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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标签标明“无糖型” 未标示糖具体含量,经检测总糖含量超标天津宝坻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10-20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52号

涉案食品标签标明“无糖型”

未标示糖具体含量,经检测总糖含量超标

天津宝坻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侯彦冰与山东福尚康**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尚康公司)、山东东阿咏颜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5月5日,侯彦冰通过福尚康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福尚康旗舰店购买“福尚康(无糖型)手工阿胶糕”11盒,单价为458元/盒。优惠共支付货款5037元。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产品名称:阿胶糕;配料:黑芝麻、核桃仁、阿胶、黄酒、木糖醇;食用方法:每次1-3块,每日2次,开袋即食;保质期:8个月;净含量:500g;执行标准:Q/YYEJ00015-2019;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2020年5月7日等。生产企业:咏颜公司;委托企业:福尚康公司。营养成分表(营养素参考值%):能量20%、蛋白质63%、脂肪37%、碳水化合物9%、钠3%。

侯彦冰委托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测结果:涉案阿胶糕总糖含量为每100g含4.81g。

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侯彦冰出具情况说明,认定涉案“福尚康(无糖型)手工阿胶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对生产厂家咏颜公司做出没收违法所得150元、罚款18,500元的行政处罚。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侯彦冰出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为涉案食品标签名称中标明“无糖型”,而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糖成分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标准。

该食品经检验总糖含量均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标准。构成经营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违法行为。

对商家福尚康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222元,罚款5,000元,罚没款共计10,222元行政处罚。

侯彦冰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解除侯彦冰与福尚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退还货款5,037元;2.判令福尚康公司、咏颜公司支付侯彦冰货款十倍赔偿金50,370元。

法院认为,涉案阿胶糕标签标明“无糖型”,未标示糖具体含量;经检测总糖含量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食品标签标明“无糖型”,未标示糖成分具体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宝坻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福尚康公司销售的“福尚康(无糖型)手工阿胶糕”经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总糖含量为每100g含4.81g。

福尚康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标签标注,其食品标签名称中标明“无糖型”,而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糖成分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标准。

2、涉案食品经检测总糖含量超标,有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该食品经检验总糖含量均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标准,外包装的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产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食用后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损害。

3、商家未尽注意审查义务,支持“退一赔十”。

福尚康公司作为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其销售给侯彦冰的“福尚康(无糖型)手工阿胶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达到侯彦冰购物消费的目的,侯彦冰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侯彦冰应当退还所购货物,福尚康公司应退还退货所对应款项。

侯彦冰诉请的十倍赔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尚康公司赔偿数额应为5,037×10=50,370元。

侯彦冰自愿放弃对咏颜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4、“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对于福尚康公司提出的侯彦冰不是消费者的抗辩主张,不能仅以其在本院曾提起过诉讼进行判定,还应考虑其诉讼次数、诉讼频率、诉讼内容等综合因素。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福尚康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021年6月28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津0115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解除侯彦冰与福尚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福尚康公司退还侯彦冰货款3,206元,侯彦冰返还涉案产品;三、福尚康公司给付侯彦冰赔偿金50,370元。

附: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3337号

原告:侯彦冰,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山东福尚康**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财富广场一号写字楼2304。

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东阿咏颜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老105国道北首。

法定代表人:杨时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彦冰与被告山东福尚康**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尚康公司)、山东东阿咏颜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彦冰、被告福尚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被告咏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彦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侯彦冰与福尚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退还货款5,037元;2.判令福尚康公司、咏颜公司支付侯彦冰货款十倍赔偿金50,370元;3.诉讼费用由福尚康公司、咏颜公司负担;4.判令福尚康公司、咏颜公司支付侯彦冰检测费用200元。在诉讼过程中,侯彦冰放弃对咏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5日,侯彦冰通过福尚康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福尚康旗舰店购买“正品福尚康(无糖型)阿胶糕”11盒,单价为458元/盒。京东支付有礼活动优惠1元,共支付货款5037元。5月9日,侯彦冰收到福尚康公司发送的顺丰快递包裹。侯彦冰的母亲患有二型糖尿病,其母亲食用无糖型阿胶糕2小时后,现场实测血糖高达13.3mmol/L,严重超出正常人餐后2小时最高7.8mmol/L范围。故侯彦冰由此怀疑是由于无糖阿胶糕导致的血糖升高,在查看“福尚康无糖阿胶糕”产品包装后,未发现涉诉食品含糖量。随后,侯彦冰向福尚康公司询问涉诉食品含糖量,福尚康公司始终未给出具体结论。侯彦冰通过有关渠道反映问题,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建议侯彦冰检测后再做处理。侯彦冰于2020年5月15日委托湖南好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福尚康无糖型阿胶糕”进行检测总糖含量,并支付200元。2020年5月28日,具有CMA认证的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侯彦冰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阿胶糕,样品规格:500g/盒,生产单位:咏颜公司,生产日期:2020-5-7,收样状态:完好,检测方法:GB5009.8-2016第二法,总糖含量为每100g含4.81g。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表附录C声称无或者不含糖的食品糖含量要求为≤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案涉产品标称“无糖型”,实际检测糖含量超出国家标准对于无糖食品要求的9.6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综上,福尚康公司委托生产的“无糖型阿胶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侯彦冰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检测结果,并以邮件方式发送了检测报告全文。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针对侯彦冰反映的咏颜公司生产的福尚康无糖型手工阿胶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50元、罚款18,500元的处罚。2020年8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福尚康公司销售“福尚康(无糖型)阿胶糕”的行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经营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福尚康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222元,罚款5,000元,罚没款共计10,222元行政处罚。

涉案产品标签标注无糖型,但经检验后产品中糖含量却超出标准9.62倍,致使产品存在明显的安全风险,糖尿病人吃了这些所谓的无糖食品,无形中会造成血糖升高,引发多种并发症,产生身体不可逆危害。且该产品从商品页面宣传及包装上的“无糖型”字样容易对糖尿病人等特定的消费人群形成误导,导致该特定人群因“无糖”声称而购买,使用所谓的无糖食品后,产生相应的人身不可逆的损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起诉讼。

福尚康公司辩称,福尚康公司在2020年5月14日接到订单投诉,原因是包装体现是无糖包装,福尚康公司对国家食品包装要求不够了解,审核不够,接到投诉后,福尚康公司下架了该产品。侯彦冰一次性大量购买了11盒产品,使用周期长达一年之久。阿胶属于滋补品,建议每天2-3片,按照建议服用不会出现问题。据调查,侯彦冰有多次网络购物行为,非正常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超出了正常消费者的要求,故不同意侯彦冰的诉讼请求。

咏颜公司辩称,侯彦冰对商品不满意并未与咏颜公司协商退款退货,而是利用诉讼索赔十倍赔偿,属于恶意诉讼。咏颜公司同意退还购买商品的费用,且侯彦冰返还商品。不同意侯彦冰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尚康(无糖型)手工阿胶糕”系福尚康公司委托咏颜公司生产的产品。2020年5月5日,侯彦冰通过福尚康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福尚康旗舰店购买“福尚康(无糖型)手工阿胶糕”11盒,单价为458元/盒。京东支付有礼活动优惠1元,共支付货款5037元。5月9日,侯彦冰收到福尚康公司发送的顺丰快递包裹。

“福尚康(无糖型)手工阿胶糕”的外包装上载明:产品名称:阿胶糕;配料:黑芝麻、核桃仁、阿胶、黄酒、木糖醇;食用方法:每次1-3块,每日2次,开袋即食;保质期:8个月;净含量:500g;执行标准:Q/YYEJ00015-2019;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2020年5月7日等。生产企业:咏颜公司;委托企业:福尚康公司。营养成分表(营养素参考值%):能量20%、蛋白质63%、脂肪37%、碳水化合物9%、钠3%。

侯彦冰收到货物后,于2020年5月15日委托湖南好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送检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对“福尚康(无糖型)手工阿胶糕”进行检测总糖含量。2020年5月28日,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侯彦冰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阿胶糕,样品规格:500g/盒,生产单位:咏颜公司,生产日期:2020-5-7,收样状态:完好,检测方法:GB5009.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总糖含量为每100g含4.81g。侯彦冰未提供支付检测费的证据。

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针对侯彦冰反映的咏颜公司生产的“福尚康(无糖型)手工阿胶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50元、罚款18,500元的处罚。

2021年8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侯彦冰出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福尚康公司于2020年5月5日在京东福尚康官方旗舰网店通过订单预订现做的形式销售“纸盒纯手工无糖型”的阿胶糕食品,其食品标签名称中标明“无糖型”,而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糖成分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标准。该食品经检验总糖含量均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标准。对福尚康公司销售“福尚康(无糖型)阿胶糕”的行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构成经营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福尚康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222元,罚款5,000元,罚没款共计10,222元行政处罚。

经确认,侯彦冰可以退还的“福尚康(无糖型)手工阿胶糕”一共有7盒,其它的不能退还。

另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4.1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4.2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表参考值(NRV)的百分比。附录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载明,碳水化合物(糖)无或者不含糖的食品糖含量要求为≤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侯彦冰在福尚康公司网上店铺购买案涉产品,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福尚康公司销售的“福尚康(无糖型)手工阿胶糕”经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总糖含量为每100g含4.81g。福尚康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标签标注,其食品标签名称中标明“无糖型”,而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糖成分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标准。该食品经检验总糖含量均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标准,外包装的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产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食用后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福尚康公司作为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其销售给侯彦冰的“福尚康(无糖型)手工阿胶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达到侯彦冰购物消费的目的,侯彦冰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侯彦冰应当退还所购货物,福尚康公司应退还退货所对应款项。侯彦冰购买11盒产品的总价为5,037元,每盒单价为458元。侯彦冰可以返还7盒货品,对应价款为458×7=3,206元,在侯彦冰退货后,福尚康公司应退还该部分款项。其余货品对应的款项,因侯彦冰不能返还货品,福尚康公司无需退还此款;侯彦冰诉请的十倍赔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尚康公司赔偿数额应为5,037×10=50,370元。侯彦冰自愿放弃对咏颜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因侯彦冰未提供支付检测费200元的证据,故对侯彦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福尚康公司提出的侯彦冰不是消费者的抗辩主张,不能仅以其在本院曾提起过诉讼进行判定,还应考虑其诉讼次数、诉讼频率、诉讼内容等综合因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福尚康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侯彦冰与山东福尚康**物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侯彦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山东福尚康**物集团有限公司7盒“福尚康(无糖型)手工阿胶糕”;

三、山东福尚康**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侯彦冰货款3,206元;

四、山东福尚康**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侯彦冰赔偿金50,370元;

五、驳回侯彦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山东福尚康**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裁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作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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