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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员刘雨]“康椒王椒目仁油”违法宣传成被告

发表于:2009-06-10 点击:
起诉状
    原告:张迪       职业:中国电信济南分公司
    地   址:                                  电话:
    性别:女     民族:汉          出生年月:年       月     日    邮编:
    原告代理人:刘雨   性别:男       电话:13365312315
    第一被告: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地    址:历下区历山路101号
    邮编:250014        电话: 0531-83196888
    邮   编:250013
    第二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
    地    址: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香山路
    电   话:0634-5903636    传真:0634-5903606
    邮   编:271100
   法人代表:李名
   诉讼请求:
              一、判令第一被告退还货款359.2元;并依法赔偿359.2元
              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误工费760元、交通费154元、材料复印费76元、电话费50元
              三、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请求:
  2009年4月21日,原告因生活所需在第一被告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为亲友购买礼品。在购买前,原告对所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比较,觉得“康椒王椒目仁油”的质量应该要比其他产品要强,因为第二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在该产品外包装及内附说明书标注了如下内容:“天然纯正、绿色食品”, 当时原告被该宣传所误导误认为“康椒王椒目仁油”是获得质量等级标志“绿色食品标识”的“绿色食品”;该产品内附说明书中更是标注了以下内容:“预防心脑血管疾病” 促成血栓形成的重要因素是血小板凝集的过程。a-亚麻酸可以改变血小板膜流动性,从而改变血小板对刺激的反映性及血小板表面受体的数目。因此能有效防止血栓的形成;“降血脂” ……  从而达到降血脂,防止动脉粥样硬化的目的;“降低临界性高血压” …… 从而达到降压作用;“抵制癌症的发生和转移” 恢复及提高人体的免疫系统功能,从而能有效地防治癌症形成以及抑制其转移;“抑制过敏反应、抗炎作用、抑制衰老、增强智力、保护视力,具有健脑益智、调整血脂、软化血管、降低胆固醇,增强人体免疫功能、延缓衰老、防癌、抗癌等功效”……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大量描述,原告对此深信不疑,因为第一被告是济南市区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之一,而且也是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的示范店,全国名牌商业企业。于是原告就购买了2盒,价格为395.8元,发票号码为:№03076087 
  回家后,原告朋友告知:“康椒王椒目仁油既没有国药准字也没有食字卫健,就是普通食品,不可能具备预防、治疗功效和保健功能,他们的产品包装、内附说明书所宣传的都是骗人的,你被虚假广告欺骗了。原告遂对该产品产生怀疑,原告在朋友的协助下又查询了-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官方网站“中国绿色食品网”得知了解到康椒王椒目仁油只是一般普通食品从未获得“绿色食品”等级资格。,属于冒用“绿色食品”认证名牌的行为,扰乱了消费者的正常判断,严重误导了消费者错误购买,利用消费者对“绿色食品”安全无公害/食用放心的认识,冒用“绿色食品”增加其产品竞争力,提升品牌价值,造成了消费者选择商品时的倾斜 偏差,形成错误判断直接造成购买其产品的事实,该产品其“主观故意”的恶劣径已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进货时未严格把关,将未获得质量等级 “绿色食品”标识的“康椒王椒目仁油”进行销售,误导消费者造成购买的错误事实,是欺诈行为。第二被告涉嫌违法违规。
    “绿色食品”这四个字就是绿色食品认证商标权的一部分,其中包括(绿色食品标识、编号、“绿色食品 字样”)等,它代表着一种产品的质量等级,代表着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未达到该标准而擅自冒用该标准标志是一种恶劣的欺诈行为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绿色食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绿色食品。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广字(1996)第319号文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该文强调对含有产品宣传、介绍内容的包装物,应认定为广告宣传品。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第十三条: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明明是食品,其包装上却大力介绍其药用功能大肆吹嘘治疗功效和保健功能等,2008年9月1日起,这种明示或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食品,均属于违规行为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根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五)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标记、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第(八)伪造、变造商品检验、检疫或者认证结果的
综上所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属违法、违规、虚假、误导和欺诈消费者,违背了广告法中“真实宣传”的原则,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请求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请求
此致
           历下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迪
 
                                                      日期: 2009 年 6 月 9日 
     附:1、发票复印件;
       2、违法违规宣传彩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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