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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投影仪销售页面宣称的参数 与实际检测的严重不符,商家虚假宣传北京一、二审法院:认为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

发表于:2021-11-07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61号

涉案投影仪销售页面宣称的参数

与实际检测的严重不符,商家虚假宣传

北京一、二审法院:认为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

 

王海与深圳市火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12月12日,王海从深圳市火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火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jmgo坚果旗舰店”购买坚果G3投影机3台,单价3999元,优惠后实付款为9897元。

深圳火乐公司在销售页面宣称涉案产品“亮度1000ANSl,国标4500流明,对比度40000∶1”。

王海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中1台投影机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光输出615.82lm、对比度744∶1。

王海认为这与涉案产品的宣传严重不符,欺诈消费者。

遂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三”,即1.判令深圳火乐公司退还购物货款6598元;2.判令深圳火乐公司按三倍标准赔偿29 691元;3.判令深圳火乐公司承担检测费20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投影仪经检测,实际对比度参数与宣称的差距明显过大,商家虚假宣传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深圳火乐公司在销售页面宣称涉案产品“亮度1000ANSl,国标4500流明,对比度40000∶1”。

但经王海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光输出615.82lm、对比度744∶1。其中对比度744∶1与深圳火乐公司宣称的对比度40000∶1差距明显过大,不仅超出可接受的误差范围,且有违投影机对比度参数常识。

鉴于消费者根据深圳火乐公司的宣传会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购买的决定,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且深圳火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业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因此,王海要求深圳火乐公司退还货款并按三倍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海为维权支出的检测费用2000元,亦应支持。

同时,王海应将所购2台涉案产品返还给深圳火乐公司,深圳火乐公司退还相应货款6598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做出(2019)京0491民初2198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三”,即一、深圳火乐公司退还王海货款6598元,同时,王海将购买的坚果G3投影机2台返还给深圳火乐公司;二、深圳火乐公司赔偿王海29 691元及检测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31 691元。

深圳火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商家未提供反驳证据,举证不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涉案产品销售页面宣称的参数,与实际检测的严重不符。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深圳火乐公司在销售页面宣称涉案产品“亮度1000ANSl,国标4500流明,对比度40000∶1”与王海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显示涉案产品的参数严重不符。

2、商家未提供反驳证据,举证不利。

关于深圳火乐公司对王海单方面委托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经审查,鉴于一审审理中人民法院已就是否申请对涉案产品重新鉴定问题向深圳火乐公司进行了释明,该公司未作出申请鉴定的表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商家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根据在案证据,深圳火乐公司在涉案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消费者根据深圳火乐公司的宣传会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购买的决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火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

鉴于深圳火乐公司在涉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深圳火乐公司退还王海两台涉案产品的货款、王海返还深圳火乐公司两台涉案产品、深圳火乐公司按涉案产品价款的三倍给付王海赔偿金及赔偿维权合理支出的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深圳火乐公司所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10月27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京04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火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4单元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胡震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啸,深圳市火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春,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栋梁,北京王海法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火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火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491民初219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火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啸及被上诉人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春、米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火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王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王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产品的真实购买人;2. 王海单方面委托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真实反映涉案产品的参数,我公司对相关检测不认可。关于光输出的问题,不正确的检测方式导致测试时亮度降低。关于对比度的问题,目前国内投影市场ANSI标准和ISO标准通用。王海长期使用后,只是针对一台进行检测,不排除检测结果不准,也并不能证明其他两台也存在相同问题,相关检测结果不足以支撑王海在一审所提诉讼请求;3.王海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海提到的关于能效标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2016年版)中有明确说明,“适用于在电网电压下正常工作,以投影为主要功能,高压汞灯或金属卤化物灯为光源的LCD和DLP投影机。固态光源投影机和LCOS为显示器件的投影机等可参照执行。不适用于投影屏幕与投影机组成的一体式投影单元、用于影院放映的专业投影机”,涉案产品并未使用高压汞灯或金属卤化物灯光源,而是使用欧司朗光源LED发光二极管光源,由含镓(Ga)、砷(As)、磷(P)、氮(N)等的化合物制成,属LED光源投影(产品详情页中也有明确说明光源为LED),故不适用于此强制能效标识认证的强制范围内。王海提到的涉案产品没有执行标准代号问题,因其并没有证据证明,且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与本案没有关联。王海提供深市质南市监罚字[2017]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产品与涉案产品为不同批次,前者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后者的参数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深市质南市监罚字(2017)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产品为“坚果G3pro投影仪”,与涉案产品“坚果G3投影机”为不同型号产品,二者没有关联性;4.王海并非为生活消费购买涉案产品,也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被“欺诈”,涉案产品并非低值易耗品,王海一次性购买3台,事实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中确有此客观需要,并非为生活消费购买涉案产品,我公司认为王海的买卖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我公司一向合法经营,不排除网上平台有标准失误或瑕疵,但绝无欺诈的故意。王海购买后不去使用,即开始投诉、检测、索赔,根本不存在“被欺诈”。综上,一审法院支持王海的3倍索赔于法无据。

王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深圳火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火乐公司退还我的购物货款6598元;2.判令深圳火乐公司按三倍标准赔偿我29 691元;3.判令深圳火乐公司承担我支付的检测费2000元;4.判令深圳火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王海使用“***”账号从深圳火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jmgo坚果旗舰店”购买坚果G3投影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3台,单价3999元,参加1212年终盛典省2100元、“聚划算”满减优惠省10元活动后实付款为9897元,订单号:28307851070501790,运单号:SN0030000325905000。深圳火乐公司在销售页面宣称涉案产品“亮度1000ANSl,国标4500流明,对比度40000∶1”。王海收到涉案产品后,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中1台投影机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光输出615.82lm、对比度744∶1,王海主张这与涉案产品的宣传严重不符,欺诈消费者。深圳火乐公司认为不同环境检测机器性能不同,检测报告看不到检测环境,屏幕比例在16∶9和4∶3检测结果也不同,有外部环境要求,交易快照中有标注,且产品使用中肯定有差异,对其中一台机器的检测不能代表所有机器。经人民法院释明,深圳火乐公司未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王海提交投影机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证明投影机生产厂应当按照此规则办理能效等级的备案审批,按照规定印制和粘贴能效标识,涉案产品未粘贴能效标识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深圳火乐公司对上述规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王海提交GB32028-2015《投影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证明涉案产品经王海委托检测结果是光输出检验结果615.82lm,而深圳火乐公司宣称国标4500流明,违反GB32028-2015《投影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附录图A5.3中,光输出测量结果如低于标称值的80%,不再进行能效测试。深圳火乐公司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王海提交的第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深圳火乐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深圳火乐公司生产的“坚果G3投影机”光输出为1045lm,对比度为133∶1,动态对比度为104500∶1……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0日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的“坚果G3投影机”进行执法检验,检测结果为光输出808.9lm,对比度131∶1。“坚果G3投影机”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Q/HLKJ001-2016,根据该标准所引用的《信息技术投影机通用规范》(GB/T28037-2011)中对规格参数表的要求“光输出的下限值为平均值80%”,考虑机器因环境存在误差,对照我局检测结果,产品的光输出808.9lm高于其网页宣传的光输出1000lm的80%,符合“亮度1000ANSI”的宣传,并且该页面将“亮度1000ANSI,国标4500流明”同时标出,该数值描述不具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但经我局检测“坚果G3投影机”产品的对比度为“131∶1”,且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对比度为133∶1,动态对比度为104500∶1”,故当事人明知对比度及动态对比度属于两种不相同的参数,将动态对比度的数值标示在对比度上,对消费者具有误导作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深圳火乐公司主张处罚涉及的产品与涉案产品为不同批次,故前者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后者的参数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询问,王海一共买了3台涉案产品,现要求退回2台涉案产品,并由深圳火乐公司退还相应货款,王海还要求深圳火乐公司按3台涉案产品货款的3倍给予其赔偿,另赔偿检测费2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检测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深圳火乐公司在销售页面宣称涉案产品“亮度1000ANSl,国标4500流明,对比度40000∶1”,但经王海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光输出615.82lm、对比度744∶1,其中对比度744∶1与深圳火乐公司宣称的对比度40000∶1差距明显过大,不仅超出可接受的误差范围,且有违投影机对比度参数常识。鉴于消费者根据深圳火乐公司的宣传会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购买的决定,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且深圳火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业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王海要求深圳火乐公司退还货款并按三倍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海为维权支出的检测费用2000元,亦应支持。同时,王海应将所购2台涉案产品返还给深圳火乐公司,深圳火乐公司退还相应货款65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火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海货款6598元,同时,原告王海将购买的坚果G3投影机2台返还给被告深圳市火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火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海29 691元及检测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31 69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深圳火乐公司在与王海订立涉案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一审法院判决深圳火乐公司退还王海两台涉案产品的货款、王海返还深圳火乐公司两台涉案产品、深圳火乐公司按涉案产品价款的三倍给付王海赔偿金及赔偿维权合理支出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王海因购买涉案产品与深圳火乐公司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其次,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买卖双方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故构成欺诈应同时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深圳火乐公司在销售页面宣称涉案产品“亮度1000ANSl,国标4500流明,对比度40000∶1”与王海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显示涉案产品的参数严重不符。关于深圳火乐公司对王海单方面委托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经审查,鉴于一审审理中人民法院已就是否申请对涉案产品重新鉴定问题向深圳火乐公司进行了释明,该公司未作出申请鉴定的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在案证据,深圳火乐公司在涉案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消费者根据深圳火乐公司的宣传会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购买的决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火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鉴于深圳火乐公司在涉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深圳火乐公司退还王海两台涉案产品的货款、王海返还深圳火乐公司两台涉案产品、深圳火乐公司按涉案产品价款的三倍给付王海赔偿金及赔偿维权合理支出的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深圳火乐公司所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深圳市火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缘
审 判 员 胡怀松
审 判 员 王小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远哲
书 记 员  赵玉雪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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