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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案食品超过保质期中级法院改判支持消费者各案惩罚性赔偿1000元诉求

发表于:2021-12-13 点击:

    观点:本院认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据显示,案涉食品确系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购买且该食品在购买时已过保质期,因此,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退货返款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案涉食品系上诉人自行放置在被上诉人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4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家多家超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六街4-18号8门。经营者:张永刚,男,**68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男,1992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家多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审判员张小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昊楠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案涉面包系生活用品,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判决不当。

沈阳市铁西区家多家超市辩称,上诉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我向其他同行了解过,上诉人起诉了很多商家,理由都是过期面包,而且我们从来不卖过期面包,因为桃李面包是给退给换的。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5元,共计100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光盘显示,2019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鸡蛋饼面包一个,并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货款3.5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0,保质期至20190419。”原告陈述用手机录制了购买过程,但在法庭上未能出示原始的录像手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称其不止在一家超市购买了过期面包,在其他超市购买了过期面包也提起了诉讼,且在买东西之前录像的原因是自己随时都在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原告在多家超市购买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且原告在庭审中无法提供录像视频的原始载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过期食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昊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视频资料原始载体显示,2019年4月2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鸡蛋饼面包一个,并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5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0,保质期至20190419。”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据显示,案涉食品确系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购买且该食品在购买时已过保质期,因此,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退货返款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案涉食品系上诉人自行放置在被上诉人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市铁西区家多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昊楠购物款3.5元,徐昊楠将所购买的食品返还给沈阳市铁西区家多家超市;三、沈阳市铁西区家多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昊楠赔偿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沈阳市铁西区家多家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陈睿

审判员   张小娇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麒超

书记员    钟雨含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4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恒亿元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9-54号2门。经营者:张丹,女,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恒亿元超市(以下简称“恒亿元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昊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恒亿元超市辩称,我不承认上诉人在我店里购买面包,质疑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的性质,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恒亿元超市赔偿徐昊楠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元,共计1003元;二、诉讼费由恒亿元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徐昊楠于恒亿元超市处购买桃李牌优毛面包一个,并向恒亿元超市支付货款3元。蛋糕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0,保质期常温下4月份至9月份为4天。”徐昊楠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恒亿元超市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徐昊楠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未婚,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4月份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卖部,进超市后只买面包(因为其他产品看生产日期太麻烦,面包保质期短,如果这个超市面包没过期,其他商品基本就不会过期)。每次从进店就开始录像,如果没发现过期产品,有时就买瓶饮料。另外,徐昊楠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是由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39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徐昊楠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购买单只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其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关于徐昊楠要求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徐昊楠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关于徐昊楠要求返还购买面包的价款及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昊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面包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少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面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厂家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其销售的面包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厂家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但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面包早已超过保质期,且被上诉人没有抗辩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本案没有必要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买的面包。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更严苛的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性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恒亿元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3元;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恒亿元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恒亿元超市负担,并直接给付上诉人徐昊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悦

审判员  郭净

审判员  冯立波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雪

书记员  张雨晶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9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经营者:姚文阁,系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赔偿徐昊楠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元,共计1003元;诉讼费由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徐昊楠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处购买桃李牌优毛面包一个,并向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支付货款3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7,保质期常温下4月份至9月份为4天。”徐昊楠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徐昊楠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未婚,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4月份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卖部,进超市后只买面包(因为其他产品看生产日期太麻烦,面包保质期短,如果这个超市面包没过期,其他商品基本就不会过期)。每次从进店就开始录像,如果没发现过期产品,有时就买瓶饮料。另外,徐昊楠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事由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39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徐昊楠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购买单只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其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关于徐昊楠要求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徐昊楠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关于徐昊楠要求返还购买面包的价款及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昊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证据,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面包早已过保质期,且被上诉人没有抗辩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本案没有必要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买的面包。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3元;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1000元。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陈兴田

审判员  宋刚

二零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程曦

书记员   韩金豆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9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立红,女,1973年7月**日出生,汉族,原沈阳市铁西区和利红超市经营者,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何立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二审中,徐昊楠主张沈阳市铁西区和利红超市于2021年5月17日被注销,要求其经营者何立红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何立红未作答辩。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市铁西区和利红超市赔偿徐昊楠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5元,共计1,003.5元;2.诉讼费由沈阳市铁西区和利红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1日,徐昊楠于沈阳市铁西区和利红超市购买桃李牌优毛面包一个,并向沈阳市铁西区和利红超市支付货款3.5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2,保质期:常温下4月份至9月份为4天。”徐昊楠用手机录制了购买过程。徐昊楠在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沈阳市铁西区和利红超市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徐昊楠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至5月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除了买面包和饮料没有做其他事。徐昊楠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案件在本院诉讼39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徐昊楠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只购买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关于徐昊楠主张沈阳市铁西区和利红超市赔偿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徐昊楠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对徐昊楠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昊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和利红超市于2021年5月17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面包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者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但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面包早已过保质期,且被上诉人没有抗辩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本案没有必要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买的面包。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予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何立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3.5元;三、被上诉人何立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何立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猛

审判员   郭文

审判员   邰越群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飞

书记员  宋佳娜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9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日出生住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120-131-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皇士荣兴便利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号-1(10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6MAOTPDGFX8。经营者:关艳梅,系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皇士荣兴便利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没有正式庭审记录,仅将模拟庭审记录打印出来要求我本人签字,里面的内容是否隐藏套路我也没注意法庭没有按流程诉讼本案,所以我对庭审结果不认可。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2018)辽0115民初3786、4093、4094、4098(2020)辽0115民初1236(2019)辽0115民初151、这些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是无法无天了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元,共计100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4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枣沙蛋糕一个,并向被告支付货款3元。蛋糕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222,保质期至20190303。”原告用手机录制了购买过程。原告在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被告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至5月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除了买面包和饮料没有做其他事。原告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案件在一审法院诉讼39件。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原告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只购买枣沙蛋糕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昊楠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枣沙蛋糕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少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枣沙蛋糕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枣沙蛋糕已过保质期,被上诉人在枣沙蛋糕生产厂家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枣沙蛋糕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枣沙蛋糕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更严苛的责任,赋于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性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皇士荣兴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枣沙蛋糕价款3元;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皇士荣兴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0元(徐昊楠已预交),由沈阳市铁西区皇士荣兴便利店承担50元,沈阳市铁西区皇士荣兴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5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依法退还徐昊楠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徐昊楠已预交),由沈阳市铁西区皇士荣兴便利店负担50元,沈阳市铁西区皇士荣兴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5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依法退还徐昊楠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猛

审判员  郭文

审判员  邰越群

二零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飞

书记员   赵明川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5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璧珑超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5-3号10门。经营者:孔维国,男,1977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璧珑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璧珑超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璧珑超市赔偿徐昊楠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元,共计1,003元;2.诉讼费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璧珑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徐昊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璧珑超市处购买桃李面包一个,并通过微信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璧珑超市支付货款3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0,保质期:常温下4月份至9月份为4天。”徐昊楠用手机录制了购买过程。徐昊楠在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璧珑超市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徐昊楠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至5月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除了买面包和饮料没有做其他事。徐昊楠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案件在本院诉讼39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徐昊楠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只购买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关于徐昊楠主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璧珑超市赔偿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徐昊楠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对徐昊楠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昊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面包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少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面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厂家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其销售的面包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厂家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但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更严苛的责任,赋于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性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璧珑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3元;三、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璧珑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璧珑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猛

审判员  郭文

审判员  邰越群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飞

书记员   宋佳娜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5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惠中惠超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45号(1门)。经营者:尹伟,女,1963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经济技术开发区(1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尹,男,1986年5月**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惠中惠超市(以下简称“惠中惠超市”)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江、彭聪(主审人)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被上诉人惠中惠超市辩称:我方不承认上诉人在我店里购买过面包,质疑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牟利的性质,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6元,共计10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鸡腿汉堡包一个,微信支付6元。到家后发现面包过期,生产日期4月9日,保质期为4天,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应赔付商品的十倍价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鸡腿汉堡包一个,并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货款6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09,保质期:常温下4月份至9月份为4天。”原告用手机录制了购买过程。原告在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被告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至5月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除了买面包和饮料没有做其他事。原告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案件在本院诉讼39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原告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只购买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6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昊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面包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少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面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厂家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其销售的面包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者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但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面包早已过保质期,且被上诉人没有抗辩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本案没有必要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买的面包。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予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牟利性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惠中惠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人民币6元;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惠中惠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惠中惠超市负担,并直接给付上诉人徐昊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宁

审判员  彭聪

审判员  任江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记员   王天秀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曹国君超市,地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45号。经营者:孙艳洪,女,1986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君,男,197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曹国君超市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邰越群、郭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昊楠、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曹国君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曹国君超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4.5元,共计10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口袋三明治面包,微信支付4.5元。到家后发现面包已经过期,生产日期4月15日,保质期为4天至4月19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应赔付商品的十倍价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1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口袋三明治面包一个,并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货款4.5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5,保质期:常温下4月份至9月份为4天。原告用手机录制了购买过程。原告在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被告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至5月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除了买面包和饮料没有做其他事。原告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案件在一审院诉讼39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的原告长期居住在沈阳市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只购买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4.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昊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面包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少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面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者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其销售的面包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者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但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面包早已过保质期,且被上诉人没有抗辩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本案没有必要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买的面包。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性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曹国君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人民币4.5元;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曹国君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曹国君超市负担,并直接给付上诉人徐昊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猛

审判员  郭文审

判员邰  越群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佳娜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合家超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21-21号1门。经营者:王东升,男,汉族,1982年2月**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合家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合家超市辩称,我认为上诉人只是在我店里付了一个3.5元的微信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购买的就是桃李面包,而且上诉人不是以老百姓的身份购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合家超市赔偿徐昊楠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5元,共计1,003.5元;2.诉讼费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合家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徐昊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合家超市处购买桃李牌优毛面包一个,并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合家超市支付货款3.5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07,保质期常温下4月份至9月份为4天。”徐昊楠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徐昊楠在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合家超市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徐昊楠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至5月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除了买面包和饮料没有做其他事。徐昊楠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案件在本院诉讼39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徐昊楠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只购买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关于徐昊楠主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合家超市赔偿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徐昊楠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对徐昊楠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昊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面包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少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面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厂家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其销售的面包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厂家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但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更严苛的责任,赋于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性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合家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3.5元;三、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合家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合家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猛

审判员  郭文审

判员邰  越群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飞

书记员  宋佳娜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盛客家超市,经营场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董川,男,汉族,1987年11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盛客家超市(以下简称鑫盛客家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鑫盛客家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鑫盛客家超市赔偿徐昊楠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5元,共计1003.5元;二、诉讼费由鑫盛客家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我在鑫盛客家超市处购买桃李小热狗面包,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9日,保质期至2019年4月13日,在我购买当天已经过期,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鑫盛客家超市应当赔偿我1000元。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徐昊楠于鑫盛客家超市处购买桃李牌小热狗面包一个,并向鑫盛客家超市支付货款3.5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09,保质期常温下9月份至次年4月份为4天。”徐昊楠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鑫盛客家超市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徐昊楠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未婚,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4月份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卖部,进超市后只买面包(因为其他产品看生产日期太麻烦,面包保质期短,如果这个超市面包没过期,其他商品基本就不会过期)。每次从进店就开始录像,如果没发现过期产品,有时就买瓶饮料。另外,徐昊楠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是由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39件。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徐昊楠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购买单只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其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关于徐昊楠要求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徐昊楠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本院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关于徐昊楠要求返还购买面包的价款及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昊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法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面包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少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自认其销售的面包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者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但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面包早已过保质期,且被上诉人没有抗辩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本案没有必要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买的面包。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盛客家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人民币3.5元;三、被上诉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盛客家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盛客家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卓

审判员  陈兴田

审判员  邹明宇

二零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汪芷如

书记员   李冰焰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宇昊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查勇,男,汉族,1973年9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宇昊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聪、任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徐昊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被告方答辩

沈阳市铁西区宇昊超市辩称,我不承认上诉人在我店里购买面包,质疑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的性质,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市铁西区宇昊超市赔偿其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7元,共计1007元;2、诉讼费由沈阳市铁西区宇昊超市负担。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4日,徐昊楠沈阳市铁西区宇昊超市购买桃李牌三明治面包一个,并向沈阳市铁西区宇昊超市支付货款7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09,保质期常温下4月份至9月份为2天。”徐昊楠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沈阳市铁西区宇昊超市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徐昊楠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未婚,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4月份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卖部,进超市后只买面包(因为其他产品看生产日期太麻烦,面包保质期短,如果这个超市面包没过期,其他商品基本就不会过期)。每次从进店就开始录像,如果没发现过期产品,有时就买瓶饮料。另外,徐昊楠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是由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39件。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徐昊楠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购买单只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其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关于徐昊楠要求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徐昊楠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一审法院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关于徐昊楠要求返还购买面包的价款及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昊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昊楠负担。

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面包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面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者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其销售的面包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者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但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面包早已过保质期,且被上诉人没有抗辩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本案没有必要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买的面包。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性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宇昊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人民币7元;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宇昊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宇昊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宁

审判员   彭聪

审判员  任江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记员   王天秀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星禾日杂超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42-6号2门。经营者:张灵竹,女,1976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星禾日杂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星禾日杂超市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的视频没有显示是从我家货架上拿的面包,他买了一个跟我家面包同等价位的商品,然后用微信支付。他如果以消费者身份购买,当时就应当与我沟通,因为我家是有监控的。如果当时沟通我就能知道他这个商品是从我家买的还是从外面带过来的。我家超市可以为顾客提供小票,而上诉人没有要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市铁西区星禾日杂超市赔偿徐昊楠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2.5元,共计1,002.5元;2.诉讼费由沈阳市铁西区星禾日杂超市承担。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1日,徐昊楠沈阳市铁西区星禾日杂超市处购买桃李牌枣沙蛋糕一个,并向沈阳市铁西区星禾日杂超市支付货款2.5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011,保质期至20190420。”徐昊楠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徐昊楠在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沈阳市铁西区星禾日杂超市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徐昊楠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至5月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除了买面包和饮料没有做其他事。徐昊楠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案件在本院诉讼39件。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徐昊楠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只购买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关于徐昊楠主张沈阳市铁西区星禾日杂超市赔偿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2.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徐昊楠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对徐昊楠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昊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法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面包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少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面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厂家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其销售的面包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厂家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但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更严苛的责任,赋于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性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星禾日杂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2.5元;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星禾日杂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星禾日杂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猛

审判员  郭文

审判员  邰越群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飞

书记员   宋佳娜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朋隆便利店,经营场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路3甲6号3门经营者:刘艳萍,女,汉族,1981年6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朋隆便利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任江、彭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昊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朋隆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朋隆便利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桃李牌鸡蛋饼面包一个,并向被告支付货款3.5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05,保质期至20190414。”原告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被告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未婚,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4月份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卖部,进超市后只买面包(因为其他产品看生产日期太麻烦,面包保质期短,如果这个超市面包没过期,其他商品基本就不会过期)。每次从进店就开始录像,如果没发现过期产品,有时就买瓶饮料。另外,原告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事由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39件。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原告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购买单只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其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关于原告要求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的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款。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购买面包的价款及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昊楠负担。

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面包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少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确实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其销售的面包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者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但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其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面包早已过保质期,且被上诉人没有抗辩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本案没有必要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买的面包。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朋隆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人民币3.5元;三、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朋隆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朋隆便利店负担,并直接给付上诉人徐昊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宁

审判员  彭聪

审判员  任江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记员  教添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鑫满园超市,经营场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六街**号4门。经营者:关进彪。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鑫满园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任江、彭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昊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鑫满园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鑫满园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徐昊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元,共计100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我在被告处购买桃李优毛面包,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14日,保质期至2019年4月18日,在我购买当天已经过期,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我1000元。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桃李牌优毛面包一个,并向被告支付货款3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4,保质期常温下4月份至9月份为4天。”原告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被告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未婚,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4月份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卖部,进超市后只买面包(因为其他产品看生产日期太麻烦,面包保质期短,如果这个超市面包没过期,其他商品基本就不会过期)。每次从进店就开始录像,如果没发现过期产品,有时就买瓶饮料。另外,原告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事由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39件。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原告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购买单只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其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关于原告要求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本院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购买面包的价款及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昊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法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面包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少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其销售的面包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者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但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面包早已过保质期,且被上诉人没有抗辩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本案没有必要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买的面包。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鑫满园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人民币3元;三、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鑫满园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鑫满园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宁

审判员  彭聪

审判员  任江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记员  教添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路20-23号1门。经营者:汪勇艳,男,198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辩称,上诉人不是普通消费者,他是故意买面包欺诈者,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我店购买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赔偿徐昊楠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5元,共计1,003.5元;2.诉讼费由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徐昊楠于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购买桃李牌优毛面包一个,并向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支付货款3.5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223,保质期常温下10月份至次年3月份为6天。”徐昊楠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徐昊楠在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徐昊楠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至5月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除了买面包和饮料没有做其他事。徐昊楠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案件在本院诉讼39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徐昊楠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只购买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关于徐昊楠主张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赔偿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徐昊楠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对徐昊楠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昊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面包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少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面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厂家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其销售的面包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厂家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但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更严苛的责任,赋于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性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3.5元;

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猛

审判员  郭文

审判员  邰越群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飞

书记员    宋佳娜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每日鑫顺粮油超市,经营场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一街1-62号网点1门。经营者:方学红,女,1**71年10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每日鑫顺粮油超市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任江、彭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昊楠、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每日鑫顺粮油超市的经营者方学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每日鑫顺粮油超市辩称:我方不承认上诉人在我店里购买过面包,质疑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的性质,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4.5元,共计10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口袋三明治面包,微信支付4.5元。到家后发现面包已经过期,生产日期4月15日,保质期为4天至4月19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应赔付商品的十倍价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1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口袋三明治面包一个,并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货款4.5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5,保质期:常温下4月份至9月份为4天。原告用手机录制了购买过程。原告在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被告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至5月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除了买面包和饮料没有做其他事。原告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案件在一审院诉讼39件。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的原告长期居住在沈阳市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只购买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4.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昊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法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面包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少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面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者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其销售的面包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者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但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面包早已过保质期,且被上诉人没有抗辩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本案没有必要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买的面包。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性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每日鑫顺粮油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人民币4.5元;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每日鑫顺粮油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每日鑫顺粮油超市负担,并直接给付上诉人徐昊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宁

审判员  彭聪

审判员  任江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记员   教添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好多客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韩康,男,1994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好多客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聪、任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徐昊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被告方答辩

沈阳市铁西区好多客超市辩称,我不承认上诉人在我店里购买面包,质疑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的性质,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市铁西区好多客超市赔偿其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5元,共计1005元;2、诉讼费由沈阳市铁西区好多客超市负担。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4日,徐昊楠沈阳市铁西区好多客超市购买桃李牌手撕面包一个,并向沈阳市铁西区好多客超市支付货款5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218,保质期至20190227。”徐昊楠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沈阳市铁西区好多客超市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徐昊楠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未婚,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4月份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卖部,进超市后只买面包(因为其他产品看生产日期太麻烦,面包保质期短,如果这个超市面包没过期,其他商品基本就不会过期)。每次从进店就开始录像,如果没发现过期产品,有时就买瓶饮料。另外,徐昊楠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是由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39件。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徐昊楠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购买单只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其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关于徐昊楠要求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徐昊楠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一审法院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关于徐昊楠要求返还购买面包的价款及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昊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昊楠负担。

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面包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面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者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其销售的面包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者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但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面包早已过保质期,且被上诉人没有抗辩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本案没有必要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买的面包。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性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好多客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人民币5元;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好多客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好多客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宁

审判员  彭聪

审判员  任江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记员  王天秀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世纪桐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55甲**号9门。经营者:庞政元,女,满族,1988年10月**日出生,住辽宁省西丰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世纪桐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任江、彭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昊楠、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世纪桐超市的经营者庞政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每日鑫顺粮油超市辩称:我方不承认上诉人在我店里购买过面包,质疑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的性质,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原告徐昊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7.5元,共计100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我在被告处购买桃李三明治面包,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保质期至2019年4月20日,在我购买当天已经过期,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我1000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世纪桐超市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是在我处购买的面包并支付货款。我超市面包不可能过期。桃李公司的业务员隔一天会到我超市送货,同时会检查产品日期,如果过期,桃李公司无条件调换货。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桃李牌三明治面包一个,并向被告支付货款7.5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8,保质期常温下4月份至9月份为2天。”原告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被告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未婚,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4月份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卖部,进超市后只买面包(因为其他产品看生产日期太麻烦,面包保质期短,如果这个超市面包没过期,其他商品基本就不会过期)。每次从进店就开始录像,如果没发现过期产品,有时就买瓶饮料。另外,原告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事由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39件。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原告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购买单只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其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关于原告要求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本院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购买面包的价款及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昊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法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面包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少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面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者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其销售的面包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者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但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面包早已过保质期,且被上诉人没有抗辩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本案没有必要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买的面包。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性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世纪桐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人民币7.5元;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世纪桐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世纪桐超市负担,并直接给付上诉人徐昊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宁

审判员    彭聪

审判员    任江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记员  教添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西域超市,经营场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一号路13-12号1门。经营者:乔立杰,男,1964年1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西域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徐昊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被告方答辩

沈阳市铁西区西域超市二审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铁西区西域超市赔偿徐昊楠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4元,共计1004元;二、诉讼费由沈阳市铁西区西域超市承担。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1日,徐昊楠沈阳市铁西区西域超市处购买桃李牌小热狗面包一个,并向沈阳市铁西区西域超市支付货款4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5,保质期常温下9月份至次年4月份为4天。”徐昊楠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沈阳市铁西区西域超市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徐昊楠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未婚,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4月份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卖部,进超市后只买面包(因为其他产品看生产日期太麻烦,面包保质期短,如果这个超市面包没过期,其他商品基本就不会过期)。每次从进店就开始录像,如果没发现过期产品,有时就买瓶饮料。另外,徐昊楠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是由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39件。上述事实,有面包外包装照片、微信付款记录、录像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徐昊楠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购买单只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其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关于徐昊楠要求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徐昊楠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关于徐昊楠要求返还购买面包的价款及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昊楠负担。

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面包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面包生产者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但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面包早已过保质期,且被上诉人没有抗辩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本案没有必要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买的面包。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西域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人民币4元;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西域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西域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悦

审判员  郭净

审判员  冯立波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雪

书记员  董妍

 

附录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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