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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进口的水果名录中不包括“荔枝” 商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构成欺诈大连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三!

发表于:2021-11-05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59号

澳大利亚进口的水果名录中不包括“荔枝”

商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构成欺诈

大连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三!

 

赫荣志与赣州民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崛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12月29日,赫荣志在京东平台上“赣州民崛商贸有限公司”网站内购买标题为“澳洲荔枝新鲜顺丰2斤装澳大利亚进口水果当季整箱鲜荔枝单果15/26g1000g”32份,共计消费1144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显示,澳大利亚进口的水果名录中不包含“荔枝”。

赫荣志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被告退款11448元并赔偿114480元,共计125928元。

一、一审认为,澳大利亚进口的水果名录中不包含“荔枝”,商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构成欺诈;“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三”。

1、商家销售案涉货物时,宣称其为澳洲进口荔枝,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买卖关系中,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产地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做引人误解的宣传。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澳大利亚进口的水果名录中不包含“荔枝”,被告在销售案涉货物时宣称其为澳洲进口荔枝,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已构成欺诈。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本案原告购买案涉商品花费11448元,故被告赣州民崛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4344元。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以原告涉及多起诉讼为职业打假人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0204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三”,即一、赫荣志向民崛商贸公司退还涉案产品;二、民崛商贸公司退还赫荣志货款11448元;三、民崛商贸公司一次性赔偿赫荣志34344元。

民崛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知假买假”有权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商家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知假买假”不能否定其消费者身份,有权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食品,其身份为消费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

上诉人以购买荔枝数量、被上诉人的多起诉讼等否定其消费者身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上诉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属于欺诈。其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上诉人在销售案涉荔枝时,宣称该荔枝系澳大利亚进口当季水果,但是,澳大利亚进口水果目录中并不包括荔枝,可以认定上诉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属于欺诈。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退货返还、上诉人进行三倍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

上诉人主张已经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审查了进口案涉荔枝的相关材料,其以此拒绝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得不到支持。

虽被上诉人答辩中提到应得到十倍赔偿,但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021年10月20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02民终820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8205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8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民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大道东城苑小区A栋三单元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39B9D16X。

法定代表人:黄丽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荣志,男,1994年7月19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赣州民崛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赫荣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赣州民崛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荔枝为上诉人向生产商订购,有客户下单即从生产商处发货至客户处。上诉人作为零售经销商,对荔枝的产品质量已作合理审查,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情形,不构成欺诈。被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不具备消费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为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并非为了生活所需购买荔枝,购买数量也超过正常人生活食用,并且,被上诉人对全国各地各家公司提起诉讼,可见,被上诉人是通过法院裁判、执行的方式牟利,是以索赔为目的的购买,属于变相的经营,无权行使消费者的权利。而且,被上诉人在收到产品后没有向上诉人提出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没有要求退货,而是在四个月后提起诉讼,也证明了上述事实。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赫荣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为澳大利亚进口荔枝,存在欺诈误导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而且,涉案产品应该是澳大利亚走私,一审法院并未对涉案产品是否走私进行认定确有不当。涉案产品应为走私产品,应当依法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支持被上诉人的十倍诉讼请求。

赫荣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款11448元并赔偿114480元,共计1259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9日,原告赫荣志在京东平台上“赣州民崛商贸有限公司”网站内购买标题为“澳洲荔枝新鲜顺丰2斤装澳大利亚进口水果当季整箱鲜荔枝单果15/26g1000g”32份,共计消费11448元,包邮,订单号:SF1045532574827。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收到的全部商品。

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显示,澳大利亚进口的水果名录中不包含“荔枝”。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案涉商品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缔结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在买卖关系中,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产地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做引人误解的宣传。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澳大利亚进口的水果名录中不包含“荔枝”,被告在销售案涉货物时宣称其为澳洲进口荔枝,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已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原告购买案涉商品花费11448元,故被告赣州民崛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434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以原告涉及多起诉讼为职业打假人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赫荣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赣州民崛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处购买的“澳洲荔枝新鲜顺丰2斤装澳大利亚进口水果当季整箱鲜荔枝单果15/26g1000g”32份;二、被告赣州民崛商贸有限公司于原告退货后当日一次性退还原告赫荣志货款11448元;三、被告赣州民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荣志343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5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食品,其身份为消费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上诉人以购买荔枝数量、被上诉人的多起诉讼等否定其消费者身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在销售案涉荔枝时,宣称该荔枝系澳大利亚进口当季水果,但是,澳大利亚进口水果目录中并不包括荔枝,可以认定上诉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属于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退货返还、上诉人进行三倍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主张已经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审查了进口案涉荔枝的相关材料,其以此拒绝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得不到支持。虽被上诉人答辩中提到应得到十倍赔偿,但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赣州民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春燕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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