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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阿胶糕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重庆一、二审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9-28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38号

涉案阿胶糕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重庆一、二审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一审判词:1、涉案食品标签违法,消费者从形式上无法判断其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存在安全风险、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阿胶糕包装袋仅载明了产品名称、食用方法等标识,但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标识,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从形式上无法判断其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存在安全风险、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2、职业打假人亦有生活消费的需求,商家举证不能。

对于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辩称胡胜系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阿胶糕一般用途在于食用,购买阿胶糕的通常目的在于生活消费。消费者无需也不能证明自己是否是消费者。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称胡胜不属于消费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胜购买案涉阿胶糕不是出于生活消费。虽然胡胜购买案涉阿胶糕后没有及时消费,购买后不久提起索赔诉讼,以及胡胜以前涉及多起产品质量责任诉讼,但不能因此否认胡胜在本案中的消费者地位。职业打假人亦有生活消费的需求,而胡胜是否为职业打假人的问题尚不能认定。

 

胡胜与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黄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21年1月2日、19日,,胡胜通过微店App从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开设的“胶美娇食品坊”分别购得单价为368.00元/份的“原味阿胶膏”2份和单价为368.00元/份的“玫瑰味阿胶糕”2份,胡胜共计向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支付货款1472.00元。

购得单价为368.00元/份的“原味阿胶膏”5份和单价为368.00元/份的“玫瑰味阿胶糕”5份,胡胜共计向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支付货款3680.00元。

涉案产品均为铁质礼盒外包装,为固定封口。铁质礼盒上标有“阿胶糕”字样,铁盒内有一张“胶美娇私房阿胶糕”的卡片,标注有:“配方解析”、“温馨提示”、“保质期:常温三个月,冰箱保鲜六个月”、“阿胶糕一般食用阶段”、“熬制时间”等字样,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胡胜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黄莎连带退还货款9200.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92 000.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阿胶糕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1、对于另一笔购买行为,举证不能,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胡胜主张2021年1月13日向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购买了12份阿胶糕并支付货款4048.00元的事实。胡胜提供的购物截图及快递单号显示,该笔购买行为的收件人为阿生,电话与收货地址均与胡胜另两笔的购物电话、地址均不一致,胡胜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买卖行为系胡胜所为,对于该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

   2、涉案阿胶糕为预包装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本案中,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出售涉案阿胶糕系按照每份的单价购买和结算。结合涉案阿胶糕实物来看,涉案阿胶糕包装系固定封口包装,且是根据胡胜购买份数和数量分别包装,这一特点表明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在出售涉案阿胶糕时已预先定量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点,故应认定案涉阿胶糕为预包装食品。

3、涉案阿胶糕标签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本案中,涉案阿胶糕包装袋仅载明了产品名称、食用方法等标识,但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标识,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从形式上无法判断其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存在安全风险、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4、商家系“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

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给胡胜造成了财产损失。同时,从产品外观上即可见涉案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应认定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主观上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

故胡胜要求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退还购买的阿胶糕货款5152.00元,并十倍赔偿51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胡胜收到货款及赔偿款后,应将涉案产品退还至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

5、食品坊的经营者系同一自然人,不支持黄莎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的经营者即黄莎,系同一自然人,故对胡胜主张黄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职业打假人亦有生活消费的需求,商家举证不能。

对于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辩称胡胜系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阿胶糕一般用途在于食用,购买阿胶糕的通常目的在于生活消费。消费者无需也不能证明自己是否是消费者。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称胡胜不属于消费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胜购买案涉阿胶糕不是出于生活消费。虽然胡胜购买案涉阿胶糕后没有及时消费,购买后不久提起索赔诉讼,以及胡胜以前涉及多起产品质量责任诉讼,但不能因此否认胡胜在本案中的消费者地位。职业打假人亦有生活消费的需求,而胡胜是否为职业打假人的问题尚不能认定。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渝0240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退还胡胜货款5152.00元;二、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赔偿胡胜51 520.00元。

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四中院提前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阿胶糕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根据购买份数和数量分别包装,足以证明涉案阿胶糕属预先定量包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制作的涉案阿胶糕是按照每份的价格进行出售的,结合涉案阿胶糕实物来看,涉案阿胶糕包装系固定封口包装,且是根据胡胜购买份数和数量分别包装,足以证明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出售的阿胶糕属预先定量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点,故原判认定案涉阿胶糕为预包装食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属于散装食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涉案阿胶糕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阿胶糕包装袋仅载明了产品名称、食用方法等标识,没有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标识,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原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并予以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退还货款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8月17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做出 2021)渝04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大珠山南路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1MA3TQ0350J。

经营者:黄莎,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尧,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审被告:黄莎,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因与被上诉人胡胜,原审第三人黄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14日对上诉人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的经营者黄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尧,原审第三人黄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阿胶糕为预包装食品,系事实认定错误,涉案阿胶糕应为散装食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第三款规定,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非定量包装的食品。首先,涉案阿胶糕的计价结算方式为称重销售。网络购买页面清楚载明的是每510g的涉案阿胶糕的价格,系明显的称重销售,而非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按照每份的单价购买和结算”,即便被上诉人下单“多份”,计价结算的基准始终都是按照每510g的价格进行计算,符合散装食品称重销售的特点。其次,涉案阿胶糕非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结合涉案阿胶糕的购买页面及购买过程,在被上诉人下单后,上诉人才开始制作,并明确告知系手工制作,制作完成后,阿胶糕的形状为固体块状,为了方便购买者食用,上诉人进行了切片分装,基于手工制作的特性,根本无法保证每片重量的一致性,即包装完成后并不具有确定一致的量值,根本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预先定量”的特点,系明显的非定量包装食品。再次,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113页载明,散装食品即指消费者购买后可以不需清洗即可烹调加工或直接食用的食品,主要包括各类熟食、面及面制品、速冻食品等。涉案阿胶糕消费者购买后即可食用,亦符合散装食品的特点。二、上诉人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涉案阿胶糕不符合产品标识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从而判决退还货款,不仅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亦错误。首先,涉案阿胶糕通过随附说明卡片、容器等清楚的注明了食品的名称、配料、食用方法、温馨提示、保质期、贮存方法、一般食用阶段、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事项,完全符合法律对散装食品的标识要求。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六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者“明知”的认定,进行了列举,上诉人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列举的任何一项“明知”规定,故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观上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其次,通过被上诉人举示的购买视频证据,被上诉人在购买涉案阿胶糕时,查看了上诉人的工商主体信息,清楚地知道涉案阿胶糕经营者的名称及地址,在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时,也明确告知涉案阿胶糕系店主个人制作,故被上诉人是清楚知道涉案阿胶糕的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尽管本案涉及的产品为食品,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买卖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清楚知道涉案阿胶糕前述情况的基础上,被上诉人仍选择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该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且涉案阿胶糕被上诉人承认已被食用,已不具备退款条件。三、涉案阿胶糕符合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判决 以食品生产企业的标准来要求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但其仅有经营者黄莎一人,根据其生产规模,属于食品经营中的食品摊贩,而非食品生产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而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能够拥有及使用的主体是企业,上诉人已在其规模和能力范围内做到了最好,一审判决未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机械的套用法律规定,采取“一刀切”的标准来要求上诉人标识产品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企业才能使用的标识,属法律适用错误。

黄莎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相同。

胡胜未作答辩。

胡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黄莎连带退还货款9200.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92 000.00元;2.判令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黄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成立于2020年8月11日,其经营范围: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702110428144,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2021年1月2日,胡胜通过微店App从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开设的“胶美娇食品坊”购得单价为368.00元/份的“原味阿胶膏”2份和单价为368.00元/份的“玫瑰味阿胶糕”2份,胡胜共计向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支付货款1472.00元,顺丰快递单号SF13108200599XX,收件人为:H先生,电话:183XXXXXXXX,收货地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2021年1月19日,胡胜再次通过微店App从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开设的“胶美娇食品坊”购得单价为368.00元/份的“原味阿胶膏”5份和单价为368.00元/份的“玫瑰味阿胶糕”5份,胡胜共计向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支付货款3680.00元,顺丰快递单号SF13343805167XX,收件人为:H先生,电话:183XXXXXXXX,收货地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案涉产品均为铁质礼盒外包装,为固定封口。铁质礼盒上标有“阿胶糕”字样,铁盒内有一张“胶美娇私房阿胶糕”的卡片,标注有:“配方解析”、“温馨提示”、“保质期:常温三个月,冰箱保鲜六个月”、“阿胶糕一般食用阶段”、“熬制时间”等字样,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胡胜通过网络购物两次向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购买单价为368.00元/份的“原味阿胶膏”7份和单价为368.00元/份的“玫瑰味阿胶糕”7份,有胡胜提供购物过程截图打印件、快递外包裹单号、涉案产品购买及拆封过程的录像等证据为据,胡胜与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对于胡胜主张2021年1月13日向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购买了12份阿胶糕并支付货款4048.00元的事实。胡胜提供的购物截图及快递单号显示,该笔购买行为的收件人为阿生,电话与收货地址均与胡胜另两笔的购物电话、地址均不一致,胡胜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买卖行为系胡胜所为,对于该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本案中,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出售涉案阿胶糕系按照每份的单价购买和结算。结合涉案阿胶糕实物来看,涉案阿胶糕包装系固定封口包装,且是根据胡胜购买份数和数量分别包装,这一特点表明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在出售涉案阿胶糕时已预先定量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点,故应认定案涉阿胶糕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阿胶糕包装袋仅载明了产品名称、食用方法等标识,但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标识,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从形式上无法判断其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存在安全风险、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给胡胜造成了财产损失。同时,从产品外观上即可见涉案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应认定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主观上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故胡胜要求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退还购买的阿胶糕货款5152.00元,并十倍赔偿51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胡胜收到货款及赔偿款后,应将涉案产品退还至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

对于胡胜主张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与黄莎承担连带退还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的经营者即黄莎,系同一自然人,故对胡胜主张黄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辩称胡胜系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阿胶糕一般用途在于食用,购买阿胶糕的通常目的在于生活消费。消费者无需也不能证明自己是否是消费者。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称胡胜不属于消费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胜购买案涉阿胶糕不是出于生活消费。虽然胡胜购买案涉阿胶糕后没有及时消费,购买后不久提起索赔诉讼,以及胡胜以前涉及多起产品质量责任诉讼,但不能因此否认胡胜在本案中的消费者地位。职业打假人亦有生活消费的需求,而胡胜是否为职业打假人的问题尚不能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胡胜货款5152.00元;二、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胜51 520.00元;三、驳回胡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00元,减半收取计1162.00元(胡胜已缴纳),由胡胜负担554.00元,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负担608.00元(径行支付给胡胜)。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产品是属于散装食品还是预包装食品,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本案中,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制作的涉案阿胶糕是按照每份的价格进行出售的,结合涉案阿胶糕实物来看,涉案阿胶糕包装系固定封口包装,且是根据胡胜购买份数和数量分别包装,足以证明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出售的阿胶糕属预先定量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点,故原判认定案涉阿胶糕为预包装食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属于散装食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阿胶糕包装袋仅载明了产品名称、食用方法等标识,没有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标识,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原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并予以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退还货款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黄岛区胶美娇食品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员  王勐视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官助   雷书彦

书 记 员  高红林

 

(判决文书由高文军推荐提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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