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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法院:未履行检验标签完整性的义务应认定对其行为已构成明知

发表于:2021-11-23 点击:

     判辞提示:本案中,大永徽公司在采购进货时,未履行检验标签完整性的义务,销售无任何标签信息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应认定对其行为已构成明知。此外,大永徽公司辩称王钵系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钵购买的茶叶亦并未明显超出生活所需,故对于大永徽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20705号

原告:王钵,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永徽(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范桃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钵与被告大永徽(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永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被告大永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大永徽公司退还购物款6880元;2.请求大永徽公司赔偿王钵68 800元;3.要求大永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馈赠亲友需要,王钵在大永徽公司处购买“信阳毛尖”6盒,每盒688元,“信阳红”4盒,每盒688元,合计6880元,王钵以刷卡的形式向大永徽公司支付了价款。购买后,王钵经亲友提醒,发现该茶叶盒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号、配料表、净含量、规格、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标示的信息。这种不严谨的行为引起王钵对产品的质疑,遂请教好友,发现大永徽公司销售茶叶作为预包装食品,无产品详细信息,属三无产品,故诉至法院。

大永徽公司答辩称:王钵不是消费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其购买目的不是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需要。王钵当时购买案涉茶叶时,大永徽公司所在的经营场所其所售卖的茶叶适用于招待亲友、提供给旁边就餐的客人。二层是吃饭的地方,一层是老板用于招待亲友的,不是专门卖茶叶的地方;而王钵只是去买茶叶的,不符合逻辑,是职业打假人;大永徽公司销售的茶叶不是假货;不能把没有标识的食品等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王钵的起诉应以受到损害为前提;大永徽公司没有对王钵实施欺诈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适用惩罚性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十倍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钵于2018年3月19日在大永徽公司处购买“信阳毛尖”6盒,每盒688元,“信阳红”4盒,每盒688元,价款共计6880元。王钵以刷卡的方式向大永徽公司支付了货款。大永徽公司向王钵开具了相应金额的购物发票。

诉讼中,王钵出示了茶叶实物,经庭审现场核验茶叶实物,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没有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号、配料表、净含量、规格、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标示的信息。诉讼中,大永徽公司表示其虽有同样产品,但不能确认该涉案实物是从其处购买。

诉讼中,王钵提交了其与朋友在大永徽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视频资料,从该视频中可见工作人员将商品从货柜中取出,王钵的朋友对商品逐盒检视。

诉讼中,大永徽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照片,以证明其茶叶来源,是合格产品,单纯购买茶叶的人不会到其场所来买茶叶。《情况说明》由信阳市茗嘉臻品茶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大永徽公司于2018年3月从其处购买了散茶1000克,及包装好的信阳毛尖共72小盒,信阳红共48小盒,茶叶为合格产品。王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王钵提交的发票、刷卡单、商品实物、购买过程视频资料,大永徽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永徽公司虽认为王钵提供的茶叶实物不能确认是从其处购买,但从王钵提供的发票及购买过程视频看,王钵确实从大永徽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茶叶,视频中所购茶叶与其出示的实物一致,大永徽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王钵进行了商品调换。故本院认定王钵在诉讼中所出示的实物即为其从大永徽公司处所购买的涉案商品。王钵与大永徽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就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大永徽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根据王钵提供的涉案商品实物及销售小票、购买视频,可以认定大永徽公司交付涉案商品时是包装好了的商品,故涉案商品符合预先定量包装的特征,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7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最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条款中的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消费者遭受损失为前提,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据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本案中,大永徽公司在采购进货时,未履行检验标签完整性的义务,销售无任何标签信息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应认定对其行为已构成明知。此外,大永徽公司辩称王钵系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钵购买的茶叶亦并未明显超出生活所需,故对于大永徽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钵要求退款并十倍赔偿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钵亦应将涉案商品退还大永徽公司,如不能如数退还的,则应按售价折抵相应退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永徽(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钵货款6880元,原告王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大永徽(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信阳毛尖”6盒, “信阳红”4盒(不能退还的部分按售价折抵相应退款);

二、被告大永徽(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钵支付赔偿金68 800元。

如被告大永徽(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原告王钵已预交,由被告大永徽(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  长    方  洁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李  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记  员    刘丝雨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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