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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案例》经典判决、经典判词集锦

发表于:2022-03-25 点击:

《3·15案例》经典判决、经典判词集锦

 1.山东青岛中院经典判决、经典判词: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0484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欲要杜绝打假人营利,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3836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在“劣币淘汰良币”市场生态环境下,真正的打假能够起到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被上诉人(吴训刚)声称被非法同行逼迫妻离子散,其所称或许有些夸张,但是在劣币淘汰良币的逆淘汰市场生态环境下,守法经营者竞争不过非法经营者的道理浅显易见,否则就没有必要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了。

真正的打假能够起到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具有正当性,而本案被上诉人的经历,又为真正的打假平添了新的正当性——建立市场有序竞争秩序,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264民事判决书

判词:(1)“食品安全”必须从基础做起。

食品安全要从看得见摸得着的地方抓起,法律为了确保食品安全,要求入境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必须有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必须建立进货检验记录制度,连这最基础的要求,有关当事人都落实不了,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何谈法律权威,何谈食品安全!连这最基础的要求都做不好,又何谈大国工匠精神!

2)新食药司法解释“保留三条”,再次表明最高法院支持“知假买假”。

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也有权对损害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维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为由声称上诉人没有维权权利,没有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修改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保留了原先第三条的内容:“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一次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态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4656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打假人“私益诉求”不能剥夺,否则将无“真蜂蜜”可吃!

上诉人蓝永林为准备本案诉讼花费了大量的精力,查阅资料,调查研究钻研专业知识,……提起维护自身利益的私益诉讼。但丝毫不能掩盖他维护消费者和诚信蜂农利益的光芒,众多消费者和蜂农客观上将获得他提起的诉讼所带来的利益,其为公共利益而斗争的精神令人敬佩,应予赞赏。

其他人为私益而打假,只要客观上维护了公益又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

人们不能要求蜂蜜把采集的花蜜全部奉献而不让她吃那么一点点以维持生存,打假人“私益诉求”是法定所得,不能剥夺,否则人们将没有“真蜂蜜”可吃。为了不让蜂蜜吃蜜而禁止蜂蜜酿蜜是因小失大的行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即便是职业打假人,只要打的真是欺诈行为,人民法院也都应当支持,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上诉人购物前用手机拍照有多种原因,即使是为后续维权取证也无可指责。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也有权对损害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维权。

任何人不能动辄就将消费者的监督行为和维权行为说成是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把维权的消费者说成是职业打假人是对职业打假人的污名化,也是对维权行为的不当指责。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不当标价行为已经多次,本案购物前对相关证据拍照可以理解。上诉人在本案购物后首先到服务台与被上诉人沟通,向有关部门反映,因不满意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媒体反映,上诉人不是职业打假人。维权的消费者即便是职业打假人,只要打的真是欺诈行为,真是不安全食品,真是缺陷产品,人民法院也都应当支持,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真应感谢有上诉人这样的消费者,可以倒逼企业管理、提高经营水平,从而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和光顾,而不是让消费者委屈、失望而避之不及。

——山东青岛中院经典判词:(1)食品安全须从小地方(中文标签等)抓起,否则何谈大国工匠精神。

二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要从看得见摸得着的小地方抓起。法律为了确保食品安全,要求入境食品必须有中文标签,必须经过入境检验检疫,必须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连这最基础的要求,有关当事人都落实不了,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法律还有什么权威,连这最基础的要求都做不好,又何谈大国工匠精神!何谈食品安全!

2)食品安全是城池,食品安全标准就是护城河;要管好食品安全,必须用“四严”才行。

诚然,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是在消费者已经证明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消费者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比登天还难。

消费者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没吃,经营者会说,你没吃怎么能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消费者买了吃了,但没有吃出问题,经营者会说,没吃出问题怎么能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消费者买了吃了也吃出问题了,经营者会说,怎么证明问题与食品有因果关系?是的,很难证明。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很难证明其身体所受的损害与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的案件需要几十年甚至几代人的努力才能查明和证明,同样的道理,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也很难证明其身体受到的损害与食品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只能用检验检测的结果证明食品有问题,果如此经营者又会说,检验检测是事后的事情,你怎么能证明食品在交付的时候有问题?即使有问题,也未必能吃坏人,不信你吃吃试试!因此只有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消费者将买来的食品立即委托检验检测,并且明知其有毒有害仍然食用,并因食用对身体产生损害才能证明食品是不安全的。所以,消费者要证明食品有毒有害几乎是做不到的。

通过审判实践本院逐渐明白《食品安全法》为什么把食品安全的落脚点放在了食品安全标准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也明白了相关司法解释为什么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的原因。

这好比城池与护城河的关系,一个人往护城河扔一块石头,城池丢不了,两个人扔也丢不了,但是,如果众人普遍地、反复地、成年累月地往护城河扔石头,护城河早晚要被填平,那时城池离陷落也就不远了。食品安全就是城池,食品安全标准就是护城河。当食品安全标准不被当回事,被普遍地、反复地违反的时候,就没有食品安全了。要管好食品安全,必须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才行。

3)增加法院工作量的是非法生产经营者,不是消费者;职业打假人能够起到红绿灯电子抓拍器的作用,使不安全食品越来越少!

上诉人提起诉讼增加了法院的案件量和工作量,但是增加工作量的人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人,不是消费者。就像人民群众扭送犯罪分子到派出所一样,给派出所增添工作量的是犯罪分子而不是扭送者,派出所断不能因为工作量大而将扭送者拒之于门外,或者为了让扭送者不再扭送而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违法行为没有被追究。违法不被追究的现象越多,法律在人心目中的地位就越低,人就越没有法律信仰,从而违法的行为会变得更多。如果消费者能像红绿灯上的电子抓拍器一样,使得闯红灯者都能及时受到处罚,生产和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就会越来越少,直到绝迹。

所谓的“职业打假人”能够起到电子抓拍器的作用,使得经营者痛知“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道理。“职业打假人”免费为社会、市场发挥了安检员和违法记录仪的作用,应予认可。

4)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职业打假人”,打造新时代食品安全领域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

只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人才痛恨“职业打假人”。不懂行的消费者不会打假,懂行的消费者如果又不准打假,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不是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法了,而是造“假”售“假”保护法了!全社会都要打造新时代食品安全领域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打假,通过个案让全社会都知道消法和食品安全法是长牙齿的,食品安全标准是红线,不能触碰,否则必将付出代价。

人民法院只有依法严格判决,涌入法院的这类案件才会减少,使得大量的案件化解在诉讼外,否则,会颠覆是非观念,让制“假”售“假”者毫无羞耻感,反倒是让人感觉打假的消费者可耻了,会逼迫已经改行为“职业打假人”的制“假”售“假”者重新变回制“假”售“假”者,从而会产生更多的案件并涌入法院。

 

2.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终2807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一)将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维权主体之外,不符合立法原意。

二审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加重生产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提升维权积极性,净化食品市场,维护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该条规定是否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衔接,即有权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否必须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适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并非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所关注的问题。

仅以“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为判断标准,将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维权主体之外,不符合立法原意,该观点不应采纳。

(二)即便基于“购假索赔”动机,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进而言之,本院认为,即便是基于索赔动机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人亦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1只要购买食品并非为了生产经营用途,都应界定为消费者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关于“消费者”的 表述主要是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只要购买食品并非为了生产、 经营性用途,都应界定为消费者。至于购买商品的目的是自用、赠与他人,或是为了索赔,均不影响消费性质的认定。况且,仅从是否具有一定的专业维权知识、是否存在多次购买行为、购买是否超过“合”数量的角度界定是否为消费者,本身缺乏确定的或者可以量化的 标准,以此界定消费者身份和消费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较为牵强,有失严谨。以此角度理解,职业假人其实就是具有一定维权知识,时常、主动维权的消费者,当然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2个人打假维权与相关部门执法相结合,更有助于构建维护食品安全的双驱动机制,消除食品市场治理的盲区。

其次,所谓职业打假人虽然主观上存在获得惩罚性赔偿以谋取私 利的目的,但是从其行为的社会效果看,有利于遏制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制裁不法生产者、经营者并维护诚信经营者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进而维护食品安全。当前我国正在建设高 水平小康社会,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空前关切,但危害人民群众生命 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恶性事件仍有发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机关在食品安全法中建立健全了对制售不安全食品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严厉制栽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维护食品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在此背景下,个人维权与相关部门执法相结合,更有助于构建维护食品安全的双驱动机制,消除食品市场治理的盲区。鉴于此,人民法院应从维护食品安全的角度出发,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合乎形势、合乎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对个人维权行为一包括知假买假、职业打假一应态度 鲜明地予以支持,而不应纠缠于“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是 否知假买假”“是否职业打假等话题陷阱上。

(3)职业打假人维权行为若被否定则部分闭塞了消费者维权之路;其并未扰乱市场秩序,并未浪费司法资源可以净化食品市场最终会不断减少直至消失

再次,就法律实施的效果而言,普通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较为弱势,缺乏专业知识和维权资金、时间,基于维权成本顾虑,未必有提起维权诉讼的积极性。职业打假人则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高度的维权积极性,对其行为如予以否定性评价,则意味着部分闭塞了消费者维权之路,影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实施效果。

同时本院认为,尽管肯定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可能在短期内导致职业打假行为和相关诉讼大幅增加,但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权利,并未扰乱食品市场秩序,也不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并未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是为了维护食品安全可以而且应当承受的代价。

且从辩证、长远的角度看,职业打假行为可以净化食品市场,随着食品安全水平提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将越来越少,职业打假行为也会越来越少,职业打假人群体最终也会不断减少直至消失。

4)生产经营者若避免被打假“惩罚性赔偿”,根本途径是诚信经营,杜绝制售不安全食品“消费用语并非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

最后,从生产者、经营者角度而言,其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受法律制裁,应基于其不法行为给付惩罚性赔偿。换言之,即便是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亦未损害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生产者、经营者如要避免损失,根本途径是诚信经营,杜绝从事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使用的“消费用语并非生产者、经营者据以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就食品安全层面而言,法律不应给予生产者、经营者既制售不安全食品,又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空间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陈刚购买食品是为了将该食品再投入市场获取利润的情况下,应认定陈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而不需要鉴别陈刚购买案涉食品是否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目的。

 

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1) “法无禁止即可为”,消费者包含法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该法对于自然人与法人作为消费者并未作出区别规定。根据民法“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消费者包含法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消费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知假买假”法人属于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知假买假”。且,即使被上诉人存在“知假买假”的行为,上诉人依法仍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知假买假”不应获得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职业打假人或曾因敲诈勒索罪判刑,依然是消费者

在最高法院食药司法解释“三条”和23号指导案例均认定“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的前提下,不能基于“马光耀职业打假人身份及曾因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的事实”,而无据认定其不是消费者。

1)职业打假人是时常、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消费者。

首先,消费者知假买假实际上暗含着职业打假人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的情况。知假买假是消费者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方式,职业打假人实际上也不过是时常、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消费者。

2)职业打假人是自发的民间监督力量,具有公益诉讼性质。

其次,消费者是弱势群体,缺乏专业知识,且囿于维权成本顾虑,许多人不愿意诉讼,而职业打假人是自发的民间监督力量,客观上代表了消费者维权,具有公益诉讼的成分,有利于净化食品市场和促进食品安全,应当给予支持。

3)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应当支持食药“知假买假”。

最后,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在食品、药品领域,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在“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制定的,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裁判观点亦是基于“为食品安全保驾护航”。随着社会诚信建设和法治建设的推进以及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的形成,假冒伪劣必将得到有效遏制,职业打假人就会自然消失。

综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均认定“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的前提下,无据认定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对满香豆油店基于“马光耀的职业打假人身份及曾因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诉主张“马光耀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属于消费者”,无据支持。

(二)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是不同的概念,食品安全标准是杜绝食品安全隐患而制定的强制执行标准。

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食品安全的核心问题是“是否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之规定,

食品安全标准是为杜绝食品安全隐患而制定的强制执行标准,其核心问题是“食品市场准入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必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但必须限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也必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5.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优化营商环境,销售商更应谨慎履行食品质量和安全法定义务。“知假买假”获利并不是经营者可以销售不安全食品的理由。

本案再审认为,当前,海南省正在建设自由贸易港,对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市场经营主体更加诚实守信,自觉抵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不安全食品,自觉承担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责任。

立兴商行作为个体经营户更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严守道德底线,严格约束、规范自身经营行为,高度关注并及时查验其出售食品所标注的保质期,谨慎履行其作为销售商对食品质量和安全所负的法定义务。

任满仓虽在购买时明知涉案红葡萄酒超过瓶身载明的保质期,其在全国各地法院也有多起类似“知假买假”纠纷诉讼,其“打假”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利,但“知假买假”和获利目的并不是经营者可以销售不安全食品的理由。

且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提起诉讼,都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自觉履行诚信经营义务和对食品质量、安全所负的法定义务,促使广大消费者更加注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得到进一步落实,推动市场秩序和经营环境更加健康和谐。

 

6.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终2315号民事判决

判词:“知假买假”弥补了监管漏洞,对食药消费安全起积极作用,未违背诚信原则,符合立法原意。

一审:不能因为“知假买假”多次行使惩罚性赔偿权利而否定消费者身份。

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消费产品,石海的知假买假在一定程度上监督了罗田县三里畈镇民生药店依法经营,弥补了监管漏洞,对食品、药品领域的消费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

消费者依法主张权利次数的多少,也主要取决于生产者、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数量和范围。因此,不能因为消费者多次行使法定权利而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

二审:职业打假人促进市场良性发展起积极作用,相对于以惩罚性为目的的消费而言,销售不合格食药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以牟利为目的的消费。

鉴于我国目前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严峻现状和特殊性,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食品、药品领域中的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并未作出限制,即目前不因其牟利性打假而否定食品、药品领域中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石海的购买行为可能存在以谋求赔偿为目的而进行的消费,但其在消费过程中揭露了罗田县三里畈镇民生药店作为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监督了销售者依法经营,也提醒广大民众理性消费,对促进市场良性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故石海的行为并未违背诚信原则。

我国制定《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目的就是要严厉惩治在生产和销售领域中的违法行为,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相对于以惩罚性为目的的消费而言,销售不合格食品或药品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以牟利为目的的消费。

 

7.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8597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知假买假”于法有据,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净化食药品领域市场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案涉食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杜文江有合理理由怀疑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虽其大量购买,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者健宁经营部不能因此作为抗辩甚至免责的理由。

在关乎人民生活、健康的食品药品生产、销售领域,如若否认知假买假的合理性及正当性,则不利于净化食药品领域市场环境,会使问题食药品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及健康安全,健宁食品经营部明知该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杜文江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十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8.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7316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涉案茅台酒系假冒产品,其标签信息均为虚假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

1)涉案茅台酒系假冒产品,其外包装标注的信息均为虚假信息,无法证实具备生产许可和生产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注真实生产者、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可以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而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可以认定其外包装标签标注的生产者等信息均为虚假信息,即涉案产品并未如实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无法证实生产者具备生产许可和生产条件,属于“三无产品”。

亦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以及需标明相关事项的规定,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是否有“牟利动机”均不能免除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并未基于购买目的的差异而排除购买者对权利的主张,且涉案产品属于食品范畴,无论上诉人是否有牟利的动机均不能免除销售者的责任承担,因此林利利认为胡鎏亮不属于消费者、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不合,故对胡鎏亮要求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0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标签标准”等多方面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1)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方面强制性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2)进口预包装食品使用中文标签,是《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可见,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使用中文标签,是《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

 

1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4007号民事裁定书

判词:(1)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合格证明是食品安全的信息源,是进入市场销售的通行证,不是可有可无的。

四川高院审查认为,作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其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均是向公众披露以使不特定的消费者用以知晓该食品的生产加工者、境内代理商、成分含量、产品标准等有关食品安全的信息,并最终以此判断食品的安全性、可食用性及是否决定购买。

同时,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亦便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问题追溯及风险管控。所以说,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是食品安全的信息源,是食品进入市场销售的通行证,不是可有可无或信息随意缺失的。

2)涉案进口燕窝可能是无毒、无害的,但其食品标签违反法律规定,安全性不具有确定性。

也基于此,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才要求必须要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否则普通中国消费者无从判断其安全性。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即为来路不明,食用安全无保障的食品,不得入市销售。

本案再审申请人一直主张案涉燕窝本身是安全的,但其却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案涉燕窝本身或许有可能是无毒、无害的,但在其没有符合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则其安全性就不具有确定性,而对其安全性的判断又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者能轻易做出的。

3)若容许食品标签违法的涉案燕窝进入市场销售,将会扰乱食品安全秩序,危害公众食品安全,增加监管成本,耗费社会资源,违背立法本意!

购买食品是我们任何一个人最为频繁的消费行为,若让每个消费者都需委托专门机构检测才能确定所购买食品的安全性显然既不切实际,亦不合理。因此,如若容许案涉燕窝这样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进入市场合法销售,显然会扰乱食品安全秩序,危害公众食品安全,增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成本,耗费更多的社会资源,不符合效益原则。

据此,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本意出发,对食品安全做出相关强制执行标准的规定,以此规制使入市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涉案燕窝违反进口食品标签的规定,不属于“标签瑕疵”。惩罚性赔偿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

综上所述,本案再审申请人销售的案涉燕窝违反进口食品标签的规定,食品标签缺失必要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但书情形。其认为案涉燕窝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被申请人产生食品安全隐患并造成误导的主张不能成立。

《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由此可见,食品安全问题应以预防为主,应尽力杜绝食品安全问题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损害。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不应以发生实际的损害为前提条件。

 

1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8597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知假买假”于法有据,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净化食药品领域市场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案涉食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杜文江有合理理由怀疑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虽其大量购买,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者健宁经营部不能因此作为抗辩甚至免责的理由。

在关乎人民生活、健康的食品药品生产、销售领域,如若否认知假买假的合理性及正当性,则不利于净化食药品领域市场环境,会使问题食药品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及健康安全,健宁食品经营部明知该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杜文江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十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12.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14637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1)涉案商品为啤酒,属于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购买商品非为生产经营活动,即便是“职业打假人”,也为《消法》规定的“消费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只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对象,均应为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

本案中谢志胜购买涉案商品为啤酒,属于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且其购买的商品数量也未超过正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而宇冠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谢志胜是为生产经营活动而购买涉案商品,故应认定谢志胜为法律规定含义上的消费者。

关于宇冠公司所提谢志胜是职业打假人,其为了通过诉讼获得高额赔偿,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主张,该主张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旨意不符。且即便谢志胜是所谓“职业打假人”,只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对象,其在诉讼所请求赔偿的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便是消费者,其消费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宇冠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标签是影响食品安全的重要信息。涉案食品“无中文标签”不属于“标签瑕疵”。

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

食品的标签(包括中文标签)包含了产品的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影响食品安全的基本信息。

对于不懂外文的我国消费者,如不知食品的相关信息,则不排除存在过期食用、超量食用、食用对本人身体健康有害的食品成分或配料,食用不符合贮存条件的食品等影响食品安全的可能,而不按标签说明或者警示食用食品,则可能造成对人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产生危害。因此,食品的标签是影响食品安全的重要信息。

对本案涉案食品而言,该食品并无任何中文标签,即无任何食品安全信息,故该食品并不属于有中文标签但该标签的内容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引起误导的瑕疵的情形;而宇冠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属于该情形,故宇冠公司主张涉案食品的标签属于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引起误导的瑕疵的情形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

判词: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假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体现了从严惩处,以最大决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立法本意。

涉案茅台酒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其并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于该批假茅台酒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等等法庭提问,上诉人同样一问三不知,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明涉案假茅台酒实为合格酒品的证据。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现了《食品安全法》从严惩处,以最大决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立法本意。

2)“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生活、消费所需,“惩罚性赔偿”适用不能区别对待,审查重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无权获得《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为保护消费者所设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所谓“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即便“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法院裁判并不因为是“职业打假人”而有区别对待。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

 

1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4295号、4396号、9977号9976号、9975号、5725号、5726号、6403号、6404号、6405号、6407号、6408号、6412号、6413号、6415号、6416号、6585号、6584号、6579号等十九案民事判决书

判词:“知假买假”于法有据,23号指导案例确定了“购买时是否明知,都应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

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

(二红整理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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