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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萍乡中级法院:在食品、药品生产领域购买者购买目的不影响其消费者身份认定

发表于:2021-11-17 点击:

     江西萍乡中级法院:从立法精神上看,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能仅以其购买产品的主观目的进行判断。因为商品或服务可根据不同主体的主观需要实现不同用途,故以消费的产品或服务的客观性质来进行认定较为合理。尤其是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品,法律给予特殊政策考量,因此在食品、药品生产领域,购买者购买目的,不影响其消费者身份认定。本案中周登辉购买的咖啡属于食品范畴,属于生活消费资料,周登辉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登辉,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公明社区民生路063号公平街67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G3WFG0X。

经营者:张文明,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周登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登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并非消费者以及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有问题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是自己食用,并未进行销售等盈利行为,不具备销售方的性质,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变相经营行为。上诉人购买产品后对产品进行了服用,属于消费者。二、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上诉人购买的产品性质属于食品,应当属于生活资料的消费。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及获得赔偿权。

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20年8月14日周登辉下单,拍下以后一直催我方发货,收到产品后说他买的为什么没有盒子,客服让他看评论大家买的都是散装的。周登辉申请了退款退货,后来又不退了,又咨询客服产品是不是韩国的,是否有海关检疫证明之类。因当时在忙着发货,就忽略了,客服回答了是。周登辉并非消费者,其在买了产品服用后知道可能会有不良反应后还要一次性大量购买,且其自述在芦溪武功山开客栈,有客人需要咖啡招待,所以其购买产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另外,周登辉多次购买同类型产品,不久后就进行索赔,是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购买,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周登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退还购物价款375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37500元,共计41250元。2、判令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登辉在芦溪武功山上开客栈,有客人及客户需要咖啡招待,自己平常也喝。2020年8月14日,周登辉在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淘宝平台所经营的咖啡燃脂正品特卖店铺,购得韩国加强版黑咖啡10盒,价值3750元。淘宝订单编号612680460553948307。2020年8月20日收到产品服用后,通过淘宝聊天反映给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出现了想吐、心慌、喉咙干等症状,并要求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提供出入境检验报告,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回复称是周登辉食用方法不对,但未提供产品的相关出入境检验报告给周登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只有消费者才享有索要十倍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款可视为对“消费者”的法律定义,即消费者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由此可以确认,购买主体的主观目的是否为生活消费成为判断消费者的重要依据。本案周登辉购买涉案产品的主要目的是为其所经营客栈的客户需要,是该院在审理(2021)赣0323民初226号周登辉与被告温州碧缇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周登辉的自认,故周登辉购买涉案产品的主观目的是为生产经营,不能视作“消费者”,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主张消费者专属的赔偿请求权。结合周登辉另有多起购买商品,以及在不长时间段内数次购买同类产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虽然周登辉所述自己平常也消费部分,但其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目的不同,其是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行为,购买商品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对周登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案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关于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周登辉退还购物价款3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返还周登辉货款3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周登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计415.5元,由周登辉负担374元,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负担4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周登辉向本院提交其在被上诉人网店购买的涉案产品的实物,该实物无外包装盒,为散装固体咖啡三小袋,袋上无任何中文标识。二审经查阅一审案卷及开庭审理,补充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涉案产品无外包装,产品无任何中文标识,亦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地址、产品成分等,被上诉人客服人员在与周登辉沟通过程中告知涉案产品是韩国进口。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登辉是否是消费者;2、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是否应退还周登辉购买咖啡的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周登辉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从立法精神上看,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能仅以其购买产品的主观目的进行判断。因为商品或服务可根据不同主体的主观需要实现不同用途,故以消费的产品或服务的客观性质来进行认定较为合理。尤其是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品,法律给予特殊政策考量,因此在食品、药品生产领域,购买者购买目的,不影响其消费者身份认定。本案中周登辉购买的咖啡属于食品范畴,属于生活消费资料,周登辉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地址及食品安全合格证书,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应认定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此,周登辉诉请要求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退回货款3750元,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37500元的诉请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周登辉不是消费者为由驳回其要求赔偿十倍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周登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返还周登辉货款3750元,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37500元,合计41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深圳市光明区佑允佑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张 艳

判 员  杨发良

判 员  周丽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柳亚铮

记 员  汤 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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