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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因牟利性打假行为而否定食品、药品领域中的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发表于:2021-12-13 点击:

    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左卫东主张的十倍赔偿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2017年5月19日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指出,考虑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但购买食品、药品除外。左卫东知假买假并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认定其为职业打假人。但食品、药品系关乎人体健康的特殊产品,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食品、药品领域中的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即目前不因牟利性打假行为而否定食品、药品领域中的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即左卫东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十倍赔偿,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请求予以支持。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卫东,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市世纪欣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路6号鄂丰综合楼B栋底层9号。

负责人:吴水清,药店经理。

再审申请人左卫东因与被申请人鄂州市世纪欣大药房(以下简称世纪欣大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鄂07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鄂民申12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左卫东,被申请人世纪欣大药房的负责人吴水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卫东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7民终710号民事判决;2.改判世纪欣大药房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3.一、二审诉讼费由世纪欣大药房负担。

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以左卫东利用惩罚性赔偿牟取利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购买案涉产品自己并未食用,亦未交付他人使用,未实际造成严重后果;药店的经营销售行为应由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和处罚等理由,驳回左卫东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世纪欣大药房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客观中立,应予维持。左卫东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投机行为。世纪欣大药房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给付十倍赔偿。

左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欣大药房退还6400元货款,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给予十倍赔偿64000元,合计704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世纪欣大药房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9日,左卫东委托案外人王宏伟分三次在世纪欣大药房共计购买硬九天20盒、单价100元,顶破天20盒、单价100元,天然蟲草王12盒、单价200元;合计支付货款6400元。硬九天、顶破天、天然蟲草王产品包装上均对主要成份、适用人群、用法用量等进行了陈述,载明的生产商、批准文号分别为北京巨龙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60328,青海龙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60359,西藏龙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13)第058号。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未查询到上述产品批准文号。另查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查询,左卫东提起的诉讼超过百起,从已作出的民事判决中可知,左卫东从2017年起就在全国范围内以购买案涉类似产品、相同理由,提起诉讼要求退款和十倍赔偿。此次,左卫东在同一时期在鄂州市黄石市范围内多家药店购买了同样或者类似产品,并提出诉讼,仅本辖区法院就受理案件十件。

一审法院判决:一、鄂州市世纪欣大药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左卫东6400元货款,左卫东在收到退还货款之日起三日内退还鄂州市世纪欣大药房硬九天20盒、顶破天20盒、天然蟲草王12盒;二、驳回左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左卫东负担700元,由鄂州市世纪欣大药房负担80元。

左卫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由世纪欣大药房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案涉产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未能查询到产品批准文号,即不符合生产许可证编号等需要标示的规定。

世纪欣大药房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使该产品在市场上流通,违反了相关规定,其将案涉产品销售给左卫东,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退还货款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左卫东所购案涉产品既未自己食用,也未给付他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且自2017年起,左卫东本人或委托他人在含鄂州在内的全国各地多家药店大量购买与案涉产品同样或类似的非日常生活必需的保健品,并以相同事由起诉主张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其行为足以证明其购买案涉产品时明知涉案产品的实际情况,案涉产品的瑕疵并未对其造成误导。

另外,左卫东知假买假,其购买行为不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而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从而牟利为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对左卫东要求十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护食品安全市场,人人有责。左卫东的打假行为客观上在监督食品药品安全、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净化市场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消费者发现销售者的违法销售行为时,亦应当向相关市场监督部门举报,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利用行政手段处罚违法销售行为、规范市场秩序。对于世纪欣大药房的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将依法向相关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交由其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左卫东负担。

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左卫东主张的十倍赔偿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2017年5月19日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指出,考虑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但购买食品、药品除外。左卫东知假买假并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认定其为职业打假人。但食品、药品系关乎人体健康的特殊产品,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食品、药品领域中的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即目前不因牟利性打假行为而否定食品、药品领域中的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即左卫东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十倍赔偿,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左卫东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7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市世纪欣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左卫东货款6400元;

三、鄂州市世纪欣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左卫东赔偿6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均由鄂州市世纪欣大药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李志伸

判 员 缪冬琴

判 员  项 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林立

书 记 员  李 露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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