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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中级法院:驳回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存在购买商品牟利的行为,不应被界定为消费者的诉求

发表于:2021-11-1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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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词提示:原审被告广州正广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商品,存在购买商品牟利的行为,不应被界定为消费者,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3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0号绿地智慧广场A31209

法定代表人:曾用桂,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镇,男,1980123日出生,系公司股东,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402504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兰,女,195011 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虹桥北街瑞士花园小区9号楼12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玉,男,I960410日出生,汉族,银川商业标记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唐株小区32号楼1T02室,系被上诉人同事。

原审被告:广州正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禾丰三街8号三栋34

法定代表人:蒋镇,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兰原审被告广州正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贵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012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827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10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镇、被上诉人李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玉、原审被告广州正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012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玉兰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违法主体错误.原审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要求上诉人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玉兰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87960元不合理。被上诉人李玉兰在京东网络购物平台的耀熙营养保健专营店所购买的12“汝丽多牌乳淸蛋白粉”是非正规渠道所购买,上诉人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京东网络购物平台的爆熙营养保健专营店没有任何合作,该网店没有经过上诉人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授权,擅自销售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品牌“汝丽多牌乳清蛋白粉”是违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依据 《商标法》第5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撞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依据以上相关法规,上诉人李玉兰应当追究灑熙营养保健专营店销售方的法律责任,驳回对上诉人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违法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査明事实,该产品结束页面名下标识补充孕妇营,在孕妇人物图片旁配文“乳清蛋白黄金配比,叶酸维生素DHA 三合一,产前妈妈补充,营养科学适量妈妈倍添安心”等网店购买详情字样。是京东网络购物平台网站的耀熙营养保健专营店的销售方个人行为,上诉人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京东网络购物平台的耀熙营养保健专营店没有任何合作,该网店没有经过上诉人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授权,擅自销售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品牌“汝丽多牌乳清蛋白粉”与上诉人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因涉案产品并非特殊膳食食品,故无需取得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资质,且上诉人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涉案产品成品检验合格报告单,说明上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支持上诉请求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图片2.拟证明:我方仅认可我方官网产品售价货我公司授权销售商为288元的价格,733元的售价不是我公司授权销售商,我方不认可被上诉人购买网店价格明显高出,且该网店已经注销。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三性不认可,尤其对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在京东平台购买,一审已提交网购的所有截图,已证实被上诉人是合法购买和消费至于上诉人所述出厂价与京东平台售价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京东平台的经

营网店,购买时已了解到销售方是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所以上诉人购买中不存在过错任,是正常的合法消费。被上诉人差价与消费者无关.被上诉人想以出厂价对消费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原告李玉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 品退货款8796元;2.被告向原吿支付赔偿款87960元(两项合计9675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119日,原告李玉兰从京东网络购物平台的耀煦营养保健专营店购买了12罐汝丽多牌乳清蛋白粉,共计8796元。该产品在京东平台页面显示名称为“汝丽多乳清蛋白粉400g(孕妇型)孕产妇dha营养品维生素”, 价格为733/罐,商品编号为72056244891.原告购买该产品收货地址为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县城域内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虹桥北街瑞士花园小区9号楼,收货人为李玉兰,配送方式为普通快递,付款方式为在线支付该产品介绍页面明显标识补充孕妇营养,在孕妇人物图片旁配文“乳清蛋白黄金配比,叶酸维生素DHA三合一,产前产后妈妈补充,营养科学适量妈妈倍添安心”等字样。 该产品实物罐体载明汝丽多乳清蛋白粉,固体饮料,净含量400g,执行标准为GB/T29602,委托方为广州汝丽多公司,被委托方为 广州正广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44011600058,配料为:浓缩乳清蛋白粉(添加76.1%)、低聚果糖、分高乳清蛋白粉(添 加3% )、甜橙粉、乳矿物盐(添加1.2%)DIIA藻油(添加0.8%)、磷脂、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维生素B12、维生素C、维生素D、维生素E、烟酸、叶酸、泛酸、牛磺酸、焦磷酸铁、葡萄糖酸锌、甜菊糖昔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能量为1654千焦、蛋白质为63克、脂肪为5克、碳水化合物为23.4克、钠为203毫克、维生素D1.2微克、维生素E10毫克、维生素B1、誰生素B2和维生素B6均为1毫克、维生素B121.2微克、烟酸为12毫克、叶酸为746微克、泛酸为2.5毫克、钙为569毫克、铁为15.5毫克、锌为14毫克、牛磺酸为118毫克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即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应当依法先取得许可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及购物网站宣传页面均标示该产品为孕妇型,且明显标识孕妇形象并描述为“补充孕妇营养,产前产后妈妈补充”,该宣传及标识极易使消费者认为该产品为适宜孕妇食用的产品,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的执行标准应为GB31601-2015,《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标准规定,准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为添加优质蛋白质和多种微量营养素(维生素和矿物质等)制成的适宜孕妇及乳母补充营养素的特殊膳食用食品,该标准要求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中必须含有铁、维生素A、维生素D、叶酸和维生素B12,但被告广州正广公司取得的食品身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44011600058,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9602,即执行的为《固体饮料》国家标准,且涉案产品“汝丽多乳清蛋白粉固体饮料”配料表及营养成分表中均不含有维生素A,被告广州正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食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规定,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根据《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标准规定,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产品标签应标注“孕妇营养补充食品”或“乳母营养补充食品”或“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还应标注“本品不能代替正常膳食”,“本品添加多种微量营养素,与其他同类产品同时食用时应注意用量”。但涉案产品中均未按规定标注上述内容。

涉案产品罐体注明委托方为广州汝丽多公司,被委托方为广州正广公司,即食品生产经营者为广州汝丽多公司。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广州汝丽多公 司作为生产者应向原告李玉兰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87960元。原吿李玉兰购买该商品支付货款8796元,被告广州汝丽多公司亦应向原告退还,同时原告李玉兰应将涉案商品全部退还被告广州汝丽多公司,如不能退还,按照每罐733元扣减货款

被告广州正广公司辩称其具有产品生产许可资质,所生产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必须符合 针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被告生产涉案产品执行的为固体饮料标准而非《孕妇及乳母营养补 充食品》标准,产品不含有必须成分维生素A,不符合《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标准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对被告广州正广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广州正广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商品,存在购买商品牟利的行为,不应被界定为消费者,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广州正广公司、广州汝丽多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笫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 七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 告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原告李玉兰退还货款8796元,同时原告李玉兰向被告广州汝 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净含量400g“汝丽多乳清蛋白粉”12罐,如不能退还,按照每罐733元扣减货款;二、被告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玉兰支付赔偿金87960元;三、驳回原吿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食品安全标 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即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应当依法先取得许可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及购物网站宣传页面均标示该产品为孕妇 型,且明显标识孕妇形象并描述为“补充孕妇营养,产前产后妈 妈补充”,该宣传及标识极易使消费者认为该产品为适宜孕妇食用的产品,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的执行标准应为GB31601-2015,《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标准规定,准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为添加优质蛋白质和多种徼量营养素(维生素和矿物质等)制成的适宜孕妇及乳母补充营养素的特殊膳食用食品,该标准要求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中必须含有铁、维生素A、维生素D、叶酸和维生素B12,但原审被告广州正广公司取得的食品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44011600058,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9602,即执行的为《固体饮料》国家标准,且涉案产品“汝丽多乳清蛋白粉固体饮料”配料表及营养成分表中均不含有维生素A,原审被告广州正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食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规定,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根据《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标准规定,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产品标签应标注“孕妇管养补充食品”或“乳母营养补充食品”或“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还应标注“本品不能代替正常膳食”,“本品添加多种微量营养素,与其他同类产品同时食用时应注意用量”但涉案产品中均未按规定标注上述内容。

涉案产品罐体注明委托方为上诉人广州汝丽多公司,被委托方为原审被告广州正广公司,即食品生产经营者为上诉人广州汝丽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 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 规定,上诉人广州汝丽多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向被上诉人李玉兰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87960元。被上诉人李玉兰购买该商品支付货款8796元,上诉人广州汝丽多公司亦应向被上诉人退还,同时被上诉人李玉兰应将涉案商品全部退还上诉人广州汝丽多公司,如不能退还,按照每罐733元扣减货款

原审被告广州正广公司辩称其具有产品生产许可资质,所生产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必须符合针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原审被告生产涉案产品执行的为固体饮料标准而非《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标准,产品不含有必须成分维生素A,不符合《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标准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对原审被告广州正广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原审被告广州正广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商品,存在购买商品牟利的行为,不应被界定为消费者,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笫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上诉人广州汝丽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殿宏

                                                         二0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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