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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超市售卖过期食品被判赔,随后以不属于消费者为由上诉被法院驳回!

发表于:2023-12-09 点击:

 来源:小郑食话实说

案例|超市售卖过期食品被判赔,随后以不属于消费者为由上诉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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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8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魏晋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茵,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葛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莹茵、被上诉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葛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润万家超市在一审中提交了葛某在其他商超多次购买其他产品后故意索赔的赔付登记表,以证明葛某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的身份。一审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葛某因多次故意索赔不同商超出售的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的行为不予认可,葛某申请了行政复议。同时,葛某通过购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来索赔,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行为,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葛某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故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葛某与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葛某将涉案产品全部退还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后,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将涉案产品款项返还给葛某即可,无须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葛某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葛某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华润万家超市的上诉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润万家超市、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共同十倍赔偿葛某5084.40元并且退货退款,退款金额508.44元,合计5592.84元;2.华润万家超市、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葛某购买产品的情况:葛某于2022年6月1日在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购买了6组哈根达斯迷你经典四联杯(香草+巧克力)(条形码6923420001058)、1组哈根达斯迷你臻享四联杯(草莓+曲奶)(条形码6923420001041),单价均为112.99元,葛某支付了折后价款593.18元。
二、涉案产品相关信息:葛某主张购买的上述产品中有6组存在购买时已过期的问题,每组里面均有2杯雪糕的到期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有2杯雪糕的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18日,并提交了实物及录像视频予以证明。华润万家超市、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确认上述产品确实存在葛某陈述的到期日期的事实,确认录像视频的真实性,但认为录像中葛某在哈根达斯专柜上拿取货物的过程不完备,不排除葛某将外带的哈根达斯货物放在货架上进行替换。
三、华润万家超市、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提交了购销合同及质量管理协议等附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订货通知单、出入库台账、入库单详情、商品验收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从案外人处取得,具有合法来源,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四、华润万家超市、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提交了赔付登记表、赔付凭证拟证明葛某在华润万家超市、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的其他门店有多起购买产品故意索赔的经历,葛某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可以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普通消费者。
一审法院认为:葛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2年6月1日在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购买的涉案产品存在食品过期问题,华润万家超市、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亦确认涉案产品确实存在葛某陈述的到期日期的事实。虽然华润万家超市、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主张葛某将外带的哈根达斯货物放在货架上进行替换,但并未对此举证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华润万家超市、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提交的购销合同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涉案产品并非其出售的产品。综上,一审法院对华润万家超市、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葛某要求退还货款508.44元(593.18元÷7×6)及十倍赔偿金5084.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华润万家超市、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以葛某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购买为由抗辩称其无须承担本案中的十倍赔偿责任,该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属于华润万家超市的分公司,故华润万家超市应对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向葛某退还货款508.44元;同时,葛某向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返还案涉6组哈根达斯产品(如无法返还,应折抵相应货款);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向葛某支付十倍赔偿金5084.40元;三、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华润万家超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由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华润万家超市负担。
二审中,华润万家超市向本院提交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葛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存在400多起投诉食品安全问题的工单。葛某是职业打假人,并非普通消费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葛某对此质证认为,回执上并没有载明华润万家超市所指的内容,其中的内容亦与葛某无关。
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于2023年8月3日被注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润万家超市应否向葛某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食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葛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销售过期食品。葛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华润万家超市十倍赔偿价款,依据充分。华润万家超市以葛某是以牟利为目的职业打假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普通消费者身份为由,主张无需向葛某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润万家超市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为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在二审期间被注销,故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应承担的责任,由华润万家超市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华润万家超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北店被注销,本院对有关的承责主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向葛某退还货款508.44元;同时,葛某向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返还案涉6组哈根达斯产品(如无法返还,应折抵相应货款);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向葛某支付十倍赔偿金508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25元,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筱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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