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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单相同商品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过退款和索赔,但这并不影响再次购买的相同商品主张权利

发表于:2021-11-27 点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0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米拉诺米食品商行(原名为深圳市龙华新区米拉诺米食品商行、深圳市龙岗区米拉诺米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城社区横坑河东村107号102。

经营者:王昌秀,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豪,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嘉骏,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丽,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米拉诺米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米拉诺米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朱艳、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8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拉诺米商行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驳回朱艳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米拉诺米商行的店铺主页已说明涉案商品系代购取得。朱艳作为具有丰富网购经验者,应当明知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等属性。朱艳与米拉诺米商行达成的关于涉案商品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米拉诺米商行作为受托方,向朱艳提供了代购服务,朱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米拉诺米商行存在违约情形。因此,朱艳要求米拉诺米商行退还涉案商品价款缺乏依据。第二,米拉诺米商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其提供的只是代购服务。同时,涉案商品系从澳大利亚采购,米拉诺米商行所提供的购物小票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而且,朱艳于2019年5月24日至6月1日期间分九次在米拉诺米商行经营的店铺购买同一产品。朱艳已就首单通过诉讼方式向米拉诺米商行主张过退货及索赔。可见,朱艳购买的动机是否出于真实的消费意思和生活所需是存疑的。因此,朱艳要求米拉诺米商行赔偿购物款的十倍缺乏依据。

朱艳辩称,其不同意米拉诺米商行的上诉请求。第一,米拉诺米商行与朱艳之间从未就涉案商品向相对方发出过要求或者接受代购的意思表示,更未达成任何委托代购的合意。而且,米拉诺米商行自认其在朱艳下单购买涉案商品后系从国内仓库将涉案商品发给朱艳。因此,朱艳和米拉诺米商行之间构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无论就涉案商品或者米拉诺米商行所经营商铺,朱艳是否在此前已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过索赔,只要购买者购买到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出售人作为经营者明知,购买者即有权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赔偿。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是保护不特定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据此,朱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淘宝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朱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米拉诺米商行全额退还货款4,770元;2.米拉诺米商行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47,700元;3.淘宝公司依法关闭米拉诺米商行的淘宝店铺;4.米拉诺米商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2019年5月27日,朱艳在米拉诺米商行开设在淘宝网的昵称为“米拉诺米”的网店中购买“澳洲unichi玫瑰果精华美白液口服液提亮肤色搭配VC美白丸10瓶/盒”5盒,订单编号为459991874703418852,支付价款1,640元(免运费)。

同年5月28日,朱艳再次在上述店铺购买涉案商品5盒,订单编号为461775843249418852,优惠150元,支付价款1,490元(免运费)。

同年5月30日,朱艳再次在上述店铺购买涉案商品5盒,订单编号为463385280472418852,支付价款1,640元(免运费)。

上述三笔订单收货人均为“朱艳”。朱艳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6月1日、6月4日签收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均未见中文标签,也未附随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一审法院另认定,涉案商品已经由商家于2020年6月14日自行下架。

一审法院认为,朱艳通过淘宝平台网站向米拉诺米商行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朱艳和米拉诺米商行之间是否为代购关系;二、朱艳是否有权主张“退一赔十”;三、朱艳是否有权要求淘宝公司关闭涉案店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争议焦点一。米拉诺米商行抗辩其仅向朱艳提供代购服务,并提供购物凭证予以佐证。朱艳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米拉诺米商行提供的购物凭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系代购关系。一审审理中,米拉诺米商行当庭确认在朱艳下单前未与其就代购事宜进行沟通,仅凭商品详情页已明确记载“代购”等字样为由主张双方存在代购关系,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朱艳与米拉诺米商行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但涉案商品在商品标题及详情中均注明为进口食品,但米拉诺米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有相关检验检疫证明,其外包装亦无中文标签或说明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米拉诺米商行作为进口食品的销售者,在法律对进口食品检验检疫以及进口食品标签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并未提供与涉案商品匹配的中文标签及检验检疫证明,仍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米拉诺米商行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不应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是以进口食品预包装存在中文标签和说明书为前提,米拉诺米商行当庭确认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故不应适用该但书条款。本案中,米拉诺米商行作为经营者,对其销售的进口食品的外包装及标签等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米拉诺米商行另辩称,涉案商品系澳大利亚采购,米拉诺米商行已提供购物小票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符合生产地、销售地的食品安全标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销售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米拉诺米商行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米拉诺米商行还辩称,朱艳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分9次在米拉诺米商行经营的网店购买同款产品,且其首单已通过诉讼向米拉诺米商行主张过退货及索赔,故不得再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食品安全法》设立的十倍赔偿条款,旨在消除食品领域里的安全隐患,规范食品相关领域从业人员的生产、销售行为,从而维护公共领域食品安全,有效遏制给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带来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制造、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对购买者身份进行过多限制,一审法院对米拉诺米商行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朱艳主张米拉诺米商行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朱艳主张退款的诉请,其明确系解除系争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朱艳同时应将涉案商品退还,米拉诺米商行亦有义务为朱艳办理退货。如朱艳不能退还,则以相应价格折抵应退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关闭店铺并非合同纠纷项下责任承担方式,故对朱艳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米拉诺米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朱艳购物款4,770元;二、米拉诺米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艳十倍赔偿金47,700元;三、朱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米拉诺米商行“澳洲unichi玫瑰果精华美白液口服液提亮肤色搭配VC美白丸10瓶/盒”15盒(共计150瓶),如届时不能退还,则以每盒318元的价格折抵米拉诺米商行应退还朱艳的购物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米拉诺米商行承担;四、驳回朱艳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5.90元,由米拉诺米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深圳市龙华新区米拉诺米食品商行成立。2017年7月31日,深圳市龙华新区米拉诺米食品商行的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龙岗区米拉诺米食品商行。2021年8月2日,深圳市龙岗区米拉诺米食品商行的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朱艳和米拉诺米商行之间是否为代购关系;二是朱艳是否有权向米拉诺米商行主张“退一赔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米拉诺米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朱艳在下单前曾与其就代购事宜进行过沟通。该商行仅凭购物凭证、商品详情页上的“代购”字样,无法证明其与朱艳之间存在代购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朱艳有权向米拉诺米商行主张“退一赔十”。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但书”得以适用的前提是,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但是,米拉诺米商行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因此,上述“但书”不应在本案中适用。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米拉诺米商行关于涉案商品符合澳大利亚食品安全标准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即便朱艳已就首单相同商品通过诉讼途径向米拉诺米商行主张过退款和索赔,但这并不影响朱艳就其已购买的其他相同商品或者再次购买的相同商品向米拉诺米商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米拉诺米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9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米拉诺米食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员 韩朝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雨薇

法官助理 詹文沁

记 员 刘雨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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