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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药品标注的信息为虚假信息,系假药昆明市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9-28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37号

涉案药品标注的信息为虚假信息,系假药

昆明市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陈胜金与昆明官渡区奇能副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8月26日,陈胜金到昆明官渡区奇能副食店(以下简称奇能副食店)购买伟哥,经售货员推荐,陈胜金购买了黄金伟哥(一粒装)20盒、黄金玛卡片(十粒装)3盒、美国1号(十粒装)2盒、硬久久1盒、无标签的1盒,赠送1盒一粒延时,售货员称其为药品。陈胜金支付货款1440元。陈胜金用手机录制了购买过程。

陈胜金认为涉案药品标注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属于无证生产的假药。

遂诉至云南省官渡区人民法院,请求:“退一赔十”,即一、判决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440元,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144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药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信息为虚假信息,系假药。支持“退一赔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九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本案被告系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告未到庭举证其进货渠道和履行对货物的查验记录义务,经查询,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药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信息为虚假信息,且未经备案并获得批准。

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假药,要求赔偿货款损失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云南省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云0111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奇能副食店(经营者高美雾)赔偿陈胜金货款损失1440元;二、奇能副食店(经营者高美雾)支付陈胜金货款十倍赔偿金14400元。

奇能副食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职业打假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网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知假买假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主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2021年7月2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云01民终5511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551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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