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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院再审:涉案“茅台内供酒”为假冒产品改判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发表于:2021-10-0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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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44号

四川省高院再审:涉案“茅台内供酒”为假冒产品

改判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L某某与深圳市龙岗区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3月19日,L某某通过淘宝网站向深圳市龙岗区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一壶酒商行)购买6件共计36瓶“茅台镇内部职工专用酒酱香型红白盒两款53高度白酒直供酒6瓶装”茅台内供酒,单价为799元/瓶,L某某支付货款4794元。

涉案6件白酒,其中5件为红色包装,1件为白色包装。红色款的外包装上印有“茅台内供酒”字样,包装标注“职工专用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标注如下信息:食品名称:茅台内供酒(酱香型),原料与配料:高粱、小麦、水,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8年2月22日,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0001,执行标准:Q/MTJ0230-2004,厂址(原产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白色款的外包装上印有“茅台集团内供酒”字样,包装标注“内部特供不得外销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劳动服务公司供应”,包装盒标注如下信息:酱香型53°,500ml,检验合格编号:MOUTAI-2012。通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公告查证,该公司并未生产过或授权他人使用该公司名义生产过“茅台内供酒”。

收到货物后,L某某认为该酒存在质量问题,与一壶酒商行协商退款退货和赔偿事宜无果。

遂诉至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向L某某退还货款4794元,并十倍赔偿47940元,共计52734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茅台内供酒”为假冒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茅台内供酒”为假冒产品,其实际生产厂家、执行标准、生产许可等均无法查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对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示信息进行严格审查。

涉案“茅台内供酒”为假冒产品,该酒的实际生产厂家、适用的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等均无法查证。

2、食品安全举证倒置,商家举证不能、举证不利。涉案“茅台内供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提交的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仁怀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其所销售的茅台内供酒符合酒类质量安全标准,提交的贵州省仁怀市曲宴酒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截图,拟证明诉争白酒的合法来源。对《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所检测的产品名称为“江溢流.曲宴酒”,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1日,无法认定所检验的对象为本案诉争白酒。

对贵州省仁怀市曲宴酒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截图,亦不能证实诉争白酒为该公司生产、来源合法。对此,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涉案“茅台内供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商家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支持退货款,不宜退货。

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作为销售者,应当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

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未对销售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进行审慎查验,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L某某有权要求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退还货款。

对涉案“茅台内供酒”是否应当予以退还的问题,因该涉案“茅台内供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适宜再次流入社会,对该涉案“茅台内供酒”,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4、“知假买假”有牟利意图,不属于消费者,不支持10倍赔偿。

本案中,通过商品展示状态、L某某购买时间、数量、协商退款赔偿过程以及投诉处理经过,并结合其诉请考虑,L某某的购物行为具有明显的牟利意图。且L某某亦向一审法院承认其为职业打假人,购买本案诉争商品并不以消费为目的。故本案中,L某某不是消费者,对于L某某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川030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即一壶酒商行L某某返还货款4794元;驳回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L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自贡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L某某承认其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涉案“茅台内供酒”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结合L某某的涉案购买行为及诉讼请求,能够认定其系知假买假,以达到索赔牟利的目的。

经查,L某某多次向一审法院提起同类诉讼以获取惩罚性赔偿金,此种有规划、持续的牟利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相符,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因此,L某某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其要求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川03民终88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L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

四川省高院院于2019年3月21日做出(2019)川民申2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三、再审法院认为,“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并不因消费者购买目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改判支持10倍赔偿。

1、“知假买假”于法有据,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四川省高院再审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该项规定来看,“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该条规定也未排除职业打假人对权利的主张。该条规定对于打击不良商家,维护市场秩序,尤其是对于事关人民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2、商家系“明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并不因消费者购买目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结合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虽然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辩称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但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商品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流入市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涉案“茅台内供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影响了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并不因消费者购买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L某某请求十倍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19年8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川民再298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一、维持原审支持退货款的判项;二、一壶酒商行L某某支付赔偿金47940元。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298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龙东社区桥背村四巷**102。

经营者:C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燕果,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P某某,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L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3民终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川民申2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L某某、被申请人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P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某某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判决,改判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向L某某赔偿十倍价款4794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二审法院非法认定L某某“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驳回L某某关于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及相关法规、文件精神不符。

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L某某的再审请求。L某某不是消费者,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且L某某承认其为职业打假人,为获取赔偿长期购买假酒,其购买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属于知假买假、恶意诉讼,牟求惩罚性赔偿而非法获利的行为。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且查看了上架的证件检验标准,提供了正规进货渠道或合法的进货凭证等证据。L某某只是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异议,其提供的相关案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L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向L某某退还货款4794元,并十倍赔偿47940元,共计527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L某某(ID:a72804)通过淘宝网站向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ID:法老在线cxy)购买6件共计36瓶“茅台镇内部职工专用酒酱香型红白盒两款53高度白酒直供酒6瓶装”茅台内供酒,单价为799元/瓶,L某某于当日13时38分59秒支付货款4794元,订单编号:1378**********5198,约定收货地址“李老师,17059572804,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桥头学校”。

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于当日13时59分1秒通过淘宝网向贵州省仁怀市曲宴酒庄有限公司(联系人:Z某某)购买“茅台镇内部职工专用酒酱香型红白盒两款53高度白酒供应带杯整箱”36瓶,单价87元/瓶,共计付款2160元,订单编号:1391**********3627,约定收货地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桥头学校,李老师,17059572804”,运单编号:9662039567205。后因该批货物未能发货成功,故改为由“Z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发货,运单编号:9892343999547。L某某于2018年3月26日签收前述商品。收到货物后,L某某认为该酒存在质量问题,与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协商退款退货和赔偿事宜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经查看实物,涉案6件白酒,其中5件为红色包装,1件为白色包装。红色款的外包装上印有“茅台内供酒”字样,包装标注“职工专用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标注如下信息:食品名称:茅台内供酒(酱香型),原料与配料:高粱、小麦、水,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8年2月22日,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0001,执行标准:Q/MTJ0230-2004,厂址(原产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白色款的外包装上印有“茅台集团内供酒”字样,包装标注“内部特供不得外销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劳动服务公司供应”,包装盒标注如下信息:酱香型53°,500ml,检验合格编号:MOUTAI-2012。通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公告查证,该公司并未生产过或授权他人使用该公司名义生产过“茅台内供酒”。

经检索,自2017年6月至今,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多起L某某作为原告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2017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二件,案号分别为(2017)川0303民初473、474号,后又于2017年7月3日起诉一件,案号为(2017)川0303民初507号,于2017年9月18日起诉二件,案号分别为(2017)川0303民初748、749号,于2018年1月3日起诉一件,案号为(2018)川0303民初27号,于2018年3月26日起诉四件,案号分别为(2018)川0303民初351、352、353、354号,于2018年5月7日起诉一件,即本案。上述12件案件中有10件均围绕白酒商品标签是否规范、添加物品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生产厂家是否有生产许可证等同类问题提起诉讼,多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请求对每一件商品都获得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L某某亦向一审法院承认其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本案诉争商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打假”。

一审法院认为,L某某通过淘宝网在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涉案商品,L某某支付了货款4794元,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将相应数量的货物通过快递邮寄给L某某,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本案焦点之一在于诉争货物是否是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履行合同邮寄给L某某的货物。从L某某提交的订单快照、商品实物、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和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提交的订单快照、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快递底单来看,诉争货物实物的包装与订单快照的包装具有一致性,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提交的快递底单图照与L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里快递单图照和货物实物包装上显示的快递单号具有一致性。因此,诉争货物即是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履行合同邮寄给L某某的货物。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辩称其销售给L某某的货物为贵州省仁怀市曲宴酒庄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镇内部职工专用酒而不是本案诉争商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焦点之二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对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示信息进行严格审查。涉案“茅台内供酒”为假冒产品,该酒的实际生产厂家、适用的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等均无法查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提交的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仁怀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其所销售的茅台内供酒符合酒类质量安全标准,提交的贵州省仁怀市曲宴酒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截图,拟证明诉争白酒的合法来源。对《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所检测的产品名称为“江溢流.曲宴酒”,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1日,无法认定所检验的对象为本案诉争白酒。对贵州省仁怀市曲宴酒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截图,亦不能证实诉争白酒为该公司生产、来源合法。对此,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涉案“茅台内供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案焦点之三在于L某某主张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能否得以支持。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作为销售者,应当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未对销售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进行审慎查验,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L某某有权要求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退还货款。对涉案“茅台内供酒”是否应当予以退还的问题,因该涉案“茅台内供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适宜再次流入社会,对该涉案“茅台内供酒”,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但关于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法律规定的宗旨在于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与制售假冒伪劣的行为斗争,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应予除外。本案中,通过商品展示状态、L某某购买时间、数量、协商退款赔偿过程以及投诉处理经过,并结合其诉请考虑,L某某的购物行为具有明显的牟利意图。且L某某亦向一审法院承认其为职业打假人,购买本案诉争商品并不以消费为目的。故本案中,L某某不是消费者,对于L某某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市龙岗区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L某某返还货款4794元;驳回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由L某某负担534元,由深圳市龙岗区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负担25元。

L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支持L某某关于要求赔偿47940元的诉讼请求。

除一审查明的“单价为799元/瓶”应为“单价为799元/件”外,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L某某是否属于消费者,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是否应当支付L某某十倍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经营者支付十倍赔偿金。但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其消费行为应当具有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本案中,L某某承认其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涉案“茅台内供酒”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结合L某某的涉案购买行为及诉讼请求,能够认定其系知假买假,以达到索赔牟利的目的。经查,L某某多次向一审法院提起同类诉讼以获取惩罚性赔偿金,此种有规划、持续的牟利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相符,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因此,L某某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虽然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商品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流入市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但鉴于L某某不属于消费者,其要求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L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项规定来看,“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该条规定也未排除职业打假人对权利的主张。该条规定对于打击不良商家,维护市场秩序,尤其是对于事关人民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虽然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辩称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但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商品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流入市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涉案“茅台内供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影响了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并不因消费者购买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L某某请求十倍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3民终885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深圳市龙岗区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L某某支付赔偿金479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深圳市龙岗区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咏蜀

审判员  钟均成

审判员  刘丽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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