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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买到“二次销售”车 索“退一赔三”获法院支持

发表于:2018-05-1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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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耿记安)花23万元购买的新车,竟然被4S店开具过销售发票,办理过行车证,购置过保险,还被4S店以“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较大安全隐患,经销商要求对车辆进行召回”为由退过保。日前,在河南省洛阳市消费者协会的支持下,消费者终于等到了“退一赔三”的终审判决。据悉,这是河南省首例依据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汽车消费欺诈“退一赔三”的案例。

  新车上牌被发现“二次销售”

  2016年9月20日,洛阳市消费者曹女士与洛阳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豫4S店)签订了《车辆定购合同》,以23万元价格订购了一辆大众尚酷2015款2.0TSI豪华版轿车,并约定于2016年10月9日交车。

  交车当月,河南省几部门联合发文,要求自2016年11月1日起,全省所有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油车、轻型柴油车、重型柴油车,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

  洛阳中豫4S店发放的销售宣传彩页显示,曹女士所购车型排放标准为“国五”标准。可当曹女士为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时,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排气排放物 CCC认证引用的标准号及应对的实施阶段:GB18352.3—2005(Ⅳ)”(即国四标准),致使曹女士未能在河南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曹女士多次与洛阳中豫4S店交涉未果。

  2017年1月5日,曹女士在山西为车辆落户上牌的过程中,经车管所检测发现,该车车架号之前被人用印泥和胶带拓过并留有残胶痕迹。曹女士通过相关部门了解到,该车于2015年4月30日被开具过售车发票,并于2015年5月23日以“豫CZY370”的号牌在洛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同年6月2日保险终止。

  2017年1月12日,感觉上当受骗的曹女士向洛阳市消费者协会投诉洛阳中豫4S店存在销售欺诈行为。

  消协支持诉讼“退一赔三”

  洛阳市消协受理投诉后,针对曹女士反映的问题,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协查公函。

  调查显示,曹女士所购车辆于2015年5月23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全车盗抢损失险,投保时的车牌号为“豫CZY370”,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洛阳中豫4S店。2015年5月27日,洛阳中豫4S店以“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较大安全隐患,经销商要求对车辆进行召回”为由退保,保险合同于2015年6月2日终止。对于车辆投保退保的情况,洛阳中豫4S店均未告知曹女士。

  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结果显示,车牌号为“豫CZY370号”的车辆,是由第三方刘某于2014年10月在洛阳众捷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为上海产的大众汽车。

  对曹女士投诉的情况,洛阳中豫4S店答复洛阳市消协称,曹女士在“国五”标准实施之前就已经购买该车辆,其未能在河南办理入户手续,应后果自负。至于车辆投过保,是4S店为了向厂家申请试驾车才购买了保险,后因该车辆并未用作试驾车,才申请了退保。在曹女士购车当日,4S店已经出具发票、合格证等,不存在把二手车当新车销售的行为。

  洛阳市消协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曹女士要求洛阳中豫4S店退还全部购车款,赔偿车辆已交购置税和保险费,并赔偿3倍购车款。洛阳中豫4S店坚持认为自己不存在欺诈行为。

  2017年4月28日,洛阳市消协终止调解。洛阳市消协认为,洛阳中豫4S店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销售欺诈,支持曹女士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洛阳中豫4S店“退一赔三”。为了帮助曹女士维权,洛阳市消协指派了律师团成员中3位资深律师为曹女士提供诉讼支持。

  法院判4S店欺诈成立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洛阳中豫4S店除应保证所提供车辆具有新车的质量和性能外,还应在销售时真实、全面地告知曹女士涉诉车辆相关信息,但洛阳中豫4S店未告知涉诉车辆曾以被告名义进行购买、投保、退保的事实,客观上剥夺了曹女士是否选择该涉诉车辆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利。其次,宣传彩页明确标注该车辆为“国五”标准,致使曹女士未能在河南省办理车辆登记入户事宜。综上,洛阳中豫4S店未能将涉案车辆的全部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剥夺了曹女士对所购车辆的自主选择权,洛阳中豫4S店的行为构成欺诈。

  今年1月21日,法院依据《消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洛阳中豫4S店退还曹女士所购车款23万元,并赔偿曹女士69万元,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定购合同》。

  洛阳中豫4S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中豫4S店认为,之前为涉案车辆办理过的“开据销售发票、行车证、买退保险”等业务只是为了套取汽车生产厂家的返利而进行的正常经营项目。该车是新车,办理行车证和购买保险的行为不影响曹女士的利益,不应当成为4S店必须告知的事项。

  洛阳市中院认为,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采用一般标准,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常识能力为准,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并不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的发生。洛阳中豫4S店没有将车辆的重要信息进行告知,侵犯了曹女士的知情权,构成欺诈。据此,洛阳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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