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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燕窝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标签违法江苏宿迁中院:改判支持职业打假人“十倍赔偿”!

发表于:2021-09-29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41号

涉案进口燕窝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标签违法

江苏宿迁中院:改判支持职业打假人“十倍赔偿”!

二审经典判词:1、将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维权主体之外,不符合立法原意。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加重生产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提升维权积极性,净化食品市场,维护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该条规定是否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衔接,即有权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否必须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适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并非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所关注的问题。

仅以“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为判断标准,将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维权主体之外,不符合立法原意,该观点不应采纳。

2、即便基于“购假索赔”动机,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进而言之,本院认为,即便是基于索赔动机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人亦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1)、只要购买食品并非为了生产经营用途,都应界定为消费者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关于“消费者”的 表述主要是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只要购买食品并非为了生产、 经营性用途,都应界定为消费者。至于购买商品的目的是自用、赠与他人,或是为了索赔,均不影响消费性质的认定。况且,仅从是否具有一定的专业维权知识、是否存在多次购买行为、购买是否超过“合 ”数量的角度界定是否为消费者,本身缺乏确定的或者可以量化的 标准,以此界定消费者身份和消费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较为牵强,有失严谨。以此角度理解,职业假人其实就是具有一定维权知识,时常、主动维权的消费者,当然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2)、个人打假维权与相关部门执法相结合,更有助于构建维护食品安全的双驱动机制,消除食品市场治理的盲区。

其次,所谓职业打假人虽然主观上存在获得惩罚性赔偿以谋取私 利的目的,但是从其行为的社会效果看,有利于遏制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制裁不法生产者、经营者并维护诚信经营者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进而维护食品安全。当前我国正在建设高 水平小康社会,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空前关切,但危害人民群众生命 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恶性事件仍有发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机关在食品安全法中建立健全了对制售不安全食品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严厉制栽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维护食品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在此背景下,个人维权与相关部门执法相结合,更有助于构建维护食品安全的双驱动机制,消除食品市场治理的盲区。鉴于此,人民法院应从维护食品安全的角度出发,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合乎形势、合乎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对个人维权行为一包括知假买假、职业打假一应态度 鲜明地予以支持,而不应纠缠于“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是 否知假买假”“是否职业打假等话题陷阱上。

(3)职业打假人维权行为若被否定则部分闭塞了消费者维权之路;其并未扰乱市场秩序,并未浪费司法资源可以净化食品市场最终会不断减少直至消失

再次,就法律实施的效果而言,普通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较为弱势,缺乏专业知识和维权资金、时间,基于维权成本顾虑,未必有提起维权诉讼的积极性。职业打假人则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高度的维权积极性,对其行为如予以否定性评价,则意味着部分闭塞了消费者维权之路,影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实施效果。

同时本院认为,尽管肯定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可能在短期内导致职业打假行为和相关诉讼大幅增加,但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权利,并未扰乱食品市场秩序,也不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并未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是为了维护食品安全可以而且应当承受的代价。

且从辩证、长远的角度看,职业打假行为可以净化食品市场,随着食品安全水平提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将越来越少,职业打假行为也会越来越少,职业打假人群体最终也会不断减少直至消失。

4)、生产经营者若避免被打假“惩罚性赔偿”,根本途径是诚信经营,杜绝制售不安全食品“消费用语并非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

最后,从生产者、经营者角度而言,其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受法律制裁,应基于其不法行为给付惩罚性赔偿。换言之,即便是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亦未损害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生产者、经营者如要避免损失,根本途径是诚信经营,杜绝从事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使用的“消费用语并非生产者、经营者据以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就食品安全层面而言,法律不应给予生产者、经营者既制售不安全食品,又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空间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陈刚购买食品是为了将该食品再投入市场获取利润的情况下,应认定陈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而不需要鉴别陈刚购买案涉食品是否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目的。

 

陈刚与广东膳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氏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3月28日,陈刚从膳氏公司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广东膳氏食品 企业店”购买“膳氏堂干挑大燕条燕窝孕妇补品印尼干燕窝金丝 燕燕盏条250g”2件,共支付货款6600元。

陈刚收到的涉案产品显示为2件用盒子包装的燕窝,每件中含有5个独立小包装的燕窝产品,独立小包装上仅张贴了防伪标签,每件产品 外包装上张贴标签内容为“品名:燕窝(大燕条),净含量:250g, 原产地:印度尼西亚,分装时间:2020年3月20日,保质期:36 个月,食品流通证:JY14401040030356,用量规律:一次3克左右,一天/隔天吃一次,早上或晚上空腹食用更佳;保存方法:置于阴凉或冰箱冷藏保存,销售商:广东膳氏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盐亭东街2号"。

陈刚在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以及境内进口商已备案名单查询系统,均未查询到膳氏公司的相关信息。在商品防伪查询中心未查询到案涉产品上的防伪密码。

陈刚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解除陈刚与膳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膳氏公司退还货款6600元;2.膳氏公司支付赔偿款66000元

一、一审认为,案进口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多次“购假索赔”不属于消费者。支持退货款,不支持十倍赔偿。

1、案进口燕窝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标签违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膳氏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显示产地为印度尼西亚,且釆用定量包装的方式进行销售,属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 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 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 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 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 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 的公告》(2014年第121号)第五条规定“每一批次的进口燕窝产品(经深加工的燕窝制品除外)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七条规定“印度尼西亚输华燕窝产品的内外 包装上应当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屋(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有关产品信息的标示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印度尼西亚输华预包装燕窝产品标签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案中,膳氏公司未能提供案涉燕窝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且产品标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综上,陈刚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予以支持

2、食品安全举证倒置,商家举证不能。支持退货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 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 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膳氏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无证据证明膳氏公司销售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陈刚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予以支持。

3、多次“购假索赔”牟利为目的,非生活消费需要。不支持10倍赔偿。

本案中,从陈刚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陈刚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相同或类似商品,以相同理由起诉要求 退还货款及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可见,陈刚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牟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陈刚系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案涉产品,其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

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苏 1322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货、退货款”,即一、解除膳氏公司与陈刚成立的网络购物合同;二、膳氏公司向陈刚退还货款6600元陈刚向膳氏公司退还涉案产品。三、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刚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商家系“明知”;职业打假人购买食品并非为了生产经营用途,属于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改判支持“10倍赔偿”。

1、商家“应当知道”涉案进口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膳氏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案涉燕窝 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且产品标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公司销售的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案涉燕窝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显而易见,膳氏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凭借其销售经验和专业知识应知其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2、将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维权主体之外,不符合立法原意。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加重生产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提升维权积极性,净化食品市场,维护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该条规定是否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衔接,即有权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否必须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适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并非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所关注的问题。

仅以“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为判断标准,将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维权主体之外,不符合立法原意,该观点不应采纳。

3、即便基于“购假索赔”动机,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进而言之,本院认为,即便是基于索赔动机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人亦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1)、只要购买食品并非为了生产经营用途,都应界定为消费者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关于“消费者”的 表述主要是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只要购买食品并非为了生产、 经营性用途,都应界定为消费者。至于购买商品的目的是自用、赠与他人,或是为了索赔,均不影响消费性质的认定。况且,仅从是否具有一定的专业维权知识、是否存在多次购买行为、购买是否超过“合 ”数量的角度界定是否为消费者,本身缺乏确定的或者可以量化的 标准,以此界定消费者身份和消费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较为牵强,有失严谨。以此角度理解,职业假人其实就是具有一定维权知识,时常、主动维权的消费者,当然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2)、个人打假维权与相关部门执法相结合,更有助于构建维护食品安全的双驱动机制,消除食品市场治理的盲区。

其次,所谓职业打假人虽然主观上存在获得惩罚性赔偿以谋取私 利的目的,但是从其行为的社会效果看,有利于遏制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制裁不法生产者、经营者并维护诚信经营者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进而维护食品安全。当前我国正在建设高 水平小康社会,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空前关切,但危害人民群众生命 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恶性事件仍有发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机关在食品安全法中建立健全了对制售不安全食品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严厉制栽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维护食品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在此背景下,个人维权与相关部门执法相结合,更有助于构建维护食品安全的双驱动机制,消除食品市场治理的盲区。鉴于此,人民法院应从维护食品安全的角度出发,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合乎形势、合乎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对个人维权行为一包括知假买假、职业打假一应态度 鲜明地予以支持,而不应纠缠于“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是 否知假买假”“是否职业打假等话题陷阱上。

(4)职业打假人维权行为若被否定则部分闭塞了消费者维权之路;其并未扰乱市场秩序,并未浪费司法资源可以净化食品市场最终会不断减少直至消失

再次,就法律实施的效果而言,普通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较为弱势,缺乏专业知识和维权资金、时间,基于维权成本顾虑,未必有提起维权诉讼的积极性。职业打假人则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高度的维权积极性,对其行为如予以否定性评价,则意味着部分闭塞了消费者维权之路,影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实施效果。

同时本院认为,尽管肯定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可能在短期内导致职业打假行为和相关诉讼大幅增加,但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权利,并未扰乱食品市场秩序,也不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并未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是为了维护食品安全可以而且应当承受的代价。

且从辩证、长远的角度看,职业打假行为可以净化食品市场,随着食品安全水平提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将越来越少,职业打假行为也会越来越少,职业打假人群体最终也会不断减少直至消失。

4)、生产经营者若避免被打假“惩罚性赔偿”,根本途径是诚信经营,杜绝制售不安全食品“消费用语并非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

最后,从生产者、经营者角度而言,其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受法律制裁,应基于其不法行为给付惩罚性赔偿。换言之,即便是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亦未损害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生产者、经营者如要避免损失,根本途径是诚信经营,杜绝从事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使用的“消费用语并非生产者、经营者据以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就食品安全层面而言,法律不应给予生产者、经营者既制售不安全食品,又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空间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陈刚购买食品是为了将该食品再投入市场获取利润的情况下,应认定陈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而不需要鉴别陈刚购买案涉食品是否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目的。

陈刚基于膳氏公司向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有权要求该公司按 照货款十倍金额向其赔偿66000元。

另,鉴于案涉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防止再流入市场,不应由陈刚向膳氏公司返还而是直接予以收缴销毁。对于膳氏公司的赠 品,现无证据证明两盒胶藜麦即食鱼胶不符合安全标准,应予返还,但两瓶没有任何标签的产品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并收缴销毁。

综上,陈刚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2021年9月22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苏13民终280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一、维持原一审退货、退货款的判项;二、膳氏公司赔偿陈刚 66000 元;三、对陈刚从购买的涉案“膳氏堂干挑大燕条 燕窝孕妇补品印尼干燕窝金丝燕燕盏条250g”2件及两瓶没有标签赠品予以收缴和销毁

附: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终2803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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