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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无相关报关手续南京一、二审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10-10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45号

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无相关报关手续

南京一、二审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程文倩与昆山市锦溪镇嘉斯莉超市(以下简称嘉斯莉超市)、王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3月16日、4月3日,程文倩先后在王莉在淘宝网开设的“王小莉千色美居”购买“日本NMN3600升级pro专业逆龄美肤丸抗衰焕白提拉紧致深度睡眠90粒”9盒、14盒,共23盒,程文倩实付价款49059元。

程文倩认为涉案食品未经报关、检验检疫等食品必须完成的进口程序,属于走私食品,安全隐患巨大;涉案食品非法含有NMN,学名β烟酰胺单核苷酸;非法含有红景天,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遂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嘉斯莉超市、王莉退还货款49059元;2.嘉斯莉超市、王莉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490590元。

王莉陈述,涉案商品均从日本直邮,没有相关的报关手续。

一、一审认为,涉案食品无相关报关手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进口食品无报关单据、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于进口的食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嘉斯莉超市无法提供进口商品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商家举证不能。

嘉斯莉超市、王莉抗辩程文倩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产品,但是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文倩本人系出于买假索赔的牟利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现涉案商品已退回,程文倩主张返还价款49059元并主张十倍赔偿即49059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王莉系嘉斯莉超市的经营者,对嘉斯莉超市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文倩向王莉、嘉斯莉超市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苏0114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嘉斯莉超市、王莉退还程文倩49059元并赔偿490590元。

嘉斯莉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无相关报关手续;“知假买假”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商家未提供相关进口手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嘉斯莉超市通过网络销售日本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涉案商品未张贴中文标识,嘉斯莉超市应当就案涉产品的安全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涉案产品进口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食品来源合法所应具备的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符合法律规定。

2、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

嘉斯莉超市上诉认为程文倩系以牟利为目的,并非消费者,但嘉斯莉超市没有证据证明程文倩之前就案涉标的物有过类似诉讼,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程文倩购买案涉产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故嘉斯莉超市主张其不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嘉斯莉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5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苏01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3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锦溪镇嘉斯莉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周老公路1号。

经营者:王莉,女,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坤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倩,女,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天梅,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莉,女,199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坤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锦溪镇嘉斯莉超市(以下简称嘉斯莉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程文倩、原审被告王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斯莉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所购买的产品系域外制造并转入国内进行“现货”出售的事实具有清楚的认识,无权再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进出口检验检疫相关法律为由主张十倍赔偿。涉案产品淘宝页面的截图,在第四页介绍产品产地为日本并介绍了产品成分等信息,第六页对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了展示,并在最后一页对外包装进行了细节高清展示。根据淘宝页面的截图、双方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所购买的产品系域外制造并转入国内进行“现货”出售的事实具有清楚的认识与了解。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为实质不安全的食品,且被上诉人收到货后立即提起诉讼,甚至根本没有服用过涉案产品,故产品不会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其更加无权主张十倍赔偿。

二、被上诉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无权主张十倍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被上诉人在4月5日收到货后,4月6日即向淘宝申请披露上诉人的信息,收货到向法院起诉中间仅相隔9天。此外,被上诉人购买了23瓶产品,足以服用23个月,短期内此大量的购买,远远超出普通消费者的购买数量,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结合被上诉人在收货时即对快递拆封前、拆封后的状态一步步地拍照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为了诉讼牟利而购买涉案产品。虽然未查到被上诉人有其他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但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一审代理律师代理的4起类似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结合被上诉人自收货后就一步步取证并很快提起诉讼的行为来看,本案是被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与其代理人为了提起诉讼牟利才购买涉案产品的,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牟利目的。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程文倩辩称,一、其是否知晓购买案涉食品是由国外制造转入国内销售的事实,并不影响主张十倍赔偿的权利,也不是食品销售者销售存在质量问题食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事实上被上诉人仅明知案涉食品生产自日本以及产品中的部分成分,对于案涉食品无中文标签未经过检验检疫以及走私的事实并不知晓;二、其是否使用案涉食品,对身体造成实际损害,不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必备条件。首先,案涉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涉食品未经报关、检验检疫等食品必须完成的进口程序,属于走私食品,安全隐患巨大。案涉食品中含有NMN,学名β烟酰胺单核苷酸,目前在中国没有任何关于此成分的食品标准,是一种新型食品原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食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并取得新资源食品原料的批准,但是该成分并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属不得添加的食品原料。案涉食品中含有红景天,而红景天早在国家部委的文件中被规定为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不能用于普通食品。如果作为保健食品进口,必须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注册,而案涉食品是走私而来,显然没有经过注册,因此案涉食品显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其次,根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并非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损害,经营者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为自己及家人所需购买案涉食品,并非以牟利为目的,属于为生活需要的消费者。起诉的时间是被上诉人个人选择的自由,购买数量也是出于家庭成员众多的考量,一审代理律师作为专业律师有自己的专业方向,在其专业范畴内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是律师的权利,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不是律师不可以代理的范畴。被上诉人本人仅为普通消费者,过往并无其他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件,实属普通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23号,以及在2018年8月16日发布的十大互联网维权案件(2017)沪7101民初318号案件中,均明确认为只要在市场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不是为了经营再次销售,就应当认为为生活消费需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消费者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为上诉人免于承担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上诉人所售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文倩一审诉讼请求:1.嘉斯莉超市、王莉退还货款49059元;2.嘉斯莉超市、王莉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490590元;3.嘉斯莉超市、王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6日、4月3日,程文倩先后在王莉在淘宝网开设的“王小莉千色美居”购买“日本NMN3600升级pro专业逆龄美肤丸抗衰焕白提拉紧致深度睡眠90粒”9盒、14盒,共23盒,程文倩实付价款49059元。

王莉将上述商品从江苏昆山发货,按程文倩提供的地址寄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

程文倩提交淘宝页面截图,证明嘉斯莉超市在淘宝店铺页面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介绍,该商品含有NMN(β烟酰胺单核苷酸),产地日本,具有美容美白、增强免疫、抗疲劳、抗衰老等功效。王莉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出售涉案商品的店铺已关闭,涉案商品页面如何展示记不清了。

关于涉案商品来源,王莉陈述,涉案商品均从日本直邮,没有相关的报关手续。王莉提供《请求书》、《领收证》、邮寄凭证,证明涉案NMNpro商品从日本位于东京都的公司购买。程文倩认为该组证据系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案诉讼过程中,程文倩向法院提交了涉案23盒NMN商品,法院将该商品退还给王莉,双方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订单截图、聊天记录、网页截图、实物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于进口的食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嘉斯莉超市无法提供进口商品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嘉斯莉超市、王莉抗辩程文倩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产品,但是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文倩本人系出于买假索赔的牟利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现涉案商品已退回,程文倩主张返还价款49059元并主张十倍赔偿即49059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王莉系嘉斯莉超市的经营者,对嘉斯莉超市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文倩向王莉、嘉斯莉超市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昆山市锦溪镇嘉斯莉超市、王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程文倩49059元并赔偿4905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6元,保全费3218元,合计12414元,由昆山市锦溪镇嘉斯莉超市、王莉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嘉斯莉超市应否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本案中,嘉斯莉超市通过网络销售日本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案涉商品未张贴中文标识,嘉斯莉超市应当就案涉产品的安全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涉案产品进口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食品来源合法所应具备的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符合法律规定。嘉斯莉超市上诉认为程文倩系以牟利为目的,并非消费者,但嘉斯莉超市没有证据证明程文倩之前就案涉标的物有过类似诉讼,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程文倩购买案涉产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故嘉斯莉超市主张其不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嘉斯莉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嘉斯莉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沈 廉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莹

书记员     苏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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