股基金会;证据2、关于立即召开股东会议的提案,证明因申诉人蒿孝燕未在提案上签名,导致成为其不能上班的真正原因;证据3、临汾百纺批发公司通知,证明被诉人1999年4月15日给申诉人发通知,要求申诉人去公司办理养老保险事宜,被诉人至今未给申诉人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原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申诉人与被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
    被诉人辩称:1、申诉人蒿孝燕属自动离职,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自1998年4月5日以后,申诉人无故再也不到被诉人处上班,依法属于自动离职,自申诉人自动离职后,我单位不再向其发放工资,亦不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申诉人的利益考虑,我单位在申诉人自动离职一年后,曾书面通知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伸申诉人没来办理,我单位随即将申诉人自动离职的情况通报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临汾地区商业局、临汾地区劳动局。由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申诉人不再为我单位提供劳动,我单位没有义务为其发放工资,办理保险,故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2、申诉人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自申诉人自动离职至今已有七年多,早已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其申诉。
    被诉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证据1、临汾百纺公司《通知》;证据2、临汾地区迎春百纺有限公司停缴个别人养老保险费的决定。证据1、2综合证明申诉人自动离职以后,为维护申诉人社会保险权益,我单位于1999年4月15日通知申诉人个人缴纳全部养老保险费,然后由我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缴,但申诉人4月22日签收该通知后,未进行办理,双方社会保险代办关系终止;证据3、临汾地区迎春百纺有限公司章程;证据4、考勤表,证据申诉人连续多年旷工的事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申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情况,现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争议标的评判如下:
    1998年3月,申诉人蒿孝燕因报销住院医疗费、补发病假工资与临汾迎春百纺有限公司发生争议,经原临汾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临汾市人民法院一审、原临汾地区人民法院终审,终审判决于1999年12月19日下达,终审判决认定:蒿孝燕系临汾地区迎春百纺有限公司职工,1998年2月25日至3月14日,蒿孝燕因病住院17天,其间未履行请假手续,3月25日至4月2日蒿孝燕出勤9天,之后,至终审判决,蒿孝燕未能在公司上班,1998年3月31日迎春百纺公司挂牌成立。终审判决主要内容为:临汾地区迎春百纺有限公司支付蒿孝燕医疗费1406.2元、支付住院17天病假工资、支付1998年3月25日至4月2日出勤9天的工资。
    临汾地区迎春百纺有限公司随地改市更名为临汾市迎春百纺有限公司,1998年4月至今,申诉人未在该公司上班,1999年4月15日,被诉人曾书面通知申诉人蒿孝燕缴纳1998年度养老保险费,申诉人签收该通知后,未履行缴费义务,亦未到被诉人处交涉缴费或上班事宜,被诉人在1998年4月5日至本案发生前期间亦未发给申诉人工资、生活费或其他福利待遇,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停薪留职协议书或其它保留劳动关系的协议或合同。
    本委认为: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既是劳动者应有的权利,亦是劳动者应尽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了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利的途径和程序,1998年4月,病愈出院后,或者至迟1999年12月法院终审判决后,申诉人即应向被诉人交涉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权利义务、安排工作岗位事宜,申诉人诉称:1997年底,因未在“关于立即召开股东大会的提案”上签字,遭到被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打击报复被停止工作。双方劳动争义其时已经发生,如果不能及时协商解决,申诉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诉诸法律救济措施,但1998年4月至申诉人向本委提起仲裁的2005年8月,已长达七年逾之久,没有证据表明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阻止或影响申诉人向仲裁机关提起申诉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权益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诉人的仲裁申诉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
    申诉人蒿孝燕从1998年4月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至今未到被诉人处上班,被诉人也一直未发给申诉人工资或福利待遇,双方以实际行为自行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既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99年4月15日,被诉人书面通知申诉人交纳养老保险费,申诉人接到该通知后,没有交纳相关费用,也未按照法律程序对该通知提出异议,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保险代办关系。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1998年4月至今的工资因申诉人既未为被诉人提供劳动,也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又不属于被诉人安排下岗或待岗,故被诉人无义务为申诉人承担相关费用。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诉人要求被诉人给其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处理费280元,申诉人负担。
    当事人一方对本裁决不服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赵鸿文
    仲裁员:孙玉胜
                王  锋
    二OO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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