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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销售时故意隐瞒,构成欺诈浙江嘉兴一、二审法院支持“退一赔三”!

发表于:2021-11-16 点击:

     判词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一审认定火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判令其三倍赔偿陈卫峰损失正确。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火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4单元10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1862XH。

法定代表人:胡震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峰,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上诉人深圳市火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卫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火乐公司不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陈卫峰提供的购买信息及身份信息不能证明案涉商品系其本人购买,其购买地址与起诉的地址信息不一致,电话号码不一致,火乐公司并未看到陈卫峰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二、陈卫峰网上主动申请退款,且早已收到退款,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陈卫峰曾多次主动申请退款,火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同意退款,退款已成功,表明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因此,陈卫峰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基础,其在诉讼时仍提出退还货款15880元,毫无诚信。陈卫峰收到退款后尚未将案涉产品退还火乐公司,系不当得利,请求法院责令陈卫峰退还产品并折价赔偿。三、火乐公司无欺诈故意。火乐公司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产品合法、合格,实际上,案涉产品于2018年3月5日即取得3C证书。火乐公司早已申报3C认证,且在销售前已通过认证,并通过认证系统得知证书编号。本案中,因跨春节的原因,导致证书的发放延迟了几日。原计划产品仅在网上预订,取得证书后再发货,故火乐公司主观上并无欺诈故意。火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正式收到3C证书,陈卫峰称其于2018年4月9日申请退款,上述申请应视为解约申请,此时火乐公司已有证书,亦同意了陈卫峰退款请求。因此,双方已达成合意,解除合同,陈卫峰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支持其三倍赔偿的请求,存在错误。

陈卫峰辩称,一、一审中其提供了发票、支付宝及淘宝实名认证信息、付款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系其本人购买了案涉商品,其身份证地址及实际购买地址并非同一地方,且其有两个手机号码,故其购买及起诉地址及手机号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实属正常。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陈卫峰于2018年4月9日申请退款,并陈述火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已投诉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待与商家协调处理,但火乐公司迟迟不予处理、解决。后陈卫峰于2018年8月4日修改了退款申请,要求火乐公司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因火乐公司超时未处理故案涉商品于2018年8月7日退款成功,并非火乐公司同意退款,且火乐公司未与陈卫峰处理剩余款项的退还及赔偿事宜。三、火乐公司称其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合法合规,并称其于2018年3月5日取得了3C证书,与实际情况不符,深圳市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四、火乐公司称其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但其2018年2月9日就在网上发布销售信息,并未明确系预售,亦未明确3C证书尚未取得。火乐公司明知其并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未向陈卫峰说明真实情况,隐瞒了与消费者有利害关系的重大信息,仍销售案涉产品,火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卫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火乐公司退还货款15880元并赔偿4764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陈卫峰于2018年3月4日向火乐公司购买“SA坚果智能激光电视”1台并支付货款15880元,于3月11日收到货物。4月9日,陈卫峰申请退款,陈述“商家在页面介绍时描述该SA激光电视产品达到了3C认证标准。但是网上查不到该产品的3C认证。后经过询问,商家提供证书编号为×××52。但查询到该证书的初次获证日期2018年3月15日,即我在3月4日购买该商品时还未取得3C认证,商家隐瞒了该商品还未取得3C认证的事实,误导消费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现已投诉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待与商家的协调处理”。8月7日。火乐公司同意向陈卫峰退款1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10月17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陈卫峰,称火乐公司在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情况下销售产品,构成销售未经国家强制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属于应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只有取得3C认证方可销售。基于此,陈卫峰作为消费者有理由相信火乐公司在网站上公开销售的涉案产品已经取得了3C认证,即销售行为本身视为对取得3C认证的承诺,除了经营者明确告知消费者产品未取得3C认证。从另一角度说,3C认证涉及产品的安全性等因素,对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具有重大影响,经营者如果销售未取得3C认证的产品,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本案中,火乐公司销售未取得3C认证的产品,且未向陈卫峰明示,导致陈卫峰购买涉案产品,一审据此认定火乐公司对陈卫峰构成欺诈,陈卫峰主张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退款数额中应扣除陈卫峰已收到的15000元。火乐公司辩称陈卫峰系职业打假人,但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且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卫峰在本案中不是因生活所需购买涉案产品,故对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火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陈卫峰货款880元,陈卫峰同时向火乐公司退还1台SA智能激光电视,如不能退还按15880元折抵;二、火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卫峰赔偿金47640元;三、驳回陈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由火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火乐公司提交案涉商品3C认证证书一份,证明案涉商品在陈卫峰申请退货前已获得了3C认证证书。

陈卫峰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购买和收货时案涉产品并未获得3C认证,其向火乐公司进行反馈,但火乐公司未予理睬。

本院认证意见:陈卫峰对上述认证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坚果智能激光电视于2018年3月15日取得3C认证证书的事实,但该商品退货前是否取得3C认证不影响火乐公司销售商品时欺诈行为的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火乐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陈卫峰提交支付宝订单信息、支付宝付款信息、淘宝及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共三张,证明案涉商品系其购买。

火乐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火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陈卫峰,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案涉坚果智能激光电视于2018年3月15日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本院认为,陈卫峰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网络购物订单信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火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陈卫峰,案涉商品系陈卫峰购买,火乐公司对其合同相对方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火乐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案涉商品属于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因此,3C认证直接关乎消费者人身安全及国家安全,未取得3C认证不得销售。本案中,陈卫峰于2018年3月4日向火乐公司购买案涉商品时,案涉商品尚未取得3C认证,但根据陈卫峰一审提供的证据,案涉商品实物上存在3C认证标志,火乐公司二审中亦认可商品上确存在3C认证标志。因此,火乐公司在尚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况下,将印有3C认证标志的产品出售给陈卫峰,无证据显示火乐公司曾向陈卫峰明确告知案涉产品出售时尚未取得3C认证标志的情况,故可以认定火乐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的行为,该行为直接影响了陈卫峰是否购买案涉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一审认定火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判令其三倍赔偿陈卫峰损失正确。火乐公司关于双方合同早已解除、其并无欺诈故意,故其不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火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火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谭 灿

判 员  倪 勤

判 员  王世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旖辰

记 员  胡玉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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